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張惟創代 理 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 黃文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4月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張惟創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黃文彬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0年4月16日補充送達(由同居人張瑞輝收受)與聲請人,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即委任蔡陸弟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彬係址設高雄市○○區○
○街○○巷○○號「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之負責人,負有製作股利憑單等文書之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明知於93年至104年間,告訴人張惟創並未領取文發公司93年度至104年度之股利,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分別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告訴人於93年度至104年度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文發公司股利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78萬360元(可扣抵稅額116萬34元)等不實事項,作成不實之扣繳憑單,復分別於上開股利分配之次年度1月31日前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該公司未實際分配股利予告訴人,而以此詐術逃漏文發公司上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賦稅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云云。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附表編號1、2部分:
⑴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之規定不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末按修正後之刑法80條第1項之追訴權時效雖然較長,然因時效不進行或時效停止之原因在刑法修正後亦有變動,適用新法未必較為有利於被告,仍應就整體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者。
⑵查本件核被告黃文彬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等罪嫌,而逃漏稅捐罪法定刑較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重,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1月31日前之某日(即每年度扣繳義務人申報各類所得憑單之末日),嗣告訴人張惟創於108年10月18日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開始偵查:
①修正前之刑法計算追訴權時效: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自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95年1月31日起算追訴權時效10年(無任何時效停止事由或時效不進行之偵查期間),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5年1月30日完成。
②修正後之刑法計算追訴權時效:
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自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95年1月31日起算追訴權時效20年,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15年1月30日完成。③經分別依新舊法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屆滿日,綜合
比較後,應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2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1月30日業已完成。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處分。
⒉附表編號3至13部分:
⑴經查,告訴人張惟創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收到退稅額87
萬2784元(93年至104年退稅入帳之總額),是匯到我的帳戶,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核與卷內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至104年)所載金額相符,據此,足認告訴人於93年至104年間,每年均有收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匯入或寄發支票之退稅額,長達12年,若告訴人未受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股利,為何其未對每年收受國稅局之支票或帳戶有不詳金錢匯入感到懷疑?何況我國國民於每年5月31日前均有申報上年度所得及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告訴人於申報所得稅時必然會發現文發公司有申報分配股利予告訴人,故告訴人指訴文發公司未分配如附表所示股利及不知道87萬2784元是什麼錢,顯然違反常情,其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
判決理由中所載:「黃文彬於105年2、3月間給付予張瑞輝3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張惟創)累計獲得退稅款87萬2,784元,且被上訴人之父張瑞輝於102年11月間復取得文發公司分配之股利245萬元、於105年2、3月間獲得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盈餘分配3,000萬元等情,綜合參酌以觀,自難認被上訴人係黃文彬借名登記之股東,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張瑞輝借名登記之股東,應為可採。故文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僅為黃文彬借名登記之股東,難予採信。」,可見張瑞輝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亦自承有收受文發公司分配之股利245萬元、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盈餘分配3000萬元等情,益徵被告並未以虛偽登載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股利分配之方式逃漏稅捐。
