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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曾綉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曾綉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參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曾綉琴之住處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利協會(下稱○○○○福利協會)相鄰,因而得知曾為該協會常務理事之許○○有意購買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法拍屋作為居所及○○○○福利協會之處所,黃曾綉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至20日間之某時許,在○○○○福利協會上址,向許○○佯稱其認識代書及法院人員,可代標購上開法拍屋,使許○○陷於錯誤,委由黃曾綉琴代標購法拍屋,然黃曾綉琴並未實際處理任何標購法拍屋事宜,卻仍於106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巧立支付代書費、會計師費用、地政測量費用等明目,多次向許○○詐取透過蔡○○如附表所示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03萬7,800元供做己用。嗣於109年3月5日,許○○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法拍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知悉該法拍屋早已於106年10月27日即經拍定及過戶登記,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意聯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曾綉琴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6頁、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依賴權:至被告雖於本院111年5月11日之審判程序中辯稱:我要選任律師,因為上個月發燒,律師不肯見我,說等我好再跟他談等語(院卷第34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辯護人之陳述權及辯護權,並非漫無限制,否則即屬權利濫用,先予指明。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本院審查庭首次開庭時稱:我要請律師

幫我答辯,我現在行使我的緘默權,但我前一陣子生病,所以還沒有委任律師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經法官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個月內委任律師,並改定110年1月28日續行準備程序,有該次筆錄在卷足佐(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詎被告明知此節,卻嗣於110年1月28日庭期中,再次陳稱:我婆婆兩周前往生,喪事剛剛辦完,但訃文我已經燒掉了;我目前保持緘默,希望再次改期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經法院當庭諭知:被告下次開庭的時候,無論係保持緘默或係欲委任律師,本案均會把審查程序完成,下次若沒有提出任何的答辯或書狀,將移送大審判庭,被告如欲委任律師,請於開庭前1天提出委任狀並進行閱卷,請被告盡速處理委任律師事宜等語,並改定110年2月24日續行準備程序,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然被告卻仍於110年2月24日當天開庭時始提出辯護人委任狀影本,且辯護人到庭後表示因尚未閱卷故除先為被告否認犯行外,其餘意見須留待閱卷後再表示等語,有該次筆錄及刑事委任狀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第103頁),被告顯然在本院審查庭時即已數度無視法官庭諭,而有以其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延宕訴訟進行之嫌。

㈡經本院改以110年度易字第65號案件進入審理後,被告親自簽

收110年4月12日之準備程序傳票,卻於當日庭期無正當理由遲到半小時餘,經當面告知改於110年4月26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先前於審查庭委任之律師於110年4月22日遞狀表明合意解除委任關係。嗣後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表明有調解意願,然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18日第一次調解期日當天、及110年7月6日第二次調解期日前1天下午始臨時告知本院其身體狀況不適無法來調解,故此二次調解均未能成立,告訴代理人於110年7月9日具狀陳報已無調解意願後,本院遂訂於110年10月27日進行審判程序,被告亦親自簽收傳票。嗣於庭期前1日即110年10月26日,被告來電並傳真當天經診斷患有急性支氣管炎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至院並告知身體狀況不適隔日無法開庭,然翌日審判程序因已傳喚證人2人,故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並徵得同意後,考量本案已延宕多時,為免庭期空轉,仍於該日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此部分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未受到侵害,如後述)。嗣後本院再訂110年11月17日續行審判程序並經被告本人簽收傳票,然被告於該次庭期仍表示要委任律師才有辦法陳述,但無法提出任何與該律師相關之資料甚至是姓名等語,經考量委任律師係被告之訴訟上權利,本院再度給予被告機會並諭知被告應於一周內(即110年11月24日)陳報律師委任事宜並提出委任狀,然110年11月24日仍係由本院聯繫被告,被告始陳稱需先繳納費用才能接受委任,目前仍在籌款云云,故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公文正式要求被告應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辯護人之委任狀,否則程序將續行。此份公文固經被告親收,然被告屆期仍未陳報,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20日主動電聯被告,其仍表示需要委任律師,但目前無法提出委任狀云云,故本院再度於111年2月7日函文被告,敘明本院已多次延展期限以供被告處理委任辯護人事宜,下次庭期將不再允許被告以相同事由拒絕程序續行,此份函文亦經被告親收。嗣本院訂111年5月11日進行審判程序,並於被告之傳票上特別註明請盡速陳報委任辯護人事宜等語,被告於簽收傳票後,於111年5月11日當日仍表示需要選任律師等情,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前開日期之開庭通知送達證書及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0年12月1日及111年2月7日雄院和刑開110年易字第65號函文等在卷可佐(院卷第29頁、第49至53頁、第82頁、第107頁、第143頁、第149頁、第203至205頁、第219至220頁、第257至261頁、第271頁、第296至298頁、第309頁、第313頁、第315頁、第321至327頁、第335頁),堪認本院已善盡照料被告之受辯護權,且被告亦已充分行使其選任辯護人之權利。

