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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閔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314號、第12315號、第1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閔宏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朱閔宏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補習班均為獨立之合夥組織,彼此財務各自獨立,出資、財產及盈虧也各自計算,然各補習班為強化彼此間溝通聯繫並處理共同事務,除組成高名文理補習班連鎖體系(下稱高名集團,由曾月娥擔任執行長)外,復自民國104年2月起聘任朱閔宏擔任高名集團之特別助理,職務內容包含集團各分班(即附表各編號之補習班)之財務管理及為各分班保管現金或將各分班交付之金錢轉存入銀行、代支代付等事項,為高名集團內為各分班從事管理現金及收支業務之人。後朱閔宏因執行上開業務,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因業務關係開始持有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載分班,於各該欄所載時間收取如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後,除將附表編號2、6至8、10所載未遭侵占之款項數額(即各該編號合計欄所載差額)使用於各該分班原預計支用之事務外,嗣因家人積欠地下錢莊債款,其又無法籌得足額款項清償,竟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列開始持有時間(如有多筆持有時間,則為最末之持有時間)後之某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中之附表各編號所載遭侵占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悉數挪用以清償債務。嗣因曾月娥於107年6月18日懷疑朱閔宏監守自盜而指示會計人員查帳,朱閔宏見事跡敗露,於同年月20日除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月娥坦承上開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乙情外,並於曾月娥、會計人員張佳莉、陳瓊英面前,親自核對其私人紀錄後,書立暫時挪用公款數額表1紙,繼於107年6月27日進入其辦公處所取走不詳物品後即失去聯絡,附表各編號之補習班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9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及其餘各編號之部分合夥人分別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閔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

5、257頁、卷二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各編號所示補習班各為獨立之合夥組織,財務均各自獨立,出資、財產及盈虧也各自計算,然為強化彼此間溝通聯繫並處理共同事務,除組成高名集團外,復自104年2月起受聘擔任高名集團特別助理,職務內容包含集團各分班之財務管理及為各分班保管現金或將各分班交付之金錢轉存入銀行、代支代付等事項,為高名集團內為各分班從事管理現金及收支業務之人,並因執行上開業務而向附表編號1至9所載分班,於各該時間收取如各該編號所載款項,但有將附表編號2、6、7、8合計欄之差額使用於各該分班事務,及於107年6月27日進入補習班取走不詳物品後即失去聯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0的款項我沒有收取。附表其餘各編號之款項我都有收到並放在保險箱保管,這些款項是用於在集團內進行分紅或共同支出之用,我都有依照款項原先之用途去支付,剩餘款項是依照曾月娥指示用於支應高名集團其他各分班之虧損或支出,以及曾月娥的個人支出,我並沒有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一卷一第41至42頁、第138至141頁、第269頁、他一卷二第57、59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第251、253、255頁),核與證人鍾惠鈞、張俊宜、高名集團核帳人員劉靜慧、高名集團岡山等分班會計陳瓊英、義華分班班主任謝佳靜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本案偵查(見他一卷一第40至41頁、第268頁、第277至278頁、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99至200頁、第327至329頁、第371至374頁);張俊宜於本院具狀陳述(見本院卷一第95頁);張佳莉、楊盛宇、林衍成、曾月娥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一卷一第40至41頁、第153至155頁、他一卷二第17至19頁、第123至124頁、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94、197頁、第228、230、354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14至15頁、第85頁、第88至92頁、第100、102、105頁)所述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補習班之合夥契約、附表編號1至9之款項簽收證明(卷證出處詳附表)、檢察事務官就107年6月27日被告辦公處所監視器畫面之勘察報告及擷取照片(見他一卷二第153至169頁)在卷可稽。至曾月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高名集團之財務長,幫分班保管現金不是他的任務,我也沒有跟各個分班說過可以把錢交給被告保管,是被告自己跑去跟各個分班說可以把錢交給他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第36至37頁);林衍成亦證稱:高名集團內沒有人交代過可以把錢交給被告管理,曾月娥也沒有指示過可以讓被告幫各分班處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觀諸附表所示由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自107年3月間延續至同年6月間,時間並非短暫,更有部分款項係於數日內密集交付被告,同非偶一為之,被告復有將部分款項使用於原先之用途上(此部分認定詳後述),遑論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補習班多達10家,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實難想像各補習班之會計人員或教師、班主任等人,會長時間將如此龐大之款項隨意交付予高名集團內無受領或保管權限之人,故應以被告所供其受聘擔任高名集團特別助理,職務內容包含集團各分班之財務管理及為各分班保管現金或將各分班交付之金錢轉存入銀行、代支代付等事項乙節,較為合理可信,其確為高名集團內從事管理現金及收支業務之人,不因名稱是否確為「財務長」而有異,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因執行上開業務而收取附表編號10的款項,惟:

1、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易煥民於偵查中證稱:捷勝站前分班老師的薪水是由張

佳莉負責,但是因為被告是分班的財務監督,有保管分班在彰化銀行所設保險箱的鑰匙,所以張佳莉要去存、提款時被告也會跟著去,但款項領出後不一定是被告親自或在其監督下交給老師們。被告確實有向張佳莉拿取附表編號10之款項,並稱2,240,000元部分是要支付分班教師之薪水,但卻沒有支付,也沒有返還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96至197頁)。

