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玉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未扣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片貳拾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公開發表於所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alienaest」之公開拍賣網頁上之黑金剛花生照片1張(下稱本案攝影著作),為甲○○所拍攝,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為經營網路上銷售花生業務,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20日間之不詳時日,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利用電子設備連結上網後,在前開公開拍賣網頁,以擷圖軟體將本案攝影著作連同下方部分介紹文字一併擷取後下載至其電子設備而重製本案攝影著作,再以電腦軟體附加「熱賣」之簡體字及火焰圖樣於其上(下稱本案照片)而修改後,於附表所載時日,接續將本案照片上傳至附表所載各臉書公開網頁,作為其販賣黑金剛花生之廣告內容供公眾瀏覽,而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攝影著作,迄110年3月18日止仍未刪除,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甲○○於109年2月間瀏覽網路時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智易卷第
31、33、3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利用網際網路尋得本案照片,將之下載重製後,於附表所載日期,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其臉書公開頁面及各臉書公開社團而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甲○○對本案攝影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告訴人之上揭蝦皮拍賣網頁上重製本案攝影著作,我是在網路上隨便搜尋到本案照片,我沒有自己將本案攝影著作修改為本案照片,我不會用修圖軟體,我也不知道本案照片的著作權人是何人,我只是幫朋友分享照片,我自己沒有在賣黑金剛花生,我沒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然查:
㈠、上述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智易卷第27至29頁、第355至35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39頁、本院智易卷第343至347頁),並有本案照片、被告臉書之上傳內容照片、附表所載各次貼文紀錄與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7頁、偵卷第129至155頁、本院智易卷第231、235至29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認定告訴人為本案攝影著作著作人之理由: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著作之人則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10條定有明文。可見著作以「創作」為要件,所謂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2項要件,前者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但不需達到如同專利權要求之新穎性程度,凡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係自行發想、嘗試,進而完成者即屬之,縱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仍具有原始性;後者則指將人類之思想或情感等精神作用,以一定之表現方式形諸於外,足以表達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得與其他著作相區別,即已達於最低之創作高度而具有創作性,不問該作品之美醜、好壞、專業程度或價值高低,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照片屬於本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攝影著作,過往對於攝影著作之創作性認定,雖多以作者於攝影過程中有無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焦距或角度等攝影技巧之調整或選擇為斷。然伴隨科技進步,智慧型手機之攝影功能或後製修圖軟體功能日益強大,諸多本仰賴人為之攝影技巧,均可由數位軟體代勞,所拍攝之照片品質未必遜於以一般相機所拍攝者,是現今對於攝影著作創作性之認定,更應集中於攝影者於攝影過程中,對於拍攝主題、對象、位置、角度、背景、明暗等之選擇、安排、組合、修飾與調整,觀察整體攝影結果是否足以呈現作者所欲表達其心中之想法或概念、美感等而定,而非專以有無使用狹義之攝影技術來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從事花生種植,收成後會自行整理並在臉書社團及蝦皮網站上販賣,我為了打廣告讓自家販賣的花生看起來很吸引人,也讓買家知道我販賣的商品就是長這樣,所以決定自己拍攝照片,我使用IPhone8手機的拍攝軟體拍攝,這種軟體可以讓食物看起來比較好看。