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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東嚮精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黃英僅住屏東縣○○鄉○○路○段○號代 理 人 蔡政峯律師

鄭伊鈞律師陳錦昇律師被 告 王姿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12月8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4

5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特定被告竊盜之標的為「聲請人公司101 年起至107 年止之原始憑證(發票、收據外的資料)、會計師根據聲請人101 年起至107 年原始憑證(發票及收據)所製作之傳票(傳票後面黏附發票及收據)」,且被告相關犯行經證人劉家羽證述明確,並經具結後可採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基礎;被告於另案有提出聲請人公司民國102 年度發票影本,足認被告確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意旨逕以證人劉家羽與告訴人公司有利害關係而其證述不可採,且對於聲請人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不予理會,亦盡信證人李美慧之片面證詞,即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有其調查不備之處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 年度偵字第14503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10 年12月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10 年12月1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 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訊據被告王姿淑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91年

7 月1 日就進來東嚮公司工作,我的工作是會計,平常業務含收、付款、開立發票、做內帳、流水帳,外帳是全美會計事務所處理;原始憑證到我這邊時,我會影印一份,之後再根據憑證資料輸入到電腦,打成請款單後存檔,我會把請款單列印成紙本,與影印憑證一起放在公司4 樓辦公室,有某個抽屜是專門放這些資料的,公司有指示內帳放電腦不要印出來,之前100 年時董事長鄭黃英僅、董事林秋霞有不愉快,鄭黃英僅說要查帳,當時是我、黃謝金珠、唐建華、鄭富仁(即鄭黃英僅之配偶)一起查帳,查完沒有問題,當場鄭富仁要求對過的帳目不要留,都作廢,因為他覺得這不能讓人家看到,我有報備林秋霞,林秋霞說就照鄭富仁的意思去做,但是要給鄭富仁簽,我傳給鄭富仁時,鄭富仁當下還交代我做的東西以後都不要印,放電腦就好,在每一年我要跟鄭黃英僅交代帳目時,我要跟她解釋,要印出來,流程是我先印出帳目,就給鄭黃英僅、林秋霞看,如果他們看了帳目有疑問,我會拿出資料跟她們解釋,資料就是我每月留存的憑證影本及印出的請款單,等鄭黃英僅說分紅金額沒有問題了,代表當年度帳冊沒有問題,我會在箱子外面寫作廢,交代李美慧銷毀印出的帳冊跟上開資料,我銷毀的資料是影本的憑證,正本都交給會計師,原始憑證每兩個月送會計師,但會計師查完帳後,會把資料放回公司,鄭黃英僅有交代要將資料放好,所以是放在2 樓倉庫,該倉庫是東嚮公司及東邑公司共用,倉庫只有一個門會上鎖,一把鑰匙是放在東嚮公司、一把鑰匙是放在東邑公司,東嚮公司的鑰匙是放在4 樓電腦桌的抽屜,所有員工都可以拿,因為裡面有拜拜的東西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東嚮公司董事林秋霞於偵查中證稱:鄭黃英僅一直都是董事長,鄭富仁是鄭黃英僅的先生,他在公司沒有職位,但是他什麼都要參與,王姿淑在另案出庭作證後,他們夫妻就告王姿淑竊盜等語,足見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鄭黃英僅、代表人配偶與被告間非無嫌隙,從而,本件告訴人公司所為之指述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

2.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委由律師具狀(見110 年9 月6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表示:本案係東嚮公司經理劉家羽在

109 年5 月14日因東嚮公司與前員工訴訟開庭後,為準備訴訟資料,曾於5 月15日向王姿淑借取公司倉庫鑰匙(有關該倉庫之鑰匙是否僅有1 支且為被告所持有保管,詳下述4 )至倉庫內返找訴訟可用資料,當時尚有看到存放東嚮公司101 年度至107 年度的會計原始憑證及傳票的紙箱置均置於倉庫內,並無異狀,迄劉家羽於109 年6 月4 日再度到倉庫翻找資料時,發現上述紙箱及內部資料均失蹤不見,只剩下上述「TS傳票100 年度」的紙箱及105 年度的空箱子等內容。惟證人劉家羽於警詢時陳稱:我現在任職東嚮公司經理職務,我發現公司會計傳票不見時,我當下馬上找保管人王姿淑詢問資料去處,她回答我說資料已銷毀,但我質疑她說謊,因為我109 年5 月15日早上時段去倉庫找那些資料時還有看到101-106 的公司會計傳票,她卻堅持說資料早已銷毀,我現場還有看到當初放那些資料的空箱子,那些箱子外面都有標上年度的字樣,但箱子是空的資料都不見了等語,則告訴人公司、證人劉家羽對於失竊的究係「101 年度至107 年度的會計原始憑證及傳票,抑或是101-106 的公司會計傳票」及「失竊後現場係剩下TS傳票100 年度的紙箱及105 年度的空箱子,抑或是101-106 年度的空箱子」等情,彼此扞格,則告訴人公司倉庫資料留存狀況為何?上開年度之會計傳票有無失竊?告訴人公司及證人劉家羽所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又證人劉家羽為告訴人公司之現任經理,與告訴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一致,已難期其證述客觀公允,且渠上開證述內容亦非無瑕疵可指,誠難認具有可信性。

3.本案應釐清者為:被告自承銷毀之資料,是否為101 至

106 年度之會計傳票?

