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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鈞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鈞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鈞鏻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起,在林顯宗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溫莎堡美容會館擔任櫃台副理之工作,負責收銀及接待客人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期間內,在溫莎堡美容會館內,將收受客戶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 9 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林顯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鈞鏻固坦承有自林顯宗所經營溫莎堡美容會館取走現金9萬元,惟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向溫莎堡美容會館借支薪水,伊有寫借支單,係溫莎堡美容會館會計人員沒有將伊借支薪水乙事告知林顯宗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日起,在林顯宗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溫莎堡美容會館擔任櫃台副理之工作,負責收銀及接待客人等事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溫莎堡美容會館實際負責人林顯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復有被告及林顯宗所簽立還款協議書,其中記載被告在溫莎堡美容會館擔任櫃台副理等文字記載(他卷第9頁、第41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接續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期間內,在溫莎堡美容會館內,將收受客戶之款項共計 9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顯宗於偵訊時指證綦詳(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有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所簽立還款協議書,其中記載「本人姜鈞鏻於109年11月1日在溫莎堡任職櫃台副理期間私自挪用公款九萬元佔為己有,今日立下此據懇求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讓我能在半年內按月將此款項還清,如有延遲或不還,願意接受公司提告業務侵占之法律責任」等文字,並由被告於「立據人」欄位予以簽名,有該還款協議書在卷可憑(他卷第4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該協議書係伊本人簽名,且係在警察局所簽,伊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簽署等語(他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自願在該協議書「立據人」欄位簽名,坦承自己在溫莎堡任職櫃台副理期間,私自挪用公款9萬元,並佔為己有等情。衡情,倘若被告確無侵占自己所持有溫莎堡美容會館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何以被告會自願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足認證人林顯宗於偵訊時指證被告侵占犯行,確有被告所簽立上開還款協議書為其補強證據,而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110年7月27日偵訊時辯稱:伊係向溫莎堡美容會館借支薪水,有寫借支單云云,然為證人林顯宗於同日偵訊時當庭否認,並指證被告係侵占,而非借款等語(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則辯稱:伊有寫借支單,係溫莎堡美容會館的會計人員沒有告訴林顯宗云云(審易卷第33頁)。而證人林顯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所任職溫莎堡美容會館業已停止營業,伊係於偵訊開庭時聽到被告向檢察官辯稱當初係借支薪水,伊於庭後向會計人員詢問後才知道被告當初有寫借支單云云,而為附合被告辯解之說詞。然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林顯宗於本院審理之陳述,仍有以下不合常情之處,且欠缺客觀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分述如下:

1、被告及證人林顯宗於110年7月27日偵訊之後,證人林顯宗於本院審理上開證述之前,其等於前揭期間內即110年8月27日簽立還款和解書,證人林顯宗同意被告積欠債務9萬元減低至5萬元,被告如有向行政機關(勞動檢查處、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國稅局)提出申訴,應於和解後撤銷申訴,並由被告當日交付償還5萬元,因而雙方達成和解。證人林顯宗並於同日簽寫刑事撤回告訴狀,對被告所涉本案業務侵占罪嫌,表示撤回告訴,並於110年8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狀,有該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憑(偵卷第5頁至第9頁)。是證人林顯宗於110年8月27日簽立還款和解書前,尚於110年7月27日偵訊時當庭否認被告所辯借支薪水之說詞,堅詞指證被告係侵占現金9萬元。然證人林顯宗於簽立上開還款和解書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附合被告辯解之說詞,是其有無因為已與被告簽立還款和解書,而為附合偏袒被告之陳述,已不無疑問存在。

2、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簽立還款協議書,坦承自己私自挪用公款9萬元並佔為己有等情,已認定如前。倘若被告所辯伊當時係借支薪水,並有簽立借支單乙情為真,何以被告明知自己係借款,卻要在簽立還款協議書表示自己係挪用公款並佔為己有,如此顯然不合常情。被告雖辯稱伊沒有仔細閱讀該還款協議書云云,然觀諸該還款協議書,已清楚明白記載被告「私自挪用公款九萬元佔為己有」、「願意接受公司提告業務侵占」等文字,甚至在「業務侵占」乙詞下方尚劃線予以提醒注意,被告空言辯稱伊不知該協議書的內容云云,顯屬無稽。況且,證人林顯宗於本院審理陳述: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簽署上開還款協議書時,並沒有告知有寫借支單借支薪水等語(院卷第60頁、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7頁),而堪認定。衡情,倘若被告有書寫借支單,並依規定借支薪水,何以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簽署上開還款協議書前,未曾向林顯宗表示自己係借款,而非侵占?何以被告要在該還款協議書坦承自己私自挪用公款9萬元佔為己有?又何以被告遲至110年7月27日偵訊時始向林顯宗坦承自己當初係借支薪水,而非侵占?凡此種種,在在均與常情不合。其次,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櫃台副理,倘若有借支薪水,每次不得超過8千元,每月累計不得超過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林顯宗於本院審理供證一致(院卷第61頁、第74頁),而堪認定。是依據林顯宗所經營溫莎堡美容會館員工借支薪水規定,被告也不可能於109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日之短短7日內可以借支高達9萬元之金額,是被告所辯其借支薪水云云,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3、林顯宗於本院審理雖陳稱:伊係於偵訊開庭時聽到被告向檢察官辯稱當初係借支薪水,伊於庭後向會計人員賴明怡詢問後才知道被告當初有寫借支單云云,然林顯宗無法提出該會計人員賴明怡之住址(詳院卷第24頁、第37頁),亦未提出該會計人員表示被告曾經寫借支單借支薪水之相關證據(例如借支單、與該會計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簡訊或書信等文件),且林顯宗上開附合被告辯解之說詞,又有上開諸多可疑及違悖常情之處,如此實礙採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有上開客觀證據可憑,被告所辯不可採理由,亦分述如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僱於林顯宗所經營溫莎堡美容會館擔任櫃台副理之工作,負責收銀及接待客人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事實欄一所示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業務上收取客戶款項之機會,陸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於林顯宗所經營溫莎堡美容會館擔任櫃台副理之工作,負責收銀及接待客人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將其業務上持有客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業務侵占等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其他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於前案犯行後,仍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倘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五專肄業;目前在科技廠工作,月收入約7 萬多元;與太太及二個小孩同住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院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之款項為9萬元,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後與林顯宗達成和解,並約定以5萬元和解,且業已給付5萬元給林顯宗,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意旨,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追徵,應僅就被告尚保留犯罪所得部分即4萬元部分(計算式:90,000 -50,000 =40,000),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以剝奪其不法利得,避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