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狄 威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狄威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狄威自民國104 年3 月17日起擔任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高雄河堤店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其於任職前之104 年3 月5 日簽署「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下稱網路使用承諾書),並明知信義房屋公司定有「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等管理規範(以下合稱上開管理規範),針對公司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特殊屋況資訊、會議紀錄)及一切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等應保密資訊,除因正常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之情形外,不得私自複製、存取及備份上開業務資訊。詎狄威無私自存取、備份上開業務資訊之正當理由,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 年5月6 日留職停薪前之4 月22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信義房屋公司高雄河堤店內,無故擅自以其所使用信義房屋公司配發給職員之電腦系統帳戶及電腦,登入信義房屋公司建置之「逾期案源查詢系統」資料庫後,查詢自83年10月5 日起至
107 年2 月2 日止之間業務銷售所用之客戶姓名、電話號碼、房屋地址、屋齡、底價及銷售意向等1455筆未對外公開之不動產交易資訊(下稱逾期案源資料),並將此等電磁紀錄複製後重製為檔名「狄威的寶貝.xlsx 」之excel 電子檔案,再以信義房屋公司提供給職員使用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mail to :S339647@sinyi .com .tw」將該檔案以附加檔案方式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we0103@gmail .com 」內,以此方式取得信義房屋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使該等與營業銷售相關之資訊脫離信義房屋公司管領掌控,致信義房屋公司受有損害。嗣信義房屋公司查核狄威於任職期間之郵件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信義房屋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狄威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爭執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詞之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一卷第67頁,院二卷第43頁)。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做筆錄時,我無法理解他們在講什麼,他們講話比較大聲,我的律師告訴我可以保持緘默、不要回答,但我還是回答了。我講的話都是實在的,但表達的語意可能有差異等語(見院二卷第43頁)。而觀以被告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並無顯然對己不利之內容,對於調查員所詢問之問題,被告亦曾表示「這部分我不回答」等語(見調卷第
3 頁),足見被告於接受詢問時仍可基於其自由意志權衡利害關係而決定是否回答,加以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對於上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一情並不爭執,且上開供述在表面上亦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雖稱製作筆錄時,訊(詢)問者之聲音較大,然其並無具體指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詢)問之情形。而被告歷次接受調詢及偵訊之過程,均有辯護人在旁陪同,各次筆錄上亦均有辯護人之簽名一情,有調查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他一卷第216 頁,他二卷第54頁,調卷第11頁),則在律師陪同接受調查、訊問之情形下,當可保障被告不受有不當程序之訊問,亦可擔保被告供詞非出於意志受壓迫之情形所為。從而,被告於調查、偵訊所為供詞,既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存在,且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又表面上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毓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陳毓禮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67頁,院二卷第43頁)。經查,證人陳毓禮於調詢時陳述本案犯罪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陳毓禮於調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陳毓禮於偵查中之證詞亦與其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無異,可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所替代,本院自無援引其於偵查中證詞為證據之必要,即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㈢告訴代理人鄭旭廷律師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67頁,院二卷第43頁)。