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豐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豐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豐男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林家涼麵」前,見鄒桂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而臨時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車駕駛座進入車內,開始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犯行,其見鄒桂詩所有之皮夾放在副駕駛座上,正欲伸手拿取,適鄒桂詩發現其停放之車輛遭人侵入,乃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上車,李豐男之竊盜犯行始未得逞,惟李豐男見鄒桂詩上車後,為免鄒桂詩報警,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未經鄒桂詩同意,即強行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駕車在市區道路繞行,並強行取走鄒桂詩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而以強暴方式妨害鄒桂詩自由使用車輛及行動電話之權利,之後鄒桂詩提議給予李豐男新臺幣(下同)200元,要求李豐男下車,李豐男稱其需要2、3千元,然鄒桂詩稱其身上並無足夠之金錢,雙方經討價還價後,鄒桂詩將身上僅有之現鈔及零錢共557元交給李豐男,李豐男則接續以前述強暴方式使鄒桂詩行無義務之事。李豐男取得上述金錢後,仍持續駕駛該車在市區道路繞行,直至高雄市○○區○○路○○號「九福飯店」前始停車,李豐男將鄒桂詩之上開行動電話返還後,隨即下車逃逸。嗣鄒桂詩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以李豐男之穿著與前述犯嫌之特徵相符,並在路人彭鈺霖協助下,逕以準現行犯將之逮捕,當場扣得李豐男花用剩下之現金477元(已發還予鄒桂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1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男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桂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75至77頁),並由證人彭鈺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製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地圖、鄒桂詩之汽車行車執照、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扣押物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共17張(見警卷第25至4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竊盜罪之著手,應依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計畫觀之,若行
為人之行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已有密切關係,且客觀上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行為,而可認定該等行為對於持有人之動產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發生時,自應認該竊盜行為業已著手實行。查,本件被告為行竊被害人鄒桂詩車內之財物,進入鄒桂詩臨時停放車輛之駕駛座,已開始物色財物而看見鄒桂詩之皮夾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並欲伸手拿取,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間,具有密切關係,而屬於物色財物並接近財物之行為,對於鄒桂詩放置於副駕駛座上財物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移轉持有之現實危險發生,當屬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無訛。又被告於鄒桂詩發現其犯行並進入車內副駕駛座時,未經鄒桂詩之同意,也不顧鄒桂詩同在車內,即強行駕駛鄒桂詩之車輛於市區道路繞行之強暴行為,並強行取走鄒桂詩之行動電話,而妨害鄒桂詩自由使用車輛及行動電話之權利,甚而因此要求鄒桂詩交付財物,使鄒桂詩行無義務之事,自應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⒊本件被告強行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駕車在市區道路繞
行,接著強行取走鄒桂詩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妨害鄒桂詩自由使用車輛及行動電話之權利,更因此使鄒桂詩交付557元,而以強暴方式使鄒桂詩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之上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之強制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⒌本件前於偵查中,固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9條
、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在案。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9條之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鄒桂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在車外買涼麵,車沒有熄火上鎖,突然有一名男子進入我的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我立即跳上副駕駛座問他是誰,我的皮夾丟在副駕駛座上,他原本要翻我的皮夾,看到我跳上副駕駛座,他也嚇一跳,就放掉手剎車把我車子開走。被告在車內沒有傷害我,我和被告說我給你200元你下車,被告說不夠,要2、3千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他就說要500元,我因為希望被告趕快下車,就把車上的400元及車上零錢共557元交給他,被告持續亂開一陣子後,才停在一家飯店前離開,被告在車上一直有跟我說對不起等語,則被告雖強行駕駛被害人之車輛、取走被害人之手機,然觀諸後續要求被害人交錢之過程,雙方尚有討價還價之空間,且被告持續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未有恫稱若不給錢,要對被害人為何實害之作為,甚且被告在車上一直向被害人道歉,此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是綜觀上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至被害人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要與準強盜罪之要件有別,自無從以該罪刑對被告相繩,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鄒桂詩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⒊被告就竊盜未遂罪部分,同時有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未
遂犯之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進入被害人鄒桂詩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內,欲行竊車內財物,而著手物色財物,惟因鄒桂詩發現後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始未得逞,詎被告強行駕駛該車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在市區道路繞行,並強行取走鄒桂詩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以強暴方式妨害鄒桂詩自由使用車輛及行動電話之權利,並使鄒桂詩交付557元,而以強暴方式使鄒桂詩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曾多次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鄒桂詩於警詢中陳稱:我因為沒有什麼財損或受傷,我不要對他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0頁),表達不願對被告追究之意,顯對被告之犯行有所諒解。復考慮被告之竊盜犯行並未得逞,其為強制犯行之手段、對被害人權利行使影響之程度及使被害人交付現金金額之多寡等各情,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557元,其中477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鄒桂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2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元,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強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