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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莉芳生活美學館即柴莉芳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被 告 吳慧貞

陳怡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6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莉芳生活美學館即柴莉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見聲請再議意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

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為參;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慧貞、陳怡先分別為「艾吉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之子李岱儒經艾吉公司總監鄭怡帆招攬而決意投資加盟,李岱儒遂於民國106年8月26日與艾吉公司簽訂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書(下稱加盟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加盟艾吉公司所經營之「艾魅18類嫛美會館加盟店」,預定在高雄市○○區○○○路○○○ 號開設「艾魅18類嫛美會館~高雄林森店」(下稱「艾魅18林森店」)。李岱儒另與艾吉公司簽訂委託書(下稱A委託書),委託艾吉公司代為經營管理「艾魅18 林森店」,並支付每月營業額之18 %作為委託代經營管理費。

又李岱儒具軍人身分,因禁止兼差,遂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嗣「艾魅18 高雄林森店」107年4月14日營運後,被告2人竟為下列行為:

1.被告陳怡先明知A 委託書僅授權艾吉公司得收取「艾魅18林森店」營業額之18 %作為經營管理費用,竟意圖為自己及艾吉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擅以「艾魅18林森店」投資資金690萬元為計算基礎,撥付18%作為艾吉公司業務佣金,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侵占124 萬2000元,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下稱告訴意旨甲)。

2.被告陳怡先明知其受聲請人委託經營「艾魅18林森店」,負有忠實經營管理「艾魅18林森店」之責,竟意圖為自己及艾吉公司不法之利益,未告知聲請人「艾魅18林森店」已透支,亦未經聲請人同意之前提下,擅以「艾魅18林森店」名義,向艾吉公司借款167 萬元,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下稱告訴意旨乙)。

3.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602號偵查終結後認為:

1.觀諸A委託書、被告陳怡先於109年11月11日庭呈之李岱儒與艾吉公司簽訂之委託書(下稱B 委託書),除如附表所示內容略有差異外,委託書格式均相同,再比較如附表所示內容,B 委託書增列「委託共同展店股東之入股【每筆收取股金18 %之服務費】,甲方(即李岱儒)於次月八號匯入至乙方(即艾吉公司)指定帳戶」之條款。是A、B委託書之差異在於李岱儒有無同意就股金18 %作為服務費。

倘李岱儒未曾簽立B 委託書,則被告陳怡先自無權收取該筆費用。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9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原告為聲請人,被告為艾吉公司、陳怡先,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B 委託書上之簽名筆跡與李岱儒之簽名筆跡,二者筆劃特徵相同。足認被告陳怡先辯稱收取費用經李岱儒授權等節,堪以採信。既被告陳怡先有依B委託書收取18%服務費之權,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

2.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定有明文。查李岱儒簽立A、B委託書,業如前述。被告陳怡先身為艾吉公司實際負責人,依A、B委託書之內容,有全權事務、經營管理「艾魅18林森店」之權限。縱被告陳怡先有以「艾魅18林森店」名義向艾吉公司借款,然亦屬委託權限內之經營行為。況聲請人僅泛稱被告陳怡先擅自借款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云云,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佐證,是無法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以背信罪相繩。

3.故就被告2 人所涉原告訴意旨甲、乙所指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法務部調查局函以及所附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僅使用特徵比對法進行筆跡鑑定,並未使用重疊比對法,尚無法排除B 委託書的筆跡是否有遭他人模仿之虞。聲請人業於系爭民事案件聲請補充鑑定。是原不起訴處分僅憑上開文書認定李岱儒有簽立B委託書,尚有未洽。

2.倘若李岱儒有簽立B委託書,亦僅能認定被告陳怡先在B委託書簽立後有收取18 %股金服務費之權利,對於被告陳怡先在簽立B委託書以前即開始收取18%股金服務費之行為是否仍得謂客觀上無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實有疑問:

(1)依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記載:(問:今日庭呈委託書是何時簽的?)這是透過鄭怡帆去花蓮找李岱儒簽的,沒有日期的原因是因為拿A委託書來改,增加2行,造成格式跑掉」、系爭民事案件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記載:「《法官:為何被證1(即B委託書)沒有日期,而且為何要重複簽兩份委託書?》被告共同訴代:委託書的差異點在最後1 項,也就是委託展店股東入股那一項,106年10月8日簽立原證3的委託書(即A委託書)時,並沒有提到共同展店股東入股的這個事項,是事後訴外人李岱儒要展店,欠缺營運資金,所以才委託被告來代為尋找普通股東入股」等內容可知,倘李岱儒有簽立B委託書授權被告陳怡先收取18%股金服務費,然亦應係在李岱儒簽立A 委託書之後,另因欠缺營運資金始簽立B 委託書,據此,B委託書簽立的時間應在A委託書之後,亦即應在106年10月8日之後無疑。

(2)依告證13民事答辯續(一)狀內檢附的業務獎金發放明細及簽收單、匯款單可知,被告陳怡先自106年9月即開始收取18 %股金服務費,並且將收取的服務費作為業務獎金發放,惟B委託書簽立時間既在106 年10月8日之後,則被告陳怡先在B委託書簽立以前開始收取18%股金服務費的行為,究有無得到授權,即關乎被告2 人是否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犯嫌,惟此部分卻未見原不起訴處分詳予說明,是原不起訴處分確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處。

(3)綜上所述,被告陳怡先在B 委託書簽立之前即開始收取

18 %股金服務費,此部分行為究有無得到授權?若有,認定有授權之證據為何?若無,被告陳怡先當無權在簽立B 委託書以前收取18%股金服務費,自難謂被告2人客觀上並無業務侵占、背信之犯嫌。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8號審核後認為:

1.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雖否認李岱儒曾簽立B 委託書,然此一爭點聲請人與被告陳怡先亦曾於系爭民事案件爭執,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甲類筆跡( B委託書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其餘文件原本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原不起訴處分乃認為被告陳怡先辯稱收取費用經李岱儒授權等節,堪以採信。

2.李岱儒簽立A、B委託書,被告陳怡先依A、B委託書之內容,有全權事務、經營管理「艾魅18林森店」之權限,縱被告陳怡先有以「艾魅18林森店」名義向艾吉公司借款,亦屬委託權限內之經營行為。聲請人雖爭執B 委託書簽立以前開始收取18 %股金服務費的行為,被告陳怡先究有無得到授權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陳怡先間就有無獲得授權,曾於系爭民事案件爭執,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已如前述。而類此有無授權、授權範圍(例如有無默示同意等等)之爭執,屬於民事爭訟之範圍,於民事法院未為判定之前,不宜由檢方以刑事偵查手段介入。

3.原偵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 人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因認本件聲請人就被告2 人涉犯原告訴意旨甲所指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所提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細譯前述聲請再議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可知原告訴意旨乙部分確未經聲請再議,亦未經聲請交付審判,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准駁之審核範圍內,合先敘明。

2.B 委託書上之簽名筆跡與李岱儒之簽名筆跡,二者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903408190號函暨檢附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各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77號卷(下稱他卷)第263、265頁》為憑。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上開鑑定未採用重疊比對法,恐仍有失。但每個人於不同時間所書寫相同文字之筆跡,本非必然完全相同,可能因時間、身體狀況或書寫環境差異而有些微變化,抑或有少許相同文字之筆劃無法完全重合,自難以此即謂係第三人仿造之筆跡。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並非可採。佐以卷附

