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淑惠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淑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淑惠係育法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緣被繼承人林批(民國31年4月24日歿)、陳玉調(107年6月29日歿)於死亡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故利害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邱天任分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高少家法院、臺南地院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107年9月13日裁定選任游淑惠為林批、陳玉調之遺產管理人,負責為被繼承人林批、陳玉調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及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游淑惠竟於107年11月14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戶名為「林批之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批帳戶)、「陳玉調之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玉調帳戶)等帳戶,將林批之遺產新臺幣(下同)416,244元、陳玉調之遺產6,123,875元,分別存入上開帳戶而為林批、陳玉調辦理遺產繼承人事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背信之犯意,隨即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11月26日,前往華南銀行填具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提領陳玉調帳戶內之現金6,123,875元,再將款項轉匯至游淑惠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將上開款項用以繳納其個人信用卡帳款、存入其個人支票存款帳戶、定存帳戶及轉帳至其不知情之女兒之帳戶內;㈡於108年1月25日,前往華南銀行填具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提領林批帳戶內之現金416,304元(含利息60元),再將款項轉存至其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退還其受委任案件之律師費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國家(國庫)受有陳玉調、林批之遺產利息短少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游淑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4至38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擔任陳玉調、林批之遺產管理人,並於上開時、地至華南銀行開立遺產管理人之帳戶,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後為上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擔任遺產管理人多年,因為過程中除公示催告債權外,另可能需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牌照稅等,於是伊才會便宜行事將帳戶款項轉存至伊個人名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如此伊就可以隨時取款。伊個人名下帳戶內款項絕對足以支應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伊只是想節省勞力、時間之耗費,伊主觀上並無侵占或背信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若有聲請報酬時,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來支應,法院並無須額外核撥預算辦理,因此,就本案客觀事實而言,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而參酌目前實務統一見解均認為當金錢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帳戶所有人對於上開金錢並不存有持有關係,至多僅有民事上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是以,被告將本案被繼承人之遺產轉存至其個人帳戶,亦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再者,目前就遺產管理人並無相關法律規範,亦無規定遺產管理人就個案均需開立專戶處理,實務上也不乏有將被繼承人遺產直接匯入遺產管理人帳戶內之案例,在在可見本案被告所為自無從以背信或侵占等罪責相繩。況且,縱認被告行為有所疏失,亦係因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所須承擔之責任遠大於其所領得之報酬,其之所以會將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主要乃為因應遺產管理人常有諸多費用之支付需求,為節省個人時間、勞力,其才會有上開行為,請審酌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多年,所為付出遠大於其所承擔之責任,且該工作又帶有半公益之性質等情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經高少家法院及臺南地院選任為林批、陳玉調之遺產管理人,負責為林批、陳玉調為相關遺產管理之事務。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至華南銀行開設林批帳戶、陳玉調帳戶,而將林批及陳玉調之遺產存入上揭帳戶後,於同年月26日、108年1月25日分別前往華南銀行提領陳玉調、林批帳戶內之遺產,並為上開處理乙節,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31至32、219至256、361至391頁),復有遺產管理人流程簡圖、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4月22日函文、林批帳戶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被告個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玉調帳戶107年11月26日匯款申請書、被告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被告所管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1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吳家瑄)、108年1月11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紀惠文)各1份(調卷第17、19至24、25至26、27至28、59、61、63、67、69、71、73至80、81至86、87至91、95、99、101、103、105、107、109頁)在卷可考,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擅自自林批、陳玉調帳戶內提領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為上開使用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國庫受有利息短少之損害: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行為本質在於信託義務之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時「違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可構成背信行為;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本人之財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自由及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於機械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所謂「濫用權限」,則指受任人逾越本人內部授權範圍,於外部從事對本人有效之處分或負擔法律行為,倘對外不具法律效力,如行為人欠缺代理權,或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屬違背信任構成要件。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1年7月14日函文(本院卷第191頁),其內容略以:有關遺產管理人開立專戶係為辦理分配款餘額發還之用,藉由專戶之設立,可有利於遺產與遺產管理人之固有財產區隔等語,足見該函文係為因應被繼承人遺產多與遺產管理人個人帳務混雜,進而可能衍生各類財務糾紛之情形,且將被繼承人遺產存入遺產管理人個人帳戶,不免生有金錢混同,難以明確區別,甚至造成後續就銀行存款所獲利息、孳息等應如何分配之問題,是被告以行政執行署並非遺產管理人之專責管理機構,上開函文並非法律規範,認其無庸遵守、依循上開規定辦理等辯解,自不可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林批、陳玉調之遺產經存入上開帳戶後,會生有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是其仍將上開款項分別為上開處置,致林批、陳玉調之帳戶內,本因存款衍生之利息因而短少或滅失,足認其主觀上確有違背任務而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之犯意無訛。
