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5號
110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324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28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益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及分期方式欄所示之應履行事項給付附表所示之人。
事 實
一、吳忠益於民國90年8 月1 日至106 年11月7 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鳳山店),擔任家電部門之銷售人員。詎吳忠益因在外積欠債務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並對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之,足生損害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家樂福鳳山店,而以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使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不法財物得逞,另以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人,使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不法利益得逞。
二、案經家樂福公司、張炳杰、洪梅華、蔡榮玉、劉金葉、陳安婕、蘇宭嬅、永漢允有限公司、劉淑婷、林家宏、林政龍、馮木星、王俊華、林文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85 號普通刑案卷宗二【下稱109 易385 院卷二;餘各卷宗之簡稱均如卷宗標目所示】第24頁),核與附表卷證出處欄之供述證據互核相符,並有前開卷證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至1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7、18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8所為,係於106 年7 月25日至106 年10月5 日間,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以類似手段,頻繁詐欺告訴人王俊華而侵害同一法益得逞,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較為合理。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均係一行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7係涉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8係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7、18所示犯行均僅為詐欺他人履行被告自己之債務,此經被告坦認在卷(109 易385 院卷二第55頁),並有永漢允公司開立之送貨單及二聯式發票影本各1 張(109 易385 警一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王俊華提出之估價單及提貨單據16張(正本9 張及影本7 張,共16張)(109 易385 警一卷第131 至153 頁)可明,是附表編號17、18均應單獨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較為適當,爰就附表編號17及附表編號18檢察官論以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上開18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僅因在外有私人債務,不尋求正當之債務履行手段,竟以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他人得逞,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金錢損害,且考量家樂福公司為臺灣知名之連鎖量販業者,被告所為亦有損及家樂福公司長年於臺灣經營所積累之形象,又因往來家樂福公司消費之民眾眾多,被告所為亦加深社會經濟交易上之不信任,實有不該,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持續表示願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並以如附表調解情形欄所示之和解或調解方式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已陸續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此均有各該調解或和解筆錄(109 易385 審易卷第137 至138 頁,109 易
385 院卷一第161 至163 、183 至184 、191 至192 、51
5 至516 頁,110 易44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提出之和解金匯付紀錄表暨相關證明2 份(109 易385 院卷一第53
5 至549 頁、109 易385 院卷二第59至75頁)及本院110年9 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109 易38
5 院卷第451 頁)在卷可稽,其餘未達成調解者,被告雖仍有調解意願,然或因已受家樂福公司出貨賠償、或因個人因素而未與被告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並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行為,末考量被告就本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共18罪間,其等罪質、行為態樣相同、於時間與地點上之密切關連,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是並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已坦承犯行,而於19位被害人或告訴人(加計家樂福公司)中,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榮玉、陳安婕、劉淑婷、林家宏、馮木星、黃柏憲、王俊華、家樂福公司、林文俊等9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上開各該調解或和解筆錄存卷可考,前開告訴人亦願宥恕被告之行為,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對此亦持續還款;另被害人董金竹、曾柏毅、賴黃育美、黃中茂、告訴人張炳杰、洪梅華、劉金葉、蘇宭嬅等8 人,雖未與被告達成調解,然該8 人係因已受家樂福公司出貨賠償,方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此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家樂福公司出貨單可參(109 易385 警一卷第19
3 至195 、203 至205 頁,109 易385 院卷一第65、67、69、71、387 、401 至405 、407 至413 頁),而家樂福公司即以與上開8 人之出貨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1萬7600元為條件,與被告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1 份可查(109 易