㈢本院雖最終在被告並未委任辯護人之情況下於111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然查,本院自審查庭開始即109年12月30日迄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5月11日,長達將近1年半之時間,不斷以當庭諭知、電話聯絡、公文發函等方式一再給予被告委任辯護人之機會,然被告始終未遵守本院諭知之陳報期限,再三以各種說詞推託,本院固本於尊重及保障被告委任律師之權利而數度另訂期日以給予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機會,然綜觀前開歷程,被告所為已非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毋寧是假選任辯護人之名,行惡意拖延訴訟之實,屬權利濫用無誤。從而,本院已盡到對被告辯護權正當行使之訴訟照料義務,合先敘明。

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按對質詰問權固亦屬被告受到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然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經查,本院110年9月上旬即寄送將於110年10月27日進行對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蔡○○之交互詰問程序之傳票,被告雖於110年10月26日致電本院表示身體不適,並提出載明其患有「急性支氣管炎」之診斷證明書,而告知本院隔日無法來開庭云云,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院卷第203至205頁),然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數日」,依所載病名及醫囑難認被告之身體狀況已嚴重至無法開庭,另參酌該日欲交互詰問之證人並非被告聲請傳喚,且被告坦承犯行,僅對部分金額爭執,故本院仍於原訂日期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該日2位證人具結證述之證詞並於嗣後被告到庭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360頁),是本案亦無侵害被告之防禦權情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3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9至50頁、第102至104頁、第156頁,院卷第219至251頁),復有○○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區○○段○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三信八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星展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9年5月5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他卷第11至16頁、第59頁、第79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巧立名目,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向告訴人接連詐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其詐欺行為之對象同一、時間密接,且所施詐術內容均與代標購買法拍屋有關,可認被告數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已將近7

0歲而較不具謀生能力,然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均不應以不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然其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述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供作己用,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時間長達2年餘,金額高達600多萬元,且於偵查中不僅供詞反覆,且多所飾卸,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更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訴訟程序進行,迄今亦未償還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不佳,亦未曾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又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道自己錯了云云,然迄今仍不認為其將詐得款項挪為孫女教育費使用有何不當(參照院卷第362頁),難認其對於自己犯下之過錯有何認知,遑論有任何悔悟之心,被告所為應予嚴懲;末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非多,且距今已超過30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603萬7,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業據其坦承在卷(院卷第362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人蔡○○提領款項予告訴人許○○供交付被告黃曾綉琴購買

