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哲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哲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行「前開商標權人所屬員工」更正為「前開商標權人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員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代理人蔡孟芩所屬事務所員工購買仿冒商標商品「Bio-Oil 百洛護膚油」1 瓶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吳哲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9 年1 月14日前某時起至其於不詳時間自行下架所刊登之仿冒商標商品頁面時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雖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依卷內證據除被告自白曾賣出14瓶外,無其他證據補強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網路刊登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販賣,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向本院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徒然耗費時間;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新臺幣249 元(不含運費60元),係告訴代理人所屬事務所員工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仿冒商標商品時支付予被告乙節,有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因該名員工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且未扣案,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 │ 數量 │備 註 │├──┼────────────┼───────┼───────┤│ 1 │仿冒商標商品 │1瓶 │蒐證購得 ││ │ │ │ │├──┼────────────┼───────┼───────┤│ 2 │ 現金 │249 元(含運費│蒐證購入時所付││ │ │60元,則為309 │仿冒商品金額及││ │ │元) │運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09號被 告 吳哲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凱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日內瓦實驗室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香精油及化妝品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
109 年1 月1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中街,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賣家購入仿冒前開商標「Bio-Oil 」護膚油後,復於109 年1 月上旬某日,於高雄市○○區○○○路○
000 ○0 號住處,以其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登入「sdggddgsg 」帳號,以每件249 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而牟利。嗣經前開商標權人所屬員工在網路見此訊息,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 年1 月14日透過網路以309 元(含運費60元)向吳哲凱購得上開護膚油1 瓶後,將該商品送交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日內瓦實驗室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 0000S號函暨用戶申設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在網站上刊登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約售出14瓶,營業額約3488元(14瓶*249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