然告訴代理人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多係因提起告訴而就所提出之證據為說明並為意見上之表達,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無論述上開陳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67頁,院二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信箱將前開逾期案源資料重製後轉寄至上開私人信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我並不清楚網路使用承諾書及上開管理規範的內容,該網路使用承諾書亦屬附合契約而無效。且我是為了照顧當時罹癌的吳麗珠(二人現已離婚)而留職停薪期間,為了能持續開拓案源才複製逾期案源資料,我的行為並非無故,而逾期案源資料的重製也未導致信義房屋公司受到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4 年3 月17日起擔任信義房屋公司高雄河堤店之不
動產仲介營業員,其於任職前之104 年3 月5 日簽署網路使用承諾書;另被告在信義房屋公司定有上開管理規範之情形下,又於107 年5 月6 日留職停薪前之4 月22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信義房屋公司高雄河堤店內,以其所使用信義房屋公司配發給職員之電腦系統帳戶及電腦,登入信義房屋公司建置之「逾期案源查詢系統」資料庫後,查詢逾期案源資料,並將此等電磁紀錄複製後重製為檔名「狄威的寶貝.xlsx」之excel 電子檔案,再以信義房屋公司提供給職員使用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mail to :S339647@sinyi .com .tw」將該檔案以附加檔案方式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we01
03 @gmail .com」內,以此方式取得信義房屋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等事實,為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他一卷第213 至216 頁,他二卷第37至54頁,調查卷第1至11頁,院二卷第44至48頁),並有被告筆記型電腦excel檔案綜合比對資料(調查卷第35頁)、筆電連線紀錄分析(調查卷第37至38頁)、被告手機網頁瀏覽紀錄(調查卷第41至46頁)、釋明事項表(調查卷第211 至220 頁)、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0月5 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調查卷第259 至
285 頁)、被告離職/ 留停/ 退休申請單(他一卷第15至17頁)、被告電子郵件暨「狄威的寶貝」excel 檔案(他一卷第21至163 頁)、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他一卷第
175 至177 頁)、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他一卷第179 頁)、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他一卷第181 至191 頁)、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他一卷第193 至194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 年7 月2 日調南機防字第10876525620 號函、108 年11月11日調南機防字第10876545970 號函(他一卷第257 至
258 頁,他二卷第31至35頁)、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5 月20日108 年客法字第1080520001號函暨信義房屋公司逾期案源查詢系統頁面、被告於信義房屋公司內網登入及登出記錄、被告107 年4-5 月出勤記錄(他一卷第303 至
336 頁)、信義房屋公司變更登記表(他二卷第17至23頁)、被告雲端硬碟資料截圖(他二卷第140 至146 頁)、「狄威的寶貝」excel 檔案備註欄內容附表(他二卷第179 至
207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924 號搜索票(警聲搜卷第28
7 至289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聲搜卷第291至299 頁、第317 至327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 年度檢管字第125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卷第49至51、第57至63頁)、109 年度院總管字第1827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53頁、第55至57頁)、證人陳毓禮107年5 月23日與信義房屋公司法務之e-mail內容(偵卷第127至129 頁)等在卷可憑,則被告複製逾期案源資料後再以電子郵件轉寄方式取得信義房屋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之重點在於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59 條
「無故」之要件?又被告所為是否使信義房屋公司受有損害:
⒈關於被告是否「無故」取得電磁紀錄部分:
①按刑法第359 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無故」,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又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係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此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信義房屋公司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於92年11月1 日頒訂施
