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 朱桂萱被 告 田重輝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2日所為之109 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若被告為美力國際居家式長照機構員工,亦為關心居家長照機構督導,被告犯長照法條第9 條第1 、3項規定,應停止其職務。若被告並非美力國際居家式長照機構員工、關心居家長照機構督導,民國108 年12月6 日不應在美力國際居家式長照機構辦公室搶劫我財物,人身攻擊,毀滅證據,被告已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請向衛生福利部查明被告身分。被告是前科犯,又是累犯,是老闆、警察,知法犯法,故意暴力傷害我,又是搶劫財產、毀滅證據,應加重其刑至少6 個月以上,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
8 條第1 項前段、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傷害案件,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35 號) ,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2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過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亦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說明,不得為再審程序之聲請人,且聲請人前已就同一確定案件提起再審,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認聲請人並非得提起再審之人,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24
6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復再提起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本院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