⑵證人即捷勝站前分班會計與出納張佳莉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3至1035號民事案件,下合稱另案民事案件)、另案刑事案件及本案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捷勝站前分班有使用我的名義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開設2個保險箱,存放現金以支應班內較為大額的支出,2個保險箱都是以我名義申請,印章由我保管、鑰匙則由被告保管,且進入時都要登記,所以我進入時被告也要一起去,如果只有我先到並簽名,但超過時間被告仍未出現,銀行就會取消入庫。我和被告有在107年6月8日一起進入該保險箱領取現金2,300,000元,當天領取這個數額現金的原因是因為補習班的老師都要拆帳,一學期拆2次,分頭拆跟尾拆,拆帳尾款部分因為要等到學期全部結束,才能算出老師的分攤款,所以假設老師整個學期可以拿120萬元,我會期中先給老師50萬,期末的月底前再給老師50萬,留下20萬,等到算出老師應該分攤的錢,全部扣抵完畢後,剩下的尾款才會在學期結束後1個月內全部給老師。因為李宇凡老師有跟被告說要先拿一部分的錢,老師們又都喜歡領現金,我計算後包含李宇凡老師在內,總共要給老師們的拆帳尾款總金額大約是2,260,000元,所以我和被告就在6月8日進庫取款,我總共拿2,300,0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就說他要自己交付給老師,老師們的簽收單他會繳回給我,我當時就是因為相信被告是財務監督,且深獲曾月娥信賴,所以沒有讓他簽收,這是我的疏忽。但李宇凡後來在6月11日及18日又傳他四卷第27至29頁之訊息給我,我就覺得很奇怪,想說期末的一部分拆帳款不是已經交給被告了嗎,且學期還沒結束,李宇凡怎麼又來要錢,我當時以為李宇凡的意思是要直接拿扣除分攤款後的剩餘尾款,我才把李宇凡的訊息轉傳給被告,問他李宇凡一直問到底什麼意思,學期不是還沒結束,李宇凡真的要馬上清尾款嗎?請被告去跟李宇凡處理一下。至於對話紀錄中我請他換錢部分,是因為我總共領出2,300,000元,與預計要支付的2,260,000元間,還有40,000元差距,所以我請被告幫我換成零錢,最後被告總共換了60,000元之百元鈔給我,我當時沒有補給他差額20,000元,因為我想等被告把老師的簽收單繳回後,核算最終數額後再來找補,但被告一直沒有把老師的簽收單繳回。後來我在6月25日才又會同曾月娥等人再次入庫,取出本來預計要給老師的拆帳款共2,260,000元,分別在6月25日、7月4日及7月6日交給4位老師並讓他們簽收,李宇凡可以拿到的錢就是360,000元,這筆錢給他後,還剩下最後扣除分攤款的剩餘尾款還沒給他,我把這些錢給老師們時,他們沒有說這筆錢已經拿過、怎麼給2次,可見被告之前並沒有把錢給老師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96至197頁、第199頁、偵卷第128至132頁、第134至136頁、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第55至64頁)。

2、綜據張佳莉及易煥民之證述,可知107年6月因已接近學期結束,需支付補習班教師該學期之拆帳款,加上李宇凡於6月11日前已向被告表明希望可以提早領取該學期之拆帳尾款,張佳莉乃於同年6月8日會同保管該班保險箱鑰匙之被告一同入庫,拿取2,300,000元現金,復因被告表示其可將該款項給付予教師並繳回簽收單據,張佳莉便將該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上情並有被告與張佳莉6月19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四卷第27至35頁),觀之該對話紀錄,李宇凡係於6月11日向張佳莉稱「小張你好本學期課程6/21號就結束了;我有向朱老師申請可否提前一週結帳,能不能麻煩妳跟他確認一下」等語(原文之斷句部分,以分號表示),繼於同年月18日再向張佳莉稱「小張你好;本學期的課在6/21

(四)就全部結束了;方便的話,可否在本週(18-22)結清本學期帳款;感謝您,再麻煩您向執行長請示後跟我確認,謝謝您」等語,張佳莉則於6月19日轉傳上述內容給被告,並向被告稱「一、宇凡傳的,我想問你根據合約,7/31前給尾款是沒問題的吧?你要跟宇凡說嗎?說7/15前結。二、明天會拿錢給我嗎?有的話能早一點嗎?我還要去換錢」,並請被告「100的換6萬、500的換3萬、50的2千、10的2千、5的7百、1的3百」,被告則於當日14時22分許回覆稱「換好了」等節,核與張佳莉所證其收到李宇凡2次傳送之訊息,誤以為李宇凡係要求提早給付扣除分攤款的剩餘尾款,始將李宇凡之訊息轉傳予被告,請被告與李宇凡協商處理,暨其確有委請被告代為兌換6萬元零錢等節相符,足認張佳莉所證,確係親身經歷之事項,尚非臨訟編造之詞。另卷內雖無由被告簽收該2,300,000元之單據,然被告身為捷勝站前分班之財務監督,有捷勝站前分班之合夥契約書在卷(見他四卷第17頁),既已獲得全體合夥人之委任,並可掌管保險箱之鑰匙,當屬對班內財務有相當掌控權限之人,則張佳莉基於信任,便宜行事而未要求被告書立收據,縱或有疏忽之處,但尚非顯然違背常情,無從據此反推被告並未實際收取附表編號10之款項。且被告於本院已具狀坦承107年6月8日確有與張佳莉一同進入保險箱取款(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核與保管箱開箱紀錄表顯示箱號D-2349號保險箱於107年6月8日12時32分許,有張佳莉登記進庫但又取消之記載,隨後於同日12時33分許,由張佳莉及被告共同登記進入箱號D-2349號、D-2350號保險箱乙節相符,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檢送之保管箱開箱紀錄表及進庫人員簽名(見他一卷二第247至249頁、第291至297頁)在卷可憑,堪認張佳莉確需由被告陪同方能進入保險箱,被告當日亦有實際進入保險箱取款,均足佐證張佳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當可認定被告確有自107年6月8日起因業務關係而收受由張佳莉交付之捷勝站前分班2,240,000元現金,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3、至李宇凡固於另案民事案件及本案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負責跟我接洽捷勝站前分班之行政事務,教師薪資的結算跟發放,都是由張佳莉負責,107年6月間的當年度1至6月份薪資,也是張佳莉交給我,但我已經忘記數額,被告沒有代替張佳莉拿過講師拆帳款給我,我也沒有跟被告拿過講師費,如果不是會計張佳莉拿錢給我,我不會收。我會在6月11日傳送他四卷第27至29頁之訊息給張佳莉,是提醒她要提前一週跟我對帳,我寫的「結帳」就是「對帳」,通常是拿單子對帳,但不一定會現場給我錢,也有現場先給一部分,之後再用匯款方式結清的情形過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6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第250頁、第252至253頁、第255頁)。然亦同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確實是我在107年間所使用之號碼,他四卷第27至29頁之訊息是我傳給張佳莉的訊息,希望她可以支付我該學期之尾款,我當時有跟被告講希望可以提前1週結帳,但被告一直沒有回覆我,我只好再跟張佳莉講,我不清楚張佳莉在6月8日有無拿錢給被告,但他一卷二第301頁我簽收之款項,就是張佳莉應該要支付給我的尾款,該筆款項支付完後,後面還有一部分,捷勝站前分班該學期之款項都有如數給我,也是正常的時間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二第252、254頁)。審諸李宇凡所證其傳送訊息意在請求提早支付尾款,且該筆尾款支付後,後面還有剩餘款項等節,確與張佳莉上開證述相合,已可認此部分證述較為可採。蓋李宇凡既於6月11日及18日特地傳送訊息予張佳莉,並於訊息中使用諸如「結帳」、「結清本學期帳款」等用語,文義上意在提前領取講師拆帳款之意思甚為明確,若無提前取款之意,焉有將意義差距甚大之「對帳」故意書寫為「結帳」、「結清」之理?是此部分證述難認可採。另被告向張佳莉拿取附表編號10之款項後,確未給付予捷勝站前分班之講師,而係由張佳莉於6月25日再次入庫領取同額款項後,於6月25日至7月6日間分別給付完畢,同據張佳莉證述明確(此部分認定之理由併詳後述),亦與李宇凡證稱該筆款項係於「正常時間領取」乙節相符,更徵李宇凡雖於107年6月間曾請求提早結帳,但實際上仍係於正常之結帳時間方領得講師拆帳款,並係由張佳莉親自給付,是李宇凡縱使未曾經歷過被告代替張佳莉給付講師拆帳款乙情,本為被告侵占該筆款項之當然結果,無從推認被告並未向張佳莉拿取附表編號10之款項,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確有因業務關係收取而持有附表編號10的款項,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其因業務上關係持有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後,另基於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入己,並辯解如上,但:

