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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莊榮宗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被 告 郭奇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2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7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大吉旺公司)於民國95

年12月倒閉,至104 年6 月23日清算終結登記前,大吉旺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業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則清算期間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當歸於清算人(通常即為清算前大吉旺公司之董事長即聲請人莊榮宗【下稱聲請人】),其他人無權使用清算程序進行中大吉旺公司之大小章及證書,然被告郭奇杰竟偽刻大吉旺公司之大小章,再蓋於附表編號2 、4 之支票上,將上開支票使用被告個人之金融帳戶兌現。而檢察官應向上開支票之付款行調取支票正本,以釐清上開支票背面之印文是否為大吉旺公司用於支票背書提示之印章,或是被告所偽造之印章。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陳報大吉旺公司會計之年籍前後不一,係因

身患疾病且重聽,因此在偵訊後返家釐清相關事實後,而以

109 年10月22日補充告訴理由暨更正狀說明相關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女莊于青、彭智浩證明並更正相關事實,檢察官未予傳喚,而以聲請人於偵訊中因重聽而誤答之「95年11月的帳款不是由徐馨穗整理」等錯誤陳述,而認聲請人之告訴內容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未盡偵查之能事。

㈢聲請人於109 年10月8 日偵訊中陳稱:本件係總公司之會計

(名字:敏淑,非徐馨穗)告知我女兒莊于青後,莊于青再告訴我等語,是檢察官自應傳訊總公司會計王敏淑以釐清案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如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得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人格,因解散並經清算完畢而歸消滅。經查,本件大吉旺公司業於10

4 年6 月23日經核准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參,其法人人格應已消滅,故本件無從以大吉旺公司之名義提出告訴,而大吉旺公司既無法提出告訴,本件即無得為告訴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指定莊榮宗為代行告訴之人,此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94年11月3 日至95年12月1 日受僱於大吉旺公司擔任業務員,收受應收帳款亦為被告之業務內容。詎被告竟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615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帳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大吉旺公司。其中附表編號2 、4 係以盜刻大吉旺公司印章,偽蓋於支票背面提示付款之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偽造文書等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有沒有經手附表編號

5 的現金已經不記得了,而編號1 到4 的支票向廠商收到後都有寄回給聲請人,該4 張支票背面都沒有捺印大吉旺公司的公司章,是聲請人寄回給我時才有捺印大吉旺公司章。聲請人是因為要我去應付興石營造公司、跟給付我的資遣費才把支票寄給我。因為當時公司已經倒閉,公司是在95年12月倒的,所以用我個人名義兌現等語。而大吉旺公司雖於104 年6 月23日核准解散,然依該公司之商業登記資訊,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至95年12月22日,且聲請人亦不否認大吉旺公司於95年12月8 日倒閉,是被告所辯因公司已倒閉故請其以個人名義兌現支票、支付資遣費之語尚非顯無可能。

