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 謝政雄代 理 人 高宗良律師被 告 蔡昀彤
劉榮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 年8 月19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4180 、141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之美雨汽車貨運行僅有被告蔡昀彤一名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無須為被告蔡昀彤投保勞工保險,不起訴處分書未就此詳為調查,遽認聲請人有義務為被告蔡昀彤投保勞工保險,實有未洽。聲請人每月給付被告蔡昀彤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勞健保補助,雙方間真意係被告蔡昀彤要在聲請人貨運行外單位投保,則聲請人補助其勞健保費2000元,是若被告蔡昀彤未履行約定,聲請人自無義務再提供2000元作為被告蔡昀彤投保勞健保之補助,被告蔡昀彤自民國102 年3 月29日即因未繳交工會勞保費用,遭高雄市室內裝潢職業工會(下稱裝潢職業工會)強制退保,被告蔡昀彤未將此事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不知被告蔡昀彤遭退保之事,仍每月給付被告蔡昀彤2000元至被告蔡昀彤離職。況被告蔡昀彤若無參加社會保險,亦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依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自應強制納入國民年金保險,被告蔡昀彤遭退保後,亦未依法投保國民年金保險,被告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之不正方法,詐取聲請人共198000元之事實。再者,被告蔡昀彤上班地點即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內台糖明正停車場貨櫃屋改裝之辦公室,僅有被告蔡昀彤一人上班,被告蔡昀彤於另案民事勞資糾紛給付資遣費等案件,主張聲請人並未製發薪資、未提供薪資明細,出勤紀錄亦在聲請人持有中等語,然聲請人無法提供被告蔡昀彤任何薪資明細、出勤紀錄,係因該等證據資料早已遭被告蔡昀彤竊取、侵占,否則被告蔡昀彤如何將該等證據資料影本提供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並註明「與正本無誤」,顯然被告蔡昀彤早有犯罪動機,並進而實施犯罪,被告蔡昀彤為在民事勞資糾紛案件中,令聲請人無法提出法定證據資料,而必須承擔違反勞基法之責任,付出巨額罰金及資遣費,此即為被告蔡昀彤之犯罪動機,原處分書顯然忽略被告蔡昀彤竊取或侵占此等重要證據資料正本之真正目的。是原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犯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 年7 月15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14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 年8 月19 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0 年8 月26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0 年8 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昀彤係聲請人經營之美雨汽
車貨運行員工,上班地點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內台糖明正停車場內貨櫃屋改裝之辦公室;被告劉榮山則係台糖明正停車場之夜間保全。被告2 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蔡昀彤因不滿資方美雨汽車貨運行未依規定給付工資、
加班費,又擅自於109 年10月初剪斷上揭貨櫃屋辦公處所冷氣設備電力等因素,於109 年10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聲請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加班費、未休假工資等。因認被告蔡昀彤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⒉聲請人於被告蔡昀彤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勞資糾紛後,
發現109 年8 月底收到美雨汽車貨運行上開辦公處所電費單,認電費異常高於往日電費,認被告蔡昀彤有於正常上班以外時間在上揭貨櫃屋辦公處所開燈、吹冷氣、使用電磁爐煮東西,且聽聞鄰居告知上開辦公處所晚上有人出入,聲請人經調閱辦公處所監視器,發現109 年8 月11日1 時11分許、
109 年8 月15日0 時28分許、109 年9 月6 日23時36分許、
109 年9 月7 日0 時59分許,被告蔡昀彤及被告劉榮山無故侵入辦公處所建築物。嗣被告蔡昀彤無故離職後,發現上揭辦公處所抽屜內請款簿、廠商合約書、傳票等物不見。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蔡昀彤涉有刑法第323 條之竊取電能罪嫌。
⒊被告蔡昀彤於100 年12月底任職聲請人經營之美雨汽車貨運
