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張瑜瑄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張仁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瑜瑄(下稱聲請人)就被告張仁欣(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0號駁回再議(下簡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0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堂弟,被告於109年7月19日22時27分,在不包含被告在內共25人之「LINE」群組「張家留言板」內,登載「人性貪婪的可怕,可憐!借款139萬硬要人家拿地來還。當初99年說好的十年無息借款,如果,後續無力償還會以大社段的土地償還。為何在一年後又逼簽了一份土地持分讓渡,但又不說明原由。硬生生把139萬的借貸變成土地轉讓,居心叵測。試問如果現在發生土地貶值只剩下原值的十分之一。請問是否又要來吵說要還錢不要地呢?用這種二面雙贏的手法對待自己的親人真的很可恥,是非對錯自有公斷相信大家的眼睛是雪亮的。有人為了錢不擇手段到了極點。」等文字,但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糾紛,肇因於被告父親張惠良前於99年間,因為缺錢,向聲請人要求,以其名下所有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07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萬之1733,約40坪),交換聲請人之胞弟張致哲、張致豪二人名下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3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此一換地約定之詳細過程,聲請人已於歷次書狀中詳細說明,並檢附張惠良與聲請人於100年6月5日簽訂之承諾書乙份為證(即告證1,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卻謊稱係張惠良向聲請人之弟弟「借款」,嗣張惠良已移轉系爭207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約20坪)以代「清償」云云,無中生有,誣賴聲請人,而原偵查檢察官就此兩造之糾紛,係為「借款,且張惠良已清償完畢」、亦或「換地約定,且張惠良尚未履行完畢」等情,並未實際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未為任何實質調查,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實有不當,本件實有再傳喚證人張致哲、張玉娥(聲請人之大姑)、張惠宗(聲請人之三叔)、毛文寶(辦理系爭207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之代書)、張惠良(被告父親)等人到庭證述,以釐清事實真相之必要;再退步而言,縱認聲請人之指述及被告之辨稱孰是孰非,一時難以判斷,但是兩造間看法縱有何歧異,仍不得逕以激烈謾罵或不當攻擊言語指摘對方,否則即已逸脫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被告以抹黑方式指摘聲請人貪得無厭云云,甚至以假設之口吻,誣指聲請人會以二面雙贏之手法對待自己的親人,更以「人性貪婪的可怕,可憐」、「居心巨測」、「可恥」、「為了錢不擇手段到了極點」等情緒性言詞攻擊聲請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乃係在指摘聲請人之人格極為低劣,富有心機、為錢不擇手段之人,毫無可取之處,此顯然逾越對「事」之評論,而屬對「人」之攻擊,已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誹謗他人無疑,且其內容乃針對聲請人個人之私德為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實難認屬言論免責之範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究明事實,誠有違誤,有裁定交付審判之必要,請予以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實惡意原則」。而涉及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言論尚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以決定其所應負之責任。「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所指摘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於表達時仍應受刑法第309條之規範)。至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應回歸事實陳述之要件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至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更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二)本件被告於「LINE」群組「張家留言板」中所為前揭言論,客觀上觀之固足以貶損聲請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但查: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的父親張惠良跟聲請人有民事事件在審理中,伊是因為在親戚當中有聽到聲請人說她送了伊等20坪土地,讓她很委屈,但在伊等的觀點並非如此,伊父親張惠良於99年間是跟聲請人的弟弟張致哲借款,約定是若10年內無法清償借款139萬元,再以40坪土地償還,所以才會於100年間簽下系爭承諾書,但聲請人卻時而要錢、時而要地,雙方遂於107年間重新依當時地價議定以20坪土地償還該借款139萬元,但聲請人卻於109年間又以系爭承諾書要求伊父親張惠良要再過戶20坪土地,所以伊才會在家族群組裡為前揭言論等語(警卷第3頁),而依聲請人於書狀中所陳述,其係認:張惠良於99年間因缺錢向伊提出換地,伊經胞弟張致哲、張致豪同意,雙方約定以張惠良名下系爭207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萬分之1733,約40坪)過戶予聲請人,交換聲請人胞弟張致哲、張致豪名下系爭63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過戶予張惠良指定的買家,嗣因張惠良遲未辦理移轉登記,雙方遂於100年6月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由張惠良承諾儘快將系爭207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聲請人,惟張惠良仍未履約,經伊的六叔張惠昭協調,張惠良始於107年12月28日將系爭207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萬分之867(約20坪)辦理過戶,還剩權利範圍3萬分之866(約20坪)尚未過戶等語(警卷第29頁至30頁),從而,渠等就聲請人與張惠良間辦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緣由,究竟是換地抑或清償借款、暨張惠良是否應再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聲請人等節,確有爭執,張惠良與聲請人並且正在進行民事訴訟事件之爭訟,而處於訴訟上對立狀態;再參以證人張惠宗於警詢中證稱:張惠良跟聲請人間的土地糾紛,伊等都知道,該LINE群組「張家留言板」的群組成員是伊等兄弟姐妹跟孩子等語(警卷第13頁),亦可知被告之父親張惠良與聲請人間就上揭土地過戶之糾紛,已屬親族間均有知悉之事,則被告聽聞親族間有提及此事,認為與其認知不符,故站在其父親之角度,出於自衛、自辯之目的而為上開言論,自非無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因此認被告上開言論受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保障,尚無不合。
2.況本件被告之父親張惠良與聲請人間確有土地糾紛且正進行訴訟等節,既如前述,則被告因此以其父親張惠良之角度陳述所認知之狀況,即非毫無根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此尚與知悉為不實事項而仍傳述之誹謗故意不同,難認其有真實惡意。至於被告認聲請人要求張惠良須再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乙事,係「人性貪婪的可怕,可憐」、「居心巨測」、「可恥」、「為了錢不擇手段到了極點」等言論,則均係被告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所為評論,此為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當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其用字遣詞雖略嫌偏激,然畢竟為立基於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之基礎上,所為之個人心境感受,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是本件實難以加重誹謗罪之罪責相繩。
3.至聲請人雖以:應傳訊上開證人以釐清兩造之糾紛,係為「借款,且張惠良已清償完畢」、亦或「換地約定,且張惠良尚未履行完畢」云云,但本件被告所為言論係出於自衛、自辯之目的而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等情,既如前述,聲請人上揭所陳乃純屬其與張惠良間之民事糾紛,無論調查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其此部分聲請自屬無理,併與指明。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