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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智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福元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江雍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福元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福元(英文暱稱James)於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英文名稱Clean Air Technologies,英文縮寫為CAT)民國102年10月11日成立之際,即以其妻洪秀娥名義,投資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股東、監察人,由案外人莊錦源(英文暱稱CY,於104年6月12日死亡)擔任負責人。被告江福元於104年7月20日起,擔任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錦源之胞弟莊錦烽(英文暱稱Hunter)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兼董事。王偉銘(英文暱稱Wesley)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長(被告莊錦烽部分另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被告富利康公司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科處罰金、被告王偉銘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生產陶瓷及陶瓷製品、污染防治設備製造等事業,近年以生產陶瓷纖維過濾產品(即Puremax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為主,其所生產之Puremax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結合催化劑(即觸媒)可減少灰塵和污染氣體之排放,減低工業所生產之空氣污染排放。

二、林德仁(英文暱稱Darren)於103年3月14日起,擔任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號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KJ Enviromental Technology Co,英文縮寫為KJ)之負責人(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德仁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生產工業及民生用觸媒、空氣污染防治處理系統工程,並從事觸媒再生及代工等事業。

三、告訴人Haldor Topsoe A/S公司(簡稱HTAS公司,丹麥籍)設於丹麥(地址詳卷),於29年由丹麥物理學家Haldor Topsoe所成立,從事觸媒之生產及觸媒製作流程之設計。告訴人公司生產之觸媒及製程技術可除去發電廠及車輛廢氣中之有害排放物。

四、Peter Sehestedt Schoubye(下稱PS,丹麥籍)自62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師,並自98年起擔任顧問一職。其工作主要係關於觸媒式濾塵器(catalyst activated dust filters,以下簡稱「觸媒濾器」、觸媒陶瓷濾器、CADF)之開發與製造。PS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顧問契約中,禁止PS揭露關於告訴人公司「業務與營運狀況,其技術經驗、工作方法、製造意向與類似項目」之資訊,該項義務於PS退休離職後持續有效。PS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工作成果均歸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告訴人公司並已實施各種措施以保護其營業秘密,例如,告訴人公司要求PS於離職後要刪除相關郵件等資料。

五、全球性跨國公司Clear Edge Filtration Group(簡稱CE公司,英國籍人士Beattie Colin John Clarke、Ellidtt Gar

y Keith均為CE公司離職員工,上開2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營陶瓷觸媒過濾產品(即觸媒陶瓷濾器)之生產、研發,販售予其他公司用以過濾工業氣體中所產生之微粒廢氣。

六、案外人CE公司於92年間要求告訴人公司開發觸媒式陶瓷過濾器,PS經告訴人公司指派,研發觸媒浸潤液體及觸媒陶瓷濾器之製作流程,並擔任該合作案之主要負責人。因該觸媒浸潤液體無法以還原工程方式得出完整配方,故告訴人公司決定將此觸媒浸潤液體之成分,以營業秘密之方式保護。告訴人公司遂要求CE公司就浸潤液體原料之上游供應商名稱及原料名稱予以保密(上游供應商名稱及原料名稱,詳刑事告訴狀所載,應予保密),雙方訂有保密契約。

七、99年間CE公司數名重要員工離職,包含Beattie Colin John

Clarke(英國籍,下稱Colin)及Ellidtt Gary Keith(英國籍,下稱Gary)。莊錦烽於102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Gary,莊錦烽明知Gary曾任職CE公司,離職後亦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不得任職於相同或類似事業之公司,仍邀集Gary以技術入股之方式,與莊錦源、莊錦烽等人於102年10月11日共同成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推由莊錦源擔任負責人,莊錦烽擔任董事,王偉銘擔任廠長,Gary擔任技術研發人員,該公司經營與CE公司相同之事業即生產觸媒陶瓷陶瓷濾管。Gary亦明知Colin曾任職CE公司,離職後亦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不得任職於相同或類似事業之公司,仍邀集Colin於103年間前往與CE公司從事相同事業之臺灣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研發人員。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間委由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觸媒浸潤液體(負責人林德仁),惟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調配之觸媒浸潤液體,噴塗於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陶瓷纖維濾管內側後會造成濾管堵塞、無法使用。