我最早是拍出本院智易卷(以下所載頁數均指同卷)第95頁未剝開花生的照片,但這樣拍不但看不出是黑金剛,更沒有特色,所以後來我又嘗試第97頁將剝開一半的黑金剛花生,放在未剝開的花生上拍攝,但看起來只有一堆花生上面黑黑的,還是沒有特色,所以我又嘗試第99頁將花生仁放在竹畚箕中,未剝開的花生放在後方,但這樣看起來很雜亂,試了幾種擺設方式後,最後我就用第101頁以下的擺設方式,再試著從不同的燈光角度、亮度、遠近逐步調整,最後拍出第129頁之照片,這樣除了看得出是帶皮的黑金剛花生,而且花生看起來很大、很漂亮,周圍也不會很亂,最終在108年12月16日下午完成本案攝影著作,類似的主題我總共拍了3張,我都是自己拍攝完成,在過程中嘗試、修正,沒有參考別人拍過的照片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智易卷第342至344頁、第347至349頁),另有告訴人提出其實際從事花生採收、挑選等之照片(見本院智易卷第131至165頁)、本案攝影著作創作過程中所嘗試及失敗之歷次拍攝成果(見本院智易卷第95至129頁)、本案攝影著作原始檔案(見警卷第17至19頁)、其經營之蝦皮賣場網站資訊及照片(見本院智易卷第83至93頁)足憑。可見告訴人係為呈現黑金剛花生粒粒分明、飽滿的概念與美感,特地以手工編織之竹篩、畚箕與蒸籠等作為道具,並以自身在嘗試過程中之經驗,以不同組合搭配及不同角度、遠近、背景、明暗之拍攝等不同呈現方式,來突顯花生之飽滿視覺效果。是本案攝影著作雖係以智慧型手機拍攝,但告訴人於拍攝過程中,顯已投注一定之精神作用,以決定如何表現黑金剛花生粒粒分明、飽滿的概念與美感,非單純拍攝物品外觀以傳達事實之照片,當具創作性無疑。且告訴人已提出其以關鍵字「黑金剛花生」在GOOGLE上搜尋照片之結果(見偵卷第51、53頁、本院智易卷第301至309頁),其中雖亦有將半剝開之花生放置於未剝開花生上之呈現方式,但確未見有極近似於本案攝影著作呈現手法之照片,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早已有其他極為相似之攝影著作存在之證據,堪認本案攝影著作並非單純模仿或抄襲他人已完成之作品而來,已展現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與先前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屬具有原始性之獨立創作,合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要件。
3、告訴人既已提出其創作過程所留下之各項紀錄,復提出其實際從事相關業務而有創作能力及可能性之證明,當可認定其確為完成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㈢、認定被告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就本案攝影著作享有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之行為與犯意之理由:
1、被告雖否認其係在告訴人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頁上,重製本案攝影著作,惟: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本案攝影著作放在蝦皮拍賣
網頁上時,我沒有記載「歡迎自由轉載」等類似文字,後來我是109年2月25日為了參考別人行銷花生之方式,在臉書上搜尋時就看到本案照片,除了本案照片所拍攝的花生擺設及呈現方式和本案攝影著作一樣外,本案照片的下方還有「粒粒飽滿、粒粒有仁」等文字,代表這是擷圖後裁剪而成,附表的傳輸紀錄中,每1個紀錄點進去所看到的圖,下方都有部分文字,我才確定這張就是我拍攝的照片。我就私訊問被告,她先說是她拍的,後來又說是朋友傳給她的,最後她就封鎖我了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344至346頁、第348至349頁)。觀諸本案攝影著作與本案照片間,除本案照片上方附加有「熱賣」之簡體字及火焰圖樣外,其餘內容均相同,有比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0頁),且本案照片下方,確有「現貨精選黑金剛花生(花生圖樣)粒粒飽滿粒粒有」之文字,有本案照片在卷(見警卷第21頁),與告訴人公開發表於蝦皮拍賣網頁上之本案攝影著作下方,亦有「現貨精選黑金剛花生(花生圖樣)粒粒飽滿粒粒有仁雲林元長名產自產自銷」之介紹文字,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畫面(見本院智易卷第83頁),二者比對後確有高度相似之處,且本案照片不同於一般照片下方並不會包含不完整之說明文字,告訴人又係將本案攝影著作公開發表於其經營之公開拍賣網頁上,應可認定本案照片確係自告訴人之蝦皮拍賣網頁上,擷取本案攝影著作及下方部分介紹文字後重製而得。雖本案照片下方之文字並不完整,且其中所含花生圖樣,亦與告訴人網頁下方介紹文字中所用花生圖樣不盡相同,但本案照片既有經過修圖(詳後述),即不能排除經過修改或在擷圖過程中有裁剪之可能性,尚難因此即認定本案照片並非重製本案攝影著作之結果。
⑵再參以被告經營之網頁中,確有多張商品照片附加與本案照
片相同之「熱賣」簡體字及火焰圖樣,有告訴人提出之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5、47、65、67、69、79頁、第87至127頁)可憑,更可佐證本案照片即為被告自告訴人經營之公開拍賣網頁上,擷取本案攝影著作及部分文字而重製後,自行附加「熱賣」簡體字及火焰圖樣於其上。被告雖否認其有修圖之舉,並辯稱本案照片係其自行在網路上搜尋而得,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卻始終無法提出可自網路上尋得本案照片之證據,更供稱:我再找1次也找不出本案照片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29、357頁),若被告確係在網路上以關鍵字尋得本案照片,理應可輕易以相同關鍵字或方式再次尋得相同照片,但卻始終無法提出其可在網路上尋得本案照片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親身經歷創作照片或在網路上尋得本案照片之事實,本案照片應為其以前述方法重製本案攝影著作並修圖後而得,堪可認定。且被告僅附加「熱賣」簡體字及火焰圖樣於本案攝影著作上,未添加任何新創意或創作價值而形成新著作,其修改行為仍僅屬單純重製。
⑶末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之臉書對話紀錄中,針對告