行,其中第2 條規定「本公司暨關係企業同仁凡經授權許可使用網路資源者,悉受本辦法約束及辦理」;第3 條規定「本公司所有同仁於新進任用辦理報到手續的同時,需填寫並繳交網路使用同意書,若有拒絕簽署同意書者,公司可決定不錄用」;第9 條規定「同仁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如因而與第三人涉訟時,當事人應自負民事、刑事之一切責任及費用:1 、竊取或盜拷公司軟體系統、營業資訊或其他營業上有價值之資訊、文件,或運用營業上獲悉之資訊圖利同業或他人。…5 、利用公司網路資源從事非工作相關之活動或違法行為。…12、寄發的Email 內容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或標準作業規定;揭露或公佈機密性資料,包括客戶資料、商品資料、財務資料、行銷策略、資料庫、技術性產品資訊、軟體開發程式、網路使用密碼、合作夥伴等」,第12條後段規定「如對於使用授權軟體、電子郵件或網路有任何疑問,應主動向公司資訊權責單位之主管洽詢」,有上開辦法附卷可憑(他一卷第175 至177 頁)。
③又信義房屋公司之網路使用同意書,關於「個人使用網路資
源同意條款」部分,第4 點規定「運用公司資源或費用取得營業上所需之資料,本人須依照公司規定將資料建檔在應用系統上,不得私自建檔在個人自有電腦設備中」;關於「個人使用電子郵件同意條款」部分,第2 點規定「本人寄發的Email 內容,不能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或標準作業規定;並且不能揭露或公佈機密性資料,包括客戶資料、商品資料、財務資料、行銷策略、資料庫、技術性產品資訊、軟體開發程式、網路使用密碼、合作夥伴…等」(他一卷第179 頁)。又該公司前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生效後,為促使在職員工加深資安意識,要求各別同仁每滿第90天於開機進入作業視窗前,系統以彈跳方式顯示網路使用同意書全文供瀏覽規範內容,由員工自行點選「我同意」或「我拒絕同意」之視窗按鍵後,始能開始作業一情,業據證人陳毓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員工在進公司時會簽署書面的保密條款,任職期間電腦系統首頁每90天也會跳出關於營業秘密的資訊規範,必須勾選同意後,電腦才能繼續使用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88至89頁),亦堪認定。
④依上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及網路使用同意書,足見信義房屋
公司就員工如何使用公司之電腦軟硬體系統、取得或拷貝營業與銷售等有價值資訊、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等網路使用與資訊安全事項,設有明確規範,且以登入電腦作業時系統自動彈跳視窗之方式,定期提醒並促使員工遵守之。衡以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任職至107 年5 月6 日留職停薪止,其年資已達3 之久,離職前更已擔任專案經理一情,有前開被告離職/ 留停/ 退休申請單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於信義房屋公司具有相當資歷,衡情,被告對上開管理規範無不知之理。⑤再查被告所簽立之網路使用承諾書約定:壹、資料保護與遵
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本人鄭重聲明確已知悉,並承諾對於下列3 類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下稱應保密之資訊):
1.公司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特殊屋況資訊、會議紀錄)。3.一切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二、本人承諾對前條各項應保密之資訊,絕對不會有下列行為,但如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在此限:1.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前項承諾內容,於本人離職後亦仍須遵守。另本人承諾離職後,絕不使用於任職期間持有之客戶個資與公司營業秘密。」(他一卷第193 至194 頁)。而查,逾期案源資料為委託銷售物件之基本資料,且內容包含客戶之姓名、地址、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應屬上開網路承諾書中壹、第1 條第1 、3 款所約定應保密之資訊,被告非因正當業務行為,並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本不得私下複製、備份及拍攝。是被告既知悉上開管理規範,又簽立上開網路使用承諾書,當知悉利用公務信箱轉寄逾期案源資料檔案至私人信箱,其取得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已違反「須依照公司規定將資料建檔在應用系統上,不得私自建檔在個人自有電腦設備中」、「寄發之Email 內容,不能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或標準作業規定」等公司規範,亦與該網路使用承諾書之義務規範內容有違。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法官問:資料庫查詢之資料可以自行複製再傳至個人信箱嗎?)我知道不可以。」等語(見院二卷第46頁),是被告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其主觀上確有違反規範之故意甚明。
⑥被告固辯稱其私自重製逾期案源資料之原因係為了在留職停
薪期間得以兼顧工作,且網路使用承諾書為附合契約,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2 、4 款所明定。定型化契約即附合契約之內容既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自應防止其所訂條款有偏袒自己之考量而顯失公平,需要訂約之他方因未及詳慮,或因商業資訊不足,或因居於經濟上弱勢地位,即依照該預訂條款而簽訂,致受重大之不利益,對此「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有必要從立法或司法方面加以監督,宣告其為無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被告所簽訂之網路使用承諾書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為信義房屋公司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非與被告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僅能於承諾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足見網路使用承諾書為附合契約。
