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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 請 人 羅佩秦 (住址詳卷)被 告 何坤瑤 (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理由:依聲請人聲請再審狀記載(原文照錄):「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二、聲請人羅佩秦(被害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貴院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不得抗告,但是聲請人乃兼中華民國台灣30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主席兼法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訴1570號)羅佩秦(畢業於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法政系法律組【下稱學校】,貴院可依法函請學校查詢),貴院未依法調查事實(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情,以足生影響於原裁定。三、原裁定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駁回聲請之理由:㈠再審程序乃是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參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即告訴人羅佩秦(下稱聲請人)因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何坤瑤提起重傷害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10 年度醫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31 號駁回再議。聲請人仍不服,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31號裁定,於程序上駁回其聲請確定(下稱原裁定),此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裁定為憑。

⒉原裁定既然以聲請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聲請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裁定顯非確定刑罰權與否之實體判決,亦不屬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而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此外,聲請人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所定之人,本件又無同法第422 條所列之情形,而聲請狀所記載之法條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法條全文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第1 項)。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第2 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第

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第4 項)。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第5 項)」,顯與聲請再審無關,而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

,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通知及聽取之必要,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