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槿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柏槿於民國106年3月間結識劉佳維後,向劉佳維佯稱其為現任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之檢察官。嗣李柏槿見取得劉佳維之信任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東照山關帝廟,向劉佳維訛稱其與公職退休老師簽約,若將金錢存放在前揭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利率18%之銀行存款帳戶內,每年可獲取12%之利息收益,並可按月獲取利息,投資時間為2年,期滿連同本金一併返還云云,而邀劉佳維參與投資,致劉佳維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李柏槿。嗣因李柏槿自107年12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且拒絕返還上述款項,並向劉佳維否認有收受150萬元之情事。劉佳維心生懷疑後,於107年12月初向高雄高分檢署政風室詢問,得知李柏槿並非檢察官,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佳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證人陳麗玲於108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謝順吉於108年10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維於108年8月14日、證人劉佳維、陳麗玲與謝順吉於109年9月21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依前揭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無證據足認前揭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述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皆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6、37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23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柏槿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沒有向告訴人劉佳維稱我是現任高雄高分檢署的檢察官,也沒有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告訴人也沒有交給我投資款共150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⑴本件雖然有告訴人劉佳維提出之存摺資料,證明其有分次提領150萬元一情,但該等款項並無匯入被告之帳戶,亦無被告收受款項之證明,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從告訴人處收取款項。⑵告訴人雖然有提出自己所記載被告有交付利息之資料,但此部分僅有告訴人自己書寫的文件,並無相關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雙方確實有約定投資、領取利息之事。⑶本件案發時,有關公教之優惠利率已經過法律修正,故若正常退休的公職人員,不可能在優惠利率已遭調降之狀況下,還會去做這樣的投資方案;何況,若是18%的優惠利率,告訴人可以拿取12%,等於提供本金之退休人員可能只拿取6%,顯然不合常情。⑷告訴人就被告告知之投資方案為何、如何獲利、領取多少利率等部分,說詞前後矛盾,且告訴人夫妻2人已經有一段時間考慮,卻還是講不出被告當初是怎麼說的,可見確實沒有這樣的事情,所以才無法詳盡說明當初投資方案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6年3月份
,與鄰居間有訴訟案件,我與謝順吉是同事,謝順吉知道我因此事而困擾,跟我說他剛好認識1個人是高雄高分檢署的檢察官,要介紹給我認識,並說要幫我約看看,隔天也就是106年3月7日,謝順吉說在前鎮夜市碰面,當天有謝順吉夫妻及友人「清仔」共同在場,因為謝順吉都叫被告「老師」,所以我也跟著謝順吉這樣叫,被告當場也自稱是檢察官,並說我的案件很簡單,他會幫我處理、寫再議狀。被告平常都以檢察官身分自居,幾乎每個場合他都有講,他會講法律的訴訟、檢察官的薪水俸給,他擔任大樓管委會的人,有幫大樓打訴訟,還有他幫謝順吉寫謝順吉岳父車禍事件的文書、幫謝順吉的鄰居寫存證信函等,基於種種這些跡象,我們就認為他真的是檢察官。我於106年12月7日有跟被告去東照山,我是去他所謂的任職機關高雄高分檢署那邊載他,他跟我說他平常午休的時候,都會騎機車去那裡拜拜,順便吃素食,他就說要帶我去那邊吃個素食,我太太也有去。到東照山時,被告跟我說,我對他很好,要報一個好康的給我,就是退休老師有18%的利息,他會跟退休的老師簽約,簽約完成後錢投進去,每個月可以領12%利息,並於隔月領款,他會跟我約喝茶的時間拿給我,所謂喝茶就是要拿錢,他還說完成簽約後會再傳LINE給我。被告跟我講投資的事情時,我太太剛好去廁所,我太太從廁所出來後,也有聽到被告要我投資這個18%方案的事情。我當場跟被告說,我要再回去考慮一下,事隔1、2天後,我才跟他說要投資。我是分4次領現金給被告,前3次都是去被告家裡拿給他,就只有他在家而已,不過我第1次拿40萬元給被告時,他在LINE裡有問我是要匯款還是拿現金;第4次是我在夢時代的丹堤咖啡館,我們2人去停車場,由他打開置物箱,我把30萬元放在他置物箱裡。當時我很信任被告,我想說他是檢察官,在公家機關任職,要找人比較好找,且有經謝順吉介紹,他應該不會騙人,所以我就親自拿現金給他。