行,當時被告蔡昀彤以信用瑕疵積欠銀行債務,為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薪水,要求聲請人可不必在聲請人經營之貨運行投保勞工保險,但每月要給付2000元做為被告蔡昀彤勞健保及勞工自行提撥勞退基金之用,聲請人陷於錯誤乃同意被告蔡昀彤在裝潢職業工會投保。惟被告蔡昀彤自102 年3 月29日起,因未繳工會勞保費用遭強制退保,詎被告蔡昀彤仍每月繼續從聲請人處領取2000元,直到109 年離職為止,認被告蔡昀彤共計詐取21萬6000元(計算式:2000*12 月*9年)。因認被告蔡昀彤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聲請人告訴被告蔡昀彤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嫌部分,因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爰不再贅述。)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⒈被告蔡昀彤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去勞工局申
訴,那是調解,我依法主張權益等語。經查,被告蔡昀彤於
109 年10月8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主張資方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剪斷工作場所冷氣設備、積欠工資、未依規定投保勞健保、在職期間未提撥勞退6 %退休金、違反勞基法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109 年10月22日)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蔡昀彤係依相關勞工法規爭取權益,核屬依法爭取自身權益事項,難認有何恐嚇取財可言。而聲請人、聲請人提告時之告訴代理人黃鳳美身為資方或資方代表,均未出席109 年10月22日勞資爭議會議,除未積極處理勞資爭議外,尚且透過刑事指摘被告蔡昀彤爭取自身權益之行為為恐嚇取財,所為指摘容有未洽。
⒉被告蔡昀彤、劉榮山均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居、竊盜等
犯行,被告劉榮山辯稱:我在這邊當保全,每隔1 小時要簽到,我進入蔡昀彤辦公室有經過蔡昀彤的同意,我沒有偷聲請人指述的那些東西等語。被告蔡昀彤辯稱:我進去辦公室都是處理公司的事情,有時司機有事故,如車輛故障,我要留在公司處理後續的事情,包含停車場的自救會,都是在下班後開會,開會都跟公司有關,要跟台糖爭取權益,例如貨櫃屋上面要加蓋遮陽,9 月6 日、9 月7 日我回到家再跑去辦公室,是因為老闆說要將多肉植物整理,我才又回去。8月15日回辦公室,是因8 月14日我代表公司參加造勢活動,因為下大雨,我回去公司時已經是8 月15日凌晨,所以稍做整理後才回家。8 月11日、8 月12日應該都是一直在公司,我沒有回家再回辦公室。劉榮山進辦公處所有經過我同意,聲請人沒有規定我何時不能進辦公室,我會進辦公室都是處理公司的事情,我也沒有聲請人所指偷竊情形,而且聲請人指訴的東西也不是我保管的。電費增加是公司有分租給汽車電機,所以才有這麼多錢等語。經查,被告蔡昀彤任職美雨汽車貨運行期間為100 年12月22日至109 年10月16日,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黃鳳美自承在卷。是被告蔡昀彤於100 年12月22日至109 年10月16日離職前,既係美雨汽車貨運行員工,其進入美雨汽車貨運行上揭貨櫃屋辦公處所,核屬履行勞資契約義務之行為,且其為該處員工,自得進入辦公;且上揭貨櫃屋係做為辦公用途,並非供人居住使用,亦據告訴代理人黃鳳美自承在卷。被告蔡昀彤主觀上無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而上開貨櫃屋亦非供人居住使用,核與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居罪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劉榮山進入上揭貨櫃屋,既經當時美雨汽車貨運行員工即被告蔡昀彤同意,主觀上自無侵入住居之犯意,而上揭貨櫃屋亦非供人居住使用,是被告劉榮山亦不構成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居罪;至聲請人指訴之竊盜部分,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偷竊上揭貨櫃屋辦公處所抽屜內請款簿、廠商合約書、傳票之證據,要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蔡昀彤、劉榮山竊盜罪責;況請款簿、廠商合約書、傳票對被告蔡昀彤、劉榮山等人而言並無任何實益,衡情亦難認被告蔡昀彤、劉榮山等人有何竊取之動機。至被告蔡昀彤竊取電能部分,告訴意旨此部分無非以被告蔡昀彤於正常上班以外時間在上揭貨櫃屋辦公處所開燈、吹冷氣、使用電磁爐煮東西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蔡昀彤既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聲請人公司發給加班費,而聲請人又未能舉證被告蔡昀彤在下班時間在上揭貨櫃屋辦公處所非處理公司事務。聲請人既無法舉證被告蔡昀彤在下班時間待在辦公處所非處理公司事務,應認被告蔡昀彤係加班處理公司事務,被告蔡昀彤既加班處理公司事務,自有開燈、吹冷氣及因此以電磁爐處理個人餐食之必要,難謂被告蔡昀彤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入被告蔡昀彤竊取電能罪責。
⒊被告蔡昀彤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我去聲請人
