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荊冠穎
藍楷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己○○2人曾為情侶,其等於民國107年9月3日透過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吉安動物醫院」結識告訴人丁○○,並於同年9月間,陸續向告訴人認養幼貓共6隻。被告2人均明知該等幼貓自107年9月底起陸續死亡,於同年10月16日前已悉數死亡殆盡,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先告知被告乙○○貓隻結紮費用,再由被告乙○○於同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幼貓生活照數張予告訴人稱:有意再領養另一貓隻云云,經告訴人表示目前尚無送養資訊,並提醒被告乙○○應將該等6支幼貓辦理結紮,被告乙○○再向丁○○佯稱:
其等近日會帶該等幼貓中之3隻母貓去結紮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該等幼貓仍存活且被告2人將帶3隻母貓去結紮而陷於錯誤,進而表示願意分擔結紮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告訴人即於同年11月14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某統一超商裝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被告己○○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旋遭被告己○○提領一空。嗣告訴人轉帳後,多次向被告2人要求要看幼貓未果,因擔憂幼貓,乃於108年1月14日通報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下稱高雄市動保處),經高雄市動保處調查並於108年4月17日發送簡訊予告訴人,告知該處已將被告2人以違反動物保護法罪嫌移送偵辦(被告2人所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罪嫌已經108年度偵字第20365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辯論期日訂於111年9月15日,已於同年8月18日之庭期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2人雖均於9月14日具狀請假,復於庭後補陳相關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67至269頁)。然觀諸己○○請假理由謂:因小孩發育遲緩需就醫評估,且已排隊半年等語;乙○○請假理由則謂:青光眼狀況不穩定,有可能無法到庭,前次庭期已超量用藥並強忍不適到庭等語。足徵2人之請假事由均無突發性與急迫性,己○○之就診安排更早於本院當庭改定辯論期日前即已存在,何以仍有非由己○○於辯論期日親自前往處理不可之理由,未據己○○有所說明並提出相應事證;而乙○○先前既能於用藥後到庭,已顯無因此病症而不能到庭之情事,遑論其如何能預知辯論期日必將因青光眼不適而無法到庭?堪認被告2人均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等被訴部分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即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關寵物生活館負責人及動物醫院醫師之證述、高雄市動保處調查紀錄、動物醫院開立之相關貓隻死亡證明、就診紀錄、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己○○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曾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向告訴人認養幼貓6隻,其中1隻白色幼貓於107年9月29日死亡,另1隻虎斑色貓於同年10月1日死亡,及被告乙○○確有與告訴人為卷附之相關對話,被告己○○則有提領告訴人匯入之5,000元,暨剩餘之幼貓4隻目前均已全數死亡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乙○○辯稱:起訴書所載時間我已經沒有和己○○在一起,己○○自己把貓帶回去屏東養,所以我不知道那些貓當時是否已經死亡,我只是幫己○○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就匯錢到己○○的帳戶,我根本沒有經手這筆錢,也沒有參與任何犯行等語;己○○辯稱:我帶去結紮的3隻貓在107年10月16日(以下如未記載年份,均指107年)時仍然生存,我之前在高雄市動保處訪查時會說貓在10月13日至16日間相繼死亡這些話,是動保處的人員要求我一定要講出1個貓死亡的時間,我才隨便講1個時間等語。經查:
一、上述被告2人坦認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供承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297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13至116頁、108年度他字第4169號(下稱他二卷)第156至159頁、偵卷第96至97頁、第172至173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證人即羊咩咩寵物館負責人徐靜美、泰安動物醫院醫師周明慶、大毛小毛動物醫院醫師胡鈞翔分別於偵訊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09至112頁)相符,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完整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大毛小毛動物醫院之動物死亡證明書、己○○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131至281頁、他二卷第23、31、107、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用何等詐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理由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把6隻貓出養給被告2人,就是這6隻貓就變成他們的,被告2人要負責貓的吃、住、看病等所有支出,我已經沒有義務負擔這些開支,但因為被告2人是善心認養這些貓,而且我擔心若之後被告2人無力養這些貓後,貓會流落街頭,所以我當時有跟被告2人說如果他們之後無法繼續養這些貓時,可以再把貓帶回來給我,所以我除了這筆5,000元結紮費外,還幫忙出過4萬多元之手術費,我就是希望可以減輕被告2人之負擔。