之後被告有交付利息給我,但他實際給我的利息只有10%,最後一次是交付107年11月份的利息,後來就沒有再交付利息了。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打電話問被告,被告有說公教人員的款項被凍結,所以這段時間沒辦法領利息,但他會分5年60期慢慢還我本金,對話的內容我有錄音。被告曾有交給我2個信封袋,上面有寫「1/60」、「107.12」、「108.1」,就是指要把本金分60份還給我,信封袋上有寫「1.5」代表1萬5千元、「1.0」代表1萬元,被告拿給我之後,我都沒有打開過,是偵查中由檢察官當場開封。後來被告否認這件事,說沒有拿我的錢,且沒有再拿利息給我,我有親自到高雄高分檢署的收發室詢問,也打電話到政風室問值班的人員,是否有李柏槿檢察官,值班人員說沒有這個人,還說我可能被騙了。本件我若知道被告不是檢察官的話,我也不會跟他投資,因為我怕會找不到人,我投入的資金沒辦法順利拿回來等語(見易字卷第72至110頁);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06年12月15日交給被告的40萬元,及107年1月4日交給被告的30萬元,都是從我母親帳戶領出來的,我於107年3月23日交給被告的50萬元,是從我土地銀行帳戶領出來的,於107年6月19日在夢時代交給被告的30萬元現金,是我貸款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18頁)。
㈡證人謝順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師生關係,被
告有教導我刑法,所以我稱被告為老師。我們家是開小吃店的,被告於100年間與友人前來吃飯,我隱約聽到被告有聊到類似法院的事情,我直覺他應該與法律方面有關,因我當時在考國考,所以我母親就請他教導我刑法。一開始被告沒有說他是檢察官,大概隔個幾次吃飯的時候,被告就有說他是高雄高分檢署的檢察官。我與劉佳維是同事,劉佳維當時跟人家有停車的糾紛,我跟劉佳維說我有認識法院的人,劉佳維就說他要當面問被告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所以我就介紹劉佳維給被告認識,我有跟劉佳維說被告是高雄高分檢署的檢察官。我有印象後續在我和劉佳維、被告一起在場的場合中,被告都有說到他是高雄高分檢署的檢察官,就是聊到時事、哪些政治人物被抓,他就會說是他學妹抓的,還有說到他在高雄高分檢署有遇到誰。我於106年12月7日並沒有與被告、劉佳維一起去東照山,被告也沒有邀我投資公務人員18%的方案,我是事後劉佳維在上班的時候遇到我,才跟我說他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他有投資18%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214至225頁);證人陳麗玲(即劉佳維之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第一次認識被告的時候,謝順吉就有介紹被告是高雄高分檢署的檢察官,後來我們常常吃飯,被告在飯局裡面,也會說他是高雄高分檢署的檢察官,他會在講到關於法律的時候,分享他當檢察官實習的時候遇到的案子,我們也跟被告的家人一起吃飯很多次,他也會談到他當檢察官實習的時候辦什麼案件、兇殺案什麼的,他的家人聽到後都沒有反駁,也默認他是檢察官等語(見易字卷第114至120頁)。依上開2名證人證稱,謝順吉介紹被告與劉佳維認識時,確有提及被告係高雄高分檢署之檢察官,且被告平常均以檢察官身分自居等情節,核與證人劉佳維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證人陳麗玲固為劉佳維之妻,惟衡諸證人謝順吉與被告間有師生情誼,也未受邀約參與本件投資糾紛,彼此間應無何仇怨,並無誣陷被告之虞,是證人謝順吉之證述應堪予採認,而其上開證述情節,既與證人陳麗玲之證詞相符,自應認證人陳麗玲之證詞亦可採信。是證人謝順吉、陳麗玲之前揭證言,足佐證人劉佳維證稱,被告謊稱自己為高雄高分檢署檢察官一情。
㈢又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6年12月7日有與
我先生和被告一起去東照山,過程中我去上廁所,從廁所出來就聽到被告在跟我先生說老師退休俸18%的事情,他說他有跟2、30個老師簽約,每個月可以拿到12%,他還說他有拿3千萬元投資,且已經有拿到利息了,當時我們認為他的身分是高雄高分檢署的檢察官,所以我先生對他是非常信任,他講的話,我先生都相信。我先生當下沒有說要投資,但是他回去有跟我講說他想投資,因為那時候我們剛買房子,我先生覺得這是一筆不錯的投資。他總共投資了150萬元,分4次拿現金給被告,裡面有我婆婆的退休金,但沒有向被告拿收據,因為當時對被告真的太信任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劉佳維證稱,被告在106年12月7日與劉佳維、陳麗玲前往東照山時,有向劉佳維邀約投資,之後劉佳維陸續投資150萬元乙節相吻合。而依卷附劉佳維所提出其母劉陳愛妹之郵局帳戶存簿影本,該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有提領40萬元、於107年1月4日有提領30萬元之紀錄,再依卷附劉佳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影本,亦可見該帳戶於107年3月23日有提領50萬元,於107年6月19日有提領30萬元乙事(見他字卷第33至41頁),與劉佳維及陳麗玲證稱,劉佳維先後自母親及自己帳戶提款交付被告作為投資之用,共計150萬元等情互相符合。復依卷附被告與劉佳維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佳維曾向被告稱「老師,我的money已經準備好了」,被告回以「多少」,劉佳維答稱「40」,被告再詢以「好」、「你要匯還是拿給我」,劉佳維答以「拿現金給你」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劉佳維之後又有向被告稱「老師做事情處理和我一樣,不會拖拖拉拉,所以我也會儘快找時間把30交給你」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依對話記錄中劉佳維所稱要交付「40」、「30」之現金給被告一節,與劉佳維證稱,其係分批交付40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投資款給被告之其中2筆數額相合致;另被告後來有向劉佳維稱「簽約完成」、「我們等領錢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亦與劉佳維證述,被告宣稱該投資案係與退休老師簽約,每月可領利息,且簽約完成時會以LINE聯繫告知之情節符合。
