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2號
110年度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482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84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霖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義霖明知康裕成前為高雄市議會第二屆議長,現為高雄市第七選區(即三民區)之市議員,且議員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關聲望及民眾支持度,亦明知於媒體(含自媒體,即普羅大眾藉由網路,於社群媒體平民化、普泛化自主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遞資訊之新型態媒體,以下同)在場攝錄之公開場合發表言論,將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且會透過電視新聞、報紙、網路等媒介加以報導,使言論得以快速、廣為流傳,故於指摘事涉他人名譽之訊息前,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充分查明消息來源是否與事實相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黃義霖於民國109 年9 月20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罷免市議員康裕成總部開幕會中,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舞台上,向到場參與之群眾及媒體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以「高雄縣議會選議長的時候,她也是照拿新臺幣(下同)500 萬」、「高雄市議長選舉的時候她也是拿500 萬,可是我們地方的檢察官竟然判她無罪」等語,指摘康裕成曾於高雄縣議會第六屆議長選舉時收賄
500 萬元,此等言論進而為媒體傳播報導,足以貶抑社會一般人對康裕成之社會評價及人格。
(二)黃義霖於109 年12月1 日,因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訊,應訊完畢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地檢署外人行道上(即高雄市○○區市○○路上),向到場應援之群眾及媒體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以「以前高雄市市議會選舉…因為所有議員包括國民黨、民進黨全部都收受紅包500 萬…議長蔡見興拿了紅包…楊定國也拿了紅包…還有鄭新助嘛…還有一個就是康裕成」、「那妳康裕成,你們黨團就一堆這樣的嘛,所以我在品宏的這個演講裏頭有提到這個,她有收受高雄市議會紅包的事情嘛,那就是報章雜誌媒體都有報阿」、「阿你家在貪污,那你在高雄市議會也貪污,阿就是有人告訴我」等語,指摘康裕成曾於高雄縣議會第六屆議長選舉時收賄500 萬元,此等言論進而為媒體傳播報導,足以貶抑社會一般人對康裕成之社會評價及人格。
二、案經康裕成告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一卷第43頁、易一卷第50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至被告黃義霖雖主張告訴人康裕成提出之109 年12月1 日被告發言現場錄影光碟僅有片段,並非完整段落,因此不具證據能力(見審易一卷第43頁、易一卷第50頁)。然被告既未爭執該錄影內容之真實性,僅是主張錄影段落並非完整談話內容,此要屬僅涉及證明力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且本院亦未將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而是引用被告所提出之完整錄影光碟為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並表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為認罪答辯,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會這樣講是因為我印象中當初各個媒體都有這樣報導,而且有一篇任懷鳴轉載自臺灣新聞網,標題為「高市正副議長賄選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摘要(下)」的網路文章,裡面有提到告訴人的名字,我才因此認為告訴人也有收賄500 萬元,我已經盡我的能力去查證了,而且我當天的言論還有提及到「檢察官判她無罪」等語,這就表示我的意思是檢察官已經還告訴人清白了;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只是在向我的支持者說明我被告的事情,是延續109 年9 月20日的發言,而且我只有說「還有一個就是康裕成」,但我並沒有說她收賄或拿
500 萬元,我沒有要誹謗她的意思;另外,我認為我的言論都是善意的評論云云(見他一卷第39至41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審易一卷第35至45頁、易一卷第49至66頁)。經查:
(一)被告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1.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另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指述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亦屬之。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向到場參與之群眾及媒體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一卷第59至6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9 年9 月20日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其截圖5 張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1至19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觀諸被告於罷免告訴人之罷免總部開幕會中,於舞台上公開提及「高雄縣議會選議長的時候,她也是照拿500 萬」、「高雄市議長選舉的時候她也是拿500 萬,可是我們地方的檢察官竟然判她無罪」等語,明顯可特定被告是在指摘告訴人於高雄縣議會議長選舉時,有收賄500 萬元之事實,卻經檢調單位不予追訴。而屬公務員之縣市議員收賄乃我國法律嚴令禁止並課予重罰之違法行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縣市議員是否具有清廉正直之品德及操守,要屬攸關其聲望及民眾支持度之重要事項。被告指摘告訴人收賄乙情,自屬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性,而該當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向到場應援之群眾及媒體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一卷第59至62頁),並有本院111年1 月21日勘驗被告提出之109 年12月1 日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及該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見易一卷第51至54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觀諸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外所言,先是提及高雄縣議會第六屆議長選舉時,朱安雄以每人500 萬元,向包含民進黨、國民黨在內之多個議員行賄之事,並列舉「議長蔡見興拿了紅包」、「楊定國也拿了紅包」、「還有鄭新助嘛」、「還有一個就是康裕成」,此後復繼續提及「那妳康裕成,你們黨團就一堆這樣的嘛,所以我在品宏的這個演講裏頭有提到這個,她有收受高雄市議會紅包的事情嘛,那就是報章雜誌媒體都有報阿」、「就康裕成先生在1999年,他因為健保貪污阿…阿你家在貪污,那你在高雄市議會也貪污,阿就是有人告訴我」等語。以被告上開發言之語意脈絡及前後邏輯綜合觀察,依一般人之正常理解能力,均足知曉被告乃在意指告訴人與蔡見興、楊定國、鄭新助等人均收受500 萬元賄選紅包,且告訴人與其前配偶均有貪污之情,其所言自足以使身為市議員之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性,當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無訛。
4.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辯稱:我當天還有說「檢察官判她無罪」,其實就是指檢察官已經還告訴人清白了云云。而查,被告該時所言完整字句乃「可是我們地方的檢察官竟然判她無罪」等語。所謂「竟然」乃指事情出於意料或在常情常理以外之意。被告既先提及告訴人於議長選舉時收賄500 萬元,又立即表示告訴人「竟然」經檢察官判決無罪(本院按:即不起訴處分之意),顯然其是在意指告訴人於收賄後,卻「出人意外、有違常情的」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未受應得之法律制裁,而有藉此凸顯前述收賄之事不合公理的意味。被告辯稱此語是在還告訴人清白而無誹謗情事云云,顯屬刻意扭曲語意之解釋,自無可採。