公司任職時,黃鳳美跟我說叫我不要加公司的勞保,叫我去加工會,說如果我加公司勞健保會造成他們的帳戶被銀行扣款,我說我以前在化妝品公司待了1 年,我也沒有收到銀行說要對化妝品公司扣款的通知,黃鳳美就說她要貼我錢讓我去加工會,看工會繳納的勞健保金額多少她會貼給我,金額一開始是1710元,到109 年就變成2000元,並不是聲請人所說的一開始就補貼我2000元,我會加入裝潢職業工會是黃鳳美叫我加的,黃鳳美也是加在裝潢職業工會,所以黃鳳美知道每個月要補貼我多少勞健保的費用。108 年6 月我有跟黃鳳美說我要加回來公司勞健保,因為有勞退,工會沒有勞退,黃鳳美回去就跟聲請人說這件事,當晚聲請人就打電話來罵我,說現在運輸不好賺,我加入公司費用會比較高,當時有一個司機也是加公司勞健保,司機因為扣款太高,所以那位司機就離職了。聲請人說加進來公司太麻煩,2000元可以解決的事情為什麼要搞得那麼麻煩,我說我2000元還你,我自行負擔552 元勞保費用、372 元健保費用,而雇主要負擔的部分,我以最低基本薪資2 萬4000元來計算,雇主每月要負擔1932元的勞保費用、1176元的健保費,還有薪資6%即1440元的勞工退休金(此有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保費對照表【110 年1 月1 日起】影本在卷可稽),何況我在美雨汽車貨運行的薪資大概都在2 萬8000元到4 萬2000元之間。我只希望我老的時候能有一筆退休金,結果聲請人拒絕我。聲請人都對外說他只有請我一個員工,他可以不用投保,但實際上有其他司機都沒有投保,如果計算我加上司機,聲請人的員工已經超過5 位,且108 年有一位司機加進來公司的勞健保,後來因為扣款太高所以就離職了,可見我是可以加到公司勞健保等語。經查:
⑴雇主有義務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8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勞健保保費之負擔,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⑶告訴代理人黃鳳美於偵查中自承:我從年輕時就加入裝潢職
業工會的勞健保,是被告蔡昀彤跟我說她信用瑕疵,如果加到公司被查到會被銀行強制扣款,所以我才叫她加入裝潢職業工會,我們公司現在有5 位司機,他們算是承攬關係,不是公司員工,被告蔡昀彤有要求加入公司勞健保,但我們跟她說如果加入公司勞健保,補貼的部分就沒有了,之後被告蔡昀彤就沒再講了。勞工加入職業工會而不加入公司,無法享受6%勞退提撥金及就業保險等語。是依告訴代理人上揭所述,可知告訴代理人本身加入裝潢職業工會勞健保,並叫被告蔡昀彤加入裝潢職業工會勞健保,與被告蔡昀彤曾要求加入公司勞健保之事實,及投保職業工會勞健保與投保任職公司勞健保相較,無法享受6%勞退提撥金及就業保險乙節。衡情,投保職業工會勞健保之保障及福利,既然明顯不若投保任職公司勞健保,又被告蔡昀彤亦曾反應要投保公司勞健保,且被告蔡昀彤堅決否認有何信用瑕疵要求不參加公司勞健保,告訴代理人黃鳳美亦未就「蔡昀彤跟我說她信用瑕疵,如果加到公司被查到會被銀行強制扣款」乙節舉證。是堪認被告蔡昀彤上揭所辯乙節較符常情常理,堪予採信。
⑶綜上,聲請人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負有
為被告蔡昀彤投保勞健保之義務,並依法負有提撥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則聲請人交與被告蔡昀彤之補貼部分,係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提撥之勞健保費用部分,難認被告蔡昀彤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被告蔡昀彤縱有因故遭退保之情形,惟此亦不能卸免雇主即聲請人依法負擔提撥其所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之義務。此部分要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蔡昀彤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可言,而遽入被告蔡昀彤詐欺罪責。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指訴之
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卷查,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仍指訴被告等涉有竊盜(或侵占)犯行,及被告蔡昀彤涉有詐欺取財行為,然為被告等於警詢與原偵查中否認,且依告訴代理人黃鳳美於原偵查中所述,可知在被告蔡昀彤至聲請人經營之貨運行任職之時,雙方即同意以每月補貼2000元方式,由被告蔡昀彤自行在裝潢職業工會投保而免除聲請人經營之貨運行為被告蔡昀彤投保勞保、健保與提領每月薪資6%之勞退基金,縱被告蔡昀彤嗣後因故未能繼續在裝潢職業工會投保或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亦屬其放棄保險之權利,難謂被告蔡昀彤向聲請人領取每月2000元,以補貼勞保、健保與6%之勞退基金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聲請人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本即負有為被告蔡昀彤投保勞保、健保義務,及依法負有提撥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聲請人交付與被告蔡昀彤之上開補貼,既係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提撥之勞保、健保費用,益難認被告蔡昀彤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退而言之,即便被告蔡昀彤因故遭退保,亦不能卸免雇主即聲請人依法負擔提撥其所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之義務,聲請人認被告蔡昀彤向其領取19萬8000元之補助費用係屬詐欺所得,尚有未洽。