八、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Gary及Colin等人因無研發脫硝催化劑之能力,無力成功研發觸媒浸潤液體,故無法製作有效過濾廢氣之觸媒陶瓷纖維濾管(所謂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即以噴塗方式,將觸媒噴灑在陶瓷纖維濾管內側,當工業所產生之廢氣通過該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內側時,該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內側之觸媒能有效吸收碳氧化物、脫硝效果)。適Gary曾任職CE公司,故而認識當時經告訴人公司派至CE公司、研發觸媒浸潤液體之PS。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Gary及Colin等人,均明知PS於103年4月30日從告訴人公司離職,離職後就觸媒浸潤液體之成分、比例、上游供應商名稱、原料名稱及製作流程等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事項仍具有保密義務,且依PS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競業禁止條款,PS亦不得任職與告訴人公司從事相同或近似事業之公司。PS就其所知悉或持有告訴人公司所有、關於觸媒浸潤液體成分、比例、上游供應商名稱、原料名稱及製作流程之營業秘密,未經告訴人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或洩漏,渠等竟意圖為自己或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法利益,並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推由Gary、莊錦烽於103年間以電子郵件、電話之方式,慫恿PS洩漏上開營業秘密。

九、PS明知依其與告訴人公司之顧問合約保密條款,其離職後不得使用告訴人公司機密資料,且儲存於PS電腦及手機上有關告訴人公司機密資料也必須刪除;亦明知其離職後就觸媒浸潤液體之成分、比例、上游供應商名稱、原料名稱及製作流程等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事項仍具有保密義務;又依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競業禁止條款,離職後不得任職與告訴人公司從事相同或近似事業之公司;且明知就其所知悉或持有告訴人公司所有、關於觸媒浸潤液體成分、比例、上游供應商名稱、原料名稱及製作流程之營業秘密,未經告訴人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或洩漏。惟PS受Gary、莊錦烽之慫恿後,竟意圖為自己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Colin及Gary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接續為下列行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Gary及Colin等人均明知PS所知悉、持有之營業秘密(本件營業祕密之內容,詳刑事告訴狀所載,應予保密),係PS未經授權而洩漏者,且PS所持有之營業秘密,經告訴人公司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渠等因而接續取得、使用該等營業秘密:

㈠PS於103年4月尚未離職前,大量將告訴人公司涉及營業秘密

之檔案,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包括標示為「機密」之研發報告、有關觸媒濾器元件的內部測試文件(相關文件載有觸媒濾器元件、特定測試使用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觸媒濾器設計為基礎的活性測量相關浸潤液體的配方也列於此等文件中)、浸潤程序與品質控制數據資料、鍋爐與建立觸媒濾器反應器之技術繪圖、告訴人公司致客戶之觸媒濾器技術相關信函、個人因業務所製作之筆記、實驗室檔案等資料(本件告訴人公司因已與PS和解,故就PS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未提出告訴,詳後述)。

㈡PS於103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觸媒浸潤液體反應器

架設之方法予知情之Gary,使知情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Colin及Gary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

㈢PS於103年5月18日前往臺灣,在不詳地點與不知情之林德仁

(亦即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德仁就PS曾任職告訴人公司及Colin、Gary曾任職CE公司乙節並不知情;亦對告訴人公司、CE公司兩公司營業之項目分別為生產觸媒浸潤液體、生產觸媒陶瓷纖維濾器乙節不知情。是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德仁均不知PS所提供之營業秘密,屬告訴人公司所有)及知情之莊錦烽、王偉銘、Colin及Gary等人開會。

