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周坤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周坤龍(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適用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均未將聲請人另有17年有期徒刑待接續執行乙事列入評估考量,試問強制戒治後尚須執行17年有期徒刑,何以見得聲請人尚有施用毒品傾向,上開裁定實在匪夷所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依法提出原已存在漏為審酌之新事證,就110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以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210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以110年3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280號函檢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總得分為157分),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高雄高分院經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計算,總分為67分,仍逾60分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以認定。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並無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須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能據以聲請重新審理。本件聲請意旨僅略謂聲請人尚有另案有期徒刑17年之刑期待接續執行,聲請人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尚須執行17年之有期徒刑刑期,何以見得聲請人尚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必須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爰提起再審等語。紬繹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與其先前提起抗告之理由相同(抗告意旨略為:聲請人在所服刑中,已無施用毒品傾向云云),而業經高雄高分院審酌後駁回抗告在案,仍執此為由另提出聲請,復未指明任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相符之事由,是依其聲請意旨觀之,亦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合,其聲請撤銷原裁定(誤載為原判決)之執行,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