⑶再者,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向本署提出告訴時,其
所指訴之犯罪時間已經過4至15年之久,實難以查證文發公司當時是否未如實發放如附表所示之股利予告訴人;況且本案亦無任何會計帳冊等資料可以勾稽如附表所示股利之數額是否正確,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其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㈢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復以下述理由聲請再議:
⒈聲請人有無收到退稅額與被告有無實際分配股利,係完全
不同之事,亦即縱有收到退稅額不表示被告有實際分配股利。亦即縱未實際分配盈餘,但公司為避免被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會向國稅局申報已分配股利,亦即縱使聲請人有收到退稅額,並不表示公司確實有分配股利,亦可能僅係文書申報作業,以避免國稅局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有收到退稅額,即表示文發公司有分配股利於聲請人,顯有誤解,不足維持。
⒉故當命被告提出發放股利金錢流動之資料,亦可主動向金
融機關調取文發公司帳戶,以查明各該年度之金流資料有無分派股利,亦可詢問被告及文發公司財務及會計人員,或詢問聲請人或證人張瑞輝等等。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指訴之犯罪時間已經過4至15年之久,實難以查證文發公司當時是否未如實發放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股利予聲請人,實難令人信服,未盡調查之義務,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發回續查。
㈣雄高分檢檢察長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⒈據聲請人於原署偵訊時自承:我有收到退稅額87萬2784元
(93年至104年退稅入帳之總額),是匯到我的帳戶,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足認聲請人於93年至104年間,每年均有收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匯入及寄發支票之退稅額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書。
⒉上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內容,
均詳列通知納稅義務人為張惟創,每年度自「文發工程有限公司」分配所得之股利金額,得扣繳/可扣抵金額等文字,一一詳載明確(見原署108他7613號卷第11頁至23頁)聲請人收受該通知書暨扣抵稅額,長達12年,豈會不知情。
⒊倘聲請人未收受被告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股利,
為何收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詳載核定課稅股利所得額來源為「文發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為追究處理?⒋何況我國國民於每年5月31日前均有申報上年度所得及繳
納所得稅之義務,聲請人於申報所得稅時必然會發現文發公司有申報分配股利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指訴文發公司未分配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股利,顯然違反事理,無所根據。
⒌再議理由復要求命被告提出文發公司發放股利金錢流動資
料,向金融機關調取文發公司帳戶,查明各該年度之金流資料有無分派股利,再傳喚訊問聲請人、被告及文發公司財務及會計人員,以查明發放股利云云。然核,綜觀上開各節,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再聲請人亦未提出足資質疑文發公司未發放系爭年度股利與聲請人之相關事證,當無再發回續查必要。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其實際上未分配股利與告訴人,業於本案自白及於他案承認:
⒈被告於地檢署辯稱:「我是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的負責
人,告訴人張維創是文發公司登記13﹪股份的股東,實際上他沒有出資,都是我們出資的,我都是負責外面的工程,我不清楚公司的帳務處理」,則被告自無基於股東身分,分配股利告訴人之情形,故被告並未實際分配股利與告訴人,卻向高雄國稅局申報分派股利所得與告訴人之資料,用以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⒉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398號民事事件提出民事理由
暨追加狀載:「今於100年度至104年度間,原告文發公司依法派發股東盈餘分配,而各筆盈餘所得,均由原告黃文彬1人取得,並直接由原告文發公司向國稅局以各股東名義就源扣繳公司盈餘分配綜合所得稅。然而文發公司依法派發股東盈餘分配之所得稅款之實際繳款人,實則為原告黃文彬,其他包含被告張維創在內之借名登記股東,至多僅係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而名義上股東黃秋雯與黃揚勝於獲得國稅局退還已繳稅款後,均陸續將退稅款項領出返還原告黃文彬,原證五有存摺內頁影本可稽。今被告張創惟並非原告文發公司之實際上股東,從未自原告文發公司之登記股東收受盈餘分配,僅係基於借名登記股東程序而成為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則被告張創維並無保有該筆退稅款項之權源或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並未實際分配股利與告訴人,卻向高雄國稅局申報分配股利所得與告訴人之資料,用以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告訴人有收到退稅款卻未
異議,認定聲請人有收到股利分配,係誤解稅制結構之問題。蓋為消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和綜合所得稅對於營利(股利)所得之重複課稅,所得稅法自87年1月1日起實施設算扣抵法,在公司階段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可全部抵繳,聲請人有無收到退稅款與被告有無實際分配股利,係完全不同之事。
㈢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主