1、各證人分別證述如下,並有後開證據可資補強,均堪信為真實:

⑴證人鍾惠鈞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之款項,是高名海佃

分班要支出的裝潢費用,是我在6月16日親自交給被告,但我要付款給廠商時卻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他一卷一第41頁),此部分卷內固無高名海佃分班另行支出該350,000元之證據,然被告既於遭曾月娥發現監守自盜時坦承有挪用高名海佃分班350,000元款項,有其親筆書立之暫時挪用公款數額表1紙在卷(見他一卷一第25頁),除數額與證人所證相符外,亦與前已認定被告確有收取而持有編號1款項之事實相合(暫時挪用公款數額表可信之理由詳後述,以下均同),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有將該款項交還給高名海佃分班或有依高名海佃分班之指示用於該班支出之相關事證(詳細辯解駁斥同詳後),鍾惠鈞之證述當可採信。

⑵證人楊盛宇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高名仁武分班當時剛成立,是從前手陳長傑那裡購買來的,尚未取得立案證書,無法開自己的帳戶,加上我是負責人,我為了避嫌所以只作帳但不碰帳,因此老師收到學費後都會直接交給被告保管,這些錢要怎麼用,只有高名仁武分班可以決定,被告不能自行決定,被告收到附表編號2之各筆款項後,僅將其中之60,100元依照我的指示用以繳付高名仁武分班之房租,後來高名仁武分班開設帳戶後,要將剩餘款項入帳時,就聯絡不到被告,才知道他將剩餘款項侵吞。被告所提出之水電費憑證,都是仁武分班的支出,最後也是由我跟陳長傑清算所有費用。另外高名仁武分班之首期裝潢款300,000元,是由合夥人曾月娥先出,我親眼看到曾月娥拿300,000元請被告去匯款,所以被告才有本院卷一第197頁之匯款憑條,這筆錢算是高名仁武分班跟曾月娥借的,所以之後也有還她,被告拿出來的匯款紀錄時間是107年6月8日、金額是300,000元,和附表編號1、2他收取款項之時間與數額根本兜不起來,怎會有收取高名仁武分班或高名海佃分班之錢款後用於支付高名仁武分班裝潢款之情事?就我所知,曾月娥如果請被告幫她匯款或繳費,都會拿錢給被告,怎會隨便讓被告挪用公款,如果曾月娥真有挪用的情事,各分班之合夥人老早就發現並提告了,哪還輪得到被告來告等語(見他一卷一第41頁、他一卷二第123至124頁、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1頁、第104至107頁),對此卷內雖無被告有繳付60,100元房租之相關事證,但前已認定被告確有收取而持有編號2款項,已足證楊盛宇所證非憑空虛構,且楊盛宇證述內容並無偏執一方、片面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或刻意隱匿對被告有利事項等情,可排除為誣攀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復有前述由被告親自簽收之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楊盛宇之證述同可採信。

⑶證人林衍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除了是附表編號3

、4補習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外,我也是編號5補習班之合夥人,所以知道該補習班財務狀況,編號3是我親手交給被告要存入帳戶的,但他沒親自或交給總管理處之會計存入高如青年分班帳戶,也沒歸還。編號4的款項是高如分班的主管交給被告的,這些錢本來是我要自己存入高如分班帳戶,但我當時較忙,所以委託給被告去存入高如分班帳戶,但被告同樣沒存入,也沒將錢歸還。至於編號5之款項本來是預計要裝修高名義華分班之設備用,但因為工程款之提取很麻煩,被告個人有保管箱,所以我請高名義華分班的單位主管謝佳靜把錢交給被告,暫存在他個人之保管箱,他二卷第49至51頁收據上記載之「陽明分班」就是高名義華分班,但後來我們要支付款項時,被告錢也拿不出來,所以被告在暫時挪用公款數額表上所寫的「陽明150萬」就是指高名義華分班的這150萬。會發現編號3、4之款項被侵占是我自己在對帳時發現存摺內沒有這些錢,編號5是要支付工程款時發現沒有錢才知道等語(見他一卷一第153至155頁、本院卷二第73頁、第80至84頁、第93至94頁),此部分卷內固無高名義華分班另行支出該1,500,000元設備裝修費之證據,然前已認定被告確有收取而持有編號3至5款項,已足證林衍成所證非憑空捏造,且被告於遭曾月娥發現監守自盜時坦承有挪用「陽明分班」1,500,000元款項,同有其親筆書立之暫時挪用公款數額表1紙在卷,數額亦與證人所證相符,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有將該款項交還給編號3至5各分班或有依各該分班之指示用於該班支出之相關事證(詳細辯解駁斥同詳後),林衍成之證述亦可採信。

