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代 理 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相 對 人 李宛霞
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黃嘉能柯聖通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徐 睿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李宛霞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8年智訴字第2號、108年智附民字第9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黃嘉能、柯勝通、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徐睿,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頎邦公司)為鈞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告訴人,及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該刑事案件內如附表所列資料,有頎邦公司技術相關之MCS、SIMPAL、ET3、ENHANCED NEW ETCHING等關鍵字,可能涉及頎邦公司產線製程及設備參數等營業秘密,有保護必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0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黃嘉能、柯勝通、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徐睿,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
㈠、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時,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3款、智慧財財案件審理法第第11條、第30條定有明文。
㈡、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為前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
㈢、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上開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第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侵占、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相對人即被告施閔強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現由本院108年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㈡、頎邦公司為前揭刑事案件告訴人,並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對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及渠等任職之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易華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8年智附民字第9號案件審理。相對人黃嘉能為易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勝通為易華公司指派之承辦人。
㈢、相對人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為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辯護人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訴訟複代理人,徐睿為前揭律師指派之承辦人,有前揭刑事及附帶民事案件卷證可佐。
㈣、為此,相對人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黃嘉能、柯勝通、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徐睿,分別為上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閱卷而得接觸及持有告訴人即附帶附民訴訟原告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的當事人、第三人。
四、次查,相對人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雖否認侵占、擅自重製、使用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初步檢視及協商,均同意附表所示資料於本案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情,有聲請人、相對人陳報狀可佐。為此,應認聲請人已釋明附表所示資料為有限制開示及使用必要之營業秘密。
五、稽諸前揭說明,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及相對人權益,認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㈠、自調查局110年8月19日調資伍字第11014522810號函檢送之映像檔複本內 ││ 扣案證物編號3-3(即黃梅雪HP筆電,調查局鑑識編號000000-00-00)複 ││ 製下列資料夾內電子檔案: │├─┬───────────────────┬────────────┤│項│ 資料夾 │備 註││次│ │ │├─┼───────────────────┼────────────┤│1│\Users\admin\AppData\Local\Microsoft │包括該資料夾內所有檔案,││ │ │但不包括未指定之子資料夾│├─┼───────────────────┼────────────┤│2│\Users\admin\May 的文件 │包括該資料夾及其子資料夾││ │ │內所有檔案(不包含資料夾│├─┼───────────────────┤名稱為「CB訴訟」內之檔案││3│\Users\admin\AppData\Local\Microsoft\ │)。 ││ │Outlook\may.huang8001 @gmail.com.ost │ │├─┼───────────────────┤ ││4│\Users\admin\JMC 易華電子 │ │├─┴───────────────────┴────────────┤│㈡、自105161鑑識報告附件硬碟複製【\export\黃梅雪\000000-00-00\】路徑││ 下存放之電子郵件檔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