3.尤其,參以被告所提出遺產管理人流程示意圖(調卷第17號)之程序,各債權人須於法院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內依法向法院申報,待公示催告期間期滿才會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佐以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待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執行署進行遺產拍賣等程序後,如有剩餘財產,才會請遺產管理人提供帳戶予法院,由法院書記官將款項匯入渠等帳戶等語(調卷第8頁),是依上開流程及被告所自陳之程序,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實難認有何須即時給付「鉅額」款項之情形;再者,參以華南銀行111年12月20日函文略以:本行帳戶主要係以客戶身分類型做區別,對於戶名「○○○之遺產管理人○○○律師」此類帳戶,未予限制申請金融卡或以ATM方式提款等語(本院卷第343頁),足知對於此類帳戶,並無任何提款之限制,倘有臨時小額資金需要,亦可藉由申請金融卡等方式提款。綜此,被告徒以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多有臨時取款之必要,而有將林批、陳玉調之遺產轉匯至其個人帳戶之需要云云,顯有可疑;況且,縱有臨時繳納稅款之情形,亦無須將林批、陳玉調如事實欄所述鉅額之遺產全數匯入其個人帳戶以支應,亦徵被告上開所為,顯有為自己利益而致生國庫財產、利息之損害。
4.再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拍賣完成且遺產管理人取得報酬後,原則上就可以向法院陳報,但並沒有相關行政規範指出必須要於何時向法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調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針對林批遺產部分,他名下有三筆土地,於第一筆土地拍賣完成後,伊就於106年間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但因為伊認為可能還會有債權人出現,所以沒有就林批賸餘遺產部分陳報終結,是後來實際上也沒有債權人出現,伊才於109年間陳報終結;陳玉調遺產部分,伊於108年間公示催告期滿後,已經於109年間向法院陳報終結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5頁),審以本案係於109年2月間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有移送書上記載日期可考(偵卷第3頁),依上開時間序列可知,針對林批遺產管理部分,被告早於106年間即可將林批賸餘遺產歸還予國庫,其卻連同陳玉調遺產部分,均遲至調查局就本案進行調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才依序向高少家法院、臺南地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在在可徵被告確有背信之犯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1.被告雖提出其另案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另案係由國家逕將被繼承人遺產存入被告個人帳戶之情形,認其並無背信之犯行云云;查法律固未就遺產管理人應如何管理遺產訂有規範,惟本案既由行政執行署以上開函文指示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遺產部分另外開設帳戶,而被告本案行為全然架空上揭函文意旨,自非妥適。何況,個案情形均有不同,縱認被告另案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並無上揭函文之適用,亦無足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尤其,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雖有諸多程序費用之支出,諸如申報車輛遺失、掛失、開立股票帳戶等,然此部分既均屬於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過程中所衍生之成本,則被告理應計算上開程序勞費之支出,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非徒以本案方式辦理,甚至以上開結果作為卸免其罪責之理由。
2.另被告雖提出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涉及個人隱私而不予揭露),認其個人帳戶內存款數額均高於林批、陳玉調之遺產,無背信之犯意云云;惟背信罪係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將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設法予以歸還或歸墊,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是揆以前揭說明,縱認被告個人名下資產足以隨時支應本案被繼承人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債務或其餘稅款、欠費等支出,或其於事後已將款項全數加計利息返還予國家,亦無從以此解免被告本案背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犯後卸飾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係由法院依法選任,於遺產尚有賸餘時,亦係歸由國庫所有之規定下,足以推認遺產管理人係受國家所選任,為國家(即國庫)處理事務之人,該受任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相關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國庫之財產或利益,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經高少家法院、臺南地院選任為林批及陳玉調之遺產管理人,依法負責處理林批及陳玉調遺產分配之事務,而其竟將其等遺產移轉至個人帳戶,致國家(國庫)生有利息之損害及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刑法侵占罪之行為客體,必須是實體上存在之物,方有遭侵占之可能,本案林批及陳玉調之遺產既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內,自與刑法侵占罪需「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而就本案背信罪之構成,本院已於審理時為罪名告知(本院卷第363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已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國家既已對此為相當身份限制,已可見得擔任遺產管理人所取得之權力、義務非微,且需具有一定智識能力、操守者才能勝任,以防一般人藉由上開身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不當管理,尤其係本案此類並無繼承人為監督、檢視之情形更是;而本案被告擔任執業律師數年,且期間內有多次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紀錄,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擔任遺產管理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在個人財產與管理財產已明確區分之情形下,僅為圖個人便宜行事為本案背信之犯行,致國家生有利息短少等損害,所為實屬不當;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全數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何背信之犯意,另其已將賸餘遺產全數歸還予國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所移轉之遺產數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於相近期間內,為本案二次相類似之犯行,而其行為之動機、手段均相同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分別向高少家法院及臺南地院就林批、陳玉調之遺產管理人事務陳報終結,並將林批及陳玉調賸餘遺產均匯還予國庫,有高少家法院109年8月13日函文(本院卷第331頁)及臺南地院109年4月10日函文(本院卷第395頁)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