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詳卷)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張英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 年5 月12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1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1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甲○○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51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於110 年5月1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13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10 年5 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之10日內即110 年5 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長期對被害人所為之心靈上控制,早已使被害人在接受被告之命令或指示時,無法依其自由意思而行為,而應構成強制罪、略誘罪或和誘罪。檢察官無視被害人之證述及卷內物證,復未妥適調查證據,即率予為不起訴或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係以:被告與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害人甲女
(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網路聊天室認識,進而相約見面。被告於知悉甲女為有配偶之人後,竟意圖使甲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基於使甲女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
8 年12月20日下午7 時40分許,以SKYPE 傳送訊息向甲女稱「你來當助理應該門面會不錯」、「我說過我幫你都安排好退路了」、「多讓我使用些吧」、「我還想使用你」、「你對我還有用處」等語。嗣甲女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閱讀上開訊息後,並未同意至被告所經營之房屋仲介事務所擔任助理,被告始未得逞。被告復於109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於甲女自台灣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822 車次列車欲前往苗栗與其見面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SKYPE 傳送訊息向甲女稱「……到洗手間,把妳的內衣跟內褲脫下,放進包包」等語。被害人則回稱「內衣可以不要脫嗎?」、「應該不是現在脫吧?」、「先放我一馬吧」等語,而表達不願配合之意。惟被告仍稱:「要我說第二次?」、「但對我說的話猶豫,妳的空間只會更小」等語,而以脅迫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致甲女因而心生畏懼,而至高鐵車廂廁所內將內衣、內褲脫下,因認被告對甲女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240 條第4 項、第2 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第298 條第3 項、第2 項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未遂罪、第300 條第2 項、第1 項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未遂等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經調查證據後,依證人甲女之證述,及甲
女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雖認被告確為與甲女以SKYPE 傳送上開訊息之人,惟被告與甲女於108 年12月20日所為之對話紀錄,經綜觀前後文之內容,可見被告僅有與甲女為性行為之意,而無要求甲女脫離家庭之意。又被告於
109 年3 月22日雖有要求甲女至洗手間褪去內衣褲,然同樣綜觀兩人當日對話之前後文,亦僅屬被告與甲女間互相調情、尋求刺激之言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強制犯意,自無從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檢署檢察長則以聲請人指訴被告犯數罪,其中108年12月20日部分,犯罪結果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故高雄地檢署就全案自有管轄權;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已足認被告不構成聲請人上開所指述之犯行,是自無再調查其他證據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甲女於聲請人指訴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年滿39歲,有戶籍謄本1 份存卷可參。而遍查卷內,並無有關甲女在聲請人指訴之案發當時,有任何智能上或精神上之障礙或缺陷之事證。再佐以甲女在卷附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所呈現之內容(因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予直接引用,詳細內容見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4451號卷第20頁至第71頁,下同),已先堪認甲女係屬智慮成熟,且得充分理解及行使性自主權之成年人。又被告雖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分別向甲女傳送聲請人上開所指內容之訊息,惟觀諸卷附被告與甲女對話紀錄之完整內容,可知被告與甲女均明知對方已有配偶或女友,僅將對方視為互相抒發情緒或洩慾之對象,而均無為對方脫離原本之家庭或感情關係,並共同建立新的家庭或感情關係之意;再者,經詳細核對被告與甲女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脈絡,及兩人互動之語意、態度後,亦足見甲女自始即係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往來,並本其意願與被告共同追求較強烈之性關係,且會互以充滿性暗示之言語挑逗、刺激對方性慾,而難認甲女之自由意志或性自主權有遭受來自被告之壓迫、強制。
㈣證人甲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意要求其離開配偶即聲
請人,且其有遭受被告虐待,當時在高鐵上並不願意依被告指示褪去內衣褲,但因害怕事後又遭被告虐待或毆打,方依被告指示照做等語,惟如前所述,兩人本係欲在既有之家庭或感情關係之外,尋求較為強烈、刺激之性關係,是被告並無誘使甲女脫離家庭之動機及必要。又依照卷附被告與甲女之完整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亦可見兩人上開於109 年3 月22日之互動,與其等先前已建立之性關係之喜好,並無相違。何況,甲女係於109 年3 月22日,獨自從高雄乘坐高鐵欲至被告居住之苗栗與之相會,如其害怕不從被告之指令,見面後會遭被告毆打或虐待,則其大可自始即不前往苗栗相見或半途折返,足見甲女於事發後所為之上開證述,有維護自身之虞,與事實不相符合,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以催眠、虐待等方式,對甲女施加強制
力,進而控制、壓迫甲女之心靈,使甲女不敢違背被告,惟甲女係智慮已臻成熟之成年人,且具有充分理解及行使性自主權之能力,已如前述。而卷附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內容,以一般成年人之經驗或觀念作為標準,實亦足以判斷甲女在與被告往來,乃至從事相關性行為之過程中,均係本於自由意志,且其性自主權並未遭受被告侵害、壓制,自無從僅因該兩人係追求較刺激、強烈之性慾滿足,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控制甲女心靈,進而強制甲女行無義務之事。是以,檢察官因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僅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意,而無和誘或略誘,使甲女脫離家庭之意;且其等上開之對話內容,係屬互相調情、尋求刺激之言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憑證據及理由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既有之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