㈣PS於103年5月20日在不詳地點,與知情之Colin、Gary、莊錦

烽及不知情之林德仁開會,PS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觸媒浸潤液體製造流程與具體各別組成成分(詳刑事告訴狀所載,應予保密)洩漏予上開在場之人,使知情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Colin、Gary及不知情之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德仁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

㈤PS於103年5月26日前往知情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繪製架設反應器之圖說。

㈥PS於103年5月27日前往知情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不

知情之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浸潤液體原料之上游供應商名稱及原料名稱(詳刑事告訴狀所載,應予保密)洩漏予在場之人,使知情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Colin、Gary及不知情之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德仁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PS於同日(即103年5月27日)返回丹麥。

㈦PS返回丹麥後,於103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告訴

人公司所有之實驗室反應器建置方式及實驗室測試報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裝設之實驗室反應器,係用來測試已完工之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其過濾工業廢氣之能力,測試成品是否為良品或不良品,亦稱為反應效率)予知情之Gary、Colin、莊錦烽,該電子郵件內容已具體表明其所洩漏之內容為「在Topsoe(即本件營業秘密所有人HaldorTopsoeA/S,簡稱HTAS公司)根據很多年的經驗,我們使用○○系列進行實驗室測試」(詳卷內所載,應予保密),使知情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Colin及Gary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

㈧PS於103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告訴人公司所有之

實驗室反應器建置方式及供應商資訊(詳卷內所載,應予保密)予知情之Colin、Gary、王偉銘、莊錦烽、案外人莊錦源,該電子郵件內容已具體表明其所洩漏之內容為「根據我在Topsoe多年的實務經驗」,使知情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Colin及Gary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

㈨PS於103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告訴人公司所有之

廢棄處理測試監控系統供應商名稱(詳卷內所載,應予保密)予知情之Colin、Gary、莊錦烽,該電子郵件內容已具體表明若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該供應商購買廢棄處理測試監控系統,該廢棄處理測試監控系統供應商會給予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折扣,其折扣成數「如他們銷售予HTAS時,同樣的25%折扣」,使知情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Colin及Gary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

㈩PS於103年9月7日前往臺灣,於翌日(103年9月8日)至富利

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知情之莊錦烽、王偉銘、Colin、Gary及不知情之林德仁等人會面,討論觸媒浸潤液體之元件內容。PS於103年9月15日與告訴人公司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供應商(浸潤液體原料供應商名稱詳刑事告訴狀所載,應予保密)、莊錦烽、案外人莊錦源等人在臺北福華飯店開會,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該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供應商賣予HTAS公司該等原料」相同之價格,向該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供應商購買該等原料(原料名稱詳刑事告訴狀所載,應予保密),使知情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Colin及Gary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PS於103年9月20日返回丹麥。

十、PS返回丹麥後,於103年8月間欲再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該郵件副本誤寄給告訴人公司員工,該員工隨即將上情通知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遂向丹麥執行法院(即赫爾辛格法院)聲請民事證據保全程序,丹麥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14日派員前往PS住處進行證據保全程序,扣得相關證物,PS不服該證據保全程序,於103年11月10日向高等法院上訴,之後PS於105年2月間撤回上訴並同意告訴人公司閱覽扣案證物。告訴人公司於105年2月23日閱覽上開證物,並於105年5月間與PS達成和解,PS坦承上開犯行,告訴人公司始悉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Colin、Gary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情事。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江福元與莊錦烽、王偉銘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非法取得、使用營業祕密罪嫌,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公司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江福元提出之非法取得、使用營業祕密之告訴,此有刑事更一陳報狀_陳報民庭筆錄暨撤回對江福元告訴狀(見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卷十三第27至33頁)存卷可參,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江福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王偉銘、莊錦烽涉犯非法取得、使用營業祕密罪部分,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是雖告訴人公司對共犯即被告江福元已撤回告訴,然效力不及於被告王偉銘、莊錦烽,是被告王偉銘、莊錦烽此部分犯行,及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王偉銘、從業人員莊錦烽執行職務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非法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罪嫌而應科該罪之罰金部分,仍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