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智簡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吳絹上列被告因110 年度智簡字第2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本院傳票、報到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工協市場C-14攤位擺攤,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並以平均每件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09 年6 月12日10時許,在上址攤位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244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及回復原告名譽。原告主張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主張之零售單價為250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又被告案發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原告主張以600 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計算式:250 元×600 倍=15 萬元)。又被告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行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見其有何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憑。是原告上開事實主張被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非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足認為真正。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地點係在市場攤販,規模非大;而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之衣服17件,再被告本次陳列販賣時間僅1 個月餘,且其於刑事案件筆錄中供稱每件衣服販售價格為250 元等語;再考量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攤販之工作,而被告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登記有1 台汽車,年份為2005年,此外無任何所得資料之經濟狀況,亦有上開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綜合以上,本院衡量雙方當事人資力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600 倍計算其損害部分,以上揭本件情節,本院認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應以60倍計算,較為恰當。

2.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萬5,000 元【250 元×60倍=1 萬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10 年1 月19日寄存送達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10 年

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㈥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被告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地點僅為傳統市場攤位之情,已如前述,其行為亦未進一步以報章雜誌、媒體或網路等方式為廣告,其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尚非甚鉅,且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回復原告之名譽,無特殊情事足認應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 元,及自11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商標權人 │仿冒之商標註冊審定號││ │ │數量 │ │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17件 │德商阿迪達斯│00000000號、 ││ │ │ │公司 │00000000號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書誤載為0000000 號,││ │ │ │ │已經檢察官於本院110 ││ │ │ │ │年度智簡字第2 號刑事││ │ │ │ │案件訊問程序中當庭更││ │ │ │ │正)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