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徐 堅
張丙彔李 靖徐慶東王從周李 海肖國民印 超劉明洪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110 年2 月3 日109 年度簡上字第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7 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堅、張丙彔、李靖、徐慶東、王從周、李海、肖國民、印超、劉明洪(下稱聲請人)原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再審,惟因該法院配置之法官員額不足(僅配置法官4 人、庭長1 人、院長1 人),經扣除參與原判決而應行迴避之法官後,已無從組成審核聲請再審事件之合議庭,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爰由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將本案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本院管轄,依上述規定,本院即因移轉管轄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銘霞號」貨輪之引擎主機及一個副機
故障,且貨艙浸水而有貨物浸泡於海水中,斯時船隻漂流至澎湖海域40、50海哩外,遭遇海上風暴,面臨船舶本體、貨物及船上人員等生命財產安全之緊急狀況,始在澎湖島海域卸載2 千多箱香菸予「浙台漁運625 號」漁船,以減輕貨船承載,應成立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難得阻卻違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故請求勘驗「銘霞號」貨輪上船首之發電機是否故障、引擎主機與副機是否能全速運轉、船上是否有救生艇,並訊問「銘霞號」貨輪人員王天河、李靖、張丙彔予以釐清。
㈡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聲請人之接獲與查獲地均在本國領海
12海浬範圍之內,並無構成自國外輸入本國之行為,應不該當輸入私菸罪。且依謝德彬、王天河、曾松及楊東之證述,以及承運貨物收據、貨物艙單與提單之記載,亦可證明「銘霞號」貨輪所裝載之香菸並非運送至臺灣,應無輸入行為,亦不該當輸入私菸罪。此等證據屬於新證據,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又聲請人並無決定船舶航行去向之決定權,僅能遵照船長之
指示行事,其等在進入澎湖海域前,均不知「銘霞號」貨輪將駛入澎湖海域之事實,自無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亦與謝德彬、王天河、曾松及楊東之間不存在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對謝德彬、王天河、曾松及楊東進行調查,故證人謝德彬、王天河、曾松及楊東均屬新證據,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109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 條之3 第1 項規定,固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惟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 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例如釋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請求法院送鑑定;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而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 之2 條第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銘霞號」貨輪駛入澎湖海域之緣由部分,同案被告即
該輪船長王天河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外面風浪很大,貨主(指同在船上押貨之同案被告謝德彬)指示到澎湖南邊海域卸貨,10月29日大約傍晚6 點在虎井嶼南約2 浬卸貨給大陸漁船,船名我不知道,作業到隔天凌晨4 點只吊了63袋,因為風浪太大不好作業,貨主才改到北緯23度31.2分、東經119度37.8分(離岸約0.5 浬)處作業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核與同案被告即受貨主指示上船押貨之謝德彬於警詢中供述:到了10月29日晚上,因風浪太大,我們就開接近陸地要避風,老闆通知有叫來接貨,等了10小時來了一艘打魚的大陸船,大概吊了2 個晚上約80幾袋香菸上去大陸船,第1個晚上吊了約60幾袋,第2 個晚上因為風浪太大,吊了20幾袋還沒吊完,大陸船就開走了,被臺灣的海巡發現後,我們的船就開走,沒多久就被海巡艇公安登檢等語(見警卷第2頁)相符;參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載明:被告等人僅係因風浪過大,不利海上接駁之關係下,因而進入我國領海內進行接駁等語(見簡上卷第30頁);及辯護意旨狀載明:「被告等人僅係因海上風浪過大之情況下,因船長決定進入我國海域避風,才隨船進入我國領海內」等語(見簡上卷第178頁)等語;參以聲請人等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之供述,均僅述及當時之天候不利於卸載貨物,但皆未提及當時之海象或天候已達影響船隻航行安全、或危害船員生命之程度,可見「銘霞號」純係因原滯留地點風浪過大,不利貨物接駁,經貨主指示駛往澎湖海域接駁貨物,而非因船隻遇難或機件故障,不得不駛往澎湖海域避難甚明。再參以聲請再審狀㈠記載:「‧‧為避免船舶停靠港口後,被大陸航管單位以船況不適合繼續航行的理由,禁止出港,導致其餘香菸無法載送到韓國,銘霞號貨輪選擇在海上低速漂流」等語(見澎湖地院聲請再審卷第9 頁),暫不論「銘霞號」是否要載運香菸前往韓國,縱使聲請人等所言船隻部分機件故障及貨物泡水為真,因「銘霞號」斯時航行在臺灣海峽中線附近(見同案被告謝德彬警詢供述,警卷第2 頁),既仍有能力駛回大陸沿海港口停泊,且船員均為中國籍,若載運貨物未涉不法,為保船隻及人員安全,大可航往大陸沿海港口停泊,應無駛往澎湖海域避難之必要,此益徵「銘霞號」駛往澎湖海域與海難或機件故障無涉。故聲請人聲請傳喚「銘霞號」貨輪人員王天河、李靖、張丙彔,以圖證明船隻為避難而駛入澎湖海域,已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要件未合。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勘驗「銘霞號」貨輪上船首之發電機是否故障、引擎主機與副機是否能全速運轉、船上是否有救生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㈡關於聲請人等構成輸入私菸罪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就此詳