5.被告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辯稱:我只有說「還有一個就是康裕成」,但我並沒有說她收賄或拿500 萬元云云。然查,所謂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不以指名道姓或將所指摘之事項鉅細靡遺地加以陳述為必要,只需就其言論之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特定所誹謗之對象及事件內容即足當之。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中,雖未直接以單一字句完整陳述「告訴人於議長選舉中收賄500 萬元」,然其先是明指特定數名議員「拿了紅包」,隨即以「還有一個就是康裕成」而將告訴人明示列舉於後,此語意脈絡僅需依正常語言邏輯,即可理解被告所言是指「告訴人也拿了紅包」。此外,被告嗣仍提及告訴人前配偶健保貪污之事,且明確指摘「阿你家在貪污、那你在高雄市議會也貪污」等語,而直接正面表述告訴人於市議會中貪污,其上開言論顯足以使聽聞者理解其是在指摘告訴人收賄,則被告此部分辯詞,要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二)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乃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是在罷免告訴人之總部開幕會舞台上,以及眾多支持者手持錄影設備攝錄之場合,上開二場合均集結相當人潮,且更有媒體在場攝錄,此乃為被告於發言當下即已明知。被告仍於上開時地,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其主觀上當屬具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三)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實惡意原則」。是被告就發表之言論所憑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表述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
2.而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尚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受被告妨害名譽之對象即告訴人,乃屬公眾人物之市議員,告訴人因此一身分,受有相當人民之支持,併國家所賦予之公權力,其言行自應受較大之檢視與監督。而身為公務員之市議員是否有收賄情事,乃關乎其公權力行使之公平性,自屬應受公開揭露之事。然收賄與否,對於市議員之名譽、聲望及民眾支持度,無論於所造成之負面影響深度,或對於其長遠之政治生涯,均屬有長足之影響力。且於網路通訊發達之現今社會,若經媒體數位化報導、報章雜誌廣為宣傳,其傳播速度飛快、範圍甚廣,且甚至可長久留存於網頁及影音數位平台上。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此等媒體均在場攝錄之場合,發表對身為市議員之告訴人負面影響深遠之言論前,理應經過相當善意篩選,且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若未經相當查證即率爾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當屬具有誹謗故意無疑。
4.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前,未查證自身所言真實性,僅以推定方式即認告訴人收賄500 萬元乙節,業具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為朱安雄賄選這個事情看媒體報章雜誌都寫不起訴,加上告訴人前配偶的好朋友說告訴人在擔任高雄縣議會議員時,也是有收賄,我才會這樣講,當然我是沒有求證,可是我因為告訴人後面擔任市議員時有被檢舉收賄,我才想起來那個好朋友有講過她之前這件事情,我才這樣推定她之前也收賄,當時我聽告訴人前配偶的好朋友講完後我也沒辦法求證,我真的記不起來是哪個朋友告訴我的了,只記得大概是在103 、104 年在某餐廳用餐時,那個人過來跟我打招呼並提到這件事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39至41頁、偵一卷39至41頁)。依被告上開所言,顯見其為本案2 次言論前,並未有何著手查證之具體事實,僅因於某次用餐場合,聽聞短暫前來打招呼且已不復記憶姓名年籍之友人提及告訴人收賄,即「推定」告訴人收賄500 萬元。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更是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案件偵查應訊完畢後而為,足徵被告已知其如附表一所載言論恐涉及誹謗罪責後,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而繼續指摘告訴人收賄之事。
5.被告雖另辯稱:我是因為看到一篇任懷鳴轉載自臺灣新聞網,標題為「高市正副議長賄選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摘要(下)」的網路文章,裡面有提到告訴人的名字,我才因此認為告訴人也有收賄500 萬元,我已經盡我的能力去查證了云云。然通觀被告提出之該篇任懷鳴所登載文章,其標題已載明為「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摘要」,內文中除於犯罪事實第四段落記載:「嗣於91年12月27日本署由15位檢察官…持搜索票執行大規模搜索,其中在吳德美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扣得現金350 萬元…及高雄市議會簽條一張(正面記載『林壽山、陳漢昇、張省吾、黃石龍、戴德銘、蔡見興、黃添財、黃芳仁、朱文慶、楊敏郎』、『劉少春、李榮宗、簡金城、曾長發、吳林淑敏、楊色玉、許昆源』、『康裕成、周玲玟、林宛容、李昆澤』;反面記載『李喬如、張清泉、章玟琇、蔡長根、楊定國、鄭新助』、『詹永龍、林崑山、江振陸、高宗英』)…」等語,以描述檢察官搜索經過及扣案物品內容,而提及告訴人姓名經記載於扣案之會簽條上外,全文未再論及告訴人,亦未具體描述告訴人有何收賄情形,此有該篇網路文章全文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3至83頁)。則被告辯稱是因看到此一網路文章,進而誤認告訴人收賄云云,誠屬有疑。
