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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億係晶邦投資控股有限公司(CHING BON INVESTEMENTSHOLDIND LIMITED ,設於汶萊之境外公司,下稱晶邦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無資力,且無能力及管道買賣大額油品獲取暴利,竟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附近之好好物流公司內,向蔡富源佯稱晶邦公司經營油品生意,獲利甚豐,遊說出資投資俄羅斯原油,剛好他還需要3 萬元美金付款,40天後即有1 倍利潤云云,蔡富源不疑有他,表示有意投資,翌日,林宗億再以電話聯繫蔡富源,承諾投資新臺幣(下同)85萬元,40日內(期限為102 年5 月6 日)可取回85萬元利潤,投資報酬率100 %云云,致蔡富源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73萬元,連同其手邊現金12萬元,總計85萬元,在林宗億位於嘉義縣○○市○○路○○○ ○○ 號住處交付予林宗億及其妻龔秀雅(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後,林宗億未依約於同年5 月6 日給付投資利潤,復拒絕返還投資款,蔡富源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富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林宗億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4、16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告訴人蔡富源稱晶邦公司經營油品生意,獲利甚豐,遊說出資投資俄羅斯原油,剛好他還需要3 萬元美金付款,40天後即有1 倍利潤,並向告訴人收取85萬元,然事後並未給付告訴人投資利潤,亦未返還告訴人8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在經營油品生意,告訴人交付的錢也確實有匯出去,原本買家說好要開信用狀給我,但後來沒開,導致我的預付款被俄羅斯沒收,我沒有要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晶邦公司之負責人,於102 年3 月26日,在高雄市前

鎮區前鎮漁港附近之好好物流公司內,向告訴人稱晶邦公司經營油品生意,獲利甚豐,遊說出資投資俄羅斯原油,剛好他還需要3 萬元美金付款,40天後即有1 倍利潤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表示有意投資,翌日,被告再以電話聯繫蔡富源,承諾投資85萬元,40日內(期限為102 年5 月6 日)可取回85萬元利潤,投資報酬率100 %云云,告訴人於同年3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73萬元,連同其手邊現金12萬元,總計85萬元,在被告位於嘉義縣○○市○○路○○○ ○○ 號住處交付予被告及其妻龔秀雅,得款後,被告未依約於同年5 月6 日給付投資利潤,復拒絕返還投資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富源、龔秀雅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1-92 、110 頁),並有被告簽立之承諾書、晶邦公司設立證明文件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 、123-12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購買俄羅斯原油尚欠美金3 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

投資等語,然依被告提出所謂之「俄羅斯和晶邦和匯昇雙方合同」、「晶邦和匯昇雙方合同」,合同之簽訂日期記載為「2013年3 月16日」,惟英文日期卻記載為「DATE:16TH

NOV 2013」,二者明顯不符,且合同內記載之交易數量為「試單5 萬噸,每1 個月50萬公噸,13個月期,總量為605 萬噸」,除就重量單位混用噸、公噸,已有歧異外,就此數量龐大之交易,竟僅籠統記載後續12個月每月分裝船運送,未記載明確之交貨時間、付款期限、收款資訊等詳細履約資訊,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此等合約資料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向俄羅斯買油,賣給中國買家,買油前需要匯款給俄羅斯,這是沒有開信用狀的作法,我們合約中有定MT103-72有條件付款,船到港前買家一定要開立MY103-72出來,俄羅斯郵輪才可以入港,本次交易俄羅斯油輪在港口外海,買家卻無法提供我一定的條件付款,俄羅斯郵輪滯留後就離開,變成我違約等語(見他卷第108-109 頁);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是到處籌錢,籌到錢之後才去訂油品,原來跟買家說好要開信用狀給我,這是我的預付款,因為買家沒有開立信用狀,導致我的錢被俄羅斯沒收,對方也不與我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就其所述與俄羅斯購買原油之交易模式究是否係由買家開立信用狀等情,前後陳述並不一致,而被告既自稱係俄羅斯代理供應商,對買家如何支付款項等重要交易模式理應知悉甚詳,卻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所述之俄羅斯原油交易,是否確有其事,實屬有疑。

㈢又觀諸被告所提之電匯資料,被告自102 年3 月27日收受告

訴人交付之85萬元後,至被告承諾給付告訴人投資利潤之10

2 年5 月6 日間,僅有於102 年4 月19日匯款4000元美金至俄羅斯,此外均無其餘匯款至俄羅斯之匯款紀錄(見他卷第335-444 頁),因而被告是否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85萬元用於購買俄羅斯原油,仍有可議。況且,倘依被告所提之「俄羅斯和晶邦和匯昇雙方合同」之內容,被告欲購買之原油之總金額為9 億750 萬元美金(見他卷第171 頁),參以被告

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所得資料,僅101 年度有1 筆3 萬元之給付,其餘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22 號卷第22-25 頁背面),則於102 年3 月26日被告向告訴人遊說投資原油之際,被告是否有能力向他人買受605 萬噸原油,而負擔鉅額價金,亦屬有疑。再衡以被告所提之電匯資料中,雖可見被告曾於101 年10月17日、101 年10月12日、10

1 年10月22日、102 年5 月9 日、102 年5 月31日、103 年

4 月11日、103 年5 月20日、103 年6 月3 日、103 年6 月

9 日匯款至俄羅斯,然受款人分別有DEVETYAROVA LARISA、ORUE IRINA、AGRONEFTESERVIS 、NORBERT YOUNG JR、RELA

TEX LIMITED 、AGRON NEONASAIS 、MARIYA SUKHOVEYKO 、SUKHOVEYKO MARIYA 等情,有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37 、351 、391 、399 、408 、41

0 、426 、428 、434 、440 頁),可見被告匯往俄羅斯之款項之受款人多有不同,且均無從與被告所提之原油合同有所勾稽,自無從逕認此等款項與原油買賣間有何關係。復衡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ATG 公司簽了好幾個合同,第一次大約是100 、101 年,但都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43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沒有做過可以40日獲利一倍的生意等語(見審易卷第39頁),且被告自偵查時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稱:目前尚有其他油品買賣,近期可以變現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5 頁),卻始終未能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綜合上情,可認被告於10

2 年3 月26日向告訴人遊說投資前,未曾實際完成原油交易,亦未曾確實獲有短期翻倍之獲利,卻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俄羅斯原油40天後即有1 倍利潤,使告訴人於資訊不正確之情形下誤信被告確可進口俄羅斯原油並轉售獲利,要屬法所不許之施詐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無從勾稽,亦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無俄羅斯原油進

口事實,猶邀告訴人出資購買俄羅斯原油,亦無資力可以償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85萬元之損害,且迄未賠償之,實殊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情節輕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已婚、無未成年小孩(見本院卷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85萬元,雖未經扣案,但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