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各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斯時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王柏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起,在網路上購入或自不詳娃娃機夾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後,在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之「遊樂園」店內夾娃娃機台,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機器手臂夾取。嗣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分別於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30日佯裝顧客依序以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120、22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復於109年8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8所示之物,另經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現金800元,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楊於警詢及偵查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二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6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92號【下稱偵一卷】第23至25頁)坦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0至15頁、第19至21頁)、扣押筆錄(警一卷第26至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
17、25、30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0至136頁)、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警一卷第137至141頁)、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一卷第118至123頁)、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一卷第124至129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一卷第31至40頁)、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一卷第41至44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委任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一卷第47至65頁)、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委任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一卷第66至73頁)、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之正本及中譯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一卷第74至83頁)、美商節拍電子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BEATS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一卷第84至99頁)、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一卷第100至110頁)、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所授權之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一卷第111至1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故被告自109年5月底某日起至109年8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店內夾娃娃機台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所為,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隱形之銷售損失,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另告訴人美商節拍電子有限公司尚未和解,其餘被害人公司於偵查中表示不欲提出告訴),兼衡被告使用夾娃娃機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與期間,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警一卷第8頁),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並於110年12月5日賠償完畢,堪信其顯有悔意,又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因而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6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現金800元,被告固於警詢中自白係販賣仿冒商品之所得等語(偵字卷第24頁),然本件犯罪事實僅論及非法陳列而未及於販賣,已如前述,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產生,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報表,僅具證據性質,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分別以120、220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價金既經被告收取,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楊於109年某日起,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遊樂園」店內之夾娃娃機台陳列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仿冒NIKE商標之包裝盒鑰匙圈1個供人夾取,嗣於109年11月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於109年11月6日為警查獲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遊樂園」店內之夾娃娃機台,陳列仿冒NIKE商標之包裝盒鑰匙圈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22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偵二卷第35至38頁)、扣押筆錄(偵二卷第25至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31、41頁)、現場查獲照片(偵二卷第17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二卷第49頁)、產品鑑定書(偵二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之前有被搜查過一次,這次查扣的是之前沒扣到的等語(偵二卷第15頁)。堪認被告於109年8月5日為警查獲後,斯時被告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自109年5月底某日起至109年8月5日原有之犯意已因經警查獲而中斷,該期間之犯行亦因被查獲而終了,之後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另為警查獲而由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之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基上足認,移送併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非屬部分同一事實之案件,且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之犯行,即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四)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即屬無從併辦,此部分爰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 1 │荷蘭商耐克創│NIKE & Swoosh │第00000000號 │116年09月15日 │鑰匙圈等商品││ │新有限合夥公│Design │ │ │ ││ │司(未告訴)├───────┼───────┼───────┼──────┤│ │ │Jumpman Design│第00000000號 │114年11月30日 │鑰匙圈等商品││ │ │ │(聲請意旨誤載│ │ ││ │ │ │為第00000000號│ │ ││ │ │ │,應予更正) │ │ │├──┼──────┼───────┼───────┼───────┼──────┤│ 2 │德商阿迪達斯│ADIDAS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鑰匙圈等商品││ │公司(告訴)├───────┼───────┼───────┼──────┤│ │ │ADIDAS │第00000000號 │112年1月31日 │紙盒等商品 │├──┼──────┼───────┼───────┼───────┼──────┤│ 3 │日商三麗鷗股│KT臉圖 │第00000000號 │112年12月31日 │錢包等商品 ││ │份有限公司(│ │ │ │ ││ │未告訴) │ │ │ │ │├──┼──────┼───────┼───────┼───────┼──────┤│ 4 │日商連股份有│圖形(熊大) │第00000000號 │114年2月15日 │玩具等商品 ││ │限公司(未告│ │ │ │ ││ │訴) │ │ │ │ │├──┼──────┼───────┼───────┼───────┼──────┤│ 5 │日商索尼股份│SONY │第00000000號 │118年9月15日 │頭戴式耳機等││ │有限公司(未│ │(聲請意旨誤載│ │商品 ││ │告訴) │ │為第00000000號│ │ ││ │ │ │,應予更正) │ │ │├──┼──────┼───────┼───────┼───────┼──────┤│ 6 │美商節拍電子│B設計圖 │第00000000號 │119年11月15日 │耳機等商品 ││ │有限公司(告│ │ │ │ ││ │訴) │ │ │ │ │├──┼──────┼───────┼───────┼───────┼──────┤│ 7 │美商第四章股│Supreme 設計圖│第00000000號 │115年4月30日 │鑰匙圈等商品││ │份有限公司(├───────┼───────┼───────┼──────┤│ │未告訴) │Supreme │第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 │旅行包等商品││ │ ├───────┼───────┼───────┼──────┤│ │ │Supreme 設計圖│第00000000號 │115年12月15日 │圖檔等商品 ││ │ ├───────┼───────┼───────┼──────┤│ │ │Supreme及圖 │第00000000號 │120年1月15日 │打火機等商品│├──┼──────┼───────┼───────┼───────┼──────┤│ 8 │美商HBI品牌 │Champion Logo │第00000000號 │119年6月15日 │移印用圖樣等││ │服裝公司(未│ │ │ │商品 ││ │告訴) │ │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NIKE商標之包裝盒鑰匙圈(含紙盒) │137個 │ │├──┼────────────────────┼─────┼───────┤│2 │仿冒JORDAN商標之包裝盒鑰匙圈(含紙盒) │201個 │ │├──┼────────────────────┼─────┼───────┤│3 │仿冒ADIDAS商標之包裝盒鑰匙圈(含紙盒) │108個 │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零錢包 │2個 │ │├──┼────────────────────┼─────┼───────┤│5 │仿冒熊大(BROWN)商標之零錢包 │2個 │ │├──┼────────────────────┼─────┼───────┤│6 │仿冒熊大(BROWN)商標之雨傘 │11個 │ │├──┼────────────────────┼─────┼───────┤│7 │仿冒SONY商標之耳機 │4個 │ │├──┼────────────────────┼─────┼───────┤│8 │仿冒BEATS商標之耳機 │7個 │ │├──┼────────────────────┼─────┼───────┤│9 │仿冒Supreme商標之包裝盒鑰匙圈(含紙盒) │82個 │ │├──┼────────────────────┼─────┼───────┤│10 │仿冒Supreme商標之包包 │81個 │ │├──┼────────────────────┼─────┼───────┤│11 │仿冒Supreme商標之名片夾 │1個 │ │├──┼────────────────────┼─────┼───────┤│12 │仿冒Supreme商標之傳輸線 │9個 │ │├──┼────────────────────┼─────┼───────┤│13 │仿冒Supreme商標之打火機 │1個 │ │├──┼────────────────────┼─────┼───────┤│14 │仿冒Champion商標之包裝盒鑰匙圈(含紙盒)│5個 │ │├──┼────────────────────┼─────┼───────┤│15 │仿冒Supreme商標之包裝盒鑰匙圈 │1個 │係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所購得 ││16 │仿冒ADIDAS商標之包裝盒鑰匙圈 │2個 │ │├──┼────────────────────┼─────┼───────┤│17 │現金新臺幣 │800元 │ │├──┼────────────────────┼─────┼───────┤│18 │報表 │190張 │聲請意旨漏列應││ │ │ │予補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