張:被告雖登記為原告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股東,但未實際投資。原告黃文彬於89年8月7日獨資300萬元設立原告文發公司,礙於當時公司法需有股東5人以上之規定,遂借用原告黃文彬配偶張簡翠鳳、長子黃揚勝、長女黃秋雯,及原告黃文彬配偶張簡翠鳳之姐張簡雲為之子即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公司名義上股東。被告等人授權原告黃文彬刻印而使用於所有公司登記事務上,所有公司事務、營業、稅務、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等事務,均係由原告黃文彬1人決策並執行,從未召開股東會,該4位名義上股東從未向執行業務之原告黃文彬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亦無法過問公司之營運或隨時調查業務或財務狀況,或查核簿冊文件。且原告文發公司雖名義上有分配盈餘給被告,由被告擔任名義上納稅義務人,然實際稅款係由原告黃文彬繳納,故與被告情形相同之名義上股東即訴外人黃秋雯、黃揚勝,均有將退稅款匯還原告」,被告自認文發公司僅名義上有分派盈餘給聲請人,然其因認為聲請人並非股東,故實際上無分派盈餘與聲請人。
㈣聲請人登記之出資額僅百分之十三,若文發公司實際發放股
利與所有股東,因發放股利金額相當多,實際上並不難查證,可命被告提出發放股利金流資料,亦可主動向金融機關調取文發公司帳戶,亦可詢問被告及文發公司財務及會計人員,或詢問聲請人或證人張瑞輝等等。
六、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㈢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不得斟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判意旨)。因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具本質上差異,被告於民事訴訟過程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本案之認定。查證人即聲請人於本案偵詢時陳稱:當初是我父親借我名義登記,我有實際在文發公司任職,薪資部分有扣繳申報,我從未拿過文發公司股利憑單,9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我都沒有去申報,都是文發公司在處理,我都不知道,每年我拿到國稅局之退稅支票,我會去公司跟張簡翠鳳確認,她要我拿給會計師確認,之後他說支票是要給我的,我就拿去郵局存入等語(他卷第48頁),依聲請人前揭證詞內容,足見聲請人知悉其擔任文發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惟擔任股東與授權處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本屬二事,因所得稅申報需將個人財產狀況逐一表列確認,攸關個人財務隱私甚鉅,衡諸常情,倘聲請人僅單純同意擔任登記名義股東,對退稅款是否因文發公司發放股利前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扣抵所致乙節,均不知情,應不至於將所得稅申報事項全權授權文發公司辦理,又聲請人取得退稅支票後,隨即前往文發公司查證,經會計師表示該支票係給與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存入郵局帳戶,足證聲請人就退稅款與其擔任文發公司股東有所關連,主觀上有所認識,益徵聲請人之陳述內容有所瑕疵,不足憑信。況本案除聲請人曾於108年11月1日、109年8月19日出庭應訊外,檢察官未傳喚文發公司其他股東、財務及會計人員等人員到案以釐清案情(依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此非本院得以越俎代庖,詳下述),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又聲請人陳述具有瑕疵,則本案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部分:
聲請意旨認其為登記名義股東,被告配發股利後,聲請人未實際保有股利,而股利前已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縱於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時抵扣,並退還稅款,仍難認被告有配發股利云云。惟聲請人就退稅款與其擔任文發公司股東有所關連,主觀上有所認識,已如上述,依卷附之94至104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每年均有文發公司股利憑單扣抵稅額之紀錄(他卷第121頁以下),聲請人於108年11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針對何以扣抵高額稅款卻主張被告未分配股利乙節,亦未合理說明(他卷第48至49頁),則檢察官以上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推論本案被告確有分配股利,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部分:
按刑事訴訟制度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之情形。本件交付審判程序之調查範圍,既限於原偵查卷之資料,不得另行蒐集證據資料,本院對於聲請意旨所指證據調查部分,自不得加以調查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附表:
┌──┬─────┬─────┬─────┬───────┬────┐│編號│盈餘分配年│股利所得 │股東可扣抵│抵充應納個人綜│退稅入帳││ │度 │ │稅額 │合所得稅金額 │金額 │├──┼─────┼─────┼─────┼───────┼────┤│1 │93年度 │107,805 │26,949 │6,646 │20,303 │├──┼─────┼─────┼─────┼───────┼────┤│2 │94年度 │218,373 │54,589 │6,022 │48,567 │├──┼─────┼─────┼─────┼───────┼────┤│3 │95年度 │453,302 │113,317 │19,818 │93,499 │├──┼─────┼─────┼─────┼───────┼────┤│4 │96年度 │170,049 │42,509 │2,822 │39,687 │├──┼─────┼─────┼─────┼───────┼────┤│5 │97年度 │368,572 │92,136 │13,114 │79,022 │├──┼─────┼─────┼─────┼───────┼────┤│6 │98年度 │422,710 │105,670 │15,882 │89,788 │├──┼─────┼─────┼─────┼───────┼────┤│7 │99年度 │818,206 │204,536 │44,224 │160,312 │├──┼─────┼─────┼─────┼───────┼────┤│8 │100年度 │315,779 │53,678 │8,688 │44,990 │├──┼─────┼─────┼─────┼───────┼────┤│9 │101年度 │1,184,036 │201,270 │88,124 │113,146 │├──┼─────┼─────┼─────┼───────┼────┤│10 │102年度 │412,286 │70,083 │13,014 │57,069 │├──┼─────┼─────┼─────┼───────┼────┤│11 │103年度 │948,474 │161,228 │59,308 │101,920 │├──┼─────┼─────┼─────┼───────┼────┤│12 │104年度 │366,768 │34,069 │9,588 │24,481 │├──┴─────┼─────┼─────┼───────┼────┤│合計 │5,786,360 │1,160,034 │287,250 │872,7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