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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彭宗信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被 告 AV000-H1081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45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AV

000-H108117 (下稱被告)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045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7 月6 日以11

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0 年7 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110 年7 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聲請人為本院某民事執行案件之債權人代理人。聲請人前於10

8 年5 月29日14時28分許,引導被告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AV000-H108116 、執達員吳○芳,至案外人即上揭民事執行案件債務人陳○萍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 樓住處查封屋內動產。詎被告明知聲請人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屋內,並無趁被告製作查封筆錄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臀部1 次(下稱本案性騷擾事件),且該案件已由本院於109 年8 月18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23號(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無罪。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9 年8 月28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撤銷該部分無罪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

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偽,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對於本案性騷擾事件所申告上訴之行為,主觀上確實係反於真正之事實為之,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就本案性騷擾事件,業經原審認定無罪,但被告為求

逆轉原審判決,竟又捏造出與原本自己對債務人陳○萍之訊問內容,以及與起訴書內容不同之事實,並繪製與相關證人證述不符之現場簡圖,欲藉此達羅織聲請人性騷擾之罪名,此由被告於本案性騷擾事件刑事案件中109 年8 月28日所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之內容與本案性騷擾事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內容比對即可明瞭,此即可推論被告確有誣告聲請人欲使其受刑事追訴之動機與意圖無疑。原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不察,其等之認定實嫌速斷與恣意,而有認定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之違誤。

⒉卷附108 年5 月30日下午被告與債務人陳○萍之對話光碟影

音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顯係不當接觸證人陳○萍,並欲以誘導方式於法庭外取得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述,雖此等證據於刑事案件中遭原審法官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由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可得知其欲羅織聲請人罪名,並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明顯,否則不會甘冒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7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迴避規定而為此等行為,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不察,仍遽以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自有應調查證據資料未予調查之違誤。

⒊又針對被告於該案件偵審中與提出上訴理由間前後變異其詞

部分,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應可傳訊被告及債務人陳○萍針對被告自己先前對債務人陳○萍之訊問內容與自己事後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指控之事實經過不符、矛盾之處到庭訊問,以釐清事實,且此部分事實之釐清更將直接影響被告誣告主觀要件成立與否之判斷,倘被告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與說明,自可推論其指訴事實屬空穴來風、毫無依據。更何況被告怎麼可能自稱臀部被觸摸第二次,卻毫無異常反應,讓現場所有人都看不出來?被告所為指訴,毫無根據,顯係為羅織聲請人犯罪而來,高雄地檢署與高雄高分檢不察,竟疏未予以傳訊,自有應調查證據資料未予調查、認定理由為備之瑕疵,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性騷擾案件一審法院宣判後,又再捏

造與原本自己對債務人陳○萍之訊問,及與起訴書內容不同之事實,並請求上訴二審對聲請人改判重刑,主觀上被告所提告事實至少有一部分係出於故意捏造虛構,被告亦非誤認或事出有因並有所本,已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性騷擾事件因證據不足判決無罪,並不代表即屬捏造事實之誣告,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虛偽事實誣陷聲請人之犯行,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云云,其事實認定、適用法律顯有未洽,且悖於社會通常經驗法則。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立法精神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核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㈡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110 年度偵字第10457 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以聲請人所涉本案性騷擾事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為據。然查,觀諸卷附原審判決,係以證人AV000-H10811

6 、執達員吳○芳及債務人陳○萍於該案審理中證述情節與被告之指訴情節均有所不符,自難僅以被告之單一指訴,即驟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為原審判決就本案性騷擾事件判決聲請人無罪之理由,然此並非指被告上開指訴情節即屬虛偽不實,合先敘明。又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後,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繪製案發當天現場房間簡略圖,說明案發當天查封過程,主張上開證人證述有誤及原審法官漏未調查之處,則被告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無根據,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自不得僅憑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聲請人無罪,遽令被告負擔刑法之誣告罪責。

㈡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11

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駁回再議之理由為:⒈原審判決就本案性騷擾事件判決無罪之理由,係因「證據不

足」,然因「證據不足」法院判決無罪,不代表即屬捏造事實之誣告。

⒉再議意旨欲以各證人就本案性騷擾事件之證述,認定被告係

出於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其前提需建立在各該證人進入債務人陳○萍屋內後至離開此一期間,渠等目光係始終停留在被告或聲請人身上,未有片刻游移。經查:依證人AV000-H108116 、證人吳○芳、證人陳○萍等人之證述情節,顯然證人AV000-H1 08116未從頭至尾盯著聲請人一舉一動;另證人吳○芳因專注貼封條未注意被告的位置;僅證人陳○萍證稱如聲請人有觸摸被告臀部渠應不可能未發現。然在歷經相當時間之查封程序,欲認定證人陳○萍目光始終注意聲請人的手部動作或被告身體而未曾游移片刻,難認合乎常情;況證人陳○萍係該民事執行程序債務人,其所關注的是查封的動產有無逾越自己主張的查封範圍(即其所稱「封錯東西」),對比證人AV000-H108116 在進入債務人屋內前,即遭聲請人觸摸臀部乙情,證人AV000-H108116 進屋後理應更加專注聲請人舉動(此即聲請人於原審時反詰問證人AV000-H10811