法拍屋使用之時間與金額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備註 1 106/10/20 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4萬元 另給付現金1萬元,共5萬元 2 106/10/25 8萬元 3 106/10/31 3萬2,000元 4 106/11/07 5萬元 5 106/11/10 2萬1,000元 6 106/11/15 14萬元 7 106/12/04 5萬元 8 106/12/06 3萬元 9 106/12/11 3萬元 10 106/12/18 3萬5,000元 11 106/12/20 2萬元 12 106/12/28 8萬元 13 107/01/08 15萬元 14 107/01/25 7萬元 15 107/02/06 19萬元 16 107/02/26 25萬元 17 107/03/28 11萬元 18 107/04/12 7萬元 19 107/04/30 1萬5,000元 20 107/05/03 6萬元 21 107/05/11 8萬元 22 107/05/15 4萬元 另給付現金1萬元,共5萬元 23 107/05/22 2萬5,000元 24 107/05/25 5萬元 25 107/05/30 1萬5,000元 26 107/06/07 3萬元 27 107/06/11 3萬元 28 107/06/13 1萬元 29 107/06/15 3萬元 30 107/06/25 6萬5,000元 31 107/07/03 5萬6,000元 32 107/07/10 2萬5,000元 33 107/07/12 1萬元 34 107/07/12 1萬5,000元 35 107/07/17 1萬2,000元 36 107/07/24 2萬2,000元 37 107/08/06 2萬元 38 107/08/08 5,000元 39 107/08/08 1萬5000元 40 107/08/13 3萬元 41 107/08/14 2萬元 42 107/08/16 1萬3,000元 43 107/08/27 8,000元 44 107/08/22 8,000元 45 107/09/07 2萬4,000元 46 107/09/12 1萬1,000元 47 107/09/17 20萬元 48 107/09/19 40萬元 49 107/10/29 45萬元 50 107/11/28 22萬元 51 107/12/12 12萬元 52 107/12/19 37萬元 53 108/01/14 25萬元 54 108/01/22 25萬元 55 108/01/28 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14萬元 56 108/02/15 9萬元 57 108/02/22 2萬4,000元 58 108/02/28 高雄三信八德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 2萬元 59 108/03/07 土地銀行帳戶 9萬元 60 108/03/13 高雄三信帳戶 2萬5,000元 61 108/03/15 土地銀行帳戶 2萬5,000元 62 108/03/18 高雄三信帳戶 2萬元 63 108/03/19 土地銀行帳戶 4萬元 64 108/03/25 7萬元 65 108/04/03 高雄三信帳戶 5,000元 66 108/04/03 3萬元 67 108/04/03 土地銀行帳戶 4萬元 68 108/04/07 高雄三信帳戶 8,000元 69 108/04/07 2萬5,000元 70 108/04/12 7,000元 71 108/04/18 6,000元 72 108/04/18 土地銀行帳戶 7萬元 73 108/04/21 高雄三信帳戶 1萬2,000元 74 108/04/22 7,000元 75 108/04/23 1萬3,000元 76 108/04/30 土地銀行帳戶 6萬元 77 108/05/06 6萬元 78 108/05/07 高雄三信帳戶 9,000元 79 108/05/13 土地銀行帳戶 4萬元 (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 另給付現金2萬元,共6萬元 80 108/05/14 高雄三信帳戶 3萬元 81 108/05/20 9,000元 82 108/06/04 合作金庫帳戶 2萬元 83 108/06/24 3萬元 84 108/08/09 土地銀行帳戶 6,000元 85 108/10/15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86 108/11/12 7萬元 87 108/11/14 高雄三信帳戶 1,000元 88 108/11/15 1萬5,000元 89 108/11/20 6,000元 90 108/11/23 9,000元 91 108/11/25 7,000元 92 108/11/26 3,000元 93 108/11/28 3,000元 94 108/12/03 3萬元 另給付現金5,000元,共3萬5,000元 95 108/12/12 3,000元 96 108/12/12 3,000元 97 108/12/15 6,000元 98 108/12/26 9,000元 另給付現金3,000元,共1萬2,000元 99 106/10/20至108/12/26間不詳日期 告訴人多次以自身或是臨時向他人借貸現金支付予被告之款項 29萬1,800元 合計 603萬7,8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