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吳政雄
任水良共 同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黃冠曦
黃宜屏楊于樺林素珠李國良薛智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2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政雄、任水良(下稱聲請人二人)就被告黃冠曦、黃宜屏、楊于樺、林素珠、李國良、薛智仁(下統稱被告六人)涉犯詐欺、洗錢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9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22號駁回再議(下簡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二人均於民國110年6月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0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吳政雄、任水良於107年初經由證人陳彥屏介紹而認識被告黃冠曦,被告黃冠曦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仍佯稱其為律師,並以名車代步,藉此營造其為高知識份子且信用良好之假象,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附表1所示時間,由被告黃冠曦持附表1所列由被告楊于樺、林素珠、李國良、薛智仁以個人或公司名義開立之個人支票或公司支票,向聲請人吳政雄借款,而共同詐取財物;又2.於附表2所示時間,由被告黃冠曦持附表2所列由被告楊于樺、林素珠、李國良以個人或公司名義開立之個人支票或公司支票,向聲請人任水良借款,而共同詐取財物;再3.被告黃宜屏明知被告黃冠曦所取得之款項均係詐欺取財所得,仍與被告黃冠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被告黃冠曦作為款項出入之用,並要求聲請人任水良將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轉兌為人民幣後,匯款至被告黃冠曦在大陸地區申請之中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交通銀行帳戶),另將250萬元匯款至被告黃宜屏之合庫帳戶。是被告黃冠曦、楊于樺、林素珠、李國良、薛智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黃冠曦與被告黃宜屏則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嫌。
(二)本件依證人陳彥屏對被告黃冠曦提出之另案詐欺告訴狀所附之錄音及「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黃冠曦於他人稱呼其為「黃律師」時回答「是」並稱在臺灣高等法院辦事、或有客戶在事務所云云,又自行吸收陳彥屏再行委任林致佑律師之費用,令陳彥屏以為林致佑律師為其手下之指派律師,綜上均足見被告黃冠曦確有積極佯稱為律師之行為,證人莊景川、鍾慶昇於偵訊中所稱未曾聽聞被告黃冠曦主動自稱為律師云云,當係基於朋友關係而為之袒護之詞,況聲請人二人又不諳電腦,不可能特地上網查詢資料,才會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黃冠曦為律師;且被告黃冠曦曾對聲請人二人稱被告楊于樺的配偶是醫師,有資金需求方向被告黃冠曦借款3000多萬元並開票擔保,但被告黃冠曦於偵訊中卻稱被告楊于樺之配偶係仲介,則此一借貸3000多萬元之事是否屬實亦有疑問,被告黃冠曦顯然是以上開說詞使聲請人二人誤會其經濟實力雄厚,本件更有必要再行調查被告黃冠曦借款予被告楊于樺3000多萬元之金錢來源及流向;被告黃冠曦既非律師,更無借款3000多萬元予被告楊于樺之事實,並無資力,卻以上揭說詞向聲請人二人借款,其顯然自始即無還款之意圖,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另案中受陳彥屏委任處理訴訟事宜,更涉有違反律師法之犯嫌。再被告林素珠、李國良、薛智仁等人開立之支票均未兌現,渠等開設之公司嗣於支票到期日即已解散,渠等開立之支票係一般社會上所稱之芭樂票,渠等既明知所開立之支票於客觀上並無兌現可能,仍將該等支票提供與被告黃冠曦作為支付工具,於本件顯與被告黃冠曦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未傳喚被告林素珠、李國良、薛智仁等人以釐清渠等與被告黃冠曦之關係為何及資金流向、為何於支票到期日將公司解散等節,自難謂允洽。又被告黃宜屏辯稱被告黃冠曦係因欠稅方向伊借用帳戶云云,但其將合庫帳戶出借與被告黃冠曦使用時,被告黃冠曦之帳戶尚未發生遭查封、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事,可見被告黃宜屏之辯詞為臨訟詭辯,反可證被告黃宜屏提供合庫帳戶係為被告黃冠曦隱匿借款流向,被告黃冠曦於借款時即無還款誠意,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隱匿財產之惡意,是被告黃宜屏應具有洗錢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究明事實,誠有違誤,有裁定交付審判之必要,請予以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
