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興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78號、109年度偵字第1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興(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梁俊傑(已歿,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得悉告訴人鄭明霖受案外人邱國泉委託代購額溫槍,惟告訴人鄭明霖所找廠商無法如期出貨,告訴人鄭明霖須另尋貨源,其等明知於民國109年2、
3 月間並無取得額溫槍之能力,也無交貨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3 日向告訴人鄭明霖詐稱:有一批額溫槍現貨,每支含佣金為新臺幣(下同)3,125元,購買200支,約定最晚於109年3月18日前交貨等語,致告訴人鄭明霖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4日給付17萬5,000元、1萬元予同案被告梁俊傑、被告作為佣金,再於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16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陸續交付貨款3萬元、32萬2,000元、6萬8,000元、3 萬元予同案被告梁俊傑簽收,同案被告梁俊傑再朋分予被告,告訴人鄭明霖共計交付63萬5,000元。惟嗣後2人卻未履約,談妥於109年4月20日退款也未履行,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梁俊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梁俊傑、證人即告訴人鄭明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以及被告有向告訴人鄭明霖收取佣金1 萬元之簽收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同案被告梁俊傑跟告訴人鄭明霖認識,關於買賣額溫槍的細節或過程都是同案被告梁俊傑與告訴人鄭明霖在談,伊並沒有參與,伊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梁俊傑根本沒有額溫槍可以出貨賣給告訴人鄭明霖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梁俊傑於109年2月3 日向告訴人鄭明霖稱:有一批
額溫槍現貨,每支含佣金為3,125元,購買200支,約定最晚於109年3月18 日前交貨等語,告訴人鄭明霖遂於109年2月4日給付17萬5,000元、1萬元予同案被告梁俊傑、被告作為佣金,再於109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109年3月11日、同年月16 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陸續交付貨款3萬元、32萬2,000元、6萬8,000元、3萬元予同案被告梁俊傑簽收,告訴人鄭明霖共計交付63萬5000元,惟嗣後同案被告梁俊傑未履約,談妥於109年4月20日退款也未履行等情,此為被告、同案被告梁俊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明霖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9至31、63頁、本院卷第137至150頁),且有被告、同案被告梁俊傑簽收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鄭明霖與同案被告梁俊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新南存證號碼000128號郵局存證信函、額溫槍買賣合同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5、17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額溫槍之買賣不僅涉及同案被告梁俊傑與告訴人鄭