另再議意旨以被告蔡昀彤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時,提出現金支出傳票10張、攷勤表2 張等影本而認被告等有竊盜(或侵占)行為,但前為被告等否認,已如上述,且聲請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究於何時,及如何竊取上揭貨櫃屋辦公處所抽屜內請款簿、廠商合約書、傳票之證據;另依聲請人於警詢提出被告等在台糖明正停車場內貨櫃屋改裝之辦公室內活動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等有何竊取聲請人所指訴前述物品之畫面,是聲請人所指各節,亦難盡信。縱被告蔡昀彤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時,提出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攷勤表影本以為申訴之資料,亦未排除被告蔡昀彤係為申訴而以影印方式取得,而非如聲請人所指,係竊取全部之請款簿、廠商合約書、傳票等資料,是所指被告等有竊盜(或侵占)犯行,同有未合。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蔡昀彤既為聲請人經營之貨運行員工,聲請人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1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規定,本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聲請意旨雖稱貨運行僅有被告蔡昀彤一名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無須為被告蔡昀彤投保勞工保險云云,然縱令聲請人所言貨運行僅有被告蔡昀彤一名員工乙情屬實,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聲請人仍有為被告蔡昀彤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且亦未減免聲請人為被告蔡昀彤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此部分先予敘明。聲請人雖指稱雙方真意係被告蔡昀彤應在聲請人貨運行外單位投保,聲請人始有每月給付被告蔡昀彤2000元之義務,然並未就此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為真實,況承前所述,聲請人本有為被告蔡昀彤投保之義務,而聲請人以給付被告蔡昀彤每月2000元方式,使被告蔡昀彤自行向裝潢職業工會投保,衡情應屬代替聲請人為被告蔡昀彤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義務之便宜措施,至被告蔡昀彤是否確有另行以其他單位投保或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則應屬被告蔡昀彤對其自身保險權益之行使,尚難僅以被告蔡昀彤嗣後因故未能繼續在裝潢職業工會投保或未參加國民年金保險,逕認被告蔡昀彤所收取聲請人每月給付之2000元即屬以詐術取得之不法財產。又衡諸被告蔡昀彤供稱其曾提出欲加入聲請人貨運行之勞健保等語,與告訴代理人黃鳳美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可勾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32號卷宗第60頁),自難認被告蔡昀彤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故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認被告蔡昀彤不成立詐欺取罪嫌,與論理、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之處。
⒉再者,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忽略被告蔡昀彤有竊盜、侵占之
犯罪動機係為使聲請人於另案民事勞資糾紛中,承受相關不利益之結果云云,然此部分僅為聲請人之臆測,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被告蔡昀彤不利之認定。況縱被告蔡昀彤於與聲請人間勞資糾紛申訴時有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攷勤表影本作為申訴之資料,亦未排除被告蔡昀彤係為申訴而以影印方式取得該等資料之可能,且縱上開部分資料上蓋有「與正本相符」之印文,然此僅係指該等影本資料與原始之正本完全相同,並未有任何修改之意,自無從逕認被告被告蔡昀彤確有竊取聲請人所述之請款簿、廠商合約書、傳票等物。是本件被告蔡昀彤是否有聲請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竊盜、侵占犯行,除聲請人單方供述外,尚乏確切證據支持。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據此認被告蔡昀彤罪嫌不足,亦難認有違何論理、經驗法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