⑵我國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及競爭秩序,本立有營
業秘密法,針對以非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或為使用、洩漏者,處以民、刑事責任,是即令勞雇雙方未就營業秘密之保護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之,員工就因職務上取得或知悉之營業秘密仍負有保密義務,上揭保密條款並未增加被告法律以外之責任。且社會上之產業種類繁多,何種資訊對該產業之經營最為重要,事業主乃最為清楚,若雇主將其認為重要之營業資訊,設為機密等級或與員工約定為保密事項,此種約定將有助於員工知悉何種營業資訊該特別予以保護,只要其限制不逾越合理範圍,其約定當為有效。查該網路使用承諾書上載明被告負有保密義務者,乃公司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經核定為密級以上之內部資訊及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該等資料並非無營業或經濟價值,且產業經營之過程中,常取得大量之個人資料,其中包括客戶及員工之個人資料,若該等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事業主將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自明,是若雇主針對個人資料之保管,與員工定有保密條款,乃其法律所應盡之義務,不以該資料具備經濟價值為前提。本件網路使用承諾書為避免其內部業務資訊及客戶資料遭員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利益受損,而與之約定不得洩漏其職務上所知悉之上開資訊,以達保障契約當事人營業上正當利益,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要無不可。況網路使用承諾書壹、第2 條但書亦約定如被告有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得私下複製、備份或拍攝,足見上開保密約款,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被告辯稱該網路使用承諾書所載應保密之約款無效,自無可採。
⑶被告辯稱其係為兼顧工作,始重製傳送逾期案源資料至其私
人信箱,以便就該逾期案源資料進行後續拜訪等工作等語。然觀之逾期案源資料為83年至107 年之逾期案源,被告謂其將數年前、甚至一、二十年前之逾期案源資料攜出,係為進行後續拜訪等語,已難置信。且依備註欄記載,該逾期案源多為已銷售結案或屋主表明不願出售之物件,自無進行後續拜訪之必要,至於已續約者,自應由該承辦之業務人員續為服務,亦無由被告進行聯繫拜訪之必要,此業據證人陳毓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在留職停薪是不能繼續接案的,這在公司裡規定很明確,並無模糊地帶。若辦理留職停薪就要交接給其他同仁,不可能因為要留職停薪而複製公司資料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13 頁)。況被告果係作為業務上之正當使用,非不得依承諾書之約定,於徵詢上級主管同意後為之,被告捨此不為,卻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下載逾期案源資料後,只有不小心誤觸,但沒有使用過等語(見院二卷第46至47頁),更可證明被告並未針對各該物件進行後續拜訪或聯繫等程序,其空言辯稱係為兼顧家庭及工作等語,自難信採。則被告擅自重製並傳送逾期案源資料至其私人信箱,難認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
⑦綜上,該網路使用承諾書之約款並無無效之情形。而被告明
知信義房屋公司訂有上開管理規範,其又簽署網路使用承諾書,當知不得私自將公司營業銷售等有價值之資訊存取,仍違反公司規範轉寄重製逾期案源資料之電磁紀錄至個人信箱,其所稱擅自重製逾期案源資料之原因,亦難認屬正當理由。則其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59 條「無故」之要件,應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所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①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而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是本項法益既係在維持電子化資訊秩序,故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結果。查本件被告轉寄之檔案為信義房屋公司之逾期案源資料,其內容涉及買賣物件之基本資料(含客戶姓名、電話號碼、房屋地址、屋齡、底價及銷售意願),因上開資料涉及客戶個人資料,信義房屋公司當有確保該些個人資訊不外洩之責任,自屬信義房屋公司管領掌控之核心資訊,若由員工擅自將該等資訊存取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將使與公司經營銷售有關之重要資訊脫離公司管領掌控,相關網路使用規範亦形同具文,且該等資訊有隨時外洩之風險,亦有害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被告所為既使原屬於公司管控之資訊外流至與公務無涉、僅作為被告私用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中,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生損害於信義房屋公司,非僅有生損害於該公司之危險,且不因被告是否實際將該等檔案由私人信箱再轉寄予他人或另行轉存備份而有異。被告空言辯稱轉寄至私人信箱之行為並未造成公司損害,不足採信。
②綜上所述,被告無故取得信義房屋公司之電磁紀錄,使含有
信義房屋公司營業銷售相關事項之資訊脫離該公司管領掌控,致該公司受有損害,其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逾期案源資料,未經信義房屋公司授權不得