6 所設定之問題),然依證人AV000-H108116 所述都未能從頭到尾盯著聲請人看,更何況專注事項不在此之證人陳○萍。從而證人陳○萍此部分在原審之證述,綜合其他證人部分之證述,雖得彈劾被告此部分指訴聲請人性騷擾之情節,使原審未能對此形成確信之心證。然欲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犯意,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上開各該證人未能完足證明待證事實(被告虛構事實)之證詞,衡以聲請人在緊接時間、地點,已有兩次為原審認定成立分別碰觸被告臀部、AV000-H108116臀部性騷擾犯行等情,實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含請求上訴狀自行繪製當日房間現場簡圖,以求在上訴審補強自己指訴之可信性)係虛構事實提告之確信。

⒊再議意旨另以被告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上訴時

,指稱聲請人是在一進屋時,拿寫好之查封動產資料予被告時,即趁機摸被告臀部一節,與證人陳○萍證述聲請人的手放在被告臀部後方係在完成動產封條指封後在等待被告寫完筆錄簽名之時等情完全不同,也與原起訴之事實不同,指摘原偵查時未予釐清云云。然而證人陳○萍證述情節與被告指訴情節縱有出入,難據以認定被告係出於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已如前述,更不因此細節上之出入或被告未在審理庭上與證人陳○萍對質而有所影響。至被告是否有指訴情節前後不一之情形?因被告為執行書記官,在查封程序進入查封處所時,主要任務即為製作查封筆錄(詳強制執行法第54條第

1 項),聲請人徒以細節上之事項指摘被告前後指訴情節不一,難認有據。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高雄

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0457 號及高雄高分檢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該等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需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客觀上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縱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所謂虛偽係明知無此事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本案性騷擾事件,經原審判決聲請人無罪,其理由略

以:依被告之證述,被告在債務人陳○萍住處內製作查封筆錄過程中,突遭聲請人觸摸臀部而受到驚嚇,為維護自身安全,遂移動至靠牆位置,並以冰箱與聲請人保持距離。惟證人AV000- H108116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被告製作查封筆錄過程,未見被告有何變換位置之異常舉止,亦未見聲請人有摸被告之臀部等語;證人吳○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於被告製作查封筆錄過程,均未見被告有何變換位置之異常舉止;又依證人陳○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就聲請人於查封時之位置、手部擺放、在場人相對位置等細節,已證述綦詳,足見證人陳○萍對查封過程記憶深刻,惟證人陳○萍未見被告有何變換位置之異常舉止,亦未見聲請人有何觸摸被告臀部之舉,則本案被告指訴聲請人有對其為本案性騷擾事件,僅有其單一指訴,自難僅以其單一指訴,遽將聲請人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相繩。觀之原審判決上開理由,係因其他在場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指述之內容有所不符,於此情形下,無從遽以被告之指訴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非謂被告指訴聲請人有對其為本案性騷擾事件為虛偽不實,亦非積極認定聲請人並無對被告為本案性騷擾事件。

⒊證人陳○萍於本案性騷擾事件之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聲

請人直接摸到,但伊有看到聲請人的手有放在被告屁股後面,當時被告在記錄,聲請人站在她右邊,手往後,放在被告屁股後方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站在書記官(即本案被告)側後方,聲請人用一隻手跟書記官指出要查封這個、查封那個,聲請人另一隻手垂下去就靠近書記官屁股後方等語,依證人陳○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當天聲請人的手確實有靠近被告之屁股後方,則被告指訴聲請人有對其為本案性騷擾事件,難認係毫無憑據或憑空捏造。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AV000-H1 08116、吳○芳、陳○萍雖均證稱當天在債務人陳○萍之住處內,並未見聲請人有觸摸被告之臀部等語,惟「未看見有觸摸臀部」,與「未有觸摸臀部」,係屬二事,不能等同視之,是以,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即認定被告所為之指訴係故意虛構。被告對聲請人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告訴,既非毫無憑據或憑空捏造,則尚難僅因證據不足,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之事為真,即遽行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或客觀上有虛構事實之犯行。