6.此外,縱認被告確因上開文章而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有收賄之事,惟其於對外指摘告訴人前,自仍應負相當查證義務。而現今網路搜尋功能發達,任何具備網路連線設備及簡易操作知識之人,均得於網頁搜尋功能中輸入與上開議長賄選事件相關字詞,輕易搜得相關報導,甚或該案偵查經過、涉案議員名單及最終判決結果等資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第85至97頁),更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且以擔任醫師為業(見易一卷第62頁),復經常於網路媒體公開發表對於時事之評論,自當具備上開網路搜尋能力。然被告已自承其於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前,僅是憑藉著印象中曾有報章雜誌報導、某次用餐時不詳友人曾提及此事,以及上開轉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而未提及告訴人收賄之單一網路文章,即未再有其他查證作為,足見其於顯可輕易查證訊息虛實之情形下,逕自採信來源可信度甚低之傳言,並據此推定告訴人有收賄500 萬元之事,且於眾多媒體在場、消息可高速廣為傳播之時,公開對外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對告訴人名譽影響甚大之負面言論。綜觀上開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可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從而,其於未盡何查證義務之情形下,率爾為前揭言論,主觀上當具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7.至被告雖辯稱:我如附表二所示的言論只是在向我的支持者說明我因為附表一所示言論而被告的事情,並沒有誹謗故意,而且是延續109 年9 月20日的發言云云。然查,被告固於附表二所示言論之前階段,數次提及偵查不公開原則,而未回應群眾之關切,嗣於言論中段則簡要說明自己遭提告妨害名譽之始末,然於此後被告即再次提及告訴人與蔡見興等人均有收受紅包500 萬元之事,並直指「妳康裕成,你們黨團就一堆這樣的嘛」、「阿你家在貪污,那你在高雄市議會也貪污」等語,更以「阿就是有人告訴我」、「我的辯護律師也是法官,人家很清楚,他說確實高雄縣真的有這種事情發生,這樣我就更增加我的信心了」等語,來主張及強化所述內容之可信性,其上開言論顯已非針對犯罪事實一(一)被訴事實之客觀說明,而是對於告訴人之故意誹謗。再且,被告因被訴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事,而至高雄地檢署應訊完畢後,復再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誹謗行為,其前後二次言論於時間上,已有明確之間隔,且發言地點亦不同,並不具備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自難認是接續犯罪事實一(一)犯意所為。則被告辯稱其不具誹謗犯意、是接續前次言論所為云云,均無足採。
(四)被告所言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無刑法第311 條第
3 款適用之餘地:
1.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乃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2.被告雖主張其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均為善意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然本案被告所述「告訴人收賄500萬元」之言論,乃涉及真實與否,是屬於對具體事實之陳述,而非單純出於個人價值判斷或評論之主觀意見表達。是以探究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誹謗罪處罰要件,應是以被告是否具有「實質(真正)惡意」為斷,而非依「合理評論原則」析論其意見表達有無逾越合理界限,且本案僅涉事實真偽之問題,亦與可受公評與否並無關聯。從而,被告猶執前詞而謂其所述乃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未經相當查證,而無足確信自己所言為真實之情形下,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各別故意,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行為自該當誹謗罪無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於附表一、二之各次發言中,各以數段言論誹謗告訴人,分別是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同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是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顯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 罪)。