㈣再者,本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與劉佳維間之通話錄音內容,並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他字卷第351至359頁)。
依前述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與劉佳維於107年11月28日之對話中,曾稱「再來因為...他們那些老師要去打行政訴訟.. .一起打行政訴訟...就是那個什麼年金,因為他們是一次領的公保那個...所以這幾個月可能就會...就會固定在15號左右...大概...你差不多...你看看15、16你哪一天可以,你跟我講,我順便給你錢...」、「12我怕...因為他們這個月遞狀,我是怕...他們還沒有辦法領到錢。...15...」、「那個行政院打訴訟嘛...教師會教師分好幾個派...啊找律師處理...然後...好像對行政院提起行政訴訟...啊我是覺得到時候說...會不會...因為他跟我講這個月已經遞出去了.. .也有委任律師...好像委任..是萬國...還是哪一家...北中南有...7、80個」、「...提告人...去...譬如說...要不要...去這個...打贏...18%...譬如說...他們10年歸零嘛...就變的不合理啊...他們要求說20年30年...萬一贏...就只有這7、80個...行政訴訟是這樣...如果你打民事訴訟...如果有大家分...但是,這是民事...因為他們是用18%下去用,會不會被行政院提假處分,對這標的提假處分」、「反正...這2個月,我會照那個時間,樣樣都要有時間嘛...萬一沒有的話,可能就是...譬如說被扣押住...這還不確定嘛...所以他要看行政院...行政訴訟嘛...有扣押住的話...可能就說...譬如說...戶頭不能動嘛...所以有可能...我有跟他們談過,可能就是說...因為當初我們這個...我們這個有跟他講說...大概...他們是大約5年,另外一邊我跟他說...就等於是說...萬一被扣押住...本金他們就每個月會照60分之1先還給你嘛...這樣你知道嗎...」等語;於107年12月13日之對話中,亦提及「就是我們那個...他們已經訴訟了...法院訴訟...要訴訟的話...到目前為止...大概3到5年...啊所以呴...裡面什麼東西都要扣住」、「這個大概打3、5年...這很正常...這還會再出現...所以我...你的部分..我有要求吳老師他們就是...原則六七成的本金先攤給你」、「不是國民年金啦...是月退俸...以前一個月領7萬多...現在剩3萬初...然後...總共這次有...40幾個...這個行政訴訟一定要請律師,然後律師費用一庭...約8萬元,所以當時我有跟他講說...考慮回本金攤給你...按照分期付款結束...」、「只要是帳戶裡面的錢...一定要押訴訟標的...這個是政府提的...這個是行政院扣的...因為標的不扣起來...也不能...所以...到時候...每個月大概16...15、16,那都是因為這一次他們的費用比較多...所以這個月跟下個月...2萬5他把你拆成2部分...OK啦...這裡有寫」、「因為就是這個月提出訴訟...沒有沒有...這是本金...就是沒有利息給你...現在是攤本金...利息都沒有」、「我是抓3到5年啦...5年約60幾...60幾...150除60...25000...看怎樣再來講...如果下來還有利息...就給啊」、「我去寫這60幾個信封...我叫他裝起來...用起來...裝給你...也就是本金...利息我們都沒有...」、「反正...基本就是25000...如果緊一點就少一點...但是少一點的話...我希望下個月就補足...加減就大家互相...」等語,並對劉佳維稱「你賺應該有10萬了吧!」,劉佳維則答稱:「有啦...OK啦」等語。則依被告與劉佳維間之上開對話過程,被告有提及退休老師的18%,並稱因為老師們打行政訴訟,該等帳戶內的錢遭假扣押,致無法再支付利息,但是會將本金「150」分成5年共60期攤還,還款時會在信封上寫上60分之幾等情節,在在與劉佳維證稱,被告以賺取退休老師的18%優惠存款利息為由邀約其投資,其共投入150萬元,並有領到利息之情形互核相符,且和劉佳維證稱,被告之後未再交付利息,並稱係因公教人員的款項被凍結,故無法領利息,但會分5年60期本金攤還等節相吻合。何況,劉佳維提出寫有「1 /60,1.5,107.12」、「1/60,1.0,108.1」字樣之未拆封信封袋2個為佐,被告亦確認信封上之文字係其所書寫,並由其將信封交與劉佳維(見他字卷第391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拆封並勘驗之結果,該「1.5」之信封袋內有1千元鈔票15張,「1.0」之信封袋內有1千元鈔票10張,此有109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4頁),更與劉佳維證述,被告無法支付利息後,自稱要分60期攤還本金,及被告自己於上揭對話錄音中提及,其要寫60幾個信封、在信封上寫60分之幾的方式償還本金等情相互吻合,自足佐證人劉佳維之證述內容為真。