訴人質疑被告何以會張貼本案照片,被告先回稱:「我拍的」、「這是我家地板」,嗣又改稱:「是朋友傳給我的」,有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智易卷第311至315頁),被告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均供稱是其自行在GOOGLE上以關鍵字搜尋而得(見偵卷第14、38頁、本院智易卷第27、29頁),就本案照片取得過程,前後所述差異極大,非僅止於細節出入,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屬實,當難採信。堪可認定本案照片係被告以前述方法重製本案攝影著作並修圖而成,再於附表所載日期,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其臉書公開頁面及各臉書公開社團而重製及公開傳輸,被告辯稱其並無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攝影著作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2、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亦同,著作權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未在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上標示其本名或別名,然其已將本案攝影著作公開發表於其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alienaest」公開拍賣網頁上,有告訴人提出其蝦皮拍賣帳號「alienaest」之賣家基本資料、賣場介紹等網頁擷取畫面(見本院智易卷第83至93頁)可參,而現今網路賣家自行拍攝所販售商品之廣告照片,一方面讓消費者清楚實體商品之樣貌,二方面藉由照片之美感呈現吸引消費者瀏覽或購買,早為網路賣家行銷常見之手法,依社會一般通念,此種表示方法均可使一般人理解該照片應為經營網站之賣家所拍攝,縱非其本人拍攝,亦必定有某種程度之利用權限,是告訴人以此種方式公開發表本案攝影著作,雖不符合著作權法第13條之嚴格文義(因alienaest非其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但已足使一般瀏覽者認知網站經營者對本案攝影著作應有著作財產權或相關利用權限乙事,網站內復無「歡迎自由轉載」或其他類似授權文字,當已表明他人如欲利用該網站內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或文字等,必須取得授權始可之意。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自107年底開始從事網路商品販售,自己販售時也會拍要販賣的商品照片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356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卻未先詢問或查明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並取得授權,即擅自為前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當有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無疑,被告辯稱其並無犯意,同無可採。
3、被告又辯稱:我只是幫忙分享,我沒有用本案照片來廣告行銷賣花生,且網路世界本來就是共享的世界,我是公開與大家分享云云,既為利用目的及有無營利之抗辯,即應檢視是否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經查:
⑴被告所為前述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不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
至第63條所明列之各種合理使用態樣,僅能探究是否有同法第65條第2項所稱「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⑵告訴人創作本案攝影著作之目的即在行銷其自行種植之黑金
剛花生,顯無可能同意他人任意轉載,甚至同意競爭對手或同業逕自將之作為行銷廣告之用,被告既有從事網路賣家之經驗,對此同難諉為不知。觀諸被告利用本案照片之方式,均為將本案照片與實體商品之拍攝照片並列,再輔以「雲林黑金剛花生,1包500公克,現在只要170元,買10包…免運」等文字說明,有前揭網頁擷取畫面在卷,依各該網頁整體呈現方式,被告顯係欲將本案照片用於行銷廣告,使消費者認為其所販售之實體商品,有如同本案照片中花生所呈現之飽滿、分明等感覺,更有被告已售出雲林黑金剛花生之貼文在卷(見本院智易卷第81頁),其主觀上當係出於營利性之商業目的利用無疑。且被告僅附加「熱賣」簡體字及火焰圖樣於本案攝影著作上,利用方法與目的更與原著作的本質完全相同,當不構成轉化性使用。
⑶再者,本案攝影著作係出於作為商業行銷目的而完成之著作
,告訴人所拍攝對象之花生本身,固為不受著作權保護之物品,但告訴人既已投入相當之心力,以前開表達方式呈現其主觀概念與美感,欲藉此具創作性之部分吸引消費者,被告將此具創作性之部分,直接做相同目的之利用,與原著作之性質、創作目的、訴求對象等均高度重疊,已難認屬於合理使用。又告訴人固無授權他人利用本案攝影著作之計畫,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智易卷第351頁),被告利用本案攝影著作雖未直接產生對著作本身的市場替代,但相較於告訴人僅將本案攝影著作公開發表於其蝦皮拍賣網頁上,被告重製後卻將之公開傳輸於附表所載諸多公開網頁上,且各該網頁所訴求之對象,與告訴人經營之蝦皮拍賣網頁亦有重疊,縱無證據可直接證明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直接導致多少本欲向告訴人買受黑金剛花生之消費者,轉而向被告購買,然被告將本案攝影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至合計達23個公開網頁上,仍難謂不生間接取代告訴人原先創作本案攝影著作,並將之用於在蝦皮拍賣上行銷所預期市場之效果。
