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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進龍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進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進龍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簡稱282-5、282-

52、282-53 地號土地,按282-52、282-53地號土地係於106年6月7日自282-5 地號土地分割出),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其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向不知情的吳明志購買坐落282-5 地號土地上之鳳林路266附2號鐵皮造平房,並於同年12月10日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282-5地號內之285平方公尺土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承租前揭土地之日後至106年9月

5 日間之某不詳時間,未經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擅自於非屬其上開租賃範圍內 282-5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皮棚屋「鳳山濟公廟」、鐵皮浪板圍籬、鐵架遮棚、水泥庭院及擺放、花木、花盆等物,及於282-52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浪板圍籬、鐵架遮棚、水泥庭院及擺放花木、花盆等物,又於282-53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地及插上數根鳳山濟公廟旗桿、放置金爐,以此方式佔用 282-5、282-52、282-53地號土地共計355 平方公尺(惟經本院前往勘驗並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佔用之範圍,面積應為

323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竊佔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竊佔他人土地之事實,及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方才當之,如行為人對於該占用之土地本有占用權源,或行為人主觀上自始並無竊佔犯意,即無竊佔罪成立之可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許正坤、證人吳明志之證述、被告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8年1月24日及101 年12月10日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9年3月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05090號函所附之土地勘清查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109年9月2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00174360號函所附之91年2月19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09年10月28日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44410號函所附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10月17日,向吳明志購買坐落282-5地號土地上之鳳林路266附2號鐵皮造平房,並於同年12月10日,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分割前之282-5 地號土地,嗣後在該地號上搭建鐵架皮棚屋、鐵皮浪板圍籬、鐵架遮棚、水泥庭院及擺放花木、花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當初與吳明志簽約時,我以為是受讓 282-5地號全部土地之承租權,且於104 年我與他人發生界址糾紛,要申請鑑定界址前,有告知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他們也沒有跟我說我有佔用不屬承租範圍之土地;我沒有竊佔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吳明志間就國有土地承租權及其上建物轉讓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書上並無就土地使用面積及範圍加以限制,故被告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過戶換約時,認為其係租用分割前282-5 地號土地全部;而於101 年12月10日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並未附承租範圍之地籍圖,被告自不知其僅承租部分土地;嗣被告因使用分割前282-5地號土地與鄰人發生紛爭,被告遂於104年

9 月21日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同意鑑定界址,由此更證明被告自始主觀上認為其承租之土地為分割前之282-5 地號土地全部,否則豈會花費金錢及要求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同意其鑑界,是被告主觀上無竊佔之犯意,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事後發現告僅能使用282-5 地號土地之部分,應屬民事糾紛,被告不構成刑法竊佔等語。經查:

(一)本案國有土地出租過程,先說明如下:

1、吳明志前於89年間,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承租 282-4、282-5地號內土地,經該分署於90年11月6日勘查結果,認地上作鳳林路266附2號門牌鐵皮造平房使用,面積分別為約

88、285 平方公尺,因核尚符出租規定後,遂出租予吳明志,租期自89年4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又因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自94年3月起吳明志承租範圍更正為同段282-5、282-35地號,面積不變;另因282-35地號土地列入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埤南自辦市地重劃區,故該筆土地租賃關係自95年10月20日終止,吳明志承租範圍更正為同段282-5 地號,面積約為285 平方公尺,嗣後迭經續租,此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9 年9月2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00174360號函暨所附之91年2 月19日國有基地租貨契約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頁)。

2、嗣因被告欲向吳明志購買前揭鐵皮造平房及受讓承租權,經吳明志詢問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後,獲該分署於101 年10月12日函覆吳明志,同意吳明志轉讓租賃權予被告,有該分署

101 年10月1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10015266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3頁)。被告遂於同年月17日與吳明志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9日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換約續租;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再於同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書影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據(見偵卷第75、77、79頁)。而282-52、282-53地號土地係於106年6月7日自282-5地號土地分割而新增地號,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2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070167300 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3頁)。

(二)吳明志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282-5 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285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1年12月1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亦載明租用面積為285平方公尺,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據(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範圍,應僅為282-5地號土地之其中285平方公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然被告使用之土地範圍,及於282-5號土地全部及分割自282-5地號土地之282-53地號土地全部及282-52號土地之部分,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會同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許正坤及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後,再由地政人員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使用之範圍確超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上所載之28

5 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使用情形照片、鳳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9月23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0708795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91至25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雖證人吳明志於偵查中證稱:我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土地僅有282-5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我在其上建好鐵皮屋及種植果樹,後來將房子及承租權出售給被告,當時跟被告說「我是現有的房子賣給你」,沒有跟他說其他的土地他也可以使用;他可以使用的就是房子的範圍,因為我不是租整塊地;賣給被告2、3年後,我騎車經過時,發現被告有擴大使用範圍,我問他為何用這麼多,他好像說沒人用,地放著也是閒著,反正他剛好有需要,就先用等語(見偵卷第64頁);並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使用範圍超過我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租的範圍,把使用範圍擴大蓋廟寺等語(見易字卷第