⒋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為求逆轉原審判決,於請求檢察官提

起上訴狀中竟又捏造出與原本自己對債務人陳○萍之訊問內容,以及與起訴書內容不同之事實,並繪製與相關證人證述不符之現場簡圖,欲藉此達羅織聲請人性騷擾之罪名,即可推論本案被告確有誣告聲請人,欲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之動機與意圖無疑云云,惟查,被告就本案性騷擾事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進入陳○萍住處,聲請人指封動產,伊站著在記明筆錄,聲請人靠伊很近用手摸伊屁股一下,伊很害怕,就躲在債務人家小冰箱旁,隔著小冰箱跟在場之人講話等語;復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入陳○萍住處內,聲請人拿了一張已經抄好要封的動產的紙條給伊,伊忙著記筆錄,執達員忙著貼封條,伊還在寫筆錄的時候,伊發現伊臀部又被摸了一下等語;復觀之其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記載:「一開始進入債務人陳○萍住處時,A 女(即證人AV000-H108116 )、B 女(即本案被告)都是站在進入大門附近,進入該屋內沒有多久,被告(即本案聲請人)隨即拿了壹張寫好要查封的紙條給B 女,就在這個時候被告很快速的觸摸我的臀部,當時我很害怕,但是不敢聲張,因為現場的除被告之外,其餘全部都是女生。之後被告馬上走去證人即執達員吳○芳附近指封查扣物。當時被告指封的物件有沙發、大冰箱、小冰箱等。證人陳○萍即表示說大冰箱有毀壞,所以我從門口附近往前移動至大冰箱,藉由查看大冰箱之際,躲到小冰箱後面,所以我確實有移動位置」等語,互核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其於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記載之內容,就其在債務人陳○萍住處內遭聲請人觸摸臀部乙事,描述之事發經過並無顯著之差異。又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因擔任民事執行案件之書記官,而第一次至債務人陳○萍住處,自不能期待其刻意記憶陳○萍住處內之各項擺設細節,縱被告依憑其記憶所繪製債務人陳○萍住處之簡略圖,與陳○萍住處之實際擺設不符,亦不能遽認被告欲藉此達羅織聲請人性騷擾之罪名。聲請意旨此部分指稱,顯屬無據。

⒌聲請意旨復指稱:被告於事發翌日有與債務人陳○萍接觸,

並欲以誘導方式於法庭外取得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述,甘冒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7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迴避規定而為此等行為,亦可得知其欲羅織聲請人罪名云云,惟查:證人陳○萍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先前兩位法院的公務員(即指證人AV000-H108116 及被告)或警察到你家時有無說希望妳到法院作證時要怎麼講?」等語時,證稱:「沒有。」,聲請意旨稱被告有以誘導方式取得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已難認有據。又被告於事發翌日,在員警之陪同下,前往債務人陳○萍住處係查看該處是否有裝設監視器,並詢問債務人陳○萍有無見聞前一天執行查封時所發生的事情,係為蒐集證據,以維自身之權益。不論其是否有違反相關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迴避規定,亦無從僅以被告此提起告訴前之蒐證行為,遽認被告對原審判決聲請人無罪部分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係欲羅織聲請人之罪名,而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⒍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怎麼可能自稱臀部被觸摸第二次,卻

毫無異常反應,讓現場所有人都看不出來,被告所為指訴,毫無根據,明顯為羅織聲請人犯罪而來云云,惟,被告於認為聲請人觸摸其臀部時,雖未立即向在場之人反應,然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並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自非所有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均會當場立即反應或向他人求救。況被告於離開債務人陳○萍住處後,即立即向其他同行之證人AV000-H108116 及吳○芳反應有遭聲請人觸摸臀部一事。是以,難以僅因被告於事發當時無異常反應,而認被告指訴有遭聲請人為本案性騷擾事件顯屬虛構不實。

⒎聲請意旨再指稱:針對被告於該案件偵審中與提出上訴理由

間前後變異其詞部分,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應可傳訊被告及債務人陳○萍針對被告自己先前對債務人陳○萍之訊問內容與自己事後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指控之事實經過不符、矛盾之處到庭訊問以釐清事實,高雄地檢署與高雄高分檢竟疏未予以傳訊,自有應調查證據資料未予調查、認定理由不備之瑕疵云云。惟按實施偵查非無必要,不得先行傳喚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 號解釋參照)。原檢察官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而於偵查中未傳訊被告及債務人陳○萍,此屬檢察官偵查作為之職權決定。聲請意旨既指謫原檢察官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云云,足見聲請人認為本案事實尚有待釐清,自不能以未釐清之事實,遽認被告請求檢察官上訴即有誣告之犯意,是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仍屬無據。

六、至聲請交付審判中,聲請人聲請傳喚被告及債務人陳○萍到庭為證,以確認其等於偵審程序中所供述、證述部分為何有諸多相異、矛盾之處,此部分事實之釐清將攸關被告誣告主觀要件成立與否之判斷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核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核與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一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閱高雄地檢署於本案性騷擾事件中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卷證分析報告供其代理人閱覽,惟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 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以俾檢察官判斷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交付審判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另法院如需向檢察官調借卷證時,並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儘量於其閱畢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是以,代理人如有閱卷之需要,應逕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自現有卷內證據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卷內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敘明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