(1)經查,依告訴人公司所述,被告所竊取之「傳票」係會計師所製作,且存放在告訴人公司2 樓倉庫;然證人李美慧到庭證稱:我從98年5 月18日起任職於東嚮公司,108 年12月31日辦理資遣離職,我在東嚮公司擔任總務,全美跟王姿淑都有做東嚮公司的帳,之前鄭富仁有跟王姿淑講過說做過的帳以後都不要再留了,跟股東交代分紅的資料,股東沒有意見後就銷毀,王姿淑會在資料上蓋上文件作廢的章,然後整箱放在我桌上,我再拿去公司的碎紙機銷毀,這是每年常態性的做法,已經做了好幾年;我拿去銷毀的帳冊是王姿淑做的帳,是內帳,我銷毀的憑證是影本,會計師拿回的是外帳,拿回來就放在2 樓倉庫,會計師拿回的外帳資料,王姿淑沒有叫我銷毀過,這個是外帳,都要保存10年以上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稱其銷毀之資料,僅係其為公司留底之影本憑證及公司電腦「列印」資料,顯然並非會計師所製作、經放置於倉庫之傳票,亦不得將兩者混為一談。

(2)再查,告訴代表人鄭黃英僅於偵查中陳稱:有委託全美會計事務所辦理查帳申報,不知道從何時開始,到現在還有在委託等語。而證人即全美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方淑美到庭證稱:王姿淑是東嚮的會計,東嚮公司有委託我們做查帳申報,每個月或每2 個月東嚮會提供憑證,會計事務所會幫忙入帳,入帳會把資料輸入會計軟體系統內,之後列印傳票把憑證貼在傳票後,一併產生報表,隔年5 月份申報結算完,事務所整理後,約在6 月份以後歸還前一年度的資料,帳冊、傳票跟憑證還給公司的時候不包括報表,因為報表平常就有在提供了,本件開庭前(開庭日期:110年8 月30日)東嚮公司沒有跟我講過放在倉庫的帳冊不見等語。參以告訴人公司曾於103 年9 月間,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函請提示102 年度取得股利收入申報營業稅年底調整補退稅情形,該公司並未提示資料備查,而係於103 年9 月25日認諾漏報股利收入,又告訴人公司104 年度、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分別曾經高雄國稅局於106 年1 月11日、109 年1 月10日調帳查核,有高雄國稅局109 年11月12日財高國稅港營字第1091097036號函、110 年5 月4 日財高國稅港營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110 年5 月11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102104518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公司已有多次遭稅務機關查核之經驗,倘若告訴人公司上開會計傳票確遭他人所竊,該公司焉有可能迄未告知配合之承辦會計事務所,以商討後續事宜之理?從而,告訴人公司是否確有失竊上開會計傳票?實有疑問。

4.東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邑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均設址在同一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告訴代表人鄭黃英僅於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12950 號案件中亦證稱:東邑公司是我先生掛名負責人,東邑公司辦公室跟東嚮公司辦公室在同一間等語;佐以證人李美慧證稱:(109 年9 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倉庫照片)這是東嚮公司、東邑公司共用的倉庫,該倉庫在2 樓,倉庫鑰匙是東嚮公司、東邑公司各1 把,東嚮公司鑰匙放在電腦桌下的小抽屜,辦公室在4 樓,這把鑰匙是公司所有員工都可以拿的,我自己也有拿過這個鑰匙開過倉庫等語,核與被告之辯稱大致相符,足認上開倉庫之鑰匙並非僅有1 把,東邑公司亦持有1 把鑰匙,且東嚮公司之鑰匙係任何員工均可拿取,保管程序亦非嚴密等情為真。又告訴代表人鄭黃英僅於警詢時陳稱:後來經理劉家羽來跟我報告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證人劉家羽則證稱:我去找時資料已不存在,倉庫沒裝設監視器等語,顯然告訴代表人鄭黃英僅、證人劉家羽均未目擊被告行竊之過程,現場亦無裝設監視器,是縱告訴人公司確有失竊渠所指述之上開會計傳票,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財物係被告所竊取。

5.告訴人公司雖另以被告有於上開本署109 年度他字第6780號案件中提出「東嚮公司102 年度發票」作為訴訟資料,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查,經調閱該案卷宗,本件被告固於109 年9 月8 日具狀向本署對案外人洪麗娟提出強制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提出東嚮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6 張作為證據,然該6 張發票僅係影本,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佐;又被告於該案偵查中陳稱:證二部分