重製、取得,竟仍無故私自重製該電磁紀錄而寄送至其私人電子信箱而損害信義房屋公司之利益,所為實有違誠信,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雖其事後已依民事確定判決賠償信義房屋公司,然此僅是履行民事確定判決之債務,尚難認被告是出於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房仲業、除需扶養母親外,另需與前妻共同扶養1 歲多之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131 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又本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遂行重製取得逾期案源資料電磁紀錄之犯罪工具,即非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逾期案源資料為信義房屋公司之營業秘密,竟因有意離職轉至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龍華加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永慶加盟店)任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妨害營業秘密之犯意,未經信義房屋公司或其主管之同意或授權,私自重製自83年10月5 日起至107 年2 月2 日止之間委託銷售客戶姓名、電話號碼、房屋地址、屋齡、價格及銷售意向等1455筆未對外公開之營業秘密,旋建檔重製為檔名「狄威的寶貝.xlsx 」之excel 電子檔案,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足生損害於信義房屋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證人陳毓禮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信義房屋公司離職/ 留停/ 退休申請書、永慶不動產高雄大順龍華加盟店之網頁資料、資料保護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信義房屋公司電腦系統之電子郵件傳送「狄威的寶貝.xlsx」excel 檔案之紀錄及「逾期案源查詢系統」查詢資料、信義房屋公司資訊部協理許乾豪於107 年5 月9 日傳送予陳毓禮之電子郵件、陳毓禮於同年月23日11時6 分傳送予公司法務杜中平之電子郵件、信義房屋公司108 年5 月20日108 年客法字第1080520001號函文暨信義房屋公司逾案系統範例影本、信義房屋公司內網登入及登出紀錄影本及被告出勤紀錄影本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電子郵件行事曆事件資料及其持用之手機LINE通聯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 年10月24日高市資字第10868595610 號函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及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之犯行等語,辯稱: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我有將逾期案源資料洩漏給他人,或因取得該些資料而與客戶成交取得報酬,或公司受有何損害,與背信罪要件不符;另逾期案源資料並無任何經濟性可言,且逾期案源資料所載之物件資訊,可輕易透過其他管道查得,與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就背信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背信罪之立法理由「凡以此條致罰者,如公司辦事員,受人賄賂,而拋棄公司利益所關之訴訟。又如幼者之後見人,以自己對於第三者所負之債務,與幼者對第三人所有之債權相抵,使幼者受其損失等是」等語。可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言,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的利益損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同此結論)。
⒉經查,被告於任職信義房屋公司期間乃擔任高雄河堤店之不
動產仲介營業員,其於留職停薪前擅自將逾期案源資料之電磁紀錄複製後重製為檔名「狄威的寶貝.xlsx 」之excel 電子檔案,再以信義房屋公司提供給職員使用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mail to :S339647@sinyi .com .tw」將該檔案以附加檔案方式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we0103 @gmail.com」內一情,業經認定從前。又查被告身為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之工作內容,應是負責開發有意買賣、租賃房屋的客群、瞭解屋況及地段行情、提出合理估價、協調買賣雙方議價,促成雙方交易等工作,是被告受雇於信義房屋公司,其為信義房屋公司所處理之外部財產事務即係為信義房屋公司開發不動產案源及促成不動產之交易,從中為信義房屋公司賺取仲介費用。而被告依其與信義房屋公司所簽署之網路使用承諾書,及信義房屋公司所訂定之上開管理規範,被告對信義房屋公司確有不得擅自重製逾期案源資料之義務。是本件被告所為,固然違反其與信義房屋公司之契約內容並違反內部規定,然此內部規範之約定應屬公司與員工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員工對公司所負之不作為義務,不具有為信義房屋公司處理事務之內涵,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加之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私自重製之逾期案源資料用於處理不動產交易,是此部分行為更未涉及為信義房屋公司處分或管理外部財產事務。從而,就本件而言,被告行為並非為信義房屋公司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即已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縱認被告對於逾期案源資料具有不得擅自重製之義務,然此亦係被告本於其內部工作所應擔負者,並非為信義房屋公司處理與外部第三人有關之財產事務。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或「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要件未盡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於法無據。
