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孟洋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告 蔡孟斌 年籍詳卷
蔡明玲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5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孟洋(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58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
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10 年3 月19日委任律師代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其程序應屬適法。
貳、告訴及原處分暨再議與再議駁回處分意旨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斌、蔡明玲與告訴人蔡孟洋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告
2 人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分別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㈠被告2 人於父親蔡士死亡後(死亡日期:民國106 年4 月1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2 人明知蔡士生前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供興建本件房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4,607 元,租期由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並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2 人竟違背任務,於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後未辦理變更承租人,並自107 年11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在上開租約屆滿後不辦理續租,致彰化銀行對被告2 人及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告訴人需連帶給付彰化銀行4 萬9,
214 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㈡被告2 人於107 年10月20日,將本件房地以610 萬元價格販售予第三人陳嘉慶,低於原本有意承買之第三人邱莛峰提出之625 萬元,致減損告訴人可獲分配之買賣價金數額,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㈢被告蔡明玲明知母親許秀麗於104 年5 月14日過世後,所遺留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444 萬6,152 元財產,為蔡士、告訴人、被告2 人及蔡孟修共同繼承,各應分配得5 分之1 ,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 年8 月6 日,前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結清許秀麗之台灣銀行帳戶,將444 萬6,152 元存至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後,僅分配予告訴人55萬5,769 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於109 年6 月1 日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調閱上開匯款、取款傳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明玲、蔡孟斌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原處分處分意旨略以:
(一)詢據被告蔡孟斌、蔡明玲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蔡孟斌辯稱:蔡孟洋在106 年7 月17日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我是收到法院的函文才去辦理父親蔡士的遺產,本件房地繼承人是我與蔡明玲,大哥蔡孟修只繼承股票,我與蔡明玲委託仲介銷售本件房地,我不認識邱先生,仲介只說還有其他人在考慮,但有一組確定的客人陳嘉慶願意以610 萬元購買,蔡孟洋並沒有委任我跟蔡明玲處理遺產的事,更換租約的部分是因為我跟蔡明玲都沒有錢繳租金,當初也沒有要蔡孟洋當連帶保證人,我跟蔡明玲是因為沒有錢繳租金才會賣房,但107 年10月間房屋出售後,蔡孟洋的友人萬迪文持一張父親所簽的本票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導致房屋被扣住無法過戶,如果有順利過戶,就沒有後續蔡孟洋被彰銀求償的事情等語;被告蔡明玲辯稱:兄弟姊妹間分配55萬5,769 元是臺銀協助計算的,是父親先分配一半,剩下的才由兄弟姐妹均分,大家都知道是怎麼算出來的,蔡孟洋也知道等語。
(二)經查:
1.告訴意旨一部分:本件房地於107 年10月20日出售予案外人陳嘉慶後,因遭查封而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2 人自107 年11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未給付租金予彰化銀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被告2 人應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彰化銀行,告訴人蔡孟洋則應連帶給付租金4 萬9,214 元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1 份附卷可佐,固堪認定。然該租約為被告2 人及告訴人之父蔡士生前所簽訂,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2 人則係於蔡士死亡後,方因繼承關係登記為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實難認有何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租約事務,縱然被告2 人於上開租約終止後,未即刻換約或積欠租金未清償,此亦無從認定渠等有何損害他人利益,而為故意違背職務行為,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2.告訴意旨二部分:⑴告訴人雖以被告蔡明玲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
「只希望房子順利賣出,大家分一分」,認被告2 人有受蔡士全體子女之委託處理本件房地,然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且觀諸上開訊息內容,被告蔡明玲於訊息中所說「大家」究係指其與被告蔡孟斌2 人,或蔡士全體子女即包含告訴人及蔡孟修,抑或被告蔡明玲基於姐弟情誼自願將出售本件房地之款項共同分配,尚屬有疑。再者,告訴人業於106 年7 月17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倘告訴人與被告2 人就本件房地出售款項確有約定分配事宜,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何以另行單獨拋棄繼承,自無從據上揭無法確認前後文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認被告2 人有受告訴人委任處理本件房地出售事宜。