(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1.就詐欺部分:
(1)被告黃冠曦未曾主動自稱其為律師等情,業據證人鍾慶昇及莊景川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又證人陳彥屏雖證稱:被告黃冠曦自稱為律師,伊於108年時始從其他律師提供的文件知道被告黃冠曦不是律師云云,惟證人陳彥屏曾於106年間委託被告黃冠曦為其母阮緞與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有關借用宿舍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案件代理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該民事案件於106年10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黃冠曦到庭表示係受該案訴訟代理人陳彥屏之複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因被告黃冠曦並無律師資格,該案受命法官因此當庭諭知不許被告黃冠曦擔任訴訟代理人,定當庭改定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30分勘驗現場,陳彥屏即於106年11月15日代理阮緞委任鍾夢賢律師為該案訴訟代理人,並與鍾夢賢律師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3時30分一同到場會勘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106年度訴字第577號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案卷1宗在卷可佐,足認證人陳彥屏於106年11月間應即已知悉被告黃冠曦並無律師身分,否則法院不會禁止被告黃冠曦擔任該案訴訟代理人,陳彥屏亦不會另外委任鍾夢賢律師擔任該案訴訟代理人,基此,陳彥屏於107年間介紹被告黃冠曦與聲請人二人認識時,被告黃冠曦當不可能向聲請人二人自稱為律師;況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屬公開資訊,民眾只需上網查詢即可知悉被告黃冠曦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極易查證,而具有律師之身分亦不等同具有還款能力及信用之保證,是本件實難認被告黃冠曦借款時有利用律師之名而施用詐術之情事。
(2)再者,被告黃冠曦初始以客票向聲請人二人借款時,部分客票仍有兌現,係嗣後被告黃冠曦再持附表1、2所列客票向聲請人二人借款,因客票跳票方未獲清償,且被告黃冠曦借款當時已陳明係為現金周轉,並未隱瞞其財務狀況等情,均經聲請人二人及證人陳彥屏陳述明確,是被告黃冠曦所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客票,並非自始即不獲兌現,又被告黃冠曦持向聲請人二人借款之時,除附表1編號11-2李國良(均燕公司)開立之票號MN0000000面額45萬元支票外,其餘均尚未到期,被告楊于樺、林素珠、李國良、薛智仁等四人亦尚未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自難認被告黃冠曦持支票向聲請人二人借款時,主觀上有何早已知悉其所用以借款之客票即將跳票,仍惡意持即將跳票之客票向聲請人二人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聲請人二人既已知悉被告黃冠曦當時需借貸現金周轉,顯可預見被告黃冠曦財務狀況不佳,聲請人二人為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在可預見被告黃冠曦財務狀況不佳,需以支票借款籌措資金運用之狀況下,自行評估相關風險,並基於與陳彥屏之信任關係及與被告黃冠曦間之私人情誼,始允諾借款予被告黃冠曦,更難認被告黃冠曦在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情事。被告黃冠曦主觀上既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自難單憑被告黃冠曦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3)至被告楊于樺、林素珠、李國良、薛智仁部分,被告黃冠曦並不認識被告林素珠、李國良、薛智仁,其所持向聲請人二人借款之客票,均係被告黃冠曦友人即被告楊于樺向其借款時交付,以供擔保之用,嗣因被告黃冠曦亦有向他人調借資金之需求,因此持被告楊于樺所交付之支票向聲請人二人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冠曦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則被告楊于樺交付自己與被告林素珠、李國良、薛智仁所開立之個人或公司支票,向被告黃冠曦借款時,並不知悉被告黃冠曦之後會將支票持向聲請人二人借款,自難認渠等與被告黃冠曦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況被告黃冠曦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亦難單憑被告黃冠曦持向聲請人二人借款之支票係渠等所開立之個人或公司支票,而遽認渠等涉及共同詐欺。