明霖外,同案被告梁俊傑亦與案外人邱國泉另有達成購買本案額溫槍之合意,緣由為臺灣石獅市同鄉會會長邱國泉於某日與被告、同案被告梁俊傑相聚,席間邱國泉臨時起意提及欲捐贈額溫槍至大陸地區,被告與同案被告梁俊傑一同聽聞此訊息,其中同案被告梁俊傑竟主動向邱國泉提及有管道可以協助購買額溫槍,邱國泉遂與同案被告梁俊傑談妥買賣額溫槍數量、交付時間、價金若干等買賣細節,而達成買賣額溫槍之合意,同案被告梁俊傑並提供告訴人鄭明霖郵局帳戶供邱國泉匯款,邱國泉於109年2月4日匯款130萬元至告訴人鄭明霖郵局帳戶,以及交付現金2萬6,000元予告訴人鄭明霖,嗣因同案被告梁俊傑未能如期出貨額溫槍予邱國泉,經邱國泉聯絡同案被告梁俊傑未果,便以受款人即告訴人鄭明霖及同案被告梁俊傑為對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鄭明霖及同案被告梁俊傑返還價金132萬6,000元及賠償違約金30萬元等節,此觀臺南新南存證號碼000128郵局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0頁),並經證人邱國泉證述如下:被告是伊朋友,有帶同案被告梁俊傑過來跟伊認識,當時伊坐著跟被告及同案被告梁俊傑在喝茶聊天,伊臨時起意提及要買額溫槍送到大陸地區,同案被告梁俊傑就說他有辦法可以買到額溫槍,過一兩天後,同案被告梁俊傑打電話跟伊說確定有額溫槍,一支2,600元、500支,要匯130 萬元到同案被告梁俊傑所指定告訴人鄭明霖的帳戶,因此關於買賣額溫槍的過程都是伊跟同案被告梁俊傑在聯絡,後來同案被告梁俊傑說錢都遭被告拿走,伊有問被告,被告說他沒有拿,被告從來不曾跟伊說他可以買到額溫槍,都是同案被告梁俊傑跟伊說確定有,所以後來追額溫槍跟錢的事情都是伊跟同案被告梁俊傑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8頁)。由此可知,本案額溫槍之買賣並非單純係同案被告梁俊傑販賣予告訴人鄭明霖,同案被告梁俊傑另與邱國泉亦達成買賣額溫槍之合意,且該筆買賣細節也由同案被告梁俊傑臨時起意與邱國泉洽談,甚至事後同案被告梁俊傑未履行買賣契約,邱國泉寄發存證信函對象僅為同案被告梁俊傑及告訴人鄭明霖,並未包含被告,顯見邱國泉就該筆買賣額溫槍乙事,主觀上認為其係與同案被告梁俊傑達成買賣合意,客觀上亦係與同案被告梁俊傑聯絡,被告並未參與其中,難認被告僅係介紹同案被告梁俊傑與邱國泉認識乙節,遽為推論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與同案被告梁俊傑得悉告訴人鄭明霖受邱國泉委託代購額溫槍,惟告訴人鄭明霖所找廠商無法如期出貨,告訴人鄭明霖須另尋貨源,被告與同案被告梁俊傑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實施詐術…」乙情,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介紹同案被告梁俊傑予告訴人鄭明霖認識,同案被告
梁俊傑在與邱國泉達成買賣額溫槍共510支、價金132萬6,000元之合意後,又因不明原因向告訴人鄭明霖訛稱可以賣200支額溫槍給告訴人鄭明霖,每支價金3,125元,共63萬5,000元(包含同案被告佣金17萬5,000元、被告佣金1萬元),並於109年2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我弟說錢付了5-10天到貨,目前確定公司內130 之現貨」等語給告訴人鄭明霖,同案被告梁俊傑與告訴人鄭明霖達成買賣額溫槍200 支之合意後,同案被告梁俊傑偕同被告於同日(4 日)至告訴人鄭明霖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住處,向告訴人鄭明霖索取佣金,告訴人鄭明霖遂當場交付佣金17萬5,000 元、1萬元予同案被告梁俊傑、被告,嗣同案被告梁俊傑於109年4月20日未出貨予告訴人鄭明霖,告訴人鄭明霖始於109年4月23日對同案被告梁俊傑提出詐欺告訴,於109年6月15 日,因同案被告梁俊傑向告訴人鄭明霖提及被告拿走62萬5,00
