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清
黃麗琴
陳岳珅
陳江麗娟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蔡尚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清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岳珅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江麗娟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麗琴無罪。
事 實
一、許文清與黃麗琴為夫妻關係,許杏芳為兩人女兒;陳岳珅與陳江麗娟為夫妻關係,陳玄智(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為兩人兒子,兩家為鄰居關係,平日素有嫌隙,兩家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21時2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生口角,許文清基於誹謗之犯意,指謫陳岳珅「你有辦事,你假起乩」等語;陳岳珅亦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指摘、辱罵許文清「塞你娘(起訴書誤載為幹您娘)、你包您北跳甲乩、你才拜假神、他現在吃飽等死、在等錢啦、靠老婆賺錢、靠女兒在養,好手好腳不去賺錢」等語;被告陳江麗娟則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指摘、辱罵許文清「垃圾人、小偷、偷拿我們的東西」等語,並指摘許杏芳「小偷」等語,而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
二、案經陳岳珅、許文清、許杏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業經檢察官、被告許文清、陳岳珅、陳江麗娟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我講的是事實云云;被告陳岳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被告陳江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公然侮辱犯行,亦不否認有指摘許文清小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我都是罵許文清小偷,不是罵許杏芳,我講的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文清與黃麗琴為夫妻關係,許杏芳為兩人女兒;被告
陳岳珅與被告陳江麗娟為夫妻關係,陳玄智為兩人兒子,兩家為鄰居關係,平日素有嫌隙,兩家於109年12月23日21時2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生口角,被告陳岳珅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指摘、辱罵許文清「塞你娘、你包您北跳甲乩、你才拜假神、他現在吃飽等死、在等錢啦、靠老婆賺錢、靠女兒在養,好手好腳不去賺錢」等語;被告陳江麗娟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許文清「垃圾人」等語,小偷、偷拿我們的東西」等語,而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等情,業據被告陳許文清、陳岳珅、陳江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7、91-96、135-140、185-188、237-241、252-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岳珅、許文清、許杏芳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923800號卷〈下稱警卷〉第3-13、21-28、37-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下稱偵卷〉第73-79頁),並有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光碟結果略以:「
【影片長度00:02:24】陳江麗娟罵:『(台語)垃圾人』,不清楚係指涉何人(見編號1截圖),隨後陳江麗娟快步走到陳岳珅旁邊,伸手指向許文清,正欲開口之際,許杏芳衝到陳江麗娟面前(此時約為影片長度00:02:28),伸手指向陳江麗娟怒問:『妳剛剛罵什麼!妳剛剛罵什麼!妳再講一次!』,陳江麗娟轉過臉面向許杏芳,眼睛正視許杏芳,尚未開口時陳玄智就趕上前來,手指著許杏芳說:『(台語)有說妳的名字嗎!有說妳的名字嗎!』,陳江麗娟上前把陳玄智往身後拉,再轉臉面向許杏芳,手指著許杏芳說:『(台語)妳是小偷妳知道嗎!』(見編號2截圖),隨即轉向許文清方向,對著許文清說:『(台語)你是小偷你知道嗎!我們家後面那塊腳踏墊把我偷拿走!小偷!』(見編號3截圖)。從畫面中明顯可見陳江麗娟2次指摘『你是小偷』這句話時,係面向不同人,對著不同對象說話。
【影片長度00:03:49】許文清說:『你有辦事,你假起乩』,陳岳珅指著許文清說:
『(台語)我告訴你……你、你這句話給我收回去哦!』,許文清回:『(台語)收回去?!收三小!要收什麼?收什麼!』,陳岳珅接著說:『(台語)你說我…收回…收…塞你娘!』,許文清回:『(台語)要收什麼啦!為什麼?來啊!』,陳岳珅說:『(台語)你說我跳假乩(手指向自己)?你拜假神啦(手指向許文清)!』,許文清回:『(台語)假神?!你才假神啦(手指向陳岳珅)!』,陳岳珅再回:『(台語)你才假神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8-192、197-205頁),足認被告許文清確有基於誹謗之犯意,指謫陳岳珅「你有辦事,你假起乩」等語,被告陳江麗娟則有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許杏芳「小偷」等語,其等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均不可採。另起訴書關於被告陳岳珅辱罵許文清部分誤載為「幹您娘」,顯屬誤載,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併予更正。㈢被告許文清、陳江麗娟雖均辯稱其等指摘與事實相符云云。
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稱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至少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本件被告許文清空言辯稱其指摘陳岳珅有辦事、假起乩等語屬實;被告陳江麗娟固舉證人賴貞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差不多4年半以前我去陳江麗娟家發現後門墊腳石不見,陳江麗娟跟我說石頭在隔壁,我就看到那塊石頭在隔壁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41-244頁),辯稱其指摘許文清、許杏芳竊盜等語屬實,然他人究有無竊盜犯行,除事關他人名譽重大,更涉及刑事責任,徒依證人賴貞惠所述情節,苟別無其他事證,尚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許文清、許杏芳有何竊盜情事。是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許文清、陳江麗娟均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指摘言論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無從解免誹謗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文清、陳岳珅、陳江麗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指抽象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倘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屬刑法誹謗罪範疇。核被告許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陳岳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陳江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陳岳珅、陳江麗娟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決意,同時對一人或數人觸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文清、陳岳珅、陳江麗娟因不滿對方平日妨害其等住家安寧,在雙方住家前方馬路上,公然以前述言語指摘、辱罵對方,自應予責難。兼衡被告許文清、陳岳珅、陳江麗娟各該指摘、辱罵情節不一,暨被告許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陳岳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陳江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不同。另被告許文清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退休、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罹患重憂鬱症等語;被告陳岳珅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已婚、育有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陳江麗娟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頁),被告陳江麗娟並提出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2月23日21時2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前,辱罵陳玄智「龜兒子」等語,而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因認被告黃麗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俱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麗琴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陳玄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麗琴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辱罵「龜兒子」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是在罵陳玄智的朋友余定陽,不是罵陳玄智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光碟結果略以:「【影片長度00:05:49】陳玄智衝上前對許文清說:『(台語)快點叫警察來!警察來了也會說你這種臭俗仔啦!』,許文清指著陳玄智說:『(台語)……(前面聽不清楚)你竟然罵我臭俗仔!』,陳玄智回嘴:『(台語)你有沒有罵我?你有沒有罵我啦?』,黃麗琴在旁對陳玄智說了幾句話,但聽不清楚內容,陳玄智回黃麗琴:『(台語)他(指許文清)也有罵我臭俗仔!』後即往後走背對眾人,余定陽接著走到黃麗琴面前,對黃麗琴說:『(台語)啊怎樣?啊怎樣!不然臭俗仔這三個字你拿來告我啦!』,黃麗琴隨即回:『(台語)你龜兒子!』,此時陳玄智仍是背對眾人的狀態(見編號4截圖),且黃麗琴說完『龜兒子』後,陳玄智也未立即回身做出任何反應;【影片長度00:06:13】陳玄智才轉過身面向眾人方向走近(見編號5截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8-
192、197-205頁),足認被告黃麗琴並非辱罵告訴人陳玄智甚明。至於被告黃麗琴涉嫌公然侮辱余定陽部分,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麗琴確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玄智,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黃麗琴確有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黃麗琴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