為論述,略以:「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45條所謂『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是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查扣之上開菸品,均為被告等人未取得許可,而自越南運入我國領海及內水之範圍內,故無論被告等人目的或動機為何,扣案菸品是否為國內販售品牌,其等所為均已構成輸入私菸」等語。再者,關於「銘霞號」載運私菸之過程部分,同案被告謝德彬於警詢中供稱:貨輪於10月2 日進入越南碼頭載貨,當天就出港,然後開到大陸地區與臺灣的中線,在那邊漂流等待通知,老闆說會有船來接,飄了1 個多月,老闆通知有船要來接貨等語(見警卷第2 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天河於警詢中供稱:「銘霞號」於9 月17日上午從福建寧德市出港,前往越南載貨後,約於10月7 日抵達東山島外海等貨主安排船隻出來接貨等語(見警卷第6 頁)相符;參以扣案香菸為中國品牌,並以中文簡體字標示,僅適合在中國市場銷售,有扣案香菸之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澎湖地院卷第129 至141 頁),且是以與「銘霞號」相較屬於小船之鐵殼船「浙台漁運625 號」接駁,可見扣案香菸原本運送之目的地絕非韓國,而係中國大陸,僅係因風浪問題而移轉至澎湖海域接駁甚明。而聲請人徐堅、張丙彔、李海、李靖、徐慶東、王從周均係「銘霞號」之船員,均明知「銘霞號」從越南載運香菸北航至臺灣海峽中線附近,即在該處滯留約1 個月不前,豈有不知該輪本係載運私菸伺機進入中國大陸,然因天候因素轉戰澎湖海域接駁之理。是以,扣案私菸自越南起運至澎湖海域被查獲,顯然構成自國外輸入本國之行為。另聲請人肖國民、印超、劉明洪為「浙台漁運625 號」船員,均同船出海,然非前往捕撈作業,而係前往澎湖海域參與接運私菸之行為,自為共同正犯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意旨猶為此部分抗辯,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而已,並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㈢關於聲請人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原確定判
決業已就聲請人此部分辯稱,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略以:「『銘霞號』、『浙台漁運625 號』船舶,自109 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至109 年10月30日凌晨4 時許,在我國澎湖距虎井南約2 浬處之領海內,試圖接運自越南裝載之菸品,然因風浪過大遭移離,嗣二船再相約於109 年10月30日下午
5 時許,在距離鎖港東南約0.5 浬處海域會合以接運,嗣於
109 年10月30日晚間7 時許,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接獲區通報並派遣艦艇前往查緝而當場查獲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銘霞號』船籍證明、『浙台漁運625 號』漁業船舶載重線證書、『銘霞號』、『浙台漁運625 號』航行路線圖1 紙、位置圖3 紙、貨單(ReportonReceiptofCargo)、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檢查紀錄表3 紙、船體照片10張、澎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4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菸品照片26張及澎湖縣氣象觀測資料4 份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等人均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自知悉入出境需報關檢驗,且正常貨物係在港口裝卸等情,其等事先縱不知悉船長之安排,然該二船於天候不佳時在海上接運菸品,與常情有違,且接運海域僅距離虎井2 浬、鎖港0.5 浬,已離我國陸地甚近,是該二船所有人員主觀上顯均具有非法入境及輸入私菸之故意,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等語,是聲請人聲請意旨猶辯稱其等無決定船舶航行去向之決定權,僅能遵照船長之指示行事,自無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亦與謝德彬、王天河、曾松及楊東之間不存在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屬於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者,聲請人等於原確定判決歷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於第二審審理時委任顏嘉盈律師為辯護人,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澎湖地院訴字卷第
185 、217 頁,同院簡上卷第33、162 至163 頁),除聲請人未曾主張其等自白不具任意性或特別可信性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使本院就其等自白不具任意性或特別可信性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故聲請人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訊問「銘霞號」貨輪人員王天河、李靖、張丙彔,亦未對謝德彬、王天河、曾松及楊東,調查聲請人等是否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
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或其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所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 條之2 定有明文。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從形式上觀察,顯然於法不合,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