被告雖另辯稱,前述信封上所寫60分之幾,係其要繳納父親名下位在凱旋四路房屋之房貸,房貸為期20年,每月繳納2萬多元,目前係繳納1萬多元,期限至113年止,其是以現金存到聯邦商銀之房貸帳戶內,並順手將信封帶過去給劉佳維(見他字卷第391頁),惟之後又改稱:這2個信封是我交給劉佳維的,我有託他買東西,如醬油、禮盒,所以把錢裝給他,上面所寫的1.5、1.0是順手寫的,不知道何意,也沒有特殊目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94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經調取被告之父李進家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申辦貸款之貸款帳號存摺存款明細表,於信封上所寫之107年12月及108年1月間,並無與信封上載明之1.5萬或1萬元相符之款項進出紀錄,有聯邦商銀109年11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7267號函暨檢附之貸款契約書影本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至41頁),自難認被告之前開辯解為可採。
㈤承上,本件被告向劉佳維謊稱其係檢察官,以取得劉佳維之
信任,復向劉佳維佯稱可投資退休教師之優惠存款以取得豐厚之利息,使劉佳維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共150萬元,然,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實際上並無與退休教師簽約投資乙事,被告嗣後更完全否認有上開情事,足見被告係以虛構該投資方案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劉佳維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則被告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之辯解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4次向告訴人劉佳維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係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模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將被告向劉佳維收取款項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罪數,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竟偽以檢察官身分自居,取得告訴人劉佳維之信任,並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對劉佳維施用詐術,致劉佳維陷於錯誤,因而詐得現金共計150萬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完全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劉佳維達成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曾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刑(惟經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斟酌被告實施詐術之方式、本案詐得金額之多寡,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向劉佳維收取之投資款為150萬元乙節,業經
論述如上,惟被告業已將告訴人劉佳維投資本金之一部分,於107年12月間及108年1月間,裝入信封袋內(分別為1萬5千元及1萬元),返還與劉佳維一情,亦敘明如前,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返還如上所述之部分款項,已足剝奪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利得,且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該2萬5千元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僅就147萬5千元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劉佳維指稱被告曾支付投資利息之部分,考量被告係以投
資可取得較優厚之利益為餌,誘使劉佳維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將其中部分投資款作為支付劉佳維之利息,此乃被告詐欺之手段,尚難認被告該作為利息給付予劉佳維之款項,係退回給劉佳維之投資款,且該款項亦非實際合法發還劉佳維之款項,自不得從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交付地點 │├───┼───────┼─────┼───────────────┤│1 │106年12月15日 │4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 │├───┼───────┼─────┼───────────────┤│2 │107年1月4日 │3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 │├───┼───────┼─────┼───────────────┤│3 │107年3月23日 │5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 │├───┼───────┼─────┼───────────────┤│4 │107年6月19日 │30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丹堤90咖啡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