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33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建仁於106 年2 月20日透過友人知悉林虹秀有意以其子林
志翔名義投標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2 之法拍屋(下稱A 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虹秀佯稱:有認識銀行業及法拍業,可代為辦理投標購買A 屋及以該屋向銀行申請貸款等事宜,惟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其就林志翔之銀行帳戶製作交易紀錄以「美化帳戶」,俾利後續申辦貸款云云,致林虹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2 月27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某茶飲店內交付10萬元現金與陳建仁,供其代辦標購A 屋及美化林志翔銀行帳戶使用。
惟陳建仁收受10萬元後,並未辦理標購A 屋及美化銀行帳戶等事宜。嗣於同年4 月20日,林虹秀因自友人厲彥萍、A 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員等處聽聞A 屋已售與陳美齡一事而向陳建仁求證,陳建仁為掩飾其上開犯行,遂於同年月27日以手機傳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之照片予林虹秀,並表示自己當日確有前往該院處理投標A 屋之事,惟因到場時已拍賣完畢致未及投標。
㈡陳建仁因自知已無法再使用與標購A 屋有關之事由向林虹秀
取得款項,惟仍不欲罷手,竟另起詐欺之犯意,先於106 年
4 月29日向林虹秀誆稱:先前係林虹秀記錯房屋地址,實際上欲購買者應為「高雄市○○○路○○○ 號10樓」之房屋(下稱B 屋)云云,並帶同林虹秀前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至187 號之「學院建設皇家之星」建案大樓外觀看以資取信,林虹秀遂誤信陳建仁將持續代辦購買B 屋事宜,陳建仁乃繼而向林虹秀謊稱:因購買B 屋需支付印花稅云云,林虹秀即信以為真,故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將1 萬7 千元現金交與陳建仁,供其繳納印花稅;嗣陳建仁於同年5 月間某日又承前犯意,接續向林虹秀佯稱:可代為購買家電云云,林虹秀仍不疑有他,而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1 萬8 千元現金交與陳建仁,供其代購B 屋家電使用,陳建仁則於同年5 月22日,傳送內容為「幫妳買了255 公升的冰箱一台14公斤的洗衣機一台聲寶的兩台18000 有找」之不實訊息予林虹秀。惟陳建仁收受上開1萬7 千元、1 萬8 千元,合計3 萬5 千元之款項後,實際上並未用於支付B 屋印花稅及為林虹秀購買家電等用途。嗣因林虹秀多次詢問交屋時程之事,陳建仁即一再藉詞推託,後則不予回應,林虹秀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虹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虹秀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證人陳美吟、厲彥萍、江書通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29頁、偵一卷第20至23、32至34、64、82至89、124至129 頁、偵二卷第161 至163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陳美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學院建設皇家之星」建案現場照片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4 月26日橋院秋107司執治字第16396 號函暨所附該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16396 號執行卷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0369
200 號函暨所○○○區○○段○○段407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107 年5 月1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0425000 號函暨所附上開建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9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770294000 號函、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107 )台匯銀(總)字第32158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5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6590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指認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2 及「高雄市○○區○○○路○○○ 號10樓」大樓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7 年6 月14日兆銀高雄字第1070000046號函及107 年8 月1 日兆銀高雄字第1070000061號函、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7 年7 月9 日(107 )政查字第0000069751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7 年6 月28日陽信高雄字第1070022 號函及107 年9 月6 日陽信高雄字第1070
027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7 年6 月
6 月彰雄字第107000159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770754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31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770588200 號函、三民區學院皇家之星建案之104法拍網及實價登錄網路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1、69至119 頁、偵一卷第41至53、55至58、60、63、66、67、70至78、106 、108 、110 、112 、138 、140 、142 至
144 、147 頁、偵二卷第107 至13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先後以支付B 屋之印花稅、購買入住B 屋所需家電為由,向告訴人詐取1 萬7 千元、1 萬8 千元款項,因被告所為2 次詐欺行為之對象同一、時間密接,且所施詐術內容亦均與B 屋有關,可認被告上開2 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上開2 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二次詐欺犯行,則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所為,俱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同為詐欺案件,而其竟於前次犯罪執行完畢後之2 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不高,自具有特別惡性,故就其本件所為上開二次詐欺犯行,認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繕房屋之包商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僅供詞反覆,且多所飾卸,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為10萬元、3 萬5 千元,共計13萬
5 千元,尚非鉅額,惟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行,並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係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向告訴人詐得之10萬元、3 萬5 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上開贓款均未扣案,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各次詐得之款項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