⑷末單就本案攝影著作觀之,被告已達於使用原著作全部之程
度,雖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就類似的主題總共拍了3張照片,我都有放在我的蝦皮拍賣網頁上,就如同本院智易卷第87頁之網頁所示,點進去網頁可以看到所有的照片,但本案攝影著作是作為封面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343、350頁),可知告訴人之蝦皮拍賣網頁上並非僅有本案攝影著作,但縱納入其餘照片一併觀察,因告訴人主要即係依憑本案攝影著作在封面所傳達之美感吸引消費者進入網頁閱覽,進而看到其他照片及商品,故即令將本案攝影著作與其餘照片、廣告文字等合併觀察,本案攝影著作仍屬於精華與核心之部分,無論從著作利用之質與量層面觀之,均已達於高度利用之程度。但被告為行銷其花生,本有多種不同之方式,主、客觀層面上均無不完全使用本案攝影著作,將無法達行銷目的之情事,更不應僅為求減低成本,即擅自利用他人智慧成果,是被告利用本案攝影著作之行為僅在追求其個人私利,無助於人類知識、資訊或文化等之傳遞、交流與共享,或調和社會公益與國家文化發展,難認屬於合理使用,核與本罪所稱「擅自」之要件相合,上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範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只要將著作內容置於網路上處於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果有他人接觸為必要。且侵害公開傳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於行為人將著作自網路上刪除以前,持續使公眾隨時可以接觸著作,犯罪行為仍為繼續,故為繼續犯。次按行為人為在網路銷售自己之產品,製作產品廣告,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攝影著作重製於自己製作之網路廣告,其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均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包括一罪,論以第92條之罪已足,重製之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固有附表所示23次公開傳輸行為,但行為人所為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4日內分別公開傳輸本案照片,均係基於同一行銷營利目的,藉經營事業之同一機會,反覆利用相同手法為之,並侵害相同法益,自犯罪歷程觀察,具備利用同一機會持續犯罪之關係,則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各行為間均屬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其各次公開傳輸之行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又公訴意旨固僅就附表編號1至19之1月20日及1月24日公開傳輸行為提起公訴,業據公訴檢察官陳述明確(見本院智易卷第341頁),然編號20至23之公開傳輸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已提示相關卷證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擷取本案攝影著作後自行修圖為本案照片,再將之為附表所載各次公開傳輸行為,數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既均係出於行銷商品之同一目的,各行為間即有為完成上述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被告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其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網路賣家,被告應清楚知悉網路購物因無實體商品可供接觸及體驗,較之於傳統行銷模式,更注重廣告之文字及照片,藉此傳達商品外觀,並以照片所表現之商品特徵或美感等,吸引消費者觀看、購買,對於網路行銷之重要性不言而喻。其本身復有自行拍攝商品或廣告照片以行銷產品之經驗,竟未能體會告訴人完成本案攝影著作所投注之精神作用與時間、精力等,以及本案攝影著作對告訴人行銷其產品之重要性,對他人智慧結晶毫無尊重,僅為便利自己經營事業,即擅自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重製本案攝影著作,修改為本案照片後再重製及公開傳輸至附表所示公開網站,重製及公開傳輸次數達23次,且即令已知悉告訴人出面對本案攝影著作主張權利,各次傳輸之本案照片迄今仍均未刪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指證明確(見本院智易卷第35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智易卷第357頁),故公開傳輸時間逾1年,犯罪動機與目的已甚非可取,所用手段實值非難,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生損害更非輕微。