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銘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
1 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有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體審理該案犯罪事實後,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7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為合法,其誤就第一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既無從補正,而無法進入實質審理,則本件顯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件: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