B 委託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219頁)上所蓋用「李岱儒」之印文,與卷附加盟合約書、A委託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9至27頁)上所蓋用「李岱儒」之印文,以肉眼判斷二者相同,聲請人也僅爭執簽名之真正,對於印文並未表示爭執《見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4602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故從筆跡筆劃特徵、印文均相同等節以觀,應可認B 委託書係李岱儒親自簽立並蓋印。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採信筆跡鑑定結果,進而認定李岱儒既有簽立B 委託書,被告陳怡先所辯收取費用係經李岱儒授權等語即堪以採信,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3.A委託書係於106 年10月8日簽立,B委託書應係於106年10月8 日以後某日簽立,被告陳怡先則自106年9月起,收取每筆18 %之股金服務費等情,固據被告陳怡先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14 頁),並有系爭民事案件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見偵卷第69頁)、業務獎金發放明細影本1 份、薪資明細表影本5份、簽收單影本9份及匯款單影本6 份(見他卷第158至172頁)在卷可參。但被告陳怡先堅稱:因為李岱儒開設「艾魅18林森店」,開店時就沒有周轉金可以營運,他想要更多股東,就委託我們公司招攬,我們就談好佣金18 %,106年8月26日加盟合約書簽約當下就談好了,B 委託書是透過鄭怡帆去花蓮找李岱儒簽的,沒有日期的原因是因為拿A委託書來改,增加2行,造成格式跑掉等語(見他卷第214 頁)。而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稱:「《問:(提示告證3 )為何會有這張委託書(即A 委託書)?是誰簽的?》是李岱儒接受邀約要投資美容公司,但李岱儒對這部分是不了解的,所以委託陳怡先負責經營。是李岱儒與陳怡先他們簽的。」、「(問:為何告證3 的簽約日期是106年10月8日?)據李岱儒所述,因為陳怡先後續說,如果要委託的話,要白紙黑字載明,所以才又簽了這份。」等語(見他卷第 126頁)。可見本件應係被告陳怡先與李岱儒談妥加盟設店,並委由被告陳怡先經營管理、代簽租賃契約、代領款項,李岱儒則需支付被告陳怡先經營管理費後,雙方先於 106年8 月26日簽立加盟合約書(未記載上揭事項),嗣後才為明權責,再於106年10月8日簽立A委託書。是依A委託書簽立之脈絡(亦即加盟合約書未記載上揭事項)而言,自難排除被告陳怡先與李岱儒於簽立加盟合約書之前,除針對上揭事項達成共識外,雙方亦有合意由被告陳怡先負責招攬股東入股,李岱儒則需支付18 %之股金服務費,僅未記載在加盟合約書上,俟在簽立A 委託書時又漏載之可能性。此由李岱儒後續仍同意並簽立B 委託書,以及被告陳怡先嗣在交付給聲請人或李岱儒之「艾魅18林森店」股金收支明細表(見他卷第39頁)中,關於「摘要」欄載明「106/8~107/1林森店業務獎金690 萬*18%」;「支出」欄載明「1,242,000」,如確無支付18%股金服務費之合意,具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之被告陳怡先,應無自曝犯行之理,均可得知。綜上,尚難單憑被告陳怡先於B 委託書簽立之前,便向聲請人收取每筆18 %股金服務費乙節,遽認被告2 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猶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未臻完備,並非可採。

4.況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皆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2 人被指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不足之理由。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之認事用法皆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2 人之積極事證,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以原告訴意旨甲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原告訴意旨甲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原告訴意旨甲部分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

┌─┬────┬──────────────────────┐│編│名 稱│ 內 容(節錄) ││號│ │ │├─┼────┼──────────────────────┤│1 │A 委託書│一、甲方授權乙方事項如左: ││ │(簽署日│□委託代管理【艾魅18類嫛美會館-高雄林森店】 ││ │期為民國│ ,全權事務及經營管理 ││ │106 年10│□委託代簽約【艾魅18類嫛美會館-高雄林森店】 ││ │月8日) │ 房屋租賃合約 ││ │ │□委託代領【艾魅18類嫛美會館-高雄林森店】銀 ││ │ │ 行款項 ││ │ │□委託代經營管理費為【每月營業額的18%】,甲 ││ │ │ 方於次月八號匯入至乙方指定帳戶 │├─┼────┼──────────────────────┤│2 │B 委託書│一、甲方授權乙方事項如左: ││ │(未見簽│□委託代管理【艾魅18類嫛美會館-高雄林森店】 ││ │署日期)│ ,全權事務及經營管理 ││ │ │□委託代簽約【艾魅18類嫛美會館-高雄林森店】 ││ │ │ 房屋租賃合約 ││ │ │□委託代領【艾魅18類嫛美會館-高雄林森店】銀 ││ │ │ 行款項 ││ │ │□委託代經營管理費為【每月營業額的18%】,甲 ││ │ │ 方於次月八號匯入至乙方指定帳戶 ││ │ │□委託共同展店股東之入股【每筆收取股金18%之 ││ │ │ 服務費】,甲方於次月八號匯入至乙方指定帳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