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始終否認犯行,復指責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動機,並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智易卷第29、354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填補,益見被告對其犯行毫無悔意,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所重製之本案攝影著作亦僅有1張,並非大量重製而嚴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暨其(在大陸地區)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居家清潔,月收入不固定,約介於新臺幣3萬至7萬間,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智易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本案照片,迄今均仍未刪除,已如前述,此部分既均屬非法重製本案攝影著作之非法重製電磁紀錄,即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最先重製而尚未修改前之本案攝影著作,因並無證據可證明仍然存在,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固提出被告賣出黑金剛花生之臉書訊息(見本院智易卷第81頁),然被告已否認所販賣者為黑金剛花生,供稱只是販賣蒜味花生給友人(見本院智易卷第356頁),觀諸上開訊息中確未見有展示本案照片之情形,即難以證明該次售出之價金為本案犯罪所得,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末被告用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之電子設備,除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外,縱為被告所有,此僅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亦非屬違禁物,更未扣案,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之時間與網頁一覽表】┌──┬────────┬───────────────┬────────┐│編號│ 上傳時間 │ 臉書公開網頁名稱 │ 證據出處 │├──┼────────┼───────────────┼────────┤│ 1 │ 109年1月20日 │ 被告個人臉書網頁 │警卷第22頁 │├──┼────────┼───────────────┼────────┤│ 2 │ 同上 │「南台灣全新二手聯合出清團」臉│警卷第25頁 ││ │ │書社團 │ │├──┼────────┼───────────────┼────────┤│ 3 │ 同上 │「新住民鄉味特產買(賣)平台」│偵卷第129、153頁││ │ │臉書社團 │ │├──┼────────┼───────────────┼────────┤│ 4 │ 同上 │「馬來西亞網絡工作和買賣家」臉│偵卷第129、141頁││ │ │書社團 │ │├──┼────────┼───────────────┼────────┤│ 5 │ 同上 │「我是中壢人」臉書社團 │偵卷第131頁 │├──┼────────┼───────────────┼────────┤│ 6 │ 同上 │「大家一起來爆料廣告直播分享」│偵卷第135、151頁││ │ │臉書社團 │ │├──┼────────┼───────────────┼────────┤│ 7 │ 同上 │「廣告隨你貼,免費廣告」臉書社│偵卷第139頁 ││ │ │團 │ │├──┼────────┼───────────────┼────────┤│ 8 │ 同上 │「有想賣的東西可以一起進來PO(│偵卷第139頁 ││ │ │便宜批發買賣團購拍賣廣告婦嬰媽│ ││ │ │咪寶貝奇摩露天蝦皮淘寶滅火團)│ ││ │ │」臉書社團 │ │├──┼────────┼───────────────┼────────┤│ 9 │ 同上 │「網路賺錢廣告PO文」臉書社團 │偵卷第139、143頁││ │ │ │ │├──┼────────┼───────────────┼────────┤│ 10 │ 同上 │「大家一起來打廣告」臉書社團 │偵卷第145、155頁│├──┼────────┼───────────────┼────────┤│ 11 │ 同上 │「姊妹淘交流園地」臉書社團 │偵卷第147、155頁│├──┼────────┼───────────────┼────────┤│ 12 │ 109年1月24日 │「買東西賣東西找東西」臉書社團│警卷第27頁 │├──┼────────┼───────────────┼────────┤│ 13 │ 同上 │「我是中壢人」臉書社團 │偵卷第137、149頁│├──┼────────┼───────────────┼────────┤│ 14 │ 同上 │「姊妹淘交流園地」臉書社團 │本院卷第263頁 │├──┼────────┼───────────────┼────────┤│ 15 │ 同上 │「大陸辣媽創業團」臉書社團 │本院卷第279頁 │├──┼────────┼───────────────┼────────┤│ 16 │ 同上 │「網路賺錢廣告PO文」臉書社團 │本院卷第279頁 │├──┼────────┼───────────────┼────────┤│ 17 │ 同上 │「廣告隨你貼,免費廣告」臉書社│本院卷第285、293││ │ │團 │頁 │├──┼────────┼───────────────┼────────┤│ 18 │ 同上 │「大陸新住民娘家美食交流分享站│本院卷第295頁 ││ │ │」臉書社團 │ │├──┼────────┼───────────────┼────────┤│ 19 │ 同上 │ 被告個人臉書網頁 │本院卷第299頁 │├──┼────────┼───────────────┼────────┤│ 20 │ 109年2月25日 │ 被告個人臉書網頁 │本院卷第245頁 │├──┼────────┼───────────────┼────────┤│ 21 │ 同上 │「免費廣告分享,賺錢,投資,創業,│本院卷第267頁 ││ │ │業務,兼差,批發,直銷,免費,行銷,│ ││ │ │賣東西,網賺」臉書社團 │ │├──┼────────┼───────────────┼────────┤│ 22 │ 同上 │「想賣就賣~想買就買『商品大賣│本院卷第269頁 ││ │ │場』」臉書社團 │ │├──┼────────┼───────────────┼────────┤│ 23 │ 109年2月26日 │「大烏日人買賣專區」臉書社團 │本院卷第26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