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宛霞
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林建一施閔強蔡金保聲 請 人即 被 告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相 對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莊薇馨律師江曉萱律師楊思樺郭鳳娟相 對 人 吳非艱
孫安勇林邑呈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李宛霞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8年智訴字第2號、108年智附民字第9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莊薇馨律師、江曉萱律師、楊思樺、郭鳳娟、吳非艱、孫安勇、林邑呈、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就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易華公司)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林建一、施閔強、蔡金保所有及持有,並於民國105年8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之紙本證物,經鈞院掃描為電子檔案。聲請人初步檢視後,認為其中如附件所示未聲請限閱之紙本證物,涉及易華公司與第三人的營業秘密、其他機密。並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鈞院108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告訴人、108年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頎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非艱,及孫安勇、林邑呈(頎邦公司職員),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莊薇馨律師、江曉萱律師(告訴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代理人、訴訟複代理人),楊思樺、郭鳳娟(律師事務所職員),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經准許擔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代理人之頎邦公司職員)協商後,均同意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於相對人檢視前,先由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0條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詳聲請狀)。
二、按:
㈠、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時,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3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第11條、第30條定有明文。
㈡、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為前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
㈢、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上開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第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林建一、蔡金保,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侵占、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施閔強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現由本院108年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㈡、頎邦公司為前揭刑事案件告訴人,並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對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及渠等任職之易華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8年智附民字第9號案件審理。
㈢、相對人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莊薇馨律師、江曉萱律師,分別為上開刑案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楊思樺、郭鳳娟為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職員,協助處理上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㈣、相對人吳非艱為頎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均為頎邦公司職員,並經本院准許擔任前揭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孫安勇、林邑呈均為協助處理本件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頎邦公司職員。
㈤、為此,相對人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莊薇馨律師、江曉萱律師、楊思樺、郭鳳娟、吳非艱、孫安勇、林邑呈、王姵懿、邱建宏、吳國玄、張益嘉分別為上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閱卷而得接觸及持有易華公司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的當事人、第三人。
四、次查,附件所示資料(即聲請人110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之附表3),為本件刑事案件扣案之紙本證物(業經本院描掃儲存為光碟)中,經聲請人初步檢視後未聲請限閱之紙本證物。聲請人與相對人協商後,均同意附件所示資料,於本案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情,有聲請人之代理人110年8月24日陳報狀,相對人110年8月24日陳報狀可佐。為此,應認聲請人已「釋明」附件所示資料為有限制開示及使用必要之營業秘密。
五、稽諸前揭說明,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及相對人權益,認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108年智訴字第2號、108年智附民字第9號案件之被告劉尚根、楊孝武、蔡宗昇,均未列為110年8月3日聲請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亦非附件「檔案名稱」欄之持有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