⑷證人張俊宜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編號9補習班之執行業務合

夥人及編號6至8補習班之合夥人,各該編號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是要用於學生退費、廠商貨款或講師費等之用,各該補習班需要支用時向被告拿,他卻拿不出來,才知道他將剩餘款項侵吞等語(見他一卷一第268至269頁),對此卷內雖無被告有將編號6至8合計欄所載差額款項用於各該分班事務上之相關事證,但前已認定被告確有收取而合法持有編號6至9款項,已足證張俊宜所證非子虛烏有,其證述內容並無偏執一方、片面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或刻意隱匿對被告有利事項等情,可排除為誣攀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性。且被告於遭曾月娥發現監守自盜時坦承有挪用「岡山」預估160萬元款項,有其親筆書立之暫時挪用公款數額表1紙在卷,數額與證人所證亦相去不遠(編號6至9遭侵占款項合計1,735,694元),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有將各該餘款交還給編號6至9各分班或有依各該分班之指示用於該班支出之相關事證(詳細辯解駁斥同詳後),張俊宜之證述同可採信。

⑸證人張佳莉於另案民事案件、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跟我拿走編號10之款項後,除有幫我換60,000元零錢外,其餘款項均未給付給捷勝站前分班之教師,亦未返還給分班,所以我和曾月娥等人,才在6月25日又進庫取款去付給老師,老師們並沒有反應說錢已經給過了,怎麼又給第2次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96頁、偵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而前已認定被告確有收取而持有編號10之款項,被告於遭曾月娥發現監守自盜時坦承有挪用站前分班2,240,000元款項,有前開其親筆書立之暫時挪用公款數額表1紙在卷,數額與證人所證相符,已堪認定張佳莉所證非虛。另李宇凡於6月11日及18日即已二度傳訊予張佳莉希望可以提早結帳,但李宇凡仍係於當年6月底方受領尾款,業據張佳莉與李宇凡上開證述明確,並有上揭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檢送之保管箱開箱紀錄表、支付講師費用總表及個別講師簽收單據(見他一卷二第249頁、第299至307頁)在卷可憑,可知捷勝站前分班於107年6月底共需支付講師費用2,260,000元,其中除李宇凡先於6月25日領取360,000元外,其餘3位講師分別於同年7月4日及6日受領完畢,此節已與張佳莉證稱李宇凡有提早領款要求乙節相符,更徵被告於6月8日向張佳莉取走2,240,000元後,確已將之侵吞入己而未支付予講師,方導致李宇凡先後於6月11日與同月18日傳訊息予張佳莉詢問提早領款乙事,張佳莉等人並需於6月25日再次入庫,於6月25日至7月6日間方支付講師費用等情,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有將餘款交還給捷勝站前分班或有依該分班之指示用於該班支出之相關事證(詳細辯解駁斥同詳後),可認張佳莉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證述,復有上開證據可憑,堪信為真實。

⑹被告侵占附表各該編號款項之事實,除有上開證據可證外,

同經本院以另案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另案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至54頁),上情已堪認定。

2、再者:⑴證人曾月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保管的錢,如果

是股東或各分班寄放的錢,他不能以任何理由動用或支出,補習班的共同支出或分紅等,會由其他款項支出。我雖然曾經叫被告去注意一下青年分班的財務狀況,但我沒有叫被告挪用其他分班的錢去補青年分班的虧損。我會知道被告有侵占補習班款項是因為被告先在6月18日傳訊息說要跟我借錢,我說我不可能借他錢,我還罵他既然工作上會碰到錢,怎麼管不好自己的財務,所以我在6月19日就請會計去了解有誰把錢寄放在被告那裡,結果被告6月20日就傳訊息跟我說他拿不出錢了,所以我才請他到我家來說明,同時請會計張佳莉、陳瓊英一起到場,被告是當著我們3人的面承認挪用公款並簽下切結書,之後各分班再逐一清查有交付款項給被告的情形,才整理出被告有向各分班收款,但卻未存入帳戶、交給會計,也無法把錢拿出來的各筆金額,因為被告的切結書並沒有寫到較小額的款項。6月23日時被告就請代書來簽約,要把房屋賣給我抵債,但他24日至26日就陸續請假進出,都找不到人,27日上午他就進辦公室把東西都拿走,當天也傳訊息叫我不用再找他,我跟會計都找不到被告,才把辦公室鑰匙換掉。被告說我指示他挪用公款支應我私人開銷,都是胡說,我沒有叫被告拿150萬元去買個資,我雖然有請他幫我跑腿過,但都有另外拿錢給他,他所提出之仁武分班裝潢款30萬元,也是我自己拿錢出來支付,不是被告的錢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8至20頁、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6頁、第30至36頁)。