⑵況蔡士106 年4 月15日死亡後,告訴人旋即於106 年7
月17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雖告訴人嗣以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認仍為本件房地之繼承人,對被告2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然業經法院於10
9 年6 月18日以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2 人均知悉我拋棄繼承等語,足徵被告2 人於107 年10月間出售本件房地時,渠等主觀上認知係依繼承法取得本件房地共有權且告訴人已拋棄繼承,自無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任何事務之情。
⑶末以告訴人雖稱第三人邱莛峰曾出價625 萬元,被告2
人卻以610 萬元低價出售予第三人陳嘉慶,認被告2 人此舉減損告訴人可獲分配之買賣價金數額,然告訴人於被告2 人出售本件房地時已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又買賣房屋交易對象之選擇,本非僅單純考慮價格,本件房地雖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惟二、三樓由蔡孟修及告訴人所占有,而被告2 人、告訴人及蔡孟修先前曾因他間房屋買賣款項分配不均存有爭執,邱莛峰出價欲購買本件房地前,又與告訴人有所接觸,致影響被告蔡孟斌出售予邱莛峰意願等情,有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2 人考量後續交易之順暢或避免糾紛,縱然選擇出價較低之交易對象,亦為渠等交易對象之選擇自由,尚無從逕認被告2 人有何背信犯行。
3.告訴意旨三部分:⑴證人蔡孟修到庭證稱:104 年8 月6 日當時我父親與我
、被告2 人一起到臺銀,告訴人沒有到場,主要是蔡明玲與臺銀人員接洽,因為母親在世時,父親就失智,由母親照顧父親,後來母親生病住院,我們才將父親送到安養院,由於父親的安養費用及其他生活照顧需要花很多錢,所以分配母親遺產的一半給父親,剩餘的我們兄弟姊妹再均分,我有拿到50幾萬元,我記得父親先分得一半是有獲得共識等語,核與被告蔡明玲所辯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既交付印鑑予被告蔡明玲辦理母親許秀麗存款遺產分配事宜,顯然對於母親存款遺產餘額分配應有共識,否則豈會直接交付印鑑毫無爭執,告訴人於相隔多年後方稱被告蔡明玲未經同意依上開比例分配,是否與事實相符,容非無疑。
⑵再者,被告蔡明玲於104 年8 月6 日先將444 萬6,152
元自許秀麗臺灣銀行帳戶結清後,存至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再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5萬5,769 元予告訴人及被告蔡孟斌,有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交易傳票在卷可稽,另證人蔡孟修亦於偵查中自承取得50餘萬元分配款項,其餘父親蔡士應分配得之222 萬3,076 元則留存被告蔡明玲臺灣銀行帳戶供作繳交日後租金、安養院、醫療及生活費用所用,復有被告蔡明玲提出之高雄佳醫護理之家一般收據、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安安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繳納租金之統一發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等附卷足參,已難認被告蔡明玲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無從逕認被告蔡明玲有何背信犯行。
4.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2 人於背信罪責,若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就遺產分配之內容仍有疑慮,應另循民事訴訟途逕處理,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 人犯嫌尚有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蔡士死亡後,被告二人繼承蔡士與彰銀之租賃契約,成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2 人亦同時繼承蔡士與聲請人間之委任契約,是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委託處理租約事務。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明玲表示「只希望房子順利賣出,大家分一分」等語,故聲請人可分得之部分,自然係委託被告二人處理,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就本件房地應有委任關係存在,本件房地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陳嘉慶,顯然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被告蔡明玲將父親蔡士應分配得之2,223,076 元存於自身帳戶內,顯然違反聲請人之託,處理母親遺產分配等語,指摘原處分有違誤。
四、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是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卷查,⒈就被告2 人未給付租金予彰化銀行,經法院判決被告2 人應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彰化銀行,聲請人蔡孟洋則應連帶給付租金4 萬9,214 元之背信部分:本件與彰化銀行簽署系爭租約之人,係為被告2 人及聲請人之父親蔡士,並非被告二人所為,被告2 人僅係於蔡士死亡後,因繼承關係登記為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二人並非受聲請人之委任、僱傭,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⒉就被告2 人將本件系爭房地以610 萬元價格販售予第三人陳嘉慶,致減損聲請人可獲分配之買賣價金數額之背信部分:本件聲請人之父蔡士於106 年4 月15日死亡後,聲請人旋即於106 年7 月17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雖聲請人嗣後雖因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認仍為本件房地之繼承人,而對被告2 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然經法院於109 年6 月18日以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可憑,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2 人均知悉我拋棄繼承等語明確,足證被告2 人於107 年10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時,渠等主觀上既認聲請人已拋棄繼承,自非受聲請人之委任、僱傭,而為其處理事務,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事後片面之指訴,遽行推認被告涉有背信之犯行。