6 張發票是102 年11月左右,公司的小姐李美慧要拿發票起來開的時候,在李美慧放公司發票的抽屜發現的,我就把發票影印起來,想要去問董事長,我一看字跡就是洪麗娟開的等語,有該案109 年10月28日詢問筆錄可參,堪信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發票影本僅係其早年影印留存之資料,核與本案無涉,要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至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另具狀表示:被告王姿淑涉嫌竊取告訴人存放在倉庫之帳冊資料,而被告在對告訴人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案件提出其數年出勤記錄(證物1 ,即被告王姿淑出勤資料影本),而上開資料正本並未在告訴人公司處等內容,惟查,本件告訴代表人鄭黃英僅於警詢時陳稱渠公司會計傳票(請款單、憑證、匯款單)遭被告竊盜,而其中所指「憑證」,範圍空泛,告訴代表人鄭黃英僅並未具體說明文件之種類,更未提及遭竊之文件尚有員工出勤表,則告訴人公司上開出勤資料正本是否確有遭竊?上開出勤資料與本案有無關聯?均屬有疑,自不得憑告訴人公司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7.另關於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又指摘被告有竊盜渠公司107年度之傳票(含發票及收據)及其他原始憑證,然查,告訴代表人鄭黃英僅及證人即該公司經理劉家羽於警詢時各製作2 次筆錄,而觀諸上開警詢筆錄,渠等陳述時,均未提及渠公司107 年度之傳票等資料有何遺失或遭竊之情事,參以告訴人公司亦未提出渠公司上開107 年度之傳票(含發票及收據)確有遭竊及有何其他原始憑證資料遺失之具體事證,則告訴人公司事後泛指被告竊盜上開物品,即屬無據,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可言,併此敘明。

8.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二)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本件並無目擊證人或現場監視畫面等具體證據證明相關會計憑證為被告所竊取,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犯行。

(三)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2.聲請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以聲請人公司經理劉家羽109 年6 月4 日15時許,至聲請人公司2 樓倉庫時,發現聲請人公司相關會計傳票遺失,且被告適為前開會計傳票保管人為據。然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經理劉家羽雖證稱至上開地點發現相關會計憑證遺失,惟並未目擊係何人於何時將上開憑證取走,且證人劉家羽亦明確證稱:放置上開會計憑證之倉庫並無裝設監視器等語(警卷第13頁)。且東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邑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均設址在同一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前總務李美慧亦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公司

2 樓倉庫係與東邑公司共用,鑰匙則是聲請人公司、東邑公司各1 把,聲請人公司的鑰匙放在4 樓辦公室電腦桌下小抽屜,這把鑰匙所有公司員工都可以拿,我自己也曾拿過等語(偵卷第169 至170 頁),此與聲請人狀稱:保管倉庫鑰匙者尚有東邑公司員工洪麗娟等語相符(聲判卷第

9 月)。足認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聲請人所指述之相關會計憑證為被告所竊取,且放置該會計憑證地點尚與他公司所共用,鑰匙亦與他公司各持一把,聲請人公司鑰匙更得由員工任意使用,縱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竊取情事,亦難以排除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是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本件之證據得以補強。

3.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劉家羽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可信、被告曾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67

80、110 年度偵字第12950 號案,下同)提出聲請人公司

102 年發票作為相關訴訟資料等,而指被告確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然證人劉家羽之證述縱屬可信,至多僅得證明相關會計傳票遺失,以及相關會計傳票係由被告保管之事實,不能逕以此等事實,而對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又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聲請人公司102 年發票」僅為影本而非原本(見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難以執此即認本件相關會計傳票為被告所竊,至聲請人主張訴訟上本以提出影本為習慣,而認為前開「聲請人公司102 年發票」應係被告竊取原本後影印等節,僅為聲請人之臆測,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於另案已明確陳稱:該聲請人公司10

2 年發票是102 年11月左右,公司的小姐李美慧要拿發票起來開的時候,在「李美慧放公司發票的抽屜」發現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6780號影卷第34頁),與聲請人所稱遭竊地點為聲請人公司2 樓倉庫有別,前開另案所提之「聲請人公司102 年發票」是否即屬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竊、放置於2 樓倉庫之物品,即有疑問。

又縱聲請人已特定遭竊盜之物品為「聲請人公司101 年起至107 年止之原始憑證(發票、收據外的資料)、會計師根據聲請人101 年起至107 年原始憑證(發票及收據)所製作之傳票(傳票後面黏附發票及收據)」,然此僅為聲請人前後指述是否一致之問題,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強,始能認定被告確有涉犯竊盜犯行。另雖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予傳喚證人即東邑公司倉庫鑰匙保管人洪麗娟到庭作證,有調查不備之違失(聲判卷第20至21頁),然依聲請意旨,傳喚證人洪麗娟之待證事實為「109 年5 月中旬至聲請人2 樓倉庫時,猶見到倉庫內置放101 年度至10

7 年度之傳票資料」(聲判卷第21頁),而非見聞前開會計憑證為何人於何時竊取之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且上開待證事實亦經證人劉家羽證述明確,是此部分證人傳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性。是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無竊盜之犯罪嫌疑,應符合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