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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禮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所製播「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明知該廣播節目透過電台發送廣播頻率後,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2

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錄製內容為「那些亂判的都是勾結在剪錢,那才嚴重,這因為,一個法官,好幾個跟我說的。還有一個政風室的主任也跟我說,說那個,來法院就是要錢啦,我們如果沒有亂判,意思就是說,跟律師沒有錢可賺·意思就是說跟律師在勾結,這樣律師才有錢輪,所以他們在要求5 %、10%、20%,正常的差不多都20%啦。你假如沒有20%、30%給他的話,你別想要贏,你假如給他20%、30%的話,黑的也變成白的。因為阿禮的經驗真正是看有夠多去了,就是因為我聽過這些話,但你不可以講,你講是不行的,會告你的,他們那些不敢告。一個大千電台,這個人才敢告,就這個人,你說這個,沒有花錢去買?法官、檢察官為什麼要判我有事?這個很簡單的道理嗎,人家說無銀三百兩嘛,對不對?假如沒有,檢察官、法官要判我?我老婆說叫我不要說,我說這要講給人家聽,沒有講給人家聽不行,這個社會已經淪落這這個地步了,比以前國民黨執政還要夭壽,還要惡質。」等語,指謫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有行賄司法人員之不實事項,而以上開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大千電台之事,致生損害於大千電台之名譽。㈡復於108 年7 月31日2 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意,在上開廣播節目內,再次播放如前揭108 年7 月22日2時許之節目內容,再次指謫大千電台有行賄司法人員之不實事項,而以上開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大千電台之事,致生損害於大千電台之名譽。

二、案經大千電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為合法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文禮於主人電台播放指謫大千電台有行賄司法人員之言論(理由詳後述),大千電台屬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當具有告訴權,賴靜嫻自100 年8 月19日起迄今為大千電台之法定代理人,有大千電台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9 至406 頁),則賴靜嫻於108 年8 月9 日委任告訴代理人就本件誹謗對被告提出告訴,從形式上觀察,本件告訴應屬合法。被告辯稱賴靜嫻非股東,無提告權利云云,顯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提出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廣播錄音光碟1 片

,業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6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前述錄音光碟,有本院110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348 至350 頁),則前揭錄音光碟既經合法之勘驗程序,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講述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108 年7 月22日、同年月31日伊已經沒有在主人電台主持該時段節目,故沒有於前揭時間在主人電台播放上開錄音檔案;大千電台侵占電台,將電台頻道、播音設備搶奪,異地播音分離,違反廣電法,卻逍遙法外,還告被告,檢察官將被告濫權起訴,法官枉法裁判,政風室主任也跟伊說如果沒有錢不要來法院,法官也跟伊說如果沒有亂判,律師要賺什麼等語,伊才會為前開評論,況且其所言僅是事實評論,人民陳述表達,沒有指明何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講述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話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6097號卷第122 頁,易字卷第27至28頁、第359 頁),並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48 至350 頁)。而上開錄音內容於一開始時,即稱「…跟著主人廣播電台FM96.9…做伙聽歌呼你不會孤單,現在時間,半夜2 點」、「面對社會的不公不義,我們為人民主人發聲,請收聽包公打不公,阿禮阿主持」等語,可見其錄音光碟之內容確為「包公打不公」之廣播節目,又上開廣播節目之廣播時間分別係108 年7 月22日2 時、同年月31日2 時許主人電台廣播節目之內容乙節,有主人電台節目表2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59 頁、第267 頁),輔以被告於上開廣播節目中提及「你想說最近抓一個法官,說,摸去,種水果,摸去,釣魚,那個法官上班就會摸魚…」之時事新聞,益徵告訴人指述犯罪事實欄㈠、㈡之廣播時間分別係107 年7 月22日2 時及同年月31日2 時,應非無稽。而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光碟,其確為廣播節目內容,被告錄製上開內容之檔案,顯係為廣播節目之播出,被告亦自承:伊到現在還是主人電台之經營者,從110 年3 月開始就沒有碰主人電台的播音部分,負責管理節目及經營等語(見易字卷第27頁),則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是被告在「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播放前揭內容之錄音檔案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間,已無在主人電台任職,委無可採。

㈡細繹被告為「一個大千電台,這個人才敢告,就這個人,你

說這個沒有花錢去買?法官、檢察官為什麼要判我有事?這個很簡單的道理嗎,人家說無銀三百兩嘛,對不對?假如沒有,檢察官、法官要判我?」等語,屬於敘事之言論,且會使聽聞上開言詞之人,認為大千電台之相關人員,有行賄司法人員之違法行為,已對大千電台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足以貶損大千電台之名譽,要屬無疑。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聽聞之前揭廣播節目中,指稱上開話語,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希望不特定人聽見前述內容,而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且被告既在廣播節目中講述該等言詞,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聽聞,而產生散布之結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千電台可能用情或權去關說法官或檢察官,大千電台已經不能使用主人電台的廣播發射站播音,但還是使用,檢察官或法官都不去抓,結果還判伊有罪,大千電台沒有罪,讓伊無法播音、收錢等語(見易字卷第360 頁),顯見被告於廣播節目指摘有關大千電台收買律師或法官、警察等部分,僅係基於其主觀之想法及臆測,並無何實際上之證據。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及廣播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政風室主任及法官都跟伊說要是沒要這樣判,是要怎麼賺,伊委任的律師也跟伊說一定要2 成費用才會贏,這個去外面問就會知道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58 至360 頁),被告僅因其與大千電台間歷來之訴訟結果,及聽他人片面講述,未善盡查證義務,即以廣播方式指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足以貶損大千電台名譽之言論內容,顯屬惡意或重大輕率之發表言論行為。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只是在評論而已,沒有指名何人云云

,惟觀諸本院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廣播中稱:「一個大千電台,這個人才敢告,就這個人,你說這個,沒有花錢去買?法官、檢察官為什麼要判我有事?這個很簡單的道理嗎,人家說無銀三百兩嘛,對不對?假如沒有,檢察官、法官要判我?」,即已明確指謫大千電台有收買法官、檢察官之情,非僅單純就時事為評論,又被告所稱話語之內容,屬敘事之言論,業經說明如上,並未包含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則被告所指摘之內容既非「評論」,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而無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另被告雖提出108 年7 月22日、同年月31日之主人電台廣播

節目錄音光碟1 份,以證明告訴人所指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段,非其主持之節目,惟查,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為「【阿峻之聲】0000000-0000-0000 」、「【阿峻之聲】0000000-0000-0000 」,非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段之廣播節目內容,尚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愈豐、賴靜嫻、林珍妮、王貴雄、

賴瑞徵等人,以證明警察、法官、檢察官及NCC 主委如何被賴靜嫻等人收買等節,另聲請傳喚證人林珍妮、賴瑞徵,以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並無主持主人電台「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乙節,惟被告之犯行既已明確,且本院亦無從遽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即認定大千電台確實有行賄法官、檢察官之情事,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

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之誹謗罪,其上開2 次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於主人電台廣播節

目指摘大千電台行賄司法人員等不實事項,使大千電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到負面影響,而經法院判刑確定,詎不知悔改,再次於廣播節目指摘大千電台行賄司法人員,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亦未曾就此事對大千電台表達歉意,獲取大千電台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手段、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6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誹謗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2 罪之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