⒊就被告蔡明玲將許秀麗之台灣銀行帳戶444 萬6,152 元轉存至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後,僅分配予聲請人55萬5,769 元之背信部分:本件被告蔡明玲於104 年8 月6 日先將444 萬6,152 元自聲請人之母許秀麗臺灣銀行帳戶結清後,存至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再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5萬5,769 元予聲請人及被告蔡孟斌,有聲請人提供之交易傳票可稽。另證人蔡孟修於偵查中到庭證述:104 年8 月6 日當時我父親與我、被告2 人一起到臺銀,聲請人沒有到場,主要是蔡明玲與臺銀人員接洽,因為母親在世時,父親就失智,由母親照顧父親,後來母親生病住院,我們才將父親送到安養院,由於父親的安養費用及其他生活照顧需要花很多錢,所以分配母親遺產的一半給父親,剩餘的我們兄弟姊妹再均分,我有拿到50幾萬元,我記得父親先分得一半是有獲得共識等情明確,並有被告蔡明玲提出之高雄佳醫護理之家一般收據、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安安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繳納租金之統一發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等可證,則被告應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權益之故意情事,是亦尚難僅憑聲請人事後片面之指訴,遽行推認被告涉有背信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可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於蔡士死亡後,應繼承聲請人與蔡士間,因蔡士與彰化銀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委託聲請人處理,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委任契約」。被告等原有按時繳納租金,非無力繳納,嗣後竟欲使聲請人受損害,故意積欠租金,致聲請人發生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受有損害。其行為顯然構成背信罪。
二、本件房地出賣時登記在被告等名下,被告等處理出售房屋事宜,顯係在為蔡士4 名子女處理事務。當時聲請人雖形式上已拋棄繼承,然僅係形式上拋棄繼承,實質上仍有分配房地出售之價金。被告等選擇與出價較低之第三人陳嘉慶訂定買賣契約,違背其任務,對於聲請人可分得之價金相對減少而受有財產損害,自應成立背信罪。
三、聲請人於聲請人、被告等之母親許秀麗過世時,將印章交給被告蔡明玲辦理存款遺產分配事宜。102 年間許秀麗名下建工路房屋出售時,得款11,489,102元,即有預留約900 萬之金額供父母生活之用,1 人約450 萬元,蔡士相關安養中心之支出亦從此筆款項內支付,非被告蔡明玲所支付。又被告蔡明玲所提出相關醫療、看護、安養院收據,金額約為94,593元,與200 萬之金額相差甚鉅,且安養院相關契約,均係聲請人與佳醫安養中心所簽訂。此外,被告蔡明玲根本未處理蔡士之事務,蔡士居住安養院、與彰化銀行訂定租約、清償行政執行署積欠款項,均係聲請人所為,相關租約、安養院契約等,均未見被告蔡明玲簽名(被告蔡明玲僅在租約上簽見證人)。被告蔡明玲僅分配遺款555,764 元予聲請人,顯違背其受任處理事務之本旨,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自應成立背信罪責。
肆、法院之判斷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
(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須以相當之注意為之,否則應就其瑕疵及瑕疵結果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參照),是為負擔之發生行為,如無足確認其願受拘束之意思,即不能率認之。故對共同事務享有利益之人,如有為自己之計算而就該事務為全部或一部之處理,除有事實足認行為人對其他本人之利益負有獨立之照顧義務外,縱其處理兼有及於他人事務之效果,仍不能認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不能僅以行為人有對共同事務為處理之事實即遽認之。關於應繼遺產之分割,各繼承人為相關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處理,即屬上揭有為自己之計算而就該事務為全部或一部之處理之人,是除有事實足認行為人對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負有獨立之照顧義務外,縱其處理兼有及於其他繼承人所得遺產之效果,仍不能認屬為他繼承人處理事務之人。
二、經查:上揭原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業於其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上揭罪嫌,此經本院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且無違誤,爰均引用之。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指摘再議駁回處分係屬不當,本院爰另補充論述如下:
(一)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規定參照),性質上為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為債務人提供信用之單務契約;而保證人允為債務人以上揭方式提供信用之原因多端,例如與債務人有親屬與情誼關係而自願承擔債務,或係基於債務人對其有債權存在,以此方式抵償,或係基於債務人之委任或無因管理,不一而足,非保證人由主債務人提供,其間即當然基於委任關係而來。查本件聲請人與蔡士為父子,二者間身分關係緊密,依上述,初難認聲請人必係因其與蔡士間之委任契約,始為蔡士提供保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之;且縱如此,被告等本件既係基於繼承關係概括繼受包括本件房地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則其等繼受時是否確明白認識其繼受並及於此間之委任關係,進而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積欠租金之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不無疑義,卷存證遽且無從證明之。是聲請交付審判此旨,尚難遽採。
(二)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查被告等主觀上係認為聲請人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意旨論敘明確如上,果爾,則被告等主觀上即難具有背信之犯意。又縱聲請人實質上仍得受分配,惟被告等既為繼承人,依卷存證據資料又無事實足認其等對聲請人之應繼分負有獨立之照顧義務,則依上適用法律之說明,其等出賣本件房地,縱兼有及於聲請人所得遺產之效果,仍不能認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聲請交付審判此旨部分,不能遽採。至聲請人雖另主張,自被告蔡明玲於通訊軟體LINE上表示:「只希望房子順利賣出,大家分一分」等語、仲介謝至秦於另案證稱:分成4 份的意思就是4 個兄弟姊妹等語,可知被告等係在為其處理本件房地出售相關事務等語,惟此初僅能推論及於被告等有就本件房地遺產為分割之意思,尚不能推及被告等有對聲請人之應繼分允負獨立照顧義務之意思或約定,聲請此旨亦難遽採,附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同上理,被告等既為繼承人,依卷存證據資料又無事實足認其等對聲請人之應繼分負有獨立之照顧義務,即自難認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聲請交付審判此旨部分,亦不能採。
(四)綜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