⑵被告確有傳送卷附107年6月18日、20日、21日、25日、27日

之訊息予曾月娥及107年6月21日之訊息予張佳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一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一第249、251頁),並據曾月娥及張佳莉證述在案,復有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8日、20日、21日、25日、27日傳送予曾月娥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6月21日傳送予張佳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他一卷一第169至177頁、第259、271頁、他一卷二第21至25頁、第81至85頁、他二卷第115頁、他四卷第35頁),依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先於6月18日傳訊息給曾月娥表示欲向曾月娥借調約600萬元,遭曾月娥拒絕後,被告嗣於6月20日傳訊息向曾月娥自承因其胞弟投資比特幣嚴重虧損,積欠地下錢莊債款,協商後要還25,000,000元,但其名下房產無法立即變賣,僅能籌款1500餘萬元,尚餘900餘萬元無著,不得已先挪用公款處理私人問題,待房產順利出售後再歸還。繼於6月21日再傳訊息予曾月娥表示欲出售其妻名下房產,其已獲得其妻之全權委託,並於同日傳訊息給張佳莉,對張佳莉表示歉意,承諾會用最快時間把錢補進去,不會牽連到張佳莉,希望張佳莉可以先保密。末於6月25日及27日陸續傳訊息向曾月娥表示歉意及懊悔之意等節。此節核與被告與其妻於107年6月22日簽立委由被告出售或出租房產之委任書,並由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後,被告隨即以代理人身分,於6月23日與曾月娥簽立以10,000,000元出售前揭房產之契約各節均相合,有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公證書、委任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一卷二第87至100頁),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72號、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足徵被告確因家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卻無力償還之緣故,在無法向曾月娥借得款項之情形下,鋌而走險挪用公款償還,並希望能以將被告妻子之房產出售予曾月娥之方式,以買賣價金償還所挪用之款項。以上開出售房地交易安排之謹慎性及正式性,顯非臨時杜撰或隨意書寫敷衍者可比,復有上開訊息及買賣、公證文件可憑,各事件發生時間先後緊密相聯、互不衝突,過程合情合理,應可採信。

3、是被告既確有挪用附表所示公款以處理其家人債務之事實,卷附暫時挪用公款數額表又為被告在曾月娥住處親自核對其私人紀錄後所書立,被告並在張佳莉、陳瓊英見證下當場坦承有侵占如數額表所示公款,並未受人逼迫,曾月娥亦未提及合夥出資乙事等節,業據陳瓊英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曾月娥及張佳莉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張佳莉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二第18頁、第197至198頁、偵卷第132至134頁、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00至201頁、第228頁、第231至232頁、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第33頁、第50至51頁),審諸卷內雖無被告當時用以書寫暫時挪用公款數額表所參考之私人紀錄,但被告既能將所挪用之大筆款項數額及所歸屬之分班具體記載,所載金額更與部分分班嗣後清查出之簽收紀錄合計之金額相同或相近,堪認被告於暫時挪用公款數額表上所載內容,確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非受人逼迫而隨意捏造,則被告親自書寫於暫時挪用公款數額表上之金額自堪採信。

4、被告以下各項辯解均無可採:⑴被告固辯稱其傳送上揭LINE對話紀錄及書立暫時挪用公款數

額表之原因,均係因其知悉高名集團許多財務內幕,曾月娥為避免被告離職後將補習班之財務黑幕公開,乃以不退還被告對合夥之出資為由,威脅被告承認挪用公款,被告迫不得已下先以LINE傳送虛偽之自白簡訊,復簽立上開暫時挪用公款數額表,出售上揭不動產也非自願云云,惟查:

①被告之教育程度達碩士,更有多年之金融從業經驗,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他一卷一第270頁、他一卷二第58頁),並有被告應徵資料及履歷表可佐(見他一卷一第163至167頁),已甚難想像被告僅因曾月娥威脅不退還股款,不僅不堅持循法律途徑主張自身權利,甚至甘願承認虛構之挪用公款事實,不惜自陷民、刑事責任、自毀前途之理。

②被告據以向高雄地檢署告訴曾月娥涉及侵占罪嫌部分(即另

案刑事案件),業據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782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高雄高分檢及本院先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74號、108年度聲判字第115號分別駁回再議及交付審判聲請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對無訛,已無從認定曾月娥有何犯罪或違法事證。另高名集團雖曾因疑似有漏報收入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列為105年度調查對象,但查無明確資料可認定有漏報收入,查核過程亦未查得曾月娥有涉及稅務不法情事,後經溝通協調結果,高名集團同意調增所得等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3月23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曾月娥於本院亦證稱:國稅局在105年是針對部分分班有收入跟支出有差距的情形作查核,之後每年國稅局也還是會查核有無收支不符的情形,如有發現也會調帳,但並未發現不法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同難認曾月娥在本案發生前確有被告所指稅務不法情事。

⑵被告雖又辯稱附表編號1至10等之款項,均係依曾月娥指示

挪用支付私人支出、其他分班支出及林衍成虧空公款而向被告調借以填補之款項云云(見他一卷一第71、73頁、第139至141頁、第187至189頁、第269頁、第283至287頁、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62至263頁、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提出總金額合計為3,312,105元之各項單據及林衍成書立之借據(見他一卷一第103至107頁、第183至189頁、第217至251頁)為證,但此情已為曾月娥、林衍成及楊盛宇所否認,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曾月娥指示其挪用公款支應私人支出之證據,已難信為真實。另即便各分班間之款項確有相互挪用、支應之情,但被告既清楚知悉各分班之財產及盈虧均各自獨立,即使挪用支應,也是借用之性質,之後必須歸還,已據其供承明確(見他一卷一第139至140頁、本院卷一第101、243、245頁、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62至263頁),則被告就各筆款項究係挪用何分班之財產、支應何分班之何筆債務,必定有清楚之憑證、紀錄及區分,數額亦必定相符而得以清楚勾稽,嗣後方能向借用之分班追討並回補,以明自身及各分班責任,遑論若為被告以其自身財產借予分班使用,更會有詳細之紀錄並留下相關單據,嗣後方能據以向分班追討,但:

①參諸被告提出之代付款明細表(見他一卷一第185頁),有

多筆款項之支出時間在106年5月至107年2月間,均明顯早於附表各筆款項之收取時間;被告所稱林衍成調借款項填補之時間,同在107年4月間,亦明顯早於附表編號3、4之收款時間,顯見被告並非先待某分班有收入後再將之挪用於其他分班之支出,則被告如何能精準預期將來必定會收入以順利回補之款項數額,而預先支出同額之款項?已顯屬有疑並難為合理之解釋。況其所提出各筆代墊款項,不但缺乏對應之清償紀錄,在數額上亦難與其所收取之附表各筆款項勾稽,以釐清被告所收取之附表何筆款項係用以清償何筆支用款或代墊款,被告所提出代墊之總金額合計亦僅有331萬餘元,縱加計林衍成所借用之128萬餘元,仍僅459萬餘元,與附表總額合計已近600萬元間更有甚大差距,若被告真有借用支應之情,無論係以其個人財產或其他分班之財產,理應有完整之憑證或紀錄、帳冊等,並應有向借用之分班追討或歸還之紀錄,焉有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紀錄,收入與支出之數額間更有甚大差距而完全無法勾稽之理?②至附表編號2之款項,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該款項已付給高

名仁武分班之裝潢廠商等語(見他一卷一第41頁),後改稱:該款項是受曾月娥指示先代繳高名仁武分班之水電費及其餘分班之稅款、罰單等語(見他一卷一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狀稱:該款項是用以支付曾月娥指示的小額開銷,且被告曾幫高名仁武分班代付工程款300,000元,應該是高名仁武分班欠被告錢,怎會是被告侵占高名仁武分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就款項支用目的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是否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更非毫無疑問。且觀諸被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8日為高名仁武分班代付工程款之匯款紀錄(見他一卷一第65頁、本院卷第197頁),不僅是以曾月娥名義為之,並非以被告或其他分班名義為之,而與楊盛宇、曾月娥上開係由曾月娥支出該筆款項之證述相符,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項上,俱與附表編號2之款項收取時間及數額無法契合,自難信為真實。

③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各筆借用支應款項之借用與歸還紀錄,尚

於偵查中稱「無法區分收取之補習班款項每筆金額用於何處」一語(見他一卷一第269頁),且觀諸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之站前分班105年度損益表、瑞祥分班106年度損益表、明華分班104、105年度損益表(見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87至293頁),均未見任何與挪用他分班款項以支應各該補習班虧損或支出之相關記載,益徵被告並無依曾月娥指示挪用款項以支付曾月娥私人支出或其他分班支出之情事,亦無以其個人財產代墊分班支出等情,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⑶林衍成固曾向被告借款,有林衍成書立之借據在卷(見他一

卷一第247至251頁),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判命林衍成應給付被告1,282,000元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然林衍成於本院已清楚證稱:我當初跟被告借這筆錢是我個人要使用,與補習班完全無關,被告也強調這是他個人的錢,是他私人借貸,沒有說這是補習班的錢,被告並非附表編號3至5補習班之合夥人,補習班縱使有虧損,被告也沒有填補義務,更沒有人要求被告挪用公款去填補其他分班之虧損,各分班的合夥人不會同意這種作法。曾月娥沒有干涉被告和我之間的這筆借款,或叫我不要歸還該128萬餘元給被告,是我自己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第80、84、94、95頁),曾月娥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和林衍成的借貸關係我不清楚,只是因為被告在傳給我的LINE訊息中有提到他要去跟林衍成要錢,所以我叫他們自己去釐清這筆錢的來源到底是不是補習班的錢,後來也是被告自己去告林衍成,說錢是從被告自己的存摺內拿的,不是補習班的錢,我也不清楚後來他們這筆借款如何清償,我沒有叫林衍成不要還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參以被告在本院之前開返還借款民事案件中,確係主張其係自行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出借予林衍成,無一語提及係由所保管之補習班款項中支出,有前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足徵曾月娥與林衍成所述非虛,是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林衍成之該筆128萬餘元債權,確係由被告保管之分班款項中所支出,自難認定被告有自所保管之補習班款項中,出借128萬餘元予林衍成之事實。另被告提出其與會計楊詩涵自107年4月19日至20日及同年6月11日之對話紀錄中,固有記載「朱老師,高如青年4/10你先代墊的錢是不是這樣?共680,984…之後有錢就先還你」、「青年5月借26萬」等語,然該對話紀錄並不完整,欠缺上下文可供釐清該等借款之緣由、借款人、借款目的與用途及「被告代墊之款項來源」等項,仍難僅憑各該統計數額即認定係由被告挪用款項填補高如青年分班之虧損。況縱認楊詩涵於6月11日所統計之總額1,103,963元確為被告代墊之款項,數額仍與林衍成向被告借用之1,282,000元差距甚大,顯難認定2筆款項有何關聯性,遑論楊詩涵於6月11日傳送之訊息,已明載「朱老師,『林主任』代墊的錢…共有1,103,963」(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則該筆款項是否確為被告代墊高如青年分班之虧損,更非無疑,被告復已供稱其無法提供楊詩涵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而無從聲請傳訊(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當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縱令被告與林衍成間確有其餘債權債務關係,此乃其2人間之事務,難認與高名集團或附表各分班有何關係,被告即使確如其所辯有以其私人資金代墊、暫借予有需求之分班乙情,亦均屬其個人與借用人或分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循適法管道向各該債務人追討,非可自行將所保管之其他分班款項任意挪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債權,是上開辯解縱令屬實,仍無法正當化被告挪用附表所載公款之行為,無法解免相關罪責。

⑷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辯稱:我依曾月娥指示動用之款項

,除了前述459萬餘元外,還有購買個資150餘萬元、會計洪雅玲身上26萬餘元、彭蕙芬28萬元、30萬元裝潢款及支付給會計師事務所之5萬元諮詢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7、249頁),然除各該部分均乏相關單據或明確事證可資認定外,金額同樣無法勾稽,足徵被告僅係為求脫免罪責,將不相干之單據文件,隨訴訟進度任意拼湊而成,顯非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所辯毫無可採。