㈡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查詢重製之逾期案源資料為83年至107 年間不
動產買賣物件之基本資料,其內容包含各物件坐落位置、坪數、屋齡、單價、底價、客戶姓名及電話,備註欄內則記載信義房屋公司員工與各客戶聯繫之情形,有信義房屋公司逾期案源查詢系統頁面資料、被告電子郵件暨「狄威的寶貝」excel 檔案可佐(見他一卷第21至163 頁、第307 至308 頁)。衡情,該些不動產買賣物件之基本資料,通常是客戶主動委託、房仲拜訪,透過網路搜尋或詢問社區管理員等多種管道取得,其他房屋仲介業者亦可透過相同管道甚或信義房屋公司於房屋銷售廣告所記載之物件資訊取得,且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後,即透過各種銷售管道將其欲出售之訊息揭示予第三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之物件、面積、價格等相關資料。又不動產所有權人可同時委託多家房屋仲介公司進行銷售,各該房屋仲介公司均可自由與各物件之所有權人進行接觸並取得相關物件資料,另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委託房仲公司代為銷售時,多訂有委託期間,倘於該期間內仍未能成功銷售時,該委託契約即失其效力,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委託銷售期滿後,另再委託其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亦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堪認上開逾期案源資料所載之資訊,係屬房屋仲介領域之從業人員可依一般管道所查知之資訊。至於逾期案源資料備註欄內記載信義房屋公司承辦人與各客戶聯繫之情形多為「非本公司銷售結案」、「已續約」、「屋主不想賣了」、「已售出」、「勿擾、會客訴」等內容,非涉及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等需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信義房屋公司取得經營上競爭優勢之業務資訊。是逾期案源資料當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輕易得知,即不具有秘密性,而非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準此,被告重製逾期案源資料而寄發郵件予己,當與侵害營業秘密罪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將逾期案源資料寄送予己,然此一行為並非被告為信義房屋公司處理與外部第三人有關之財產事務時所為之違背任務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逾期案源資料並非營業秘密亦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非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搜索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所有人 │├──┼─────────────┼────┼────┤│ 1 │手機 │ 1支 │ 狄威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搜索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所有人 │├──┼─────────────┼────┼────┤│ 2 │委託契約書 │ 1份 │ 狄威 │├──┼─────────────┼────┼────┤│ 3 │點交證明書 │ 2張 │ 狄威 │├──┼─────────────┼────┼────┤│ 4 │買賣契約書 │ 1份 │ 狄威 │├──┼─────────────┼────┼────┤│ 5 │列印資料 │ 1份 │ 狄威 │├──┼─────────────┼────┼────┤│ 6 │成屋明細資料 │ 1份 │ 狄威 │├──┼─────────────┼────┼────┤│ 7 │名片 │ 2張 │ 狄威 │├──┼─────────────┼────┼────┤│ 8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 1台 │ 狄威 │├──┼─────────────┼────┼────┤│ 9 │筆記型電腦資料光碟 │ 1片 │ 狄威 │├──┼─────────────┼────┼────┤│ 10 │記憶卡 │ 1片 │ 狄威 │├──┼─────────────┼────┼────┤│ 11 │房仲資料 │ 6份 │ 吳麗珠 │├──┼─────────────┼────┼────┤│ 12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 1台 │ 吳麗珠 │├──┼─────────────┼────┼────┤│ 13 │筆記型電腦資料光碟 │ 1片 │ 吳麗珠 │├──┼─────────────┼────┼────┤│ 14 │狄威人事資料卡 │ 1份 │永慶公司│├──┼─────────────┼────┼────┤│ 15 │吳麗珠人事資料卡 │ 1份 │永慶公司│├──┼─────────────┼────┼────┤│ 16 │狄威成交資料 │ 1張 │永慶公司│├──┼─────────────┼────┼────┤│ 17 │吳麗珠成交資料 │ 1張 │永慶公司│├──┼─────────────┼────┼────┤│ 18 │吳麗珠受委託物件明細 │ 1張 │永慶公司│├──┼─────────────┼────┼────┤│ 19 │狄威刪除雲端硬碟資料截圖 │ 1份 │ 狄威 │├──┼─────────────┼────┼────┤│ 20 │吳麗珠電腦雲端硬碟資料截圖│ 1份 │ 吳麗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