2.就洗錢部分:被告黃冠曦於107年間持支票向聲請人任水良借款時,曾請聲請人任水良將借款匯至上揭中國交通銀行帳戶及被告黃宜屏之合庫帳戶,而被告黃冠曦係因欠稅與積欠他人債務、擔心帳戶內之存款恐遭強制執行或假扣押,方向被告黃宜屏借用合庫帳戶,惟被告黃宜屏對於被告黃冠曦在外之金錢往來毫無所悉等情,業據被告黃冠曦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而衡諸臺灣現今社會,親友間基於各種原因與而借用帳戶之情形甚為常見,被告黃宜屏與黃冠曦係父女,其將合庫帳戶借與其父親黃冠曦使用,並非不合常理之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宜屏知悉被告黃冠曦與聲請人二人間之借款關係,再被告黃冠曦亦無聲請人二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情事亦如前述,本件自難認被告黃冠曦、黃宜屏有何聲請人二人指述之洗錢犯行。
(二)本件核諸卷證,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均與卷內卷證相符,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雖又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但查:
1.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倘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因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之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期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經查,本件依前揭民事案件卷證可見證人陳彥屏應早知被告黃冠曦並無律師身分,律師之身分亦不能等同於還款能力及信用之保證(蓋實務上雖具有律師身分,但或因執業收入不豐,或財務控管不當,而導致資力不佳者亦有之),且被告黃冠曦最早提出擔保之客票仍有部分兌現,被告黃冠曦於借款時早已陳明需款周轉之經濟情況,從而難認被告黃冠曦借款時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利用律師身分而施用詐術之情事等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迭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言;又聲請人二人於偵訊中固陳稱:被告黃冠曦曾謊稱被告楊于樺為醫師配偶,因健保出問題而向其借貸3000多萬元,使伊等認為他很有錢云云(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341號卷一第317至318頁,下簡稱他一卷),但被告黃冠曦於偵訊中係陳稱:是被告楊于樺持支票向伊借款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楊于樺配偶之職業及借款數額(他一卷第315頁),是此部分除聲請人二人之指述外,僅證人陳彥屏曾稱:被告黃冠曦在借錢時說人家欠他的錢沒有還,他急著用,他被一個高雄的醫師太太開了3000多萬元的支票,週轉不靈云云(他一卷第173頁,他二卷第90至91頁),惟證人陳彥屏與被告黃冠曦既有另案債務糾紛,則其證述是否均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況聲請人二人於偵訊中自承:伊二人主要是基於陳彥屏的關係才借錢,主要是陳彥屏講的話,說被告黃冠曦在為他辦事,而且只是短暫借調等語(他一卷第317至318頁),更可見聲請人二人願意借款予被告黃冠曦之緣由,實乃基於對陳彥屏之信任,而與被告黃冠曦是否為律師、或是否曾借款與他人並無必然關聯,聲請意旨仍以:被告黃冠曦以其具有律師身分、曾借款3000多萬餘元與醫師等說詞使聲請人二人陷於錯誤,聲請人二人方同意借款云云,本難認有據,聲請意旨聲請就此部分再行調查,亦屬無理。
3.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楊于樺、林素珠、李國良、薛智仁等人開立之支票均未兌現,渠等開設之公司嗣於支票到期日時已解散等節,推論渠等與被告黃冠曦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聲請意旨所執前詞,亦屬無理,本件檢察官認聲請人二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爰不再傳喚被告楊于樺、林素珠、李國良、薛智仁,逕為不起訴之處分,亦無不合。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敘明因被告黃宜屏與被告黃冠曦為父女關係,被告黃宜屏因父親黃冠曦之要求而將其申辦之合庫帳戶出借予被告黃冠曦使用,並非無由,此並不因被告黃冠曦之帳戶當時是否已被查封或假扣押而不同,自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黃宜屏有何洗錢之犯意。