⒉告訴人於最初之告訴狀陳明:96年1 月大吉旺公司會計整

理大吉旺公司倒閉前之應收帳款時發現附表所列相關資料等情,警詢時亦表示是「會計」發現上情,經電聯後提供會計姓名為徐馨穗,惟證人徐馨穗到庭後具結證稱:我是大吉旺公司業務助理兼會計,被告有將貨款繳回大吉旺公司,任職期間沒有發現業務人員沒有繳回貨款之異常情形,沒有印象附表所示之貨款有異常等語,則聲請人所指會計發現帳目異常之情是否存在顯有可疑。聲請人雖於偵訊時當庭改稱:是我女兒莊于青跟我講被告侵占貨款,是總公司會計淑敏跟我女兒講云云,然若真有發現帳戶異常之「會計」存在,此人應為聲請人首應傳喚之證人,聲請人卻對此「會計」之身分陳述前後不一,其告訴實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認被告之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均有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大吉旺公司雖於95年12月倒閉,但於104 年6 月23日才核准解散、清算終結登記完畢,在此之前其法人格仍可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在大吉旺公司清算終結登記完結必要範圍內仍然存續,清算期間權利義務之行使當歸於清算人,是被告自不能公司倒閉而以個人名義兌現,其偽造盜刻公司大小章蓋於附表編號2 、4 支票,用以個人帳戶兌付款、侵吞入已,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責,且應向該編號2 、4 付款銀行調取支票正本,以查其後大吉旺公司印文,是否確為該公司所背書提示之印章?或是被告所偽造之一般印章?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已經72歲,患有諸多疾病且又重聽,庭訊時有誤聽誤答而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就「會計」之身分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然聲請人事後有聲請傳喚證人莊于青、彭智浩證明並更正相關事實,然檢察官竟未予傳喚,因而誤引109 年10月8 日聲請人因重聽聽不清楚而誤答之證述,而有告訴內容前後不一、瑕疵,檢察官據之為不起訴處分,有未盡偵查之能事等語。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原大吉旺公司會計即證人徐馨穗經具結證稱:被告有將貨款繳回公司、任職期間沒有發現業務人員沒有繳回附表所列貨款(12萬5615元)之異常情形等語在卷,綜此,則被告既無未將貨款繳回會計之情事,且聲請人亦自承大吉旺公司係於95年12月倒閉之事實,足證被告其所辯稱該支票係公司倒閉之後聲請人寄之作為資遣費等用途,堪可採信,於情亦無違誤。至於附表所附之支票5 紙,其提示日期為95、96年間,而依出納管理手冊之規定,票據應配合會計憑證保存年限、檔案保存與銷毀等相關規定辦理、另依中央銀行主管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既規定: 「各種會計憑證應自年度決算報本行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5 年;各種會計帳簿、重要備查簿財財務報告等,應自年度決算報本行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則依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期均為95年、96年間,迄今均已逾10年以上,則該支票既均已不復存在,聲請人再議指陳應向付款銀行調取附表編號2、4 之支票正本一節,即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及推測,即可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款項或偽造大吉旺公司大小章等之情事。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詳為分析卷附相關事證後,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定被告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且一一論述被告並無構成上開罪嫌等之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尚無違誤之處,是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聲請人雖稱其於偵訊中誤稱徐馨穗並非整理帳款之人等語,然觀聲請人告訴意旨先稱「經會計告知而知悉本件被告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電詢後,聲請人之助理稱「本案中所指會計係徐馨穗」等語,足認於檢察官偵訊前,聲請人係主張「本件係經徐馨穗發現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而告知聲請人」,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證人徐馨穗,徐馨穗證稱:任職大吉旺公司期間,被告收取的貨款有繳回大吉旺公司等語後,聲請人即稱是會計王敏淑告訴莊于青,莊于青再告訴我,徐馨穗擔任助理,比較沒有接觸帳目等語,並於其後陳報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更正狀中稱:所主張被告侵占之帳款為徐馨穗整理,再由莊于青催收等語,然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解於其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且顯非因聲請人重聽而誤答所致。而聲請人歷次陳述既有重大齟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是難僅以聲請人對於十餘年前事項之一面之詞,遽認被告有涉犯上開罪嫌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夏鴻鈞附表:

┌──┬─────┬─────┬───────┬──────────┐│編號│付款廠商 │金額 │侵占日期 │侵占方式 ││ │ │(新臺幣)│(提示日期) │ │├──┼─────┼─────┼───────┼──────────┤│1 │永佳鑫電機│1萬4280元 │95年12月12日 │將客戶付款之支票存入││ │企業行 │ │ │郭奇杰中國信託帳號 ││ │ │ │ │000000000000 號兌現 │├──┼─────┼─────┼───────┼──────────┤│2 │永力機電技│5萬4600元 │96年3 月1 日 │同上 ││ │術顧問有限│ │ │ ││ │公司 │ │ │ │├──┼─────┼─────┼───────┼──────────┤│3 │仁光電料行│7000 元(實│95年12月31日 │同上 ││ │ │付 6860 元│ │ ││ │ │) │ │ │├──┼─────┼─────┼───────┼──────────┤│4 │東港電器行│1萬5225元 │95年12月31日 │同上 │├──┼─────┼─────┼───────┼──────────┤│5 │晶亮科技企│3萬4650元 │95年11月 │將收取之現金侵占入己││ │業行 │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