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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樓嘉君被 告 蔡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樓嘉君以被告蔡芸涉犯妨害名譽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0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10年6月7日送至聲請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之地址,由該址亞洲國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聲請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1份附卷(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0號卷第20頁),而業經發生送達效力。又聲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按聲請人自行出具委任「自己」擔任律師之委任狀,然不因此生委任效力),惟因聲請人具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尚難謂違反強制律師代理要件,是其逕行於110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且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蔡芸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8年上易字第193號民事案件(下稱甲案)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案件(下稱乙案),以書狀指摘、傳述聲請人為「黑心律師」,查「黑心」係指「邪惡、壞心腸、陰險狠毒」之意,被告此舉自屬毀損聲請人名譽。

㈡又被告係多次以書狀指摘聲請人為「黑心律師」,且上開

文字內容送到各該法院,使法院之收發室人員、文書科科長、書記官官長、書記官、承審法官、對造律師等人均得以知悉,顯有散布於眾之故意。是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竟認被告並無故意散布,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主觀犯意,其認識用法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論理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疏失及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被告蔡芸為高雄高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93號民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即甲案之上訴人(原審之被告),聲請人則為上訴人蔡志恒等人(於原審亦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於108年11月6日(按卷內之影本無從辨識具狀日期,惟高雄高分院乃同年月6日收狀),在民事陳報狀中提及「現在的最近民事二審,也用你中文章說你同意委任他的黑心律師樓嘉君」等內容(下稱書狀A),遞狀於高雄高分院甲案承審法官收受。嗣聲請人於109年1月7日向甲案承辦股別聲請閱卷。被告復為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即乙案之原告,聲請人則為乙案之被告,被告先後於:⒈109年6月5日,在民事聲請駁回參加訴訟狀中提及告訴人為黑心律師(下稱書狀B);⒉109年6月12日,在民事陳述狀檢附附件四即被告與蔡○麗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其中被告曾向蔡○麗提及聲請人為黑心律師等內容)(下稱書狀C),並均遞狀於屏東地院乙案承審法官收受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他卷第99至114頁),並有前述被告於甲案及乙案提出之民事書狀各1份(他卷第13至25頁、第49至77頁)、聲請人甲案之閱卷資料1份(他卷第11頁)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於

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被告係因被訴之另案,而提出答辯狀為自己辯護,縱其中用語不當,惟被告既未傳真散布於其他單位,則其行為自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於甲案之書狀A(他卷第13至25頁),可

見被告係於該份書狀之第7頁,提出附件即被告與甲案上訴人蔡○麗108年9月7日簡訊之對話(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未檢附上開簡訊截圖),並敘述被告以簡訊告知蔡○麗:「現在的最近民事二審,也用你中文章說你同意委任他的黑心律師樓嘉君,法庭上代表你,來反對我…」、「你最近有委任樓嘉君律師嗎?」蔡○麗回答:「

No.I even don't know who that lawyer is.」(中譯:不,我根本不知道那個律師是誰)(他卷第19頁)等語,可見被告書狀內上文實係引述被告與蔡○麗簡訊對話內容,作為被告於甲案中所主張蔡○麗實未委任聲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乙事之佐證甚明。此觀被告嗣於乙案提出之書狀B(他卷第49至55頁)及書狀C(他卷第57至77頁),亦於書狀B第3頁引述同上簡訊對話(他卷第53頁),至書狀C更僅於該書狀附件四使用上開簡訊對話截圖(他卷第75頁,簡訊截圖見第77頁)。考量被告於甲案審理中就上訴人蔡○麗究竟有無委任聲請人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乙事爭執甚劇,甲案判決更因此於「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部分」,就上訴人蔡○麗有無委任聲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乙節詳加論述說明並為認定(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見被告上開引述其與蔡○麗之簡訊對話之目的,僅在引用證據內容作為其訴訟上之主張,縱使被告於其與蔡○麗之私人訊息中,或因訴訟產生憤恨不滿而在訊息加上其對聲請人之個人評價(即「黑心律師」),亦難僅因被告執此完整訊息對話,作為訴訟上主張之論據,而得逕認被告就此另存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聲請人之犯意存在,自難以公然侮辱或毀謗罪相繩。

⒉更何況聲請人前述民事書狀內提及「黑心律師」之部分

,均夾在各該書狀內頁理由論述及引證之中(即書狀A第7頁、書狀B第3頁以及書狀C之附件四),均非記載於書狀首頁,或以諸如粗體、加黑、斗大字體等明顯方式刻意呈現,若非甲案、乙案之承審法官、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因審理案件及訴訟攻防需要而必須詳細閱讀各該書狀內文而閱得上文外,其他單純經手書狀之人實無因此知悉之可能,本件復查無被告另將上開書狀內容公開或傳述予其他不特定公眾之情,實難認因此遽認被告有何透過前述書狀而散布於公眾之意圖,藉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依卷證所示,尚不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此部分實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業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綜上,高雄地檢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