0 元之一半,告訴人鄭明霖遂當庭向檢察官表明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等節,此經告訴人鄭明霖證述如下:
⒈於109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伊朋友介紹同案被告梁俊傑(
即梁鎮鎧)給伊認識,同案被告梁俊傑說他有一批額溫槍現貨,雙方於109年2月3日說定,要以現金購買200支額溫與耳溫共用的額溫槍,每1支含佣金為3,125元,雙方約定最晚於109年3月18號前交貨,到109年3月18號同案被告梁俊傑沒準時交貨,並表示工廠生產延誤,沒辦法準時交貨,伊告知同案被告梁俊傑如果最晚109年4月20號前沒交貨,要請他把全額退還給伊,到了109年4月20號同案被告梁俊傑依然沒交貨也不願把錢退還給伊,同案被告梁俊傑只表示他會盡快處理但到今天(109年4月23日)為止,他一直不處理,伊覺得同案被告梁俊傑只是在拖延,伊被詐騙了,當時同案被告梁俊傑到伊住家(高雄市○○區○○路○○○號1樓),伊以現金分次支付,分別於109年2月4日支付佣金17萬5,000元、109年2月20號支付3萬元、2月21日支付32萬2,000元、3月11日支付6萬8,000元及3月16號支付3萬元,伊總共損失62萬5,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⒉於109年6月15日偵查時證稱:同案被告梁俊傑有跟伊拿簽收
簿所示的錢,目的是為了買額溫槍,因為臺南邱董要作公益給紅十字會,當時是同案被告梁俊傑自己說他有額溫槍 200支,大陸製的,要給他現金,他才有辦法出貨,而伊也有跟被告確認,被告也說同案被告梁俊傑有200 支額溫槍,因而信任被告,所以沒有跟同案被告梁俊傑簽約,同案被告梁俊傑當時還說他那邊有比較便宜的貨,同案被告梁俊傑報給邱國泉是2,600元,報給伊的價格是1,700或1,800 元,至於同案被告梁俊傑既然可以直接直接跟邱國泉報價,就可以直接出貨給邱國泉,為何要改出貨給伊,再由伊轉交給邱國泉,這裡面的原因伊不清楚,不過被告跟同案被告梁俊傑原本就有跟邱國泉接洽,被告說邱國泉需要510支額溫槍,結果2月初時同案被告梁俊傑說他那邊沒辦法出貨,2 月中時同案被告梁俊傑又說他朋友那裡有額溫槍可以出貨,需要給他現金,他才有辦法出貨到紅十字會,被告當時有說同案被告梁俊傑可以信任,伊就相信,但之後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梁俊傑,同案被告梁俊傑都不接電話,也找不到他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又告訴人鄭明霖經檢察官詢以「既然接洽向梁俊傑取得額溫槍的部分,都是梁俊傑跟邱建興一起來拿錢,另外也是因為信任邱建興才向梁俊傑訂貨,本件為何單獨針對梁俊傑提告?」告訴人鄭明霖以「當時梁俊傑跟我說62萬5,
000 元,其中一部分是邱建興拿去花掉,當時我不知道邱建興拿了一半以上。做筆錄時只針對梁俊傑,當時我不知道內情。後來梁俊傑說了,我想要兩個都提告。」(見偵卷第31頁);於109年9月2 日偵查時告訴代理人尚稱:依今天告訴補充狀,要再追加提告被告,因為同案被告梁俊傑表示被告有給他62萬其中的20幾萬,而被告表示他沒有收到,是同案被告梁俊傑拿走這60幾萬,他們兩個可能有一人說謊,或者都說謊,所以要提告他們兩個,希望可以說清楚,關於被告涉嫌詐欺部分是關於額溫槍交易事項,一開始說有貨,之後卻沒有交貨,這部分認為被告涉嫌詐欺,因為他也有收錢等語(見偵卷第64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被告知道邱國泉要買額溫槍 510
支,被告為了要買額溫槍的事情有介紹同案被告梁俊傑給伊認識,同案被告梁俊傑說他那邊有管道可以買到額溫槍,並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弟說錢付了5-10天到貨,目前確定公司內130之現貨」等文字給伊,且伊於109年2月4日有給付佣金17萬5,000元、1萬元給同案被告梁俊傑與被告,當時是因為被告說同案被告梁俊傑是可以信任,且有貨源可以出貨,被告跟同案被告梁俊傑都是一起來向伊收額溫槍的價金,後來同案被告梁俊傑沒有如期出貨,在伊向同案被告梁俊傑提出告訴後,同案被告梁俊傑才說價金62萬5,000 元的一半是被告拿去花掉,同案被告梁俊傑的媽媽也說被告有向同案被告梁俊傑借錢沒有還,不過關於購買額溫槍之數量、款式、出貨日期等這些買賣細節都是同案被告梁俊傑跟伊聯絡,後來收到邱國泉發存證信函給伊時,伊有去問同案被告梁俊傑為何沒有出貨,同案被告梁俊傑就說他在準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