385 院卷一第515 至516 頁;即附表編號19),足認被告實質上已有彌補此部分損害之行為;剩餘之告訴人林政龍及永漢允公司等2 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109 易385 院卷第197、203 頁),可徵被告就本件之多數損害已展現欲悔過之積極作為,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本件情節,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就尚未給付完畢部分履行該調解或和解筆錄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及分期方式欄所示之應履行事項即調解或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9 、
10、12、13、14、15、16、18所示犯行所得之詐欺款項或不法利益,雖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附表編號5 、7 、9 、10、12、15、16、18所示犯行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亦可作為日後民事執行之名義;另被告雖未與附表編號1 、2 、3 、4 、6 、8 、13、14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家樂福公司係以與上開8 人之出貨賠償金額計31萬7600元為條件,與被告和解成立,已如前述,實質上已等同由被告彌補此部分之犯罪損害,若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形同對被告之二次剝奪,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1、17所示犯行所得之詐欺款項或不法利
益,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附隨於被告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沒收之,且均未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5 、6 、7 、8 、13、14所示犯行所用之銷貨單報表、手寫收據、電子發票、二聯式發票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已交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附表:
┌──┬───────┬─────────┬────────┬──────────┬─────────┬─────────────────┐│編號│ │ │ │ │應履行事項及分期方│ 卷證出處 ││ │被害人或告訴人│ 犯罪方式 │ 主文 │ 調解情形 │式 ├──────┬──────────┤│ │ │ │ │ │ │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1 │董金竹 │董金竹於民國106 年│吳忠益犯詐欺取財│已由家樂福公司出貨賠│無 │證人董金竹於│證人董金竹提出之家樂││ │ │8 月26日11時37分許│罪,處有期徒刑參│償(109 易385 警一卷│ │警詢中之證述│福鳳山店銷貨單報表(││ │ │,在家樂福鳳山店,│月,如易科罰金,│第193 至195 頁) │ │(109 易385 │顧客聯)及被告吳忠益││ │ │經由吳忠益介紹後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警一卷第193 │手寫收據各1 張(109 ││ │ │定以新臺幣(下同)│算壹日。 │ │ │至195 、197 │易385 警一卷第199 至││ │ │10萬3690元購買①LG│ │ │ │至198 頁)、│201 頁) ││ │ │F2514DTGW 洗脫烘變│ │ │ │證人即家樂福│ ││ │ │頻滾筒洗衣機②PHIL│ │ │ │公司之證述(│ ││ │ │IPS55PUH7082UHD顯 │ │ │ │由告訴代理人│ ││ │ │示器③PHILIPSPTA70│ │ │ │陳述)(109 │ ││ │ │55液晶電視視訊盒④│ │ │ │易385 警一卷│ ││ │ │PanasonicNR-C508NH│ │ │ │第3 至9 ,10│ ││ │ │G 變頻冰箱⑤TCS900│ │ │ │9 易385 偵一│ ││ │ │0 藍芽環繞聲霸喇叭│ │ │ │卷第43至44頁│ ││ │ │各1 台,欲刷卡結帳│ │ │ │,109 易385 │ ││ │ │時,吳忠益向董金竹│ │ │ │偵二卷第63頁│ ││ │ │佯稱:現金價全部只│ │ │ │) │ ││ │ │要9 萬元云云,致董│ │ │ │ │ ││ │ │金竹陷於錯誤而支付│ │ │ │ │ ││ │ │現金9 萬元予吳忠益│ │ │ │ │ ││ │ │,吳忠益再交付蓋有│ │ │ │ │ ││ │ │家樂福鳳山店家電銷│ │ │ │ │ ││ │ │貨專用章之載有交易│ │ │ │ │ ││ │ │總價為10萬3690元等│ │ │ │ │ ││ │ │不實事項之銷貨單報│ │ │ │ │ ││ │ │表1 紙及手寫收據1 │ │ │ │ │ ││ │ │紙予董金竹而行使之│ │ │ │ │ ││ │ │,足生損害於家樂福│ │ │ │ │ ││ │ │鳳山店與董金竹,嗣│ │ │ │ │ ││ │ │後董金竹只收到上開│ │ │ │ │ ││ │ │②③④商品(該3 項│ │ │ │ │ ││ │ │商品合計售價為6 萬│ │ │ │ │ ││ │ │3800元),遲未收到│ │ │ │ │ ││ │ │上開①⑤商品,且無│ │ │ │ │ ││ │ │法聯繫吳忠益,經董│ │ │ │ │ ││ │ │金竹於106 年11月5 │ │ │ │ │ ││ │ │日前去家樂福鳳山店│ │ │ │ │ ││ │ │詢問時,發現吳忠益│ │ │ │ │ ││ │ │已曠職未上班,家樂│ │ │ │ │ ││ │ │福鳳山店始知吳忠益│ │ │ │ │ ││ │ │與董金竹私下交易上│ │ │ │ │ ││ │ │開商品,嗣因董金竹│ │ │ │ │ ││ │ │有提出上述銷貨單報│ │ │ │ │ ││ │ │表,後由家樂福鳳山│ │ │ │ │ ││ │ │店理賠上開①⑤商品│ │ │ │ │ ││ │ │予董金竹。 │ │ │ │ │ │├──┼───────┼─────────┼────────┼──────────┼─────────┼──────┼──────────┤│2 │曾柏毅 │曾柏毅於106 年9 月│吳忠益犯詐欺取財│已由家樂福公司出貨賠│無 │證人曾柏毅於│證人曾柏毅提出之家樂││ │ │21日10時1 分許,在│罪,處有期徒刑肆│償(109 易385 警一卷│ │警詢中之證述│福鳳山店銷貨單報表(││ │ │家樂福鳳山店,經由│月,如易科罰金,│第203 至205 頁) │ │(109 易385 │顧客聯)影本1 張(10││ │ │吳忠益介紹後決定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警一卷第203 │9 易385 警一卷第207 ││ │ │5 萬800 元購買LGGN│算壹日。 │ │ │至205)、證 │頁)、證人曾柏毅與被││ │ │-HL567SV變頻雙門冰│ │ │ │人即家樂福公│告吳忠益LINE對話紀錄││ │ │箱、LGWT-D176SG 變│ │ │ │司之證述(由│截圖7 張(109 易385 ││ │ │頻洗衣機各1 台,欲│ │ │ │告訴代理人陳│警一卷第209 至211 頁││ │ │刷卡結帳時,吳忠益│ │ │ │述)(109 易│) ││ │ │向曾柏毅佯稱:刷卡│ │ │ │385 警一卷第│ ││ │ │沒有折扣,只有現金│ │ │ │3 至9 ,109 │ ││ │ │才有折扣價4 萬2000│ │ │ │易385 偵一卷│ ││ │ │元云云,致曾柏毅陷│ │ │ │43至44頁,10│ ││ │ │於錯誤而支付現金4 │ │ │ │9 易385 偵二│ ││ │ │萬2000元予吳忠益,│ │ │ │卷第63頁) │ ││ │ │吳忠益遂交付載有交│ │ │ │ │ ││ │ │易總價合計5 萬800 │ │ │ │ │ ││ │ │元之不實事項之銷貨│ │ │ │ │ ││ │ │單報表1 紙予曾柏毅│ │ │ │ │ ││ │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 │ │ │ ││ │ │於家樂福鳳山店及曾│ │ │ │ │ ││ │ │柏毅,嗣後曾柏毅遲│ │ │ │ │ ││ │ │未收到上開商品,且│ │ │ │ │ ││ │ │無法聯繫吳忠益,於│ │ │ │ │ ││ │ │106 年11月5 日前去│ │ │ │ │ ││ │ │家樂福鳳山店詢問時│ │ │ │ │ ││ │ │,發現吳忠益已曠職│ │ │ │ │ ││ │ │未上班,家樂福鳳山│ │ │ │ │ ││ │ │店始知吳忠益與曾柏│ │ │ │ │ ││ │ │毅私下交易上開商品│ │ │ │ │ ││ │ │,嗣因曾柏毅有提出│ │ │ │ │ ││ │ │上述銷貨單報表,後│ │ │ │ │ ││ │ │由家樂福鳳山店理賠│ │ │ │ │ ││ │ │上開商品予曾柏毅。│ │ │ │ │ │├──┼───────┼─────────┼────────┼──────────┼─────────┼──────┼──────────┤│3 │張炳杰 │張炳杰於106 年10月│吳忠益犯詐欺取財│已由家樂福公司出貨賠│無 │證人張炳杰於│證人即告訴人張炳杰指││ │ │21日17時52分許,在│罪,處有期徒刑參│償(109 易385 院卷一│ │警詢中之證述│認告吳忠益之指認犯罪││ │ │家樂福鳳山店,經由│月,如易科罰金,│第407 至413 頁) │ │(109 易385 │嫌疑人紀錄表1 張(10││ │ │吳忠益介紹後決定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警一卷第15至│9 易385 警一卷第19頁││ │ │3 萬3900元購買LG滾│算壹日。 │ │ │18)、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張炳││ │ │筒洗衣機1 台,欲刷│ │ │ │家樂福公司之│杰(原名張志生)信用││ │ │卡結帳時,吳忠益向│ │ │ │證述(由告訴│卡交易明細表1 張(10││ │ │張炳杰佯稱:另有便│ │ │ │代理人陳述)│9 易385 警一卷第21頁││ │ │宜貨源,只有現金價│ │ │ │(109 易385 │)、家福公司提出之王││ │ │才有折扣價3 萬元云│ │ │ │警一卷第3 至│小姐(告訴人張炳杰之││ │ │云,惟張炳杰並未攜│ │ │ │9 ,109 易38│妻)禮物卡購買交易明││ │ │帶足夠現金,吳忠益│ │ │ │5 偵一卷第43│細1 紙(109 易385院 ││ │ │再向張炳杰佯稱:可│ │ │ │至44頁,109 │卷一第395 頁)、家福││ │ │以刷卡儲值3 萬3000│ │ │ │易385 偵二卷│公司出貨予王小姐(告││ │ │元到家樂福禮物卡,│ │ │ │第63頁) │訴人張炳杰之妻)之銷││ │ │等出貨時再退還現金│ │ │ │ │貨單明細、電子發票及││ │ │3000元云云,致張炳│ │ │ │ │交易明細各1 份(109 ││ │ │杰陷於錯誤,以刷卡│ │ │ │ │易385 院卷一第407 至││ │ │儲值3 萬3000元到家│ │ │ │ │413 頁) ││ │ │樂福禮物卡,並將家│ │ │ │ │ ││ │ │樂福禮物卡交付予吳│ │ │ │ │ ││ │ │忠益,約定於同年11│ │ │ │ │ ││ │ │月中旬交貨。嗣後張│ │ │ │ │ ││ │ │炳杰遲未收到上開商│ │ │ │ │ ││ │ │品,且無法聯繫吳忠│ │ │ │ │ ││ │ │益,經張炳杰前去家│ │ │ │ │ ││ │ │樂福鳳山店詢問時,│ │ │ │ │ ││ │ │得知吳忠益已曠職未│ │ │ │ │ ││ │ │上班,始知受騙。 │ │ │ │ │ │├──┼───────┼─────────┼────────┼──────────┼─────────┼──────┼──────────┤│4 │洪梅華 │洪梅華於106 年10月│吳忠益犯詐欺取財│已由家樂福公司出貨賠│無 │證人洪梅華於│證人即告訴人洪梅華指││ │ │21日13時許,在家樂│罪,處有期徒刑伍│償(109 易385 院卷一│ │警詢中之證述│認被告吳忠益之指認犯││ │ │福鳳山店,經由吳忠│月,如易科罰金,│第75頁) │ │(109 易385 │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 │ │益介紹後決定以約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警一卷第25至│109 易385 警一卷第31││ │ │萬元購買大金90一對│算壹日。 │ │ │29)、證人即│頁)、證人即告訴人洪││ │ │3 冷氣1 台,欲刷卡│ │ │ │家樂福公司之│梅華提出之被告吳忠益││ │ │結帳時,吳忠益向洪│ │ │ │證述(由告訴│手寫收據影本1 張(10││ │ │梅華佯稱:如以優於│ │ │ │代理人陳述)│9 易385 警一卷第33頁││ │ │目錄上的價格為9 萬│ │ │ │(109 易385 │) ││ │ │5000元現金支付,會│ │ │ │警一卷第3 至│ ││ │ │再贈送3 台16吋的電│ │ │ │9 ,109 易38│ ││ │ │風扇云云,致洪梅華│ │ │ │5 偵一卷第43│ ││ │ │陷於錯誤,支付現金│ │ │ │至44頁,109 │ ││ │ │9 萬5000元予吳忠益│ │ │ │易385 偵二卷│ ││ │ │,吳忠益再交付手寫│ │ │ │第63頁) │ ││ │ │收據1 紙予洪梅華。│ │ │ │ │ ││ │ │嗣後於同年11月3 日│ │ │ │ │ ││ │ │安裝冷氣管線師傅向│ │ │ │ │ ││ │ │洪梅華表示無法聯繫│ │ │ │ │ ││ │ │吳忠益,且直至同年│ │ │ │ │ ││ │ │11月6 日均未收到商│ │ │ │ │ ││ │ │品,經洪梅華前去家│ │ │ │ │ ││ │ │樂福鳳山店詢問時,│ │ │ │ │ ││ │ │得知吳忠益已曠職未│ │ │ │ │ ││ │ │上班,且家樂福鳳山│ │ │ │ │ ││ │ │店亦無訂單紀錄,始│ │ │ │ │ ││ │ │知受騙。 │ │ │ │ │ │├──┼───────┼─────────┼────────┼──────────┼─────────┼──────┼──────────┤│5 │蔡榮玉 │蔡榮玉於106 年10月│吳忠益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109 易385 │相對人(即吳忠益)│證人蔡榮玉於│證人即告訴人蔡榮玉指││ │ │28日21時48分許,在│罪,處有期徒刑肆│院卷一第191 至192 頁│願給付聲請人(即蔡│警詢中之證述│認被告吳忠益之指認犯││ │ │家樂福鳳山店,吳忠│月,如易科罰金,│) │榮玉)新臺幣(下同│(109 易385 │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 │ │益得知蔡榮玉之新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5 萬3000元,以匯│警一卷第35至│109 易385 警一卷第41││ │ │子要添購新家電,遂│算壹日。 │ │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39)、證人即│頁)、證人即告訴人蔡││ │ │向蔡榮玉佯稱有管道│ │ │人指定帳戶,自民國│家樂福公司之│榮玉提出之被告吳忠益││ │ │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 │ │109 年12月15日起至│證述(由告訴│手寫收據影本1 張(10││ │ │家電,但要支付現金│ │ │全部清償為止,每月│代理人陳述)│9 易385 警一卷第43頁││ │ │云云,致蔡榮玉陷於│ │ │為一期,第一期至第│(109 易385 │) ││ │ │錯誤,支付現金5 萬│ │ │八期,按月於每月15│警一卷第3 至│ ││ │ │3000元予吳忠益購買│ │ │日前給付1000元,第│9 ,109 易38│ ││ │ │聲寶SRNW56DD四門變│ │ │九期至最後一期,按│5 偵一卷第43│ ││ │ │頻冰箱、飛利浦43PH│ │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44頁,109 │ ││ │ │F4082 電視、櫻花12│ │ │2000元,如有一期未│易385 偵二卷│ ││ │ │公升電熱水器各1 台│ │ │給付,尚未到期部分│第63頁) │ ││ │ │,吳忠益再交付手寫│ │ │視為全部到期。 │ │ ││ │ │收據1 紙予蔡榮玉,│ │ │ │ │ ││ │ │嗣後蔡榮玉遲未收到│ │ │ │ │ ││ │ │上開商品,且無法聯│ │ │ │ │ ││ │ │繫吳忠益,經蔡榮玉│ │ │ │ │ ││ │ │於106 年11月8 日打│ │ │ │ │ ││ │ │電話前去家樂福鳳山│ │ │ │ │ ││ │ │店詢問時,得知吳忠│ │ │ │ │ ││ │ │益已曠職未上班,始│ │ │ │ │ ││ │ │知受騙。 │ │ │ │ │ │├──┼───────┼─────────┼────────┼──────────┼─────────┼──────┼──────────┤│6 │劉金葉 │劉金葉於106 年10月│吳忠益犯詐欺取財│已由家樂福公司出貨賠│無 │證人劉金葉於│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葉指││ │ │18日某時許,在家樂│罪,處有期徒刑參│償(109 易385 院卷一│ │警詢中之證述│認被告吳忠益之指認犯││ │ │福鳳山店,經由吳忠│月,如易科罰金,│第65頁) │ │(109 易385 │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 │ │益介紹後決定購買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警一卷第45至│109 易385 警一卷第49││ │ │聯H1-GA41H冷氣1 台│算壹日。 │ │ │48)、證人即│頁)、證人即告訴人劉││ │ │,之後吳忠益向劉金│ │ │ │家樂福公司之│金葉提出之被告吳忠益││ │ │葉佯稱:禾聯公司有│ │ │ │證述(由告訴│手寫收據影本1 張(10││ │ │促銷便宜2000元,可│ │ │ │代理人陳述)│9 易385 警一卷第51頁││ │ │以算現金價3 萬元云│ │ │ │(109 易385 │) ││ │ │云,致劉金葉陷於錯│ │ │ │警一卷第3 至│ ││ │ │誤,決定以現金購買│ │ │ │9 ,109 易38│ ││ │ │,惟當天並未攜帶足│ │ │ │5 偵一卷第43│ ││ │ │夠現金,劉金葉遂於│ │ │ │至44頁,109 │ ││ │ │同年10月20日再前往│ │ │ │易385 偵二卷│ ││ │ │家樂福鳳山店將現金│ │ │ │第63頁) │ ││ │ │3 萬元交付予吳忠益│ │ │ │ │ ││ │ │,吳忠益再交付手寫│ │ │ │ │ ││ │ │收據1 紙予劉金葉。│ │ │ │ │ ││ │ │嗣後劉金葉遲未收到│ │ │ │ │ ││ │ │上開商品,且無法聯│ │ │ │ │ ││ │ │繫吳忠益,劉金葉於│ │ │ │ │ ││ │ │同年11月8 日前去家│ │ │ │ │ ││ │ │樂福鳳山店詢問時,│ │ │ │ │ ││ │ │得知吳忠益已曠職未│ │ │ │ │ ││ │ │上班,始知受騙。 │ │ │ │ │ │├──┼───────┼─────────┼────────┼──────────┼─────────┼──────┼──────────┤│7 │陳安婕 │陳安婕於106 年10月│吳忠益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109 易385 │相對人(即吳忠益)│證人陳安婕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安婕指││ │ │22日21時許,在家樂│罪,處有期徒刑貳│審易卷第137 至138 頁│願給付聲請人陳安婕│警詢中之證述│認被告吳忠益之指認犯││ │ │福鳳山店,經由吳忠│月,如易科罰金,│) │1 萬6000元,以匯款│(109 易385 │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 │ │益介紹後決定以約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警一卷第53至│109 易385 警一卷第59││ │ │萬9000元購買東元洗│算壹日。 │ │指定帳戶,自109 年│57)、證人即│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 │衣機1 台,之後吳忠│ │ │10月30日起至全部清│家樂福公司之│安婕提出之交易明細及││ │ │益向陳安婕佯稱:可│ │ │償完畢止,每月為一│證述(由告訴│被告吳忠益交付之電子││ │ │以算現金價1 萬6000│ │ │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代理人陳述)│發票影本各1 張(109 ││ │ │元,並贈送1 台電風│ │ │前給付2000元(惟2 │(109 易385 │易385 警一卷第61頁)││ │ │扇云云,致陳安婕陷│ │ │月則為該月最末日)│警一卷第3 至│、證人即告訴人陳安婕││ │ │於錯誤,支付現金1 │ │ │,如有一期未給付,│9 ,109 易38│與被告吳忠益LINE對話││ │ │萬6000元予吳忠益,│ │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5 偵一卷第43│紀錄截圖5 張(109 易││ │ │吳忠益再交付電子發│ │ │部到期。 │至44頁,109 │385 警一卷第63至65頁││ │ │票1 紙予陳安婕。嗣│ │ │ │易385 偵二卷│) ││ │ │後陳安婕遲未到上開│ │ │ │第63頁) │ ││ │ │商品,且無法聯繫吳│ │ │ │ │ ││ │ │忠益,才找出上開電│ │ │ │ │ ││ │ │子發票,發現上開電│ │ │ │ │ ││ │ │子發票金額僅649 元│ │ │ │ │ ││ │ │,之後再向家樂福鳳│ │ │ │ │ ││ │ │山店詢問時,得知吳│ │ │ │ │ ││ │ │忠益已曠職未上班,│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8 │蘇宭嬅 │蘇宭嬅於106 年10月│吳忠益犯詐欺取財│已由家樂福公司出貨賠│無 │證人蘇宭嬅於│證人即告訴人蘇宭嬅指││ │ │22日21時50分許,在│罪,處有期徒刑參│償(109 易385 院卷一│ │警詢中之證述│認被告吳忠益之指認犯││ │ │家樂福鳳山店,經由│月,如易科罰金,│第387 、401 至405 頁│ │(109 易385 │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 │ │吳忠益介紹後決定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警一卷第67至│109 易385 警一卷第73││ │ │4 萬1000元購買國際│算壹日。 │ │ │71)、證人即│頁)、證人即告訴人蘇││ │ │牌NR-D618NHG冰箱1 │ │ │ │家樂福公司之│宭嬅提出之被告吳忠益││ │ │台,之後吳忠益向蘇│ │ │ │證述(由告訴│手寫收據及二聯式發票││ │ │宭嬅佯稱:伊可以作│ │ │ │代理人陳述)│影本各1 張(109 易38││ │ │帳算含運費現金價3 │ │ │ │(109 易385 │5 警一卷第75至77頁)││ │ │萬7000元,但不能讓│ │ │ │警一卷第3 至│、家福公司出貨予告訴││ │ │內部督導知道且發票│ │ │ │9 ,109 易38│人蘇宭嬅之銷貨單明細││ │ │只能開未含運費價3 │ │ │ │5 偵一卷第43│1 份(109 易385 院卷││ │ │萬6000元云云,致蘇│ │ │ │至44頁,109 │一第401 至405 頁) ││ │ │宭嬅陷於錯誤,支付│ │ │ │易385 偵二卷│ ││ │ │現金3 萬7000元予吳│ │ │ │第63頁) │ ││ │ │忠益,吳忠益交付手│ │ │ │ │ ││ │ │寫收據1 紙予蘇宭嬅│ │ │ │ │ ││ │ │;嗣於同年10月28日│ │ │ │ │ ││ │ │,吳忠益在家樂福鳳│ │ │ │ │ ││ │ │山店大門口再交付其│ │ │ │ │ ││ │ │先前向永漢允有限公│ │ │ │ │ ││ │ │司(下稱永漢允公司│ │ │ │ │ ││ │ │)訂購貨物(即編號│ │ │ │ │ ││ │ │17部分)而取得永漢│ │ │ │ │ ││ │ │允公司開立之二聯式│ │ │ │ │ ││ │ │發票1 紙予蘇宭嬅。