被告2人從10月15日到11月13日之間,都沒有跟我聯絡說要請我幫忙出貓的結紮費用,是我主動提醒乙○○要帶貓去結紮,乙○○當時只說有3隻母貓要先去結紮,並未跟我提到要5,000元,是我自己根據行情計算3隻貓的結紮費用大約1萬餘元,我才說要幫他們分擔5,000元,這5,000元只是3隻母貓的結紮費用,至於另外3隻貓的費用就等牠們要結紮時再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頁、第240至244頁),佐以告訴人提出其與乙○○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他一卷第193至205頁),可知2人於10月15日至11月12日間,均無任何關係貓隻之討論內容,直至11月13日2人討論貓隻現況後,告訴人即於當日23時7分許主動向乙○○稱「那6隻小貓咪是7/15生,記得到時一定要帶去結紮,結紮費用我會幫忙支付」,乙○○回稱「應該這幾天就會帶去結紮了,時間差不多了」後,告訴人又稱「好像要5個月以上比較ok喔」,乙○○再稱「是喔,因為母貓4個月就差不多了,然後有3隻是母的」、「所以母貓應該會先結…」、「公貓會晚點,5個月以上」後,告訴人始稱「OK,到時我分擔5000元ok嗎?」。是乙○○既未主動向告訴人要求支付5,000元結紮費用,而係由告訴人主動提醒乙○○應帶貓隻前往結紮,並依其經驗計算相關開支後自行承諾可分擔5,000元結紮費用,告訴人為此表示時更清楚知悉其無法律上義務為被告2人支付貓隻結紮費用,已難認被告2人有何推由乙○○出面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法律上義務支付結紮費用之情。
㈡、又被告2人雖未積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有支付結紮費用之法律上義務,但若積極捏造事實或違反因誠信原則而生之告知義務,使告訴人對同意支付結紮費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雖仍可能該當詐欺取財要件,惟查:
1、被告2人雖共向告訴人認養6隻貓,且至少已有2隻貓在11月13日前已確定死亡,已認定如前,但告訴人既已清楚證稱其所分擔之5,000元僅為3隻母貓的結紮費用,則被告2人有無積極傳遞貓隻仍生存此一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告訴人同意分擔5,000元結紮費用之認定範圍,即應限於「3隻母貓於11月13日時是否尚生存」乙節上,而與另3隻貓是否仍生存無關,應先予釐清。審諸告訴人於偵訊時即已證稱:我不知道被告2人認養這6隻貓的性別,我也不知道9月底和10月初死亡的白色幼貓及虎斑色貓之性別等語(見他二卷第184至185頁),是被告2人所認養之6隻貓中,雖有2隻在11月13日前已確定死亡,但所餘既仍有4隻,已無法排除乙○○對告訴人表示要帶去結紮之3隻母貓當時均仍生存之可能性,況高雄市動保處調查後同認除己○○之訪談紀錄外(詳後述),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定4隻幼貓之死亡時間,有該處109年10月22日回函可憑(見偵卷第133頁),益徵並無確實證據可認定被告2人已知所認養之6隻貓早已全數死亡,仍隱匿此事,向告訴人佯稱欲帶3隻母貓去結紮,積極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告訴人誤認貓隻仍生存之前提事實,而同意分擔5,000元結紮費用。至己○○固無帶貓至吉祥動物醫院就診之紀錄,業經該院醫師阮清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6、99頁),並有相關診察紀錄在卷(見他二卷第207至219頁),但仍無法據此推論被告2人必然未帶貓隻前去他處結紮,同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2人有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2、再者,檢察官以己○○於高雄市動保處108年3月12日進行調查談話時,自承「這4隻貓在10月13日至10月16日相繼死亡」一語為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意及犯行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但乙○○於本院已供稱其與己○○並未特別幫貓取名(見本院卷第70頁),此節與乙○○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2人始終以貓隻之顏色稱呼而未以名字或綽號稱呼乙節相合,顯已無法藉由名稱來特定己○○所稱「這4隻貓」究竟是哪4隻貓。何況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2人認養太多貓了,而且每1隻都差不多,我無法辨認檢察官所提另案(按即108年度偵字第20365號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照片證物及己○○所提手機中之照片,是否就是他們認養的那6隻貓,己○○和戊○○在做談話紀錄時我也在場,我覺得己○○並不是很清楚她在講哪6隻貓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47頁);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我在調查本次虐待動物案件時,所為之相關紀錄,都是陳述人怎麼說我就怎麼紀錄,例如陳述人說「小虎斑」,我就這樣記載,不會去問「小虎斑」是照片中的哪1隻貓,而己○○108年3月12日製作談話紀錄時,她沒有當場核對任何照片、診斷證明或收據等文件,都是直接口述,我所為的紀錄也不是逐字稿,因為我沒有在現場錄音,我只能盡量紀錄她講的話。另外我在調查過程中從未親眼見過這6隻貓,但就算有看到,也只能確認有無晶片,無法從外觀來特定是哪隻貓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72頁、第174至175頁)。綜合告訴人與戊○○之證述,及戊○○於108年3月12日製作之談話筆錄(見他一卷第79至80頁)中,均無任何關於貓隻稱謂或外觀特徵之記載,可知被告2人所認養的6隻貓,和己○○當時所飼養之其他貓隻確有可能在外觀上有難以區辨之情,己○○於製作談話紀錄時,亦無法清楚表明當時剩餘4隻貓之外觀特徵或稱謂,則己○○於陳述時,是否可能將其飼養之其他貓隻,誤為其與乙○○共同認養的這6隻貓中剩餘之4隻貓,而陳述錯誤之死亡時間?並非毫無疑問,卷內既乏確實證據可資判定貓隻之同一性、個別性,並與其他貓隻相區別,完全排除己○○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己○○前揭陳述,據為認定被告2人所認養之6隻貓,於10月13日至10月16日均已全數死亡之證明。
3、末告訴人於本院固證稱:如果乙○○跟我說貓要結紮時,我已經知道有貓死亡,我就不會匯款給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前已認定告訴人將6隻貓送養後已無所有權及照養義務,告訴人固出於關愛之心而持續與乙○○保持聯繫,確認貓隻遭送養後之生活狀況,但被告2人既非受告訴人委託為之照料貓隻,更無法律上應將貓隻如數返還予告訴人之義務,故在告訴人主動表明欲分擔部分結紮費用之際,即令被告2人確有故意消極不告知有部分貓隻業已死亡之情,照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送養關係,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仍難認被告2人負有據實告知6隻貓生存情形之義務,難認有違反交易上對於重要事項之告知義務,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之情,同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