4.再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二人提出告訴時,並未就被告黃冠曦涉犯違反律師法、被告黃宜屏共同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提出告訴,從而聲請人二人就此部分亦非立於告訴人之地位,不能就此部分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亦均未認定;且因被告黃冠曦、黃宜屏所為均不成立犯罪,從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黃冠曦涉犯違反律師法、被告黃宜屏共同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自與前揭已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效力所及,刑事訴訟法所設交付審判制度,亦不能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範圍以外之事實予以審究。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亦屬無據。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六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二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1:
┌───┬───┬─────────┬────┬──┬───┬─────┬───┬───┐│編號 │借款時│交付款項時間、方式│票載發票│支付│詐騙金│支票號碼 │發票人│通報拒││ │間 │ │日 │方式│額(新 │ │、負責│絕往來││ │ │ │ │ │台幣) │ │人 │日期 │├───┼───┼─────────┼────┼──┼───┼─────┼───┼───┤│1 │107年2│吳政雄於107年3月1 │107年07 │現金│150 萬│YQ0000000 │楊于樺│107年 ││ │月下旬│日提領150萬元現金 │月30日 │ │元 │ │ │08月24││ │某日 │。委託陳彥屏匯款至│ │ │ │ │ │日 ││ │ │黃冠曦臺中銀行高雄│ │ │ │ │ │ ││ │ │分行帳戶 │ │ │ │ │ │ │├───┼───┼─────────┼────┼──┼───┼─────┼───┼───┤│2 │107年5│吳政雄於107年5月2 │107年08 │現金│30 萬 │YQ0000000 │楊于樺│107年 ││ │月2日 │日交付現金7萬元予 │月20日 │匯款│元 │ │ │08月24││ │ │黃冠曦,委託陳彥屏│ │ │ │ │ │日 ││ │ │匯款23萬元至黃冠曦│ │ │ │ │ │ ││ │ │臺中銀行高雄分行帳│ │ │ │ │ │ ││ │ │戶 │ │ │ │ │ │ │├───┼───┼─────────┼────┼──┼───┼─────┼───┼───┤│3 │107年6│吳政雄於107年6月25│107年08 │現金│30 萬 │YQ0000000 │楊于樺│107年 ││ │月25日│日交付現金120萬元 │月20日 │ │元 │ │ │08月24││ │ │予陳彥屏,委託匯款│ │ │ │ │ │日 ││ │ │120萬元至黃冠曦臺 │ ├──┼───┼─────┼───┼───┤│ │ │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現金│30 萬 │YQ0000000 │楊于樺│107年 ││ │ │ │ │ │元 │ │ │08月24││ │ │ │ │ │ │ │ │日 ││ │ │ │ ├──┼───┼─────┼───┼───┤│ │ │ │ │現金│30 萬 │YQ0000000 │楊于樺│107年 ││ │ │ │ │ │元 │ │ │08月24││ │ │ │ │ │ │ │ │日 ││ │ │ │ ├──┼───┼─────┼───┼───┤│ │ │ │ │現金│30 萬 │YQ0000000 │楊于樺│107年 ││ │ │ │ │ │元 │ │ │08月24││ │ │ │ │ │ │ │ │日 │├───┼───┼─────────┼────┼──┼───┼─────┼───┼───┤│4 │107年3│吳政雄於107年3月20│107年08 │現金│50 萬 │YQ0000000 │楊于樺│107年 ││ │月20日│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月20日 │ │元 │ │ │08月24││ │ │黃冠曦 │ │ │ │ │ │日 ││ │ │ │ │ │ │ │ │ │├───┼───┼─────────┼────┼──┼───┼─────┼───┼───┤│5 │107年5│吳政雄於107年5月22│107年08 │現金│50 萬 │YQ0000000 │楊于樺│107年 ││ │月22日│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月20日 │ │元 │ │ │08月24││ │ │黃冠曦 │ │ │ │ │ │日 ││ │ │ │ │ │ │ │ │ │├───┼───┼─────────┼────┼──┼───┼─────┼───┼───┤│6 │107年5│吳政雄於107年5月22│107年08 │現金│50 萬 │YQ0000000 │楊于樺│107年 ││ │月22日│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月20日 │ │元 │ │ │08月24││ │ │黃冠曦 │ │ │ │ │ │日 ││ │ │ │ │ │ │ │ │ │├───┼───┼─────────┼────┼──┼───┼─────┼───┼───┤│7 │107年5│吳政雄於107年5月22│107年08 │現金│60 萬 │LD0000000 │佑誠公│107年 ││ │月22日│日交付60萬元予陳彥│月15日 │ │元 │ │司林素│07月27││ │ │屏偉委託匯款至黃冠│ │ │ │ │珠 │日 ││ │ │曦臺中銀行高雄分行│ │ │ │ │ │ ││ │ │帳戶 │ │ │ │ │ │ │├───┼───┼─────────┼────┼──┼───┼─────┼───┼───┤│8 │107年7│吳政雄於107年7月17│107年08 │現金│40 萬 │LD0000000 │佑誠公│107年 ││ │月17日│日交付25萬元現金予│月10日 │匯款│元 │ │司林素│07月27││ │ │黃冠曦,並委託陳彥│ │ │ │ │珠 │日 ││ │ │屏匯款60萬元至黃冠│ │ │ │ │ │ ││ │ │曦臺中銀行高雄分行├────┼──┼───┼─────┼───┼───┤│ │ │帳戶 │107年07 │現金│45 萬 │MN0000000 │均燕公│107年 ││ │ │ │月30日 │匯款│元 │ │司李國│05月11││ │ │ │ │ │ │ │良 │日 │├───┼───┼─────────┼────┼──┼───┼─────┼───┼───┤│9 │107年4│吳政雄於107年4月18│107年08 │現金│100 萬│EW0000000 │純韻公│107年 ││ │月18日│日提領現金100萬元 │月06日 │ │元 │ │司薛智│06月29││ │ │,委託陳彥屏匯款至│ │ │ │ │仁 │日 ││ │ │黃冠曦臺中銀行高雄│ │ │ │ │ │ ││ │ │分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695 萬│ │ │ ││ │ │ │ │ │元 │ │ │ ││ │ │ │ │ │ │ │ │ │└───┴───┴─────────┴────┴──┴───┴─────┴───┴───┘附表2:
┌───┬───┬─────────┬────┬──┬───┬─────┬───┬───┬───┐│編號 │借款時│交付款項時間、方式│票載發票│交付│詐騙金│支票號碼 │發票人│背書人│備註 ││ │間 │ │日 │方式│額(新 │ │、負責│ │ ││ │ │ │ │ │台幣) │ │人 │ │ │├───┼───┼─────────┼────┼──┼───┼─────┼───┼───┼───┤│1 │107年2│任水良於107年2月22│107年07 │現金│150 萬│YQ0000000 │楊于樺│黃冠曦│107年 ││ │月下旬│日提領150萬元,委 │月30日 │ │元 │ │ │ │08月24││ │某日 │託陳彥屏匯款至黃冠│ │ │ │ │ │ │日 ││ │ │曦臺中銀行高雄分行│ │ │ │ │ │ │ ││ │ │帳戶 │ │ │ │ │ │ │ │├───┼───┼─────────┼────┼──┼───┼─────┼───┼───┼───┤│2 │107年4│任水良於107年4月18│107年08 │現金│100 萬│YQ0000000 │楊于樺│黃冠曦│107年 ││ │月18日│日提領現金100萬元 │月06日 │ │元 │ │ │ │08月24││ │ │委託陳彥屏匯款至黃│ │ │ │ │ │ │日 ││ │ │冠曦臺中銀行高雄分│ │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3 │107年5│任水良於107年5月21│107年08 │匯款│40 萬 │LD0000000 │佑誠公│黃冠曦│107年 ││ │月21日│日匯款40萬元至黃冠│月10日 │ │元 │ │司林素│ │07月27││ │ │曦臺中銀行高雄分行│ │ │ │ │珠 │ │日 ││ │ │帳戶 │ │ │ │ │ │ │ │├───┼───┼─────────┼────┼──┼───┼─────┼───┼───┼───┤│4 │107年5│任水良於107年5月30│107年080│匯款│60 萬 │LD0000000 │佑誠公│黃冠曦│107年 ││ │月30日│日匯款60萬元至黃冠│月15日 │ │元 │ │司林素│ │07月27││ │ │曦臺中銀行高雄分行│ │ │ │ │珠 │ │日 ││ │ │帳戶 │ │ │ │ │ │ │ │├───┼───┼─────────┼────┼──┼───┼─────┼───┼───┼───┤│5 │107年3│任水良於107年3月21│107年07 │匯款│50 萬 │MN0000000 │均燕公│黃冠曦│107年 ││ │月21日│日匯款50萬元至黃冠│月25日 │ │元 │ │司李國│ │05月11││ │ │曦臺中銀行高雄分行│ │ │ │ │良 │ │日 ││ │ │帳戶 │ │ │ │ │ │ │ │├───┼───┼─────────┼────┼──┼───┼─────┼───┼───┼───┤│ │ │ │ │共計│400 萬│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