│ │ │ │ │ ││ │ │嗣後蘇宭嬅遲未收到│ │ │ │ │ ││ │ │上開商品,向家樂福│ │ │ │ │ ││ │ │鳳山店詢問時,得知│ │ │ │ │ ││ │ │吳忠益已曠職未上班│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9 │劉淑婷 │劉淑婷於106 年10月│吳忠益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109 易385 │相對人(即吳忠益)│證人劉淑婷於│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婷指││ │ │27日20時26分許,在│罪,處有期徒刑肆│審易卷第137 至138 頁│願給付聲請人劉淑婷│警詢中之證述│認被告吳忠益之指認犯││ │ │家樂福鳳山店,經由│月,如易科罰金,│) │5 萬4900元,以匯款│(109 易385 │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 │ │吳忠益介紹後決定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警一卷第89至│109 易385 警一卷第93││ │ │5 萬4900元購買日立│算壹日。 │ │指定帳戶,自109 年│92)、證人即│頁)、證人即告訴人劉││ │ │牌RS49GJ五門冰箱1 │ │ │10月30日起至全部清│家樂福公司之│淑婷提出之信用卡刷卡││ │ │台,吳忠益表示要先│ │ │償完畢止,每月為一│證述(由告訴│簽單收據影本2 張(10││ │ │刷卡結帳,劉淑婷遂│ │ │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代理人陳述)│9 易385 警一卷第95頁││ │ │交付予吳忠益花旗銀│ │ │前給付2000元(惟2 │(109 易385 │) ││ │ │行信用卡1 張,吳忠│ │ │月則為該月最末日,│警一卷第3 至│ ││ │ │益先以花旗銀行信用│ │ │且最末期為2900元)│9 ,109 易38│ ││ │ │卡刷卡2 萬4900元後│ │ │,如有一期未給付,│5 偵一卷第43│ ││ │ │,再以要求劉淑婷去│ │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至44頁,109 │ ││ │ │刷卡儲值家樂福禮物│ │ │部到期。 │易385 偵二卷│ ││ │ │卡,劉淑婷遂以中國│ │ │ │第63頁) │ ││ │ │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 │ │ │ │ ││ │ │3 萬元儲值家樂福禮│ │ │ │ │ ││ │ │物卡後,並將3 張家│ │ │ │ │ ││ │ │樂福禮物卡及相關明│ │ │ │ │ ││ │ │細交付予吳忠益,約│ │ │ │ │ ││ │ │定於同年11月18日交│ │ │ │ │ ││ │ │貨。嗣後劉淑婷遲未│ │ │ │ │ ││ │ │到上開商品,且無法│ │ │ │ │ ││ │ │聯繫吳忠益,劉淑婷│ │ │ │ │ ││ │ │於同年11月20日前去│ │ │ │ │ ││ │ │家樂福鳳山店詢問時│ │ │ │ │ ││ │ │,得知吳忠益已曠職│ │ │ │ │ ││ │ │未上班,始知受騙。│ │ │ │ │ │├──┼───────┼─────────┼────────┼──────────┼─────────┼──────┼──────────┤│10 │林家宏 │林家宏於106 年10月│吳忠益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109 易385 │相對人(即吳忠益)│證人林家宏於│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指││ │ │19日19時30分許,在│罪,處有期徒刑貳│院卷一第161 至163 頁│願給付聲請人林家宏│警詢中之證述│認被告吳忠益之指認犯││ │ │家樂福鳳山店,經由│月,如易科罰金,│) │3 萬元,以匯款方式│(109 易385 │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 │ │吳忠益介紹後決定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警一卷第97至│109 易385 警一卷第1││ │ │買日立RAS22JK 變頻│算壹日。 │ │帳戶,自109 年12月│100 )、證人│01 頁)、證人即告訴 ││ │ │冷氣1 台,之後吳忠│ │ │11日起至全部清償為│即家樂福公司│人林家宏與被告吳忠益││ │ │益向林家宏佯稱:冷│ │ │止,共分為19期,每│之證述(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3 張││ │ │氣安裝施工到好不加│ │ │月為一期,第1 期至│訴代理人陳述│(109 易385 警一卷第││ │ │費用,並贈送16吋電│ │ │第8 期按月於每月11│)(109 易38│103 頁) ││ │ │風扇1 台云云,致林│ │ │日前給付1000元,第│5 警一卷第3 │ ││ │ │家宏陷於錯誤,支付│ │ │9 期至最後1 期按月│至9 ,109 易│ ││ │ │現金2 萬7000元予吳│ │ │於每月11日前給付20│385 偵一卷第│ ││ │ │忠益,吳忠益表示待│ │ │00元,如有一期未給│43至44頁,10│ ││ │ │安裝好後才連同贈品│ │ │付,尚未到期部分視│9 易385 偵二│ ││ │ │及發票一同交付予林│ │ │為全部到期。 │卷第63頁) │ ││ │ │家宏。嗣後林家宏遲│ │ │ │ │ ││ │ │未收到上開商品,且│ │ │ │ │ ││ │ │無法聯繫吳忠益,林│ │ │ │ │ ││ │ │家宏於同年11月9 日│ │ │ │ │ ││ │ │前去家樂福鳳山店詢│ │ │ │ │ ││ │ │問時,得知吳忠益已│ │ │ │ │ ││ │ │曠職未上班,始知受│ │ │ │ │ ││ │ │騙 │ │ │ │ │ │├──┼───────┼─────────┼────────┼──────────┼─────────┼──────┼──────────┤│11 │林政龍 │林政龍前曾向吳忠益│吳忠益犯詐欺取財│不願調解(109 易385 │無 │證人林政龍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政龍指││ │ │購買過家電,因吳忠│罪,處有期徒刑陸│院卷一第197頁) │ │警詢中之證述│認被告吳忠益之指認犯││ │ │益向林政龍佯稱:如│月,如易科罰金,│ │ │(109 易385 │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 │ │有峰牌香菸可幫忙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警一卷第105 │109 易385 警一卷第10││ │ │貨云云,致林政龍陷│算壹日。 │ │ │至108 )、證│9 頁)、證人即告訴人││ │ │於錯誤,遂於106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人即家樂福公│林政龍與被告吳忠益LI││ │ │11月1 日14時12分許│壹萬伍仟元沒收,│ │ │司之證述(由│NE對話紀錄截圖6 張(││ │ │,前去家樂福鳳山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告訴代理人陳│109 易385 警一卷第11││ │ │找吳忠益並將現金11│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述)(109 易│1至113 頁) ││ │ │萬5000元交付予吳忠│收時,追徵其價額│ │ │385警一卷第3│ ││ │ │益預購峰牌2 箱共10│。 │ │ │至9 ,109 易│ ││ │ │0 條香菸。嗣後林政│ │ │ │385 偵一卷第│ ││ │ │龍於同年11月4 日無│ │ │ │43至44頁,10│ ││ │ │法聯繫吳忠益,經再│ │ │ │9 易385 偵二│ ││ │ │聯繫家樂福鳳山店客│ │ │ │卷第63頁) │ ││ │ │服時,得知已有多人│ │ │ │ │ ││ │ │遭吳忠益用類似手法│ │ │ │ │ ││ │ │詐騙,始知受騙。 │ │ │ │ │ │├──┼───────┼─────────┼────────┼──────────┼─────────┼──────┼──────────┤│12 │馮木星 │馮木星於106 年8 月│吳忠益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109 易385 │相對人(即吳忠益)│證人馮木星於│證人即告訴人馮木星指││ │ │19日17時許,在家樂│罪,處有期徒刑參│院卷一第161 至163 頁│願給付聲請人馮木星│警詢中之證述│認被告吳忠益之指認犯││ │ │福鳳山店,經由吳忠│月,如易科罰金,│) │2 萬元,以匯款方式│(109 易385 │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 │ │益介紹後決定購買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警一卷第115 │109 易385 警一卷第12││ │ │LG2514洗脫烘滾筒式│算壹日。 │ │帳戶,自109 年12月│至119 )、證│1 頁)、證人即告訴人││ │ │洗衣機②LGGN-L297S│ │ │11日起至全部清償為│人即家樂福公│馮木星與被告吳忠益LI││ │ │V 冰箱各1 台,之後│ │ │止,共分為14期,每│司之證述(由│NE對話紀錄截圖2 張(││ │ │吳忠益向馮木星佯稱│ │ │月為一期,第1 期至│告訴代理人陳│109 易385 警一卷第12││ │ │:洗衣機及冰箱可以│ │ │第8 期按月於每月11│述)(109 易│3 頁) ││ │ │折扣3000元,算現金│ │ │日前給付1000元,第│385警一卷第 │ ││ │ │價4 萬6000元云云,│ │ │9 期至最後1 期按月│3 至9 ,109 │ ││ │ │致馮木星陷於錯誤,│ │ │於每月11日前給付20│易385 偵一卷│ ││ │ │支付現金4 萬6000元│ │ │00元,如有一期未給│第43至44頁,│ ││ │ │予吳忠益。嗣後馮木│ │ │付,尚未到期部分視│109 易385 偵│ ││ │ │星僅收上開②商品,│ │ │為全部到期。 │二卷第63頁)│ ││ │ │遲未收到上開①商品│ │ │ │ │ ││ │ │,馮木星查覺有異,│ │ │ │ │ ││ │ │要求吳忠益退還上開│ │ │ │ │ ││ │ │①商品貨款3 萬2000│ │ │ │ │ ││ │ │元,吳忠益遂於同年│ │ │ │ │ ││ │ │10月間前去馮木星位│ │ │ │ │ ││ │ │於高雄市鳳山區誠愛│ │ │ │ │ ││ │ │路49號住處退還2 萬│ │ │ │ │ ││ │ │元予馮木星,並表示│ │ │ │ │ ││ │ │剩餘1 萬2000元於次│ │ │ │ │ ││ │ │月領薪日再退還,然│ │ │ │ │ ││ │ │至同年11月3 日後則│ │ │ │ │ ││ │ │無法再聯繫吳忠益,│ │ │ │ │ ││ │ │馮木星於同年11月11│ │ │ │ │ ││ │ │日前去家樂福鳳山店│ │ │ │ │ ││ │ │詢問時,得知吳忠益│ │ │ │ │ ││ │ │已曠職未上班,始知│ │ │ │ │ ││ │ │受騙。 │ │ │ │ │ │├──┼───────┼─────────┼────────┼──────────┼─────────┼──────┼──────────┤│13 │賴黃育美 │賴黃育美於106 年10│吳忠益犯詐欺取財│已由家樂福公司出貨賠│無 │證人賴黃育美│證人賴黃育美指認被告││ │ │月9 日18時許,在家│罪,處有期徒刑肆│償(109 易385 院卷一│ │於警詢中之證│吳忠益之指認犯罪嫌疑││ │ │樂福鳳山店,經由吳│月,如易科罰金,│第69頁) │ │述(109 易38│人紀錄表1 張(109 易││ │ │忠益介紹後決定購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5 警一卷第15│385 警一卷第161 頁)││ │ │①東芝變頻鍍膜AW-D│算壹日。 │ │ │5 至159 )、│、證人賴黃育美提出之││ │ │MG16WAG 洗衣機②國│ │ │ │證人即家樂福│被告吳忠益手寫收據影││ │ │際牌C477HV變頻三門│ │ │ │公司之證述(│本1 張(109 易385 警││ │ │冰箱各1 台,之後吳│ │ │ │由告訴代理人│一卷第163 頁) ││ │ │忠益向賴黃育美佯稱│ │ │ │陳述)(109 │ ││ │ │:洗衣機及冰箱便宜│ │ │ │易385 警一卷│ ││ │ │一點算現金價5 萬20│ │ │ │第3 至9 ,10│ ││ │ │00元云云,致賴黃育│ │ │ │9 易385 偵一│ ││ │ │美陷於錯誤,支付現│ │ │ │卷第43至44頁│ ││ │ │金5 萬2000元予吳忠│ │ │ │,109 易385 │ ││ │ │益,吳忠益交付手寫│ │ │ │偵二卷第63頁│ ││ │ │收據1 紙予賴黃育美│ │ │ │) │ ││ │ │。嗣後賴黃育美僅收│ │ │ │ │ ││ │ │上開①商品,遲未到│ │ │ │ │ ││ │ │上開②商品,賴黃育│ │ │ │ │ ││ │ │美要求吳忠益退還上│ │ │ │ │ ││ │ │開②商品貨款2 萬 │ │ │ │ │ ││ │ │8000元,吳忠益遂與│ │ │ │ │ ││ │ │賴黃育美約定於同年│ │ │ │ │ ││ │ │11月5 日在家樂福鳳│ │ │ │ │ ││ │ │山店大門口退款2 萬│ │ │ │ │ ││ │ │8000元,惟賴黃育美│ │ │ │ │ ││ │ │當天未等到吳忠益,│ │ │ │ │ ││ │ │亦聯繫不到吳忠益,│ │ │ │ │ ││ │ │賴黃育美於同年11月│ │ │ │ │ ││ │ │6 日前去家樂福鳳山│ │ │ │ │ ││ │ │店詢問時,得知吳忠│ │ │ │ │ ││ │ │益已曠職未上班,始│ │ │ │ │ ││ │ │知受騙。 │ │ │ │ │ │├──┼───────┼─────────┼────────┼──────────┼─────────┼──────┼──────────┤│14 │黃中茂 │黃中茂於106 年10月│吳忠益犯詐欺取財│已由家樂福公司出貨賠│無 │證人黃中茂於│證人黃中茂提出之被告││ │ │22日20時許,在家樂│罪,處有期徒刑貳│償(109 易385 院卷一│ │警詢中之證述│吳忠益手寫收據影本1 ││ │ │福鳳山店,經由吳忠│月,如易科罰金,│第67頁) │ │(109 易385 │張(109 易385 警一卷││ │ │益介紹後決定購買LG│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警一卷第165 │第171 頁) ││ │ │GN397 變頻冰箱1 台│算壹日。 │ │ │至169 )、證│ ││ │ │,之後吳忠益向黃中│ │ │ │人即家樂福公│ ││ │ │茂佯稱:預購有現金│ │ │ │司之證述(由│ ││ │ │優惠價,可以算現金│ │ │ │告訴代理人陳│ ││ │ │價2 萬元云云,致黃│ │ │ │述)(109 易│ ││ │ │中茂陷於錯誤,當場│ │ │ │385警一卷第3│ ││ │ │支付現金2 萬元予吳│ │ │ │至9 ,109 易│ ││ │ │忠益,吳忠益再交付│ │ │ │385 偵一卷第│ ││ │ │手寫收據1 紙予黃中│ │ │ │43至44頁,10│ ││ │ │茂,嗣後黃中茂於同│ │ │ │9 易385 偵二│ ││ │ │年11月初聯繫吳忠益│ │ │ │卷第63頁) │ ││ │ │提早出貨事宜,吳忠│ │ │ │ │ ││ │ │益均未回應,經黃中│ │ │ │ │ ││ │ │茂於106 年11月8 日│ │ │ │ │ ││ │ │前去家樂福鳳山店詢│ │ │ │ │ ││ │ │問時,得知吳忠益已│ │ │ │ │ ││ │ │曠職未上班,始知受│ │ │ │ │ ││ │ │騙。 │ │ │ │ │ │├──┼───────┼─────────┼────────┼──────────┼─────────┼──────┼──────────┤│15 │黃柏憲 │黃柏憲於106 年7 月│吳忠益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109 易385 │相對人(即吳忠益)│證人黃柏憲於│證人黃柏憲指認告吳忠││ │ │5 日某時許,在家樂│罪,處有期徒刑陸│院卷一第183 至184 頁│願給付聲請人黃柏憲│警詢中之證述│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福鳳山店,經由吳忠│月,如易科罰金,│) │4 萬元,以匯款方式│(109 易385 │錄表1 張(109 易385 ││ │ │益介紹後決定購買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警一卷第173 │警一卷第179 頁)、證││ │ │東元小冰箱7 台②飛│算壹日。 │ │帳戶,自109 年12月│至177 )、證│人黃柏憲與被告吳忠益││ │ │利浦32吋電視7 台③│ │ │11日起至全部清償為│人即家樂福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 │聲寶12.5公斤洗衣機│ │ │止,共分為24期,每│司之證述(由│31張(109 易385 警一││ │ │1 台④禾聯冷氣7 台│ │ │月為一期,第1 期至│告訴代理人陳│卷第181 至191 頁)、││ │ │,之後吳忠益向黃柏│ │ │第8 期按月於每月11│述)(109 易│證人黃柏憲提出之網路││ │ │憲佯稱:可以便宜算│ │ │日前給付1000元,第│385 警一卷第│轉帳匯款單截圖照片1 ││ │ │現金價22萬6000元,│ │ │9 期至最後1 期按月│3 至9 ,109 │張(109 易385 警一卷││ │ │但沒有發票云云,致│ │ │於每月11日前給付20│易385 偵一卷│第191 頁) ││ │ │黃柏憲陷於錯誤,於│ │ │00元,如有一期未給│第43至44頁,│ ││ │ │同年7 月15日在家樂│ │ │付,尚未到期部分視│109 易385 偵│ ││ │ │福鳳山店支付現金20│ │ │為全部到期。 │二卷第63頁)│ ││ │ │萬3000元予吳忠益,│ │ │ │ │ ││ │ │後於同年10月3 日再│ │ │ │ │ ││ │ │匯款2 萬3000元予吳│ │ │ │ │ ││ │ │忠益。嗣後黃柏憲僅│ │ │ │ │ ││ │ │收到上開③④商品,│ │ │ │ │ ││ │ │②商品收到後因型號│ │ │ │ │ ││ │ │有誤又退回。嗣於同│ │ │ │ │ ││ │ │年11月7 日黃柏憲因│ │ │ │ │ ││ │ │完全無法聯繫吳忠益│ │ │ │ │ ││ │ │,前去家樂福鳳山店│ │ │ │ │ ││ │ │詢問時,得知吳忠益│ │ │ │ │ ││ │ │已曠職未上班,始知│ │ │ │ │ ││ │ │受騙。 │ │ │ │ │ │├──┼───────┼─────────┼────────┼──────────┼─────────┼──────┼──────────┤│16 │林文俊 │林文俊於106 年7 月│吳忠益犯詐欺取財│調解成立(110 易44院│相對人(即吳忠益)│證人林文俊於│證人林文俊與被告吳忠││ │ │29日16時許,在家樂│罪,處有期徒刑肆│卷第39至40頁) │願給付聲請人(即林│警詢中之證述│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 │ │福鳳山店,經由吳忠│月,如易科罰金,│ │文俊)5 萬5000元,│(110 易44警│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 張││ │ │益介紹後決定以7 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三卷第15 至1│(110 易44警三卷第25││ │ │5300元購買日立50JK│算壹日。 │ │聲請人指定帳戶,給│8,110 易44 │至33頁)、高雄市政府││ │ │變頻原廠渦捲式壓縮│ │ │付日期分別為:自11│他卷第37至39│秘書處消費者服務中心││ │ │機冷氣1 台、國際NV│ │ │0 年6 月11日起至11│)、證人即家│第一次消費爭議申訴資││ │ │178DBS變頻洗衣機1 │ │ │2 年3 月11日止,共│樂福公司之證│料表1 份(110 易44警││ │ │台,欲結帳時,吳忠│ │ │分為22期,每月為一│述(由告訴代│三卷第21頁)、高雄市││ │ │益向林文俊佯稱:另│ │ │期,按月於每月11日│理人陳述)(│政府消費爭議第二次申││ │ │有便宜貨源,只有現│ │ │前給付2500元。如有│110 易44警三│訴協商會議紀錄1 份(││ │ │金價才有折扣價6 萬│ │ │一期未給付,尚未到│卷第7 至10,│110 易44警三卷第23頁││ │ │7000元云云,致林文│ │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110 易44偵二│) ││ │ │俊陷於錯誤,而支付│ │ │。 │影卷第63頁)│ ││ │ │現金6 萬7000元予吳│ │ │ │ │ ││ │ │忠益。嗣後林文俊僅│ │ │ │ │ ││ │ │收到上述之國際NV17│ │ │ │ │ ││ │ │8DBS變頻洗衣機1 台│ │ │ │ │ ││ │ │,且無法聯繫吳忠益│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17 │永漢允公司 │吳忠益於106 年9 月│吳忠益犯詐欺得利│不願調解(109 易385 │無 │證人游秀美於│證人即告訴人游秀美指││ │ │1 日某時許,向永漢│罪,處有期徒刑伍│院卷一第203頁) │ │警詢中之證述│認被告吳忠益之指認犯││ │ │允公司之負責人游秀│月,如易科罰金,│ │ │(109 易385 │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 │ │美佯稱欲訂購價值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警一卷第79至│109 易385 警一卷第83││ │ │萬6000元國際牌NR-D│算壹日。 │ │ │81)、證人即│頁)、證人即告訴人游││ │ │618NHG冰箱1 台,並│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家樂福公司之│秀美提出之永漢允公司││ │ │要求於同年9 月4 日│萬陸仟元沒收,於│ │ │證述(由告訴│開立之送貨單及二聯式││ │ │出貨指定地址,致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代理人陳述)│發票影本各1 張(109 ││ │ │漢允公司陷於錯誤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09 易385 │易385 警一卷第85至87││ │ │如期交貨,然吳忠益│時,追徵其價額。│ │ │警一卷第3 至│頁) ││ │ │遲未付款,後於同年│ │ │ │9 ,109 易38│ ││ │ │10月24日某時許向游│ │ │ │5 偵一卷第43│ ││ │ │秀美佯稱:要支付貨│ │ │ │至44頁,109 │ ││ │ │款但要先拿發票,待│ │ │ │易385 偵二卷│ ││ │ │向客戶請款完後就會│ │ │ │第63頁) │ ││ │ │來結帳云云,游秀美│ │ │ │ │ ││ │ │遂開立抬頭為永漢允│ │ │ │ │ ││ │ │公司二聯式發票1 紙│ │ │ │ │ ││ │ │(即前述交付予蘇宭│ │ │ │ │ ││ │ │嬅之統一發票)予吳│ │ │ │ │ ││ │ │忠益,但吳忠益仍未│ │ │ │ │ ││ │ │前來付款,游秀美遂│ │ │ │ │ ││ │ │於同年11月7 日向家│ │ │ │ │ ││ │ │樂福鳳山店詢問,得│ │ │ │ │ ││ │ │知吳忠益已曠職未上│ │ │ │ │ ││ │ │班,始知受騙。 │ │ │ │ │ │├──┼───────┼─────────┼────────┼──────────┼─────────┼──────┼──────────┤│18 │王俊華 │王俊華係宥昕冷氣空│吳忠益犯詐欺得利│調解成立(109 易385 │相對人(即吳忠益)│證人王俊華於│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華指││ │ │調行之負責人,自10│罪,處有期徒刑伍│院卷一第161 至163 頁│願給付聲請人王俊華│警詢中之證述│認被告吳忠益之相片影││ │ │6 年6 月間與吳忠益│月,如易科罰金,│) │10萬元,以匯款方式│(109 易385 │像資料查詢結果1 張(││ │ │配合冷氣安裝施工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警一卷第125 │109 易385 警一卷第12││ │ │業及電器出貨等作業│算壹日。 │ │帳戶,自109 年12月│至128 )、證│9 頁)、證人即告訴人││ │ │。吳忠益明知其財務│ │ │11日起至全部清償為│人即家樂福公│王俊華提出之估價單及││ │ │狀況已屬窘困,無法│ │ │止,共分為54期,每│司之證述(由│提貨單據16張(正本9 ││ │ │如期支付貨款及施工│ │ │月為一期,第1 期至│告訴代理人陳│張及影本7 張,共16張││ │ │款,遂隱匿實情,致│ │ │第8 期按月於每月11│述)(109 易│)(109 易385 警一卷││ │ │王俊華相信吳忠益有│ │ │日前給付1000元,第│385 警一卷第│第131 至153 頁)、證││ │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 │ │9 期至最後1 期按月│3 至9 ,109 │人即告訴人王俊華之內││ │ │陷於錯誤,於106 年│ │ │於每月11日前給付20│易385 偵一卷│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7 月25日至106 年10│ │ │00元,如有一期未給│第43至44頁,│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 │月5 日陸續按吳忠益│ │ │付,尚未到期部分視│109 易385 偵│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 │ │指示到指定地點代為│ │ │為全部到期。 │二卷第63頁)│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施工冷氣安裝作業,│ │ │ │ │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 │連工帶料施工費用共│ │ │ │ │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 │ │計6 萬7200元;另吳│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 │忠益再於同年10月16│ │ │ │ │1 份(109 易385 警一││ │ │日向王俊華訂購飛利│ │ │ │ │卷第249 至251 頁、第││ │ │浦32PHH4032 液晶電│ │ │ │ │261 頁) ││ │ │視7 台共計4 萬3400│ │ │ │ │ ││ │ │元,要求王俊華至指│ │ │ │ │ ││ │ │定地點安裝,惟上開│ │ │ │ │ ││ │ │貨款均未支付,共積│ │ │ │ │ ││ │ │欠王俊華11萬600 元│ │ │ │ │ ││ │ │之價款,嗣於同年11│ │ │ │ │ ││ │ │月4 日後王俊華無法│ │ │ │ │ ││ │ │再聯繫吳忠益,後經│ │ │ │ │ ││ │ │他人告知得知吳忠益│ │ │ │ │ ││ │ │已不知去向,始知受│ │ │ │ │ ││ │ │騙。 │ │ │ │ │ │├──┼───────┼─────────┼────────┼──────────┼─────────┼──────┼──────────┤│19 │家福股份有限公│如編號1、2所載 │無 │和解成立(109 易385 │被告(即吳忠益)給│無 │無 ││ │司 │ │ │院卷一第515 至516 頁│付原告(即家福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31萬7600│ │ ││ │ │ │ │ │元,給付方式如下:│ │ ││ │ │ │ │ │(一)被告當庭給付│ │ ││ │ │ │ │ │原告5 萬元(此部分│ │ ││ │ │ │ │ │已履行)(二)其餘│ │ ││ │ │ │ │ │26萬7600元,分54期│ │ ││ │ │ │ │ │履行,自民國110 年│ │ ││ │ │ │ │ │11月起,於每月10日│ │ ││ │ │ │ │ │前給付5000元(惟最│ │ ││ │ │ │ │ │後一期給付2600元)│ │ ││ │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 │ ││ │ │ │ │ │視為全部到期(匯款│ │ ││ │ │ │ │ │銀行帳號詳卷) │ │ │└──┴───────┴─────────┴────────┴──────────┴─────────┴──────┴──────────┘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109易385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20日刑案偵查卷宗(109 易385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40號偵查卷宗(109易
385 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偵查卷宗(109易385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83 號普通刑案卷宗(109易385 審易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85 號普通刑案卷宗一(
109 易385 院卷一)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85 號普通刑案卷宗二(
109 易385 院卷二)
8、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486000 號影卷(110 易44警一影卷)
9、高市警108 年3月20日影卷(110 易44警二影卷)
10、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767700 號卷(110 易44警三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40號影卷(110 易44偵一影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影卷(110 易44偵二影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他字第4038號卷(110 易44他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22800 號卷(110 易44偵三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44號普通刑案卷宗(110易44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