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昇陽指定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向丙○○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20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丙○○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復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51號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1年3月13日,詎乙○○經員警執行而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年4月初之某時起,進入丙○○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住址詳卷)內居住,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知之事項。
(二)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年6月16日8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20時15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25日),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丙○○,以此方式對丙○○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92-3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1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234-243頁),復有通常保護令聲請狀(本院卷第45-52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本院卷第55-61頁)、延長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聲請狀(本院卷第77-80頁)、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0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3-17頁)、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警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7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當庭出示手機内儲存被告於LINE之名稱及頭像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49-27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85-373頁、警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另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09年6月25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然經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具狀陳報與被告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85-373頁),可見被告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傳送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卷證出處詳附表所載),此情亦據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00-401頁),而未予爭執,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記載,容有誤會,核與卷證未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2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且所保護者復兼含公共利益,非僅限於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私益,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查本案保護令內容包含命被告須遠離告訴人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且被告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縱被告本案係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進入上址居住,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之行為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109年6月16日8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20時15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密集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使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產生極大之精神壓力,乃對告訴人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惟各次實施之時間相距不久、行為態樣亦屬相同、傳送內容復具相當程度關聯性,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此部分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乃犯意各別,且其行為於客觀上亦得予明確區隔,自應論以數罪而予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雖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2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關於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時間罹有精神疾病,且身心障礙手冊已由輕度變成中度,因此導致工作不穩定,然被告聽聞告訴人經濟困窘,仍立刻從身上拿出新臺幣(下同)2千元給告訴人應急,並陸續給予金援,此後告訴人才會給被告住處鑰匙,讓被告回家同住,因而衍生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係出於照顧前妻與未成年孩子生活起居之善意,動機非惡,卻因受限於知識程度,不知受邀前往同住乃觸法行為,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稱:如果被告狀況良好,希望本件可以輕判等語,綜合上情,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本院卷第201、40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可參)。審諸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曾因傳送LINE文字訊息,揚言持刀殺死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無遵守保護令之意,於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況下,未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並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以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罪情節,顯然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又針對被告當時要搬去與告訴人同住,雙方是否有談及保護令的問題乙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講我有保護令,被告說保護令沒什麼,只要我不去提告,等到保護令的時期過了就沒效了等語(本院卷240頁),顯然被告十足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無遵守保護令之意思,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情輕法重,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並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一再執意以前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顯係漠視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獲告訴人同意而搬回告訴人上址住處之情節,且被告始終坦認此部分之客觀犯行,僅曾爭執主觀犯意,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對此部分犯行予以承認,而有效節約資源;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不僅否認主觀犯意,更曾否認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而辯稱不記得了云云(本院卷第165、189頁),致為釐清此節,尚經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予以作證,並經告訴人具狀陳報對話紀錄逐一核對附表所示之訊息,被告始於本院審判期日坦認上開犯行,然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調查此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67頁),於審理中自陳係國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維生,日薪約1千多元、離婚、目前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1頁),及被告行為時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0年11月12日經重新鑑定,改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01、407頁),且經醫師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躁鬱症),現持續於陳三能診所就醫治療之身心狀況,此有陳三能診所於110年9月24日來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7-117頁);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於審理中所陳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相距僅約2月餘,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2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罪責重複程度較高,及被告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民國)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備註 1 109年6月16日 8時30分許 「三千五千還扣除利息!他媽的八年看還不還的清!幹!白癡!...」 本院卷第2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109年6月16日 13時34分許 「被幹爽的還拿錢給對方!在教你還聽不進去!也沒自我檢討!...」 本院卷第2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109年6月17日 7時54分許 「要孩子你去找別的男人幹你啦!...操!人在福中不知福!操你媽的王八蛋破麻」 本院卷第3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109年6月17日 7時55分許 「你慢慢被騙啦!幹!破麻中的破麻!」 本院卷第3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109年6月17日 8時4分許 「林北教你怎麼打贏這官司!幹!...破麻就是破麻無藥可救(起訴書誤載為「無可救藥」)!」 本院卷第3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109年6月17日 8時16分許 「林北走後!我會向家事法院提出你的不適任母親!也會跟你社工講你還能被詐欺拿十多萬出來!我會讓憲憲去讓社會局安置!...」 本院卷第3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7 109年6月17日 8時25分許 「對我的態度是這樣子!連反省都不會!真可悲!別的人知道自己不對(起訴書誤載為「會」)還會道歉!而你都不會!他媽的連狗都不如!可悲!這就是你丙○○」 本院卷第30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8 109年6月18日 13時30分許 「要我講幾次啦!破麻!我自己要走的!幹!...」 本院卷第3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09年6月19日 7時29分許 「對我的態度如此不好~還敢講什麼?...會有報應的唷~欺騙!野蠻!霸道!這就是張小姐你!」 本院卷第3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 109年6月25日 20時15分許 「城隍爺那我也會去!你的所作所為天地不容!你等著上天怎麼收」 本院卷第3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5224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39號卷 審易卷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