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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昭發

宋佳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昭發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宋佳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昭發與宋佳蓉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見翁任賢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主:洪秀鴦)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善牧幼稚園前且未上鎖,遂先由宋佳蓉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2 時53分許徒手開啟甲車左前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後竊取翁任賢分別置於副駕駛座、車前置物箱之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得手後再徒步離去;再由黃昭發於同日3 時

1 分許,再徒手開啟甲車左前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未獲後,徒步離開;宋佳蓉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竊取所得之物交予黃昭發持有。嗣經翁任賢查覺財物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任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昭發、宋佳蓉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黃昭發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進入甲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未與宋佳蓉共同竊取財物,宋佳蓉取未將竊得之物品交給其,其會進入甲車內係因宋佳蓉先竊取其財物並丟在甲車上,其才會上車去找云云,另被告宋佳蓉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告訴人翁任賢所管領、使用之甲車於109 年4 月23日深夜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且未上鎖,而於109 年

4 月24日2 時53分許、3 時5 分許,被告宋佳蓉、黃昭發先後分別於甲車外徘徊張望後,開啟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逗留一段時間後,始徒步離開,告訴人翁任賢於同日5時30分許,查覺其放置於甲車內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遭竊等節,有被告黃昭發供述、被告宋佳蓉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任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高市警鳳偵字第109740773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7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41頁;易字卷第178-17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黃昭發雖以前詞置辯,惟就2 人共同竊盜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佳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被告黃昭發指示其去開啟甲車車門行竊,其在車內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之後都交給被告黃昭發等語綦詳(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099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54 頁;易字卷第167-172 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1.監視器畫面時間02:58:46:被告黃昭發步行至甲車旁並伸手開啟左後車門,察覺無法開啟後,走到車頭前方並在路邊站立及走動。……。2.監視器畫面時間03:00:58:被告黃昭發又再次走到甲車駕駛座旁,左右觀望後,開啟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3.監視器畫面時間03:01:55:被告黃昭發離開甲車,步行離開」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78-179頁),是被告黃昭發前後二次試圖開啟甲車車門,於第一次嘗試失敗後,仍佇立於路邊並嘗試第二次,隨後進入甲車內約1分鐘之久,而被告黃昭發無論在步行出現、離開及站立路邊時,均無一般人因財物遭竊所可能顯露之焦急神情,亦無與被告宋佳蓉試圖聯繫之情況,若誠如被告黃昭發所辯,被告宋佳蓉先竊取其物品再置放於甲車上,被告黃昭發豈會毫無任何著急神色,亦無追趕或聯繫被告宋佳蓉以要求返還物品之意圖,況且夜間任意開啟他人車輛車門並進入其內,更是與常情顯然有違,此均足徵被告黃昭發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堪可認定被告宋佳蓉之自白及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黃昭發確實有指示被告宋佳蓉開啟甲車車門並行竊車內財物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昭發、宋佳蓉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昭發、宋佳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黃昭發、宋佳蓉2 人前已有竊盜前科,且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仍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翁任賢置於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概念,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黃昭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宋佳蓉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其等所竊取之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翁任賢,亦未以其他方式填補告訴人翁任賢所受財產上損害,再衡酌被告黃昭發於本件竊盜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並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宋佳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一卷第46頁)、被告黃昭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宋佳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警一卷第4 頁、第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昭發、宋佳蓉2 人所竊取所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被告宋佳蓉證述:均交予被告黃昭發等語(易字卷第170-171 頁),是堪認前開物品核屬被告黃昭發之犯罪所得無訛,雖未扣案,仍應前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9日20時許至同年12月10日12時許間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勞工公園人行道,見告訴人郭速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車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乙車後騎乘離去。嗣於108 年12月23日7 時許,被告黃昭發騎乘乙車搭載同案被告宋佳蓉,在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南巷與中正路口因自撞電線桿而受傷,並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昭發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昭發涉犯前揭竊取乙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昭發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佳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林榮乾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對帳單2 張、GOOGLE地圖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黃昭發堅詞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前揭時、地騎乘乙車自撞電線桿的騎士不是其,其亦未竊取或使用乙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郭速美於108 年11月29日20時許,將乙車停放在高雄市鳥松區勞工公園人行道上且未上鎖,並於108 年12月10日12時許查覺乙車失竊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郭速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393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0-31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警二卷第35頁),是乙車於108 年11月29日20時許至12月10日12時許間某時,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黃昭發於108 年12月23日7 時許騎乘乙車搭載同案被告宋佳蓉,在前揭路口自撞電線桿而受傷,故2 人共同搭乘林榮乾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佳蓉於警詢、偵訊、審理及證人林榮乾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警二卷第26-29 頁、第32-34 頁;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887號【下稱偵二卷】第69 -71頁;易字卷第172-175 頁),並有108 年12月23日當日之道路監視器、長庚醫院急診室內、外監視器之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4 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450265號函及函附被告黃昭發、同案被告宋佳蓉於108 年12月23日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警二卷第57-61 頁;易字卷第53-11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是乙車確實為被告黃昭發所使用無訛。至被告黃昭發辯稱:其非乙車肇事之駕駛云云,顯然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而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黃昭發雖有使用、騎乘乙車情事,然被告黃昭發取得乙車之原因可能多種,或竊盜、或收受贓物、或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或不知情向他人借用等等,而非只有竊盜一種可能性,從而,乙車是否為其竊盜所得,仍應觀諸證據資料以定之,而尚難逕以其使用之事實予以推定。查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就被告黃昭發是否有於108 年11月29日20時許至12月10日12時許(即乙車遭竊期間),有前往或行經乙車停放地點乙節,並無相關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既無從證明被告黃昭發出現於犯罪現場或附近,則被告黃昭發是否為行竊之人,即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對被告黃昭發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昭發雖有使用乙車之事實,惟難逕以此推論被告黃昭發有竊盜乙車之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黃昭發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昭發竊取乙車,依首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黃昭發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1 │三星廠牌NOTE4 手機 │1 支 │├──┼──────────┼────┤│2 │零錢(新臺幣) │300 元 │├──┼──────────┼────┤│3 │私章 │1 枚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