⒋依上可知,關於額溫槍買賣契約之主要內容,包含購買額溫
槍數目、額溫槍廠牌、額溫槍出貨日期、販售價格、佣金等節,均是由同案被告梁俊傑與告訴人鄭明霖洽談,洽談內容除上開契約主要內容外,同案被告梁俊傑尚告知告訴人鄭明霖「同案被告梁俊傑原本報給邱國泉是2,600 元,他中間抽佣金一支500 元,當時他說他那裡有比較便宜的貨,並說他報給邱國泉是2,600元,報給伊的價格是1,700或1,800 元」等語,足見告訴人鄭明霖非常清楚同案被告梁俊傑關於額溫槍之報價,且同案被告梁俊傑尚以報價給告訴人鄭明霖之額溫槍價格低於報價與邱國泉之價格,引誘告訴人鄭明霖向其購買額溫槍,足見被告並未參與額溫槍之買賣談判過程,難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梁俊傑有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況依告訴人鄭明霖從警詢至偵查中所述,均係提及同案被告梁俊傑與其聯絡買賣額溫槍事宜,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討論額溫槍買賣契約之主要內容,益見告訴人主觀上係認為額溫槍之出賣人為同案被告梁俊傑,因而出貨未竟事宜亦尋找同案被告梁俊傑詢問,並對同案被告梁俊傑提告,僅係後來聽聞同案被告梁俊傑稱額溫槍價金一半遭被告取走,始萌生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情,隨後告訴代理人尚補充:追加提告被告目的,因為同案被告梁俊傑表示被告有給他62萬其中的20幾萬,而被告表示他沒有收到,都是同案被告梁俊傑拿走這60幾萬,他們兩個可能有一人說謊,或者都說謊,所以要提告他們兩個,希望可以說清楚等語,更見告訴人鄭明霖從接洽額溫槍買賣過程及交貨事宜等階段之聯絡對象均非被告,而係同案被告梁俊傑,自難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梁俊傑共同詐欺告訴人鄭明霖乙情。
⒌至告訴人鄭明霖稱被告介紹同案被告梁俊傑給告訴人鄭明霖
認識,並稱同案被告梁俊傑有管道可以取得額溫槍,且有收取1 萬元佣金及陪同同案被告梁俊傑來收價金,或被告告知告訴人鄭明霖需給付佣金17萬5,000 元予同案被告梁俊傑等語,惟縱使被告有表示同案被告梁俊傑有額溫槍及收佣金等節,被告上開此舉並未見有何附和同案被告梁俊傑或強調同案被告信用良好之言語(例如說明同案被告梁俊傑貨源是何人或產地為何,抑或同案被告梁俊傑係醫療器材同業人員等),抑或在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梁俊傑洽談額溫槍買賣契約之際,有補充或增加額溫槍買賣契約之主要內容,藉此說服告訴人鄭明霖能與同案被告梁俊傑達成額溫槍買賣契約之合意,至多僅能評價被告未賺取佣金居於「仲介」之角色(並不負擔買賣契約履行責任),實難憑此遽認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梁俊傑事實上並無額溫槍之貨源,因而與同案被告梁俊傑具有詐欺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況依證人邱國泉上開證述所示,同案被告梁俊傑先與邱國泉達成購買額溫槍之合意後,係告知邱國泉將價金匯入告訴人鄭明霖之帳戶,事後同案被告梁俊傑未如期交貨,證人邱國泉亦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鄭明霖及同案被告梁俊傑,更見不論是同案被告梁俊傑與證人邱國泉洽談買賣額溫槍事宜,抑或同案被告梁俊傑與告訴人鄭明霖洽談買賣額溫槍事宜,被告均未參與其中甚明。另告訴人鄭明霖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梁俊傑均一同來收取價金,然據告訴人鄭明霖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簽收紀錄(見警卷第12至15頁),僅有109年2月4 日被告有收取佣金1萬元之紀錄,其餘收取價金日期即109年2月20、21日、3月11日、3月16 日均未見被告有簽收價金之紀錄,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有出入告訴人鄭明霖上開住處收取價金之情,故告訴人鄭明霖此般證述,缺乏其他證據可佐,礙難逕為採信。
