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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周○○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又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詳。次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周○○(下稱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首頁狀名雖載為「聲請抗告狀」,然觀諸狀內所載內容係對於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383 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不服,並表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已促使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予以修正,並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適用,觀其真意,應係認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383 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而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0年3 月18日,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俟聲請人逾期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383 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對於前開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於110年4月29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9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裁定、本院110年4月23日雄院和刑永二110毒聲383字第110100677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既對前揭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刻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98號審理中,則本院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11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顯未告確定,是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上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洵屬無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另聲請人固得於上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於30日內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然法務部雖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 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年3月26日實施,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倘聲請人果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實亦屬無據,仍不應准許。至於上開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聲請人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者,似應請求檢察官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釋放聲請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處置,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