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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智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0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豐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期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具有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並輸入至我國後,復自民國108 年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居所內,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再以其申請之帳號「juifeng68 」開設賣場,在其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因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基於蒐證之目的,委託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人員於108 年10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4,530 元下標購買「SHIMANO 」救生衣、拉鍊衫、頭巾各1 件及帽子2 件,經送鑑定確認該等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嗣員警於109 年

9 月24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除上開蒐證取得之商品)。

二、訊據被告陳瑞豐固坦承有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之,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賣的東西是仿冒品,大陸廠商跟我說這些商品是合法的,所以我才會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

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並輸入至我國後,再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

9 頁、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而購得之物品照片、鑑定證明書、露天帳號「juifeng68 」違反商標法案購得證物相片對照表、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包裏資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28至30、34至38、40至58、76至78、89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其

上均有明顯之商標圖樣;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有問「淘寶網」網站的賣家說商品是不是合法的,對方有以文字回覆本案商品為合法,但未曾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購入之商品應係來路不明、並未獲得商標權人授權而係仿冒商品。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係告訴人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人員基於蒐證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附有仿冒商標之救生衣、拉鍊衫、頭巾各1 件及帽子2 件,該人員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前階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後階段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又被告自108 年間某日起至109 年9月24日止,陸續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於網際網路平台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本案遭搜索而查獲陳列之商品數量高達437 件,侵害商標權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告訴人無意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而支付之價金4,530 元部分,因本案被告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陳列仿冒品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之商 ││號│ │ │ │品或服務 │├─┼─────┼───────┼───────┼───────┤│1 │00000000 │113 年1 月31日│日商島野股份有│各種衣服 ││ │ │ │限公司 │ │├─┼─────┼───────┤ ├───────┤│2 │00000000 │119 年8 月15日│ │釣魚衣服、釣魚││ │ │ │ │用帽子 │├─┼─────┼───────┤ ├───────┤│3 │00000000 │112 年12月15日│ │帽子 ││ │ │ │ │ ││ │ │ │ │ │├─┼─────┼───────┤ ├───────┤│4 │00000000 │118 年4 月15日│ │帽子 ││ │ │ │ │ ││ │ │ │ │ │├─┼─────┼───────┤ ├───────┤│5 │00000000 │116 年4 月15日│ │衣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侵害商標權 │├──┼────────────┼───────┼─────────┤│1 │仿冒SHIMANO 、NEXUS 、 │280 件(含蒐證│附表一編號1 至2 ││ │SHIMANO LIMITED PRO 衣服│取得2 件) │ ││ │ │ │ │├──┼────────────┼───────┼─────────┤│2 │仿冒SHIMANO 、NEXUS 、 │107 件(含蒐證│附表一編號2 至4 ││ │SHIMANO LIMITED PRO 帽子│取得2 件) │ │├──┼────────────┼───────┼─────────┤│3 │仿冒SHIMANO、 │48件(含蒐證取│附表一編號1 、5 ││ │FIRE BLOOD頭巾 │得1件) │ │├──┼────────────┼───────┼─────────┤│4 │仿冒SHIMANO褲子 │7 件 │附表一編號1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