㈢又同案被告梁俊傑固證稱:新冠肺炎爆發伊朋友即被告要幫
石獅鄉同鄉會會長邱國泉去跟鄭明霖購買510 支額溫槍,伊只是開車帶被告去告訴人鄭明霖住處拿錢,整個額溫槍買賣的細節都是被告跟告訴人鄭明霖在談,伊並沒有賣200 支額溫槍給告訴人鄭明霖,告訴人鄭明霖分別於109年2月20號支付3萬元、2月21日支付32萬2,000元、3月11日支付6萬8,000及3月16號支付3萬元給伊,都是被告跟伊去取款,簽名也是被告叫伊簽的,錢拿完都交給被告等語,惟同案被告梁俊傑所稱「關於額溫槍買賣是被告與告訴人鄭明霖或邱國泉在洽談」乙節,核與告訴人鄭明霖或證人邱國泉上開證述相違,且不論是告訴人鄭明霖或證人邱國泉均指證歷歷(係同案被告與其等洽談額溫槍買賣),佐以同案被告梁俊傑與被告同屬共犯,彼此間存有利害關係,而共同被告之自白尚不能作為認定共犯之唯一證據,何況同案被告梁俊傑並未自白在卷,尚與告訴人鄭明霖或證人邱國泉所述均不符等情況下,實難單憑共犯即同案被告梁俊傑單一瑕疵證述,直接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梁俊傑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另同案被告梁俊傑猶稱購買額溫槍之價金都是被告與伊共同前往收款,價金最後都由被告取走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又無任何其他證據可憑,加以同案被告梁俊傑先於警詢時稱價金62萬5,000 元均遭被告取走等語,復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將價金62萬5,000元收走,但有給予伊23萬多,被告說其中11 萬元幫伊代墊易科罰金,剩下12萬元是被告欠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伊願意賠償一半的金額給告訴人鄭明霖等語,可見同案被告梁俊傑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況倘如同案被告梁俊傑所述,本件額溫槍買賣與同案被告梁俊傑無涉,被告何須給付同案被告梁俊傑23萬元,抑或同案被告梁俊傑為何願意賠償價金2分之1予告訴人鄭明霖,益見同案被告梁俊傑所述不可採,更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鄭明霖或證人邱國泉之證述均未指訴被告有參與額溫槍買賣契約之洽談,或對額溫槍買賣契約之成立有何附和同案被告梁俊傑之說法,或有努力說服告訴人鄭明霖應與同案被告梁俊傑成立額溫槍買賣契約之舉措。又被告縱有領取佣金1 萬元或表示同案被告梁俊傑有額溫槍乙事,核屬擔任仲介角色之交易常情,尚未能將此評價為詐欺行為(即洽談額溫槍買賣契約主要內容與後續收取價金或出貨等節)之行為分擔,且正因被告係擔任仲介角色(不具有擔保履行契約之責任),並未介入買賣契約之洽談過程,當無法知悉同案被告梁俊傑究竟是否可以購得額溫槍而有履行買賣契約之能力,於此自難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梁俊傑有犯意之聯絡。準此,檢察官並未充分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洽談額溫槍買賣契約之成立或主要內容,有何行為之分擔與犯意之聯絡,故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梁俊傑共同謊稱有額溫槍現貨可以販賣予告訴人鄭明霖,進而朋分價金卻未如期出貨乙節,自難令被告負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同案被告梁俊傑之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