(二)爰審酌被告常於網路媒體談論時事,當知於媒體在場攝錄時所為言論較一般情形更易廣為流傳或受人討論,所言影響非微,亦當知政治人物之個人名譽關乎其形象及支持度甚大,若非客觀上具相當實證,本應謹慎自身言談內容。惟被告卻在無相當實證依據之情形下,率然公開陳述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致報章媒體因而廣泛報導被告前揭言談內容,使身為市議員之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再衡以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一)為認罪答辯,惟仍為如上辯詞;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則否認犯行,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以金錢、公開道歉等方式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被告在因被訴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而經檢察官傳訊後,仍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罪之主觀惡性較重;末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一卷第6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此前無遭刑事有罪判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審酌被告2 次犯行罪名相同,誹謗對象及指摘之事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距未達3 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來裕追加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09 年9 月20日言論內容(僅摘錄誹謗相關部分) │├───────────────────────────┤│她原來是高雄縣的縣議員,她當時的高雄縣議會選議長的時候││,她也是照拿500 萬。高雄市議長選舉的時候,她也是拿500 ││萬,可是我們地方的檢察官竟然判她無罪。 │└───────────────────────────┘附表二:
┌────────────────────────────────────┐│109 年12月1 日言論內容(逐字內容) │├────────────────────────────────────┤│(一)00時00分00秒至00時01分41秒 ││因為偵查不公開(群眾:黃醫師加油!有你真好!),我要講的一件事情是…(畫││面切換)我要感謝在場的所有人…我會繼續為大家發聲,請大家放心…(群眾鼓掌││並稱:好我們先給黃醫師回家休息,有你真好,正義聲音!勇者無敵!正義聲音!││勇者無敵!…)。 ││(二)00時01分41秒至00時04分34秒 ││我們人民的聲音一定不會被埋沒,只要我們有理,只要我們是秉持著理性,我們講││的話一定是大部分的人能接受的,人民是健忘的,可是人民常常很快就…反省了,││他一下就反省了,我們再等著2018再度光臨,我們希望大家一定要秉持著原則,不││要氣餒,一定要有信心,我們要活著一定要有健康,我們不相信邪惡的力量永遠戰││勝我們這個正義之師啦,謝謝我們這個站長,感謝(群眾鼓掌:黃醫師加油!)。││感謝感謝!謝謝,很多台北台中說要南下,我都說不要下來,我們高雄就很多人,││所以我有特別約束我們自己啦,但還是很感謝這麼多人來支持我,真的感謝(群眾││鼓掌:黃醫師加油!),大家平安回家啦吼,謝謝。感謝大家,但不曉得大家有什││麼要問的,我現在可以講,但現在真的偵查不公開啦。我們已經非常認真在做了,││但我們也是一直被打壓到現在,但是沒關係,言論自由假使被拿掉,台灣就是共產││激進國家對不對,我講的對不對,台灣沒有言論自由那就是共產國家嘛,也是極權││國家,現在已經是準共產國家,準極權國家了,我不相信台灣的良心都不行,他們││都打壓我們自媒體,我最擔心是阿賢(音譯),阿賢是我們年輕的代表,可是我很││擔心,因為我們江湖(音譯)、我們的品宏(音譯)都被提告訴了,那我是後面的││,但我會鼓勵大家不要害怕,要勇往直前,對的事就是對的,對的不會變錯的,錯││的不會變對的,對不對,謝謝。 ││(三)00時04分34秒至00時12分00秒 ││(移動到人行道,群眾:黃醫師要不要講幾句)你們要問的問題,我可以談的啦…││因為我也不想觸犯法律,(掌鏡人:來現在黃醫師出來了啦吼,那我們現在先請黃││醫師跟我們講幾句)我本來以為,他會針對我在品宏成立罷康總部成立大會前面所││講的那三句話,我本來以為他會講我人身攻擊啦,就是那三句話就是最刻薄、最奸││詐,另外一句我忘記了,(掌鏡人提醒:最邪惡),對…最邪惡,我以為他告這個││是毀壞名譽啦,他告我毀壞名譽,結果不是啦,幫我接一下,我兒子的電話,結果││他是告我說,我誣告他其他的事情,這邊我不便講,就是因為以前高雄市議會選舉││,朱安雄議長的時候,大家假使年紀夠大的話,大概20年了吧,朱安雄選議長,他││跑到大陸去了嘛,那是國民黨時代,那因為所有議員包含民進黨、國民黨全部都收││受紅包500 萬,那我是三民區的公民,那三民區的公民我們當時看到新聞就是,議││長蔡見興拿了紅包,楊定國也拿了紅包,楊定國是陳其邁推薦的議員嘛吼,還有鄭││新助嘛,在廣播電台很有名的鄭新助,還有一個就是康裕成,所以我們感覺上這個││是後來因為檢察官的判定嘛,檢察官判定是給他緩起訴,就是把錢交回來就緩起訴││啦,這在全世界的議會,民主政治裡是沒有的事情,紅包拿了就是貪污了,但那件││事情居然高雄市的檢察官檢調單位竟然判緩起訴,不用坐牢,不用起訴,所以我這││個事情我永遠記在心上,那妳康裕成,你們黨團就一堆這樣的嘛,所以我在品宏的││這個演講裏頭有提到這個,她有收受高雄市議會紅包的事情嘛,那就是報章雜誌媒││體都有報阿,我的印象就是這樣,我其實17年沒有在管政治了,我要不是台灣有出││了一個救星,要不然我也不會管政治,我非常討厭政治,可是這個事情我永遠記得││,那她的先生在1999年,就康裕成先生在1999年,他因為健保貪污阿,那時候報章││雜誌開始報的時候是3600萬,後來定案是1600萬,被判刑在2015年,判刑4 年,這││是事實阿,後來他們離婚了,但當時他被起訴時他們倆是夫妻阿,所以就是個特權││嘛,阿你家在貪污,那你在高雄市議會也貪污,阿就是有人告訴我,我在舞台上沒││有講清楚,另外一件事情我就沒有辦法在這邊跟你們講了。所以我根據他講的話,││在那個橋段裡我講到一點點,沒有很清楚,但她就是認為我在侮辱她那個橋段,我││只能講到這邊,阿那個橋段大家自己去看,因為我的行為、我的言語,在任何的Yo││utube 、Facebook都可以看到阿,我是坦蕩蕩的一個人,但目前為止還有人像我那││麼認真在收集資料,講道理給人家聽的嗎,沒有嘛,所以比特王也好、江湖(音譯││)也好,都跟我錄過專輯,都知道我的個性,我不喜歡亂講話,我是個醫生,我憤││慨是你為什麼萊克多巴胺,我們全民公民,反萊豬聯盟的民間團體去跟你陳情你都││不接受,市長不接受,黨團也不接受,然後消費者聯盟又一次的請願,我也代表發││聲了,他也不願意接受阿,還是照常…高雄市是院轄市唯一沒有通過零檢出的院轄││市,阿所以你讓我這個當醫生,以後看病的人會更多,我會高興嗎,所以我有感而││發,我講真的,我有感而發,我講這個事情就是因為我們罷免的主題就是反萊克多││巴胺,反對你這個康裕成,沒有這個善盡為民監督的事情,當然妳過去我會提到一││點,但那記憶很久了20年了,所以我也跟法官講,我另外一件事情是我聽到人家講││的,但是法官…我的辯護律師也是法官,人家很清楚,他說確實高雄縣真的有這種││事情發生,這樣我就更增加我的信心了,就這樣子好不好。所以你們不用擔心,我││假使被打敗了,我相信也沒有人願意再出聲音為大家講話,因為我不是政治人物,││我也沒有什麼企圖,但是為了人民我都願意為國做這些事情,因為我看到一個人比││我更偉大,我昨天在比特王…在28號在比特王我有講到,有個台北縣的縣議員,唐││慧琳,她真的就是為了國家,他最後得到胰臟癌第三期末,你想想看這樣的人都願││意站出來了,那我黃義霖算什麼,所以我不會退出(群眾:黃醫師加油),所以你││們不用擔心我會退出,雖然比特王很擔心我以後沒辦法錄,我只是不能錄這方面的││事情,但任何公共議題我都願意錄,我也是被當時韓國瑜後援會所有公認最強的三││個戰將之一,我就是不怕死阿,我現在64歲,我和韓國瑜同年次的,我有什麼好眷││戀,我兒子很擔心我的安危,但我告訴你,人生能做一些有意義的事情何樂而不為││,對不對,我看病有限阿,我的科別的關係阿,我是外科骨科,我的科別就只能看││這些,我相信…(旁人:黃醫師拍謝…),好,車來了,我謝謝大家,有機會還是││會為大家講話,謝謝,我告訴你,欺負我一個殘障的人士是不光榮阿,(上車),││我兒子很辛苦啊,他很擔心…我們永遠有機會,因為台灣是一個自由民主的典範,││謝謝。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7952號卷宗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685 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8482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8483號卷宗 │├────┼──────────────────────┤│審易一卷│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951 號卷宗 │├────┼──────────────────────┤│審易二卷│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卷宗 │├────┼──────────────────────┤│易一卷 │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22 號卷宗 │├────┼──────────────────────┤│易二卷 │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23 號卷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