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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志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志為漢程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司機,於民國109年7月3日14時59分許,駕駛549-FP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上開公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車停靠區載運乘客時,本應注意駕駛公車於停靠站牌載客時,應待乘客上車站穩或坐穩後,才可啟動駛離,而依當時公車內乘客稀少,司機之視野寬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乘客曾翊緗上車後,還沿著走道往後移動在尋找座位,並未坐穩或站穩之時就貿然啟動,而於公車剛駛出該處公車停靠區時,因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又即刻煞車,正巧曾翊緗於公車走道盡頭末排中間座位前轉身屈膝彎腰正要坐下時,因重心前傾以致向前俯衝倒臥在走道上,致曾翊緗受有頸椎3、4、5、6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及損傷、高位脊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無力,日常生活起居需全日專人協助,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曾翊緗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認為當下告訴人曾翊緗已經扶穩了,依據監視器影像顯示,告訴人在移動時,手都扶著扶手,我之所以在告訴人上車並起步後有煞車,是因為前面路口的號誌燈已經由黃轉成紅燈,且當時的狀態也不可能有急起步或急煞車,我是聽到有聲音,又看到告訴人跌倒 ,我才把車子停下來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曾翊緗於上述時地搭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公車後,就

沿著走道往後移動尋找座位,最後於走道盡頭末排中間座位前轉身正要屈膝彎腰坐下時,因被告煞車以致重心不穩向前俯衝倒臥在走道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屬實,製有勘驗報告及截圖在卷為憑(偵卷91-100頁);另經本院當庭重行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4時59分36秒,告訴人從公車後門上車,並見其右手持有雨傘及提袋,14時59分39秒,告訴人靠卡後隨即轉身找尋座位(擷圖編號1),14時59分42秒,公車開始起駛,此時告訴人則繼續往公車後方走去尋找座位,14時59分47秒,告訴人轉身面向公車前方準備坐在座椅上(擷圖編號2),14時59分48秒,公車剎車,告訴人隨即向前翻跌倒地(擷圖編號3),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證(院卷85-86頁);而告訴人曾翊緗經送醫救治後,經診斷受有頸椎3、4、5、6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及損傷、高位脊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無力等傷害,也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偵卷他卷7頁、偵卷79頁);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該醫院也認定「曾翊緗因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經復健治療過症狀固定,仍遺存明顯神經損傷;目前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有該醫院110年12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9197號函在卷為憑(院卷33頁),以上事實應可認定。

㈡高雄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9款規定:「公

車停靠上下客時,務必確認下車乘客已站穩在地面,上車乘客已站穩或就坐,方得行駛公車」,有高雄市交通局110年1月21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1030440700號函在卷可查(偵卷47頁);另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教育訓練中也定有「市區公車及公路客運駕駛長行駛途中與中途停靠時應注意事項」,明定「..由靜止再次啟動前需確認所有乘客皆坐妥或扶穩後,才可啟動車輛」;「市區公車上下乘客標準作業程序」也有規定「需確認車内乘客己站穩或坐穩,先打方向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才可駛離」,有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偵卷61-63頁),足見公車司機需確認所有乘客皆站穩或坐穩後,才可啟動車輛,至為明確,且應為身為公車司機之被告所明知。

㈢從以上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得知,告

訴人於是日「14時59分36秒」上車後,就手扶扶手開始往公車後方座位移動尋找座位,「14時59分42秒」公車已開始起動,而此時告訴人仍持續移動尋找座位中,「14時59分47秒」告訴人移動至公車走道盡頭座位,轉身屈膝彎腰準備坐下時,車內扶把瞬間搖晃,參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不否認起駛後見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煞車之情(審易卷85頁),顯見公車此時確實有煞車減速,而此同時告訴人就向前俯衝倒臥在走道上,有以上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

㈣另從以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當時車內乘客稀少,被告視野

應無被遮蔽之可能;而被告也自陳有看到告訴人上車後手扶扶手等情,竟無視告訴人並不是手扶扶手原地站立,而是走向車道後方尋找座位,竟違反上述規定,未待乘客即告訴人曾翊緗坐穩(或扶穩、站穩),就貿然啟動,致使告訴人因公車煞車而重心不穩向前俯衝倒臥在走道上,被告如此駕駛行為顯然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上重大不治之傷害,與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也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過失,顯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具狀陳稱:告訴人「已扶穩且站

穩」、「告訴人在車內隨意走動,未握穩扶桿」、「告訴人對於後方座位仍不滿意,轉身欲往公車前方再找車位,雙手並未抓住扶把」等情,但從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從告訴人上車後到告訴人向前俯衝倒臥在走道上,前後短短12秒過程中,告訴人在車內一直是處於移動之動態中,並未曾有坐穩後再起身,或站穩(扶穩)後隨意在車內走動之情形,辯護人僅憑己意恣意為如上之辯護,顯然無據,不可採信。

㈥辯護人另依據告訴人身心殘障手冊ICD診斷欄所載「G82.50【

05】」代碼對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表,認為上述欄位所載代碼係「小兒麻痺、腦性麻痺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肺臟等之併發症者」,因此聲請查明告訴人是否因本身疾病以致於公車上跌落,跌落傷勢是否是原本疾病之併發症云云。但告訴人提出之兩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從未提及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是「小兒麻痺、腦性麻痺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肺臟等之併發症」;且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中已載明「ISS:16分,創傷重大ICD:T07」,核與上述「G82.50」代碼不同;再者,上述「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表中「G82.20-G82.54..」對比者為「其他麻痺性徵候群(急性脊髓灰白質炎之後期影響併有提及麻痺性徵候群)」,辯護人但憑上述「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表該欄位中載有「小兒麻痺、腦性麻痺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肺臟等之併發症者」,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兩者間之關連性,實在無法說服本院依其所請,而為如上聲請之調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審酌被告為公車駕駛,本應依據相關規定駕駛,以維護乘客之安全,竟於乘客曾翊緗上車後,雖見乘客手有扶扶手,但卻未注意乘客是手扶扶手往車內後方移動尋找座位,實際上並未站穩或扶穩,就違反規定貿然起駛,因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就及時煞車,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向前俯衝倒臥在走道上,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業公車司機、離婚、有1名子女,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到重大難治之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談不攏而迄未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