㈣、按侵占罪主觀要件中所稱據為己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存在,始克相當,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被告既將其因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之附表各編號遭侵占數額款項,擅自據為己有以清償家人債務,當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相合,且編號2、6至8、10各編號所認定不在被告侵占範圍內之差額,係因無證據可證明該差額同遭被告據為己用(相關證據分述如前),並非被告事後已返還,起訴書記載部分金額已返還故不在侵占金額範圍內等語,尚有誤會。又被告固為附表編號10分班之合夥人,有合夥契約在卷,並據易煥民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一卷二第197頁),然民法第668條已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是附表編號10之款項,既屬合夥財產,即非被告得任意支配使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是被告將之納為己用,仍具不法所有意圖,並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相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10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5至8所載款項,雖係不同日期分別收取,但均係利用為各該編號之補習班保管或代支代付之同一職務機會,滿足其犯行,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當僅能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侵占附表各編號補習班之款項,因各該補習班財務各自獨立,財產須各自計算,被告對此既知之甚詳,仍將向各該補習班以上開不同原因所收取以保管或代支代付之款項均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係分別基於不同之侵占犯意為之,各次侵占犯行在時間、行為上亦明確可分,自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名集團內為各分班從事管理現金及收支業務之人,本應善盡忠實義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附表各分班上,竟仍辜負曾月娥及附表各分班之信賴,利用保管及代支代付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以清償私人債務,部分侵占之數額更高達1、2百萬元,造成各補習班重大損失,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堪稱惡劣,違反義務之程度同非輕微,所生損害及所獲犯罪利益更鉅。另被告事後不僅未深思己過,盡力彌補附表所示各分班之損失,反企圖藉由訴訟以誣指曾月娥方為挪用公款之主謀或另涉其他犯罪之方式(見他一卷一第67至69頁、第179至183頁)混淆視聽並推諉卸責,除無端消耗司法資源外,更使曾月娥需承受反覆出庭釐清之不便及遭誣指之痛苦;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除矢口否認犯行外,更一再以其餘債權債務關係或不相干之支出任意拼湊數額,冀圖脫免罪責,均已詳論如前,復未主動對附表之各補習班為任何賠償,同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4頁),使各該補習班歷經逾3年仍僅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部分清償(詳後述),被告對其犯行已然毫無悔意,並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0頁),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其侵占款項之動機依其自承係因家人受迫於地下錢莊始出此下策,暨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教師、月收入約5萬元,家境不佳(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載侵占犯行之時間雖集中於107年3月至同年6月間,時間並非甚長,但各次所侵害者均為個人專屬法益、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侵占總數額更達5,936,291元,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俱非輕微,犯後除未顯現絲毫悔意,更為求脫免罪責不擇手段,自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條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查:

1、被告代理其妻與曾月娥約定由前揭房產第1期買賣價金與被告挪用之同數額公款抵銷之約定,屬於越權代理,且經本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曾月娥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本來說他太太要賣房子給我,用賣房子的錢來處理被告侵占的款項,但後來他太太告我,說她只授權讓被告買賣,沒有要幫他償債,所以後來就變成我直接跟被告的太太買房子,被告或他太太也沒有用這筆錢來清償被告侵占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第39頁),堪認被告並未以出售其妻所有前揭房產之價金,清償所侵占之前述款項,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2、又另案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尚未依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給付予附表各該補習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4頁),捷勝站前分班固有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捷勝站前分班收取被告對林衍成之債權及執行被告於高名瑞祥分班之合夥股份,因收取無結果(但債權憑證尚未更正),合計僅受償310,729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5頁),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9264號全卷核閱無誤(該案執行金額計算書雖認定受償額310,729元應先扣除執行費17,920元後,餘額292,809元始用於清償原本,然觀諸捷勝站前分班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繳納執行費17,92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10年2月3日發函予捷勝站前分班,通知領回「溢繳」執行費17,920元,繼於同年月22日再函予捷勝站前分班,具領案款310,729元,有卷附繳款收據、領款收據、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堪認案款310,729元應全數用於清償原本,並無執行費可供扣除,執行金額計算書之記載應屬有誤,本院不予採認),堪認捷勝站前分班尚餘1,929,271元未實際受償,仍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另附表編號6、8之高碩岡燕分班及捷勝岡山分班,固分別經由民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分別獲分配36,476元及216,461元,但因本案宣示判決前尚未實際執行分配,業據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2582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分配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90頁),此部分金額仍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在被告各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3、至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補習班,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既均未經由民事執行程序實際獲償,同難認已有實際賠償。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已實際取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分別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院固認定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均已用於返還家人積欠之地下錢莊債務,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該地下錢莊之債權人明知被告係以侵吞之公款清償債務,或係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已難認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規定相合。況被告未曾供明其款項給付之對象,本案即無從開啟第三人沒收之調查程序,附予敘明。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倘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款項所有人、開始持有時間、金額與證據出處、判決主文一覽表】┌──┬───────────┬─────────┬──────────┬────────┬────────────┐│編號│ 款項所有人 │因業務關係開始持有│ 侵占金額 │ 書證出處 │ 主 文 ││ │ │時間/款項原先預定 │ (新臺幣/元) │ ├────────────┤│ │ │用途 │ │ │ 對應起訴事實 │├──┼───────────┼─────────┼──────────┼────────┼────────────┤│ 1 │台南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107年6月16日/預定 │ 350,000│他一卷一第19至23│朱閔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補習班(簡稱高名海佃分│支付高名海佃班分裝│ │頁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 │班)全體合夥人 │潢費用 │ │ │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執行業務合夥人:鍾惠鈞│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 │├──┼───────────┼─────────┼──────────┼────────┼────────────┤│ 2 │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107年6月6日 │ 5,000│他一卷一第15至17│朱閔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補習班仁武分班(簡稱高├─────────┼──────────┤頁、第27至29頁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名仁武分班)全體合夥人│107年6月13日 │ 19,000│ │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執行業務合夥人:楊盛宇│107年6月14日 │ 36,6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107年6月15日 │ 14,800│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附 ││ │ │107年6月19日 │ 5,800│ │表一 ││ │ ├─────────┼──────────┤ │ ││ │ │以上各筆款項均預定│合計81,200,但僅侵占│ │ ││ │ │存入高名仁武分班帳│其中21,100 │ │ ││ │ │戶 │(差額60,100) │ │ │├──┼───────────┼─────────┼──────────┼────────┼────────────┤│ 3 │私立高如文理短期補習班│107年6月15日/預定 │ 1,830│他二卷第17至21頁│朱閔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簡稱高如青年分班)全│存入高如青年分班帳├──────────┤、第25至29頁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體合夥人 │戶 │ 11,053│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 │【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光復│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路一段130號】 │ │ 3,962│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執行業務合夥人:林衍成│ │合計 16,845│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1 │├──┼───────────┼─────────┼──────────┼────────┼────────────┤│ 4 │私立高如文理短期補習班│107年6月15日/預定 │ 795│他二卷第17至21頁│朱閔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簡稱高如分班)全體合│存入高如分班帳戶 ├──────────┤、第33至45頁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 │夥人 │ │ 4,363│ │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 │【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文衡│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路307號】 │ │ 25,72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執行業務合夥人:林衍成│ │ 6,979│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2 ││ │ │ │ 816│ │ ││ │ │ ├──────────┤ │ ││ │ │ │ 7,336│ │ ││ │ │ ├──────────┤ │ ││ │ │ │ 26,643│ │ ││ │ │ ├──────────┤ │ ││ │ │ │合計 72,652│ │ │├──┼───────────┼─────────┼──────────┼────────┼────────────┤│ 5 │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107年3月17日 │ 500,000│他二卷第13至16頁│朱閔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補習班義華分班(簡稱高├─────────┼──────────┤、第49至51頁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 │名義華分班)全體合夥人 │107年3月26日 │ 400,000│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執行業務合夥人:曾月娥│107年5月31日 │ 500,0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107年6月21日 │ 100,000│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3 ││ │ │以上各筆款項均預定│合計 1,500,000│ │ ││ │ │用於裝修高名義華分│ │ │ ││ │ │班之設備工程款 │ │ │ │├──┼───────────┼─────────┼──────────┼────────┼────────────┤│ 6 │高雄市私立高碩文理短期│107年3月6日 │ 284,527│他三卷第19至21頁│朱閔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補習班岡燕分班(簡稱高├─────────┼──────────┤、第35至39頁 │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 │碩岡燕分班)全體合夥人 │107年3月13日 │ 189,890│ │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參佰││ │ ├─────────┼──────────┤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執行業務合夥人:羅麗琴│107年5月8日 │ 105,73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07年6月5日 │ 117,945│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 │ │107年6月13日 │ 168,720│ │二編號1 ││ │ ├─────────┼──────────┤ │ ││ │ │以上各筆款項均預定│合計866,812,但僅侵 │ │ ││ │ │用於支付高碩岡燕分│占其中197,320 │ │ ││ │ │班學生退費、廠商貨│(差額669,492) │ │ ││ │ │款或講師費 │ │ │ │├──┼───────────┼─────────┼──────────┼────────┼────────────┤│ 7 │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107年3月6日 │ 271,431│他三卷第23至27頁│朱閔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補習班岡山分班(簡稱高├─────────┼──────────┤、第41至43頁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 │名岡山分班)全體合夥人 │107年3月13日(起訴│ 138,603│ │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 │ │書誤載為18日) │ │ │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執行業務合夥人:曾月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07年6月5日 │ 254,999│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以上各筆款項均預定│合計665,033,但僅侵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 │ │用於支付高名岡山分│占其中322,589 │ │二編號2 ││ │ │班學生退費、廠商貨│(差額342,444) │ │ ││ │ │款或講師費 │ │ │ │├──┼───────────┼─────────┼──────────┼────────┼────────────┤│ 8 │高雄市私立捷勝文理短期│107年3月6日 │ 323,485│他三卷第15至17頁│朱閔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補習班岡山分班(簡稱捷├─────────┼──────────┤、第45至51頁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 │勝岡山分班)全體合夥人 │107年3月13日 │ 152,841│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 │ ├─────────┼──────────┤ │零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執行業務合夥人:蔡易璋│107年4月17日 │ 276,558│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7年4月27日 │ 209,752│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 │ │107年5月4日 │ 399,505│ │二編號3 ││ │ ├─────────┼──────────┤ │ ││ │ │107年6月5日 │ 136,500│ │ ││ │ ├─────────┼──────────┤ │ ││ │ │107年6月13日 │ 111,275│ │ ││ │ ├─────────┼──────────┤ │ ││ │ │以上各筆款項均預定│合計1,609,916,但僅 │ │ ││ │ │用於支付捷勝岡山分│侵占其中1,170,960 │ │ ││ │ │班學生退費、廠商貨│(差額438,956) │ │ ││ │ │款或講師費 │ │ │ │├──┼───────────┼─────────┼──────────┼────────┼────────────┤│ 9 │高雄市私立高名文理短期│107年6月5日/預定用│ 44,825│他三卷第29至34頁│朱閔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補習班後紅分班(簡稱高│於支付高名後紅分班│ │、第53頁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 │名後紅分班)全體合夥人 │學生退費、廠商貨款│ │ │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 │ │或講師費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執行業務合夥人:張俊宜│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 │ │ │ │ │二編號4 │├──┼───────────┼─────────┼──────────┼────────┼────────────┤│ 10 │高雄市私立捷勝文理短期│107年6月8日/預定用│2,300,000,但僅侵占 │他四卷第15至21頁│朱閔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補習班站前分班(簡稱捷│於支付捷勝站前分班│其中2,240,000 │、第23頁、 │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 │勝站前分班)全體合夥人│講師拆帳款 │(差額60,000)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 │ │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玖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 │執行業務合夥人:易煥民│ │經由民事執行程序獲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310,729元,僅餘1,929│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1元未實際受償】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壹、110年度易字第61號業務侵占案件(本案) ││卷宗代碼 ││一、107年度他字第8384號卷一、二,稱他一卷一、二。 ││二、107年度他字第8718號卷,稱他二卷。 ││三、108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稱他三卷。 ││四、108年度他字第8905號卷,稱他四卷。 ││五、109年度偵字第12313號卷,稱偵卷。 ││貳、108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另案刑事案件) ││卷宗代碼 ││一、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950號,稱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 ││二、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782號卷。 ││參、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案件 ││一、107年度雄司調2110號卷。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