155 頁)。惟證人吳明志於本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初要向我買土地,我跟他說我是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土地,租的範圍就是我使用的範圍,包括我種植水果、玉蘭花及我做擋土牆的部分等語(見易字卷第150、152頁)。則證人吳明志就關於向被告說明其承租之範圍,是僅有房子基地範圍,還是包括房子外種植果樹、施作擋土牆之部分,前後所述差異甚大,其前揭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四)經本院前往上開土地勘驗使用情形並照相,佐以本院所調取之吳明志與被告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土地之相關文書資料及照片,再次對證人吳明志交互詰問,證人吳明志證稱:(易字卷第80頁照片所示)這個牆是我做的,(易字卷第85頁照片所示)是當時鐵皮屋門口,門口前方有鋪設水泥地面並停車,勘驗時所攝多張果樹、擋土牆照片是我所種植、施作等語(見易字卷第294、295頁),則依證人吳明志之證詞及前揭照片(見易字卷第83至86頁、第201、205、213、2

25、243、247頁),可見證人吳明志於轉讓鐵皮屋及承租權予被告時,使用282-5地號土地之範圍,非僅面積為2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在鐵皮屋外之另有種植果樹及施作擋土牆,則被告見此使用情形,誤以為證人吳明志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範圍不僅止於鐵皮屋基地之範圍,而係分割前之282-5 地號土地全部,其既受讓該土地之承租權,可使用分割前之282-5 地號土地全部,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承繼其前手而使用前揭土地,其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犯意,誠屬有疑。

(五)再查,被告辯稱其因使用282-5 地號土地與282-48地號土地使用人就界址發生紛爭,被告因此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同意鑑定界址後,申請鳳山地政事務所前往鑑界,並提出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 紙為證(見警卷49頁)。經本院函詢鳳山地政事務所,獲回覆稱:此次申請複丈之原因為鑑界,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6月2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070522500號函暨所附之104 年件鳳圖鑑字第377號複丈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9至123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⑴由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界址釘樁位置確在282-5 地號土地與282-48地號土地間,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承租並可使用之土地並不包括與282-48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見警卷第29頁,該部分土地分割前為282-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分割後為282-53地號土地);⑵佐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正坤於偵查中證稱:承租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地政事務所會通知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但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不一定會派人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2頁);⑶甚且被告填寫之複丈申請書影本上「權利範圍」標示為「全部」,其上並有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印文,可證被告確有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同意鑑界。⑷綜上,倘被告明知其承租之範圍不及於分割後之282-53地號土地,亦對於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會派人偕同地政人員鑑界無法掌握,被告豈有自曝竊佔犯行,於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可能派人偕同鑑界之情形下,在複丈申請書上填寫權利範圍為「全部」而申請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同意鑑界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竊佔之犯意,尚非子虛。

(六)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上,固載稱被告承租282-5地號土地之租用面積為2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1、111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正坤並於偵查中證稱:於101 年12月10日由吳明志換成被告為承租人時,雖沒有附圖,但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清楚記載被告所承租的土地,只有282-5地號土地內其中285平方公尺的面積,不是整個282-5地號土地,但於106年9月5日時發現被告有增建及佔用情形等語(偵卷第28、51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吳明志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我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的範圍多大、有幾坪,但我每年都有去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繳租金等語(見易字卷第150 頁),可見每個人對於面積大小之感受程度不一,並非人人可以一望即知一塊土地之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故雖然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載明被告成出土地之範圍僅有285 平方公尺,然被告在承繼其前手而使用超出承租範圍之土地情形下,是否知悉所謂「285 平方公尺」範圍多大,尚非無疑。再者,證人吳明志於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我有無將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給被告看,印象中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也沒有將承租範圍的附圖給我和被告看等語(見易字卷第153、15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正坤則於偵查中證稱:於101 年12月10日承租人由吳明志換約改為被告,「換約」只有更換契約,不會附圖,圖要承租人申請才會提供等語(見偵卷第51頁)。而⑴依據告訴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0年4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本案相關土地出租情形,可見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將282-5 地號土地於101 年12月10日換約以被告為承租人時,確未附上租賃範圍圖示(見易字卷第89至97頁);⑵且於101 年12月10日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地號部分之記載為「0000-0000」(見易字卷第91頁),不似於91年2月19日與吳明志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於108年1月24日與被告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地號部分之記載為「0000-0000 內」(見偵卷第39、44頁);⑶於新申租繳費通知函稿上,主旨處之記載為「台端申請承租高雄市○○區○○○段○○○○ ○○○○○○號等1筆土地,經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用...」等語(見易字卷第93頁);⑷又被告與證人吳明志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一點載稱:「甲方(即吳明志)應將承租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乙方(即被告)..」(見易字卷第97頁),均未明確註明被告所承租者僅為282-5 地號部分土地。⑸準此,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既未附上租賃範圍圖示,在地號部分並未載明係282-5 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甚且在繳費通知函上記載被告係承租282-5 地號土地,則被告辯稱以為當初承租範圍為分割前之282-5 土地全部等語,非全然無稽。是以,自難認僅憑被告客觀上使用之土地範圍超出「285 平方公尺」,逕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

(七)末按,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係因誤信該不動產其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申言之,刑法上所謂「竊佔」乃係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不能徒以行為人無正當法律上原因佔用不動產,即曲解斷認行為人構成刑法上竊佔行為。蓋民法之無權占有乃係指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然刑法上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對於原非自己支配使用之他人不動產,未經該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而予以竊佔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主觀構成要件,縱其客觀上可能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之問題,猶難逕認其構成竊佔罪。是以,本案被告縱有無權佔用超過其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之行為,且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國有土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非得以此即認被告之行為成立竊佔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竊佔犯行,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竊佔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