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原 告 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KENZO)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何芊逸被 告 吳德和上列被告因110年度智簡字第3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本件原告3人分別為依德國、歐盟(西元2001年10月8日關於歐洲公司之理事會規則)及法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先以法律明文之規定為據(如家事事件法第53條),如法律未有規範,則得於性質相符且不抵觸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於各國間公平分配管轄權之法理前提下,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另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及私法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係「以原就被」此一普世程序法原則之體現;而以侵權行為地法院有管轄權,則係著眼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與侵權行為地之公益維護,核均與前揭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法理相符,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經查,原告3人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在我國取得之商標權,依商標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以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原告3人亦在我國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並使用其商標,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及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內國土地管轄之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案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三、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3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自為裁判。
四、本件準據法之選擇: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則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自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至11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原告3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明知上開各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商品,均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9年3月起,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之人,侵害原告3人之商標權,直至109年7月28日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各該附表所載地點查獲,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以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認之商品零售單價不一,考量零售單價並無固定標準,且消費者可能同時選購數商品一併議價,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3人商標權之犯罪情節、查獲商品件數、被告犯後態度等項,認就侵害阿迪達斯商標部分,以查獲之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就侵害彪馬商標部分,以平均商品零售單價之1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就侵害肯諾商標部分,以平均商品零售單價之145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28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被告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無意見,但金額太高我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述故意侵害原告3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明知上開各附表各該編號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商品,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在案,此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本件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零售單價」固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且在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法律並未規定究應區分不同商品分別以倍數計算損害額後再行加總,抑或以平均法作為零售單價之計算基礎,再乘以倍數計算損害額。採分別計算法固可避免侵權商品間存在極端之零售單價時,以平均單價計算恐無法真實反應商標權人所受實際損害,亦可避免商標權人就不同侵權商品分別起訴請求與合併起訴請求時何以有不同計算方式之質疑,但亦無法免於此種計算方式可能得出極高之賠償金額,逾越商標權人實際所受損害,逸脫損害填補之核心概念而形成對加害人懲罰的疑慮;平均計算法之優劣則正好相反,足徵無論採取何種方式計算零售單價,均有難以完全合致於損害填補原則之缺陷。然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既係一種法定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方式,當應容許與實際損害間有一定之歧異空間,更可認係立法者授權予法院視個案情形決定適當賠償金額之形成空間,故法院如已審酌一切情事,據以酌定適當倍數或於數額過高時予以酌減,使計算之數額並未逾越合理範圍而致商標權人更有利益或不足以填補其所受損害,無論採平均法或分別計算法,均應認為可採。
2、查原告3人並未提供可供判斷各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侵權物零售單價之事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請依對原告3人最有利之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41頁),審諸原告起訴時僅主張以零售單價1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至9頁),而本院如以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計算,輔以適當之倍數,應已足以填補原告3人所受損害,亦不至使被告承擔逾越實際損害金額之賠償責任(計算數額詳後述),故本院認應依被告於刑事程序自承之零售單價係不區分廠牌,上衣一律定價300元、褲子200元、拖鞋50元(見刑事本院卷第189頁)乙節,以各該商品售價之平均數183元【計算式:(300+200+50)÷3=18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零售單價。另審酌:⑴各該附表各編號之侵權商品數量;⑵被告持有之時間、預計之銷售模式與經營規模;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權商品之目的與可能獲得之利益;⑷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被告使用仿冒商標之方式等項,認被告係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所使用之商標均係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持有之時間至少4月,持有之數量則分別達2581件、467件及519件,數量確非稀少。
惟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已經實際售出各該仿冒商標商品,且其僅欲以在市場擺攤叫賣方式銷售,未經由網路或傳播媒體行銷,亦無平面廣告或傳單等行銷方式,無論在銷售管道與消費客群之重疊性,抑或經營之規模上,均與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有所差距。又持有目的縱在將來販售,被告自承之販售價格亦非極高(見刑事本院卷第189頁),可認並無獲取鉅額利益之意,侵害商標權之動機與手段尚非惡劣(以上各審酌事項均已詳論於刑事判決,並有刑案卷附證據可參),並參酌商標權人所提出之真品銷售價格(見刑事警卷第
115、123、129頁)等綜合判斷,認侵害阿迪達斯商標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將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商品設置較高定價、為不同模式之商標權侵害、已實際售出大量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商品甚或造成消費糾紛,足以對阿迪達斯之商標價值造成較大之減損或對阿迪達斯公司造成較大之損害,是被告既不區分廠牌,僅依商品類別設置單一售價,應認對各該商標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相同,如再以查獲件數之總價定其賠償金額,將生與阿迪達斯公司實際所受損害間顯不相當之結果,此部分應予酌減,以平均零售單價之1200倍計算,即足以填補阿迪達斯公司所受損害。另侵害彪馬商標部分,應以零售單價之400倍計算;侵害肯諾商標部分,則應以零售單價之450倍計算損害賠償為適當。原告3人分別主張應以2852倍、1400倍及145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均非有理。
3、綜上,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19,600元【計算式:183×1200=219600】;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3,200元【計算式:183×400=73200】;原告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2,350元【計算式:183×450=82350】,原告3人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10年7月20日送達訴狀,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何之處分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並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為特定回復名譽處分之必要。查被告侵害原告3人之商標權,且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標識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費者因此誤認為真品,而損及原告3人之商譽,固非可取。然被告銷售模式與經營規模均與商標權人有異,侵害商標權之動機與手段尚非惡劣,所獲利益非鉅,均已如前述,且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銷售出侵權商品,甚或因此造成消費糾紛,影響消費者對於原告3人商標商品品質之信心,堪認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原告3人之商譽造成重大損害,經由刑事判決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網週知,應已足回復原告3人之名譽,難認有藉由刊登4大報全國版面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本院前已審酌被告之侵權情節據以決定損害賠償之倍數,以該損害賠償即足使原告3人之商譽損害獲得適當填補,如再命被告負擔鉅額之刊登費用,顯然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是原告3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600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200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50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至3項所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3人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原告3人所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3人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倘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