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美惠代 理 人 洪志文律師被 告 黃柏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9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美惠以被告黃柏璁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0年8月27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而於110年9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璁(原名黃柏霖)與告訴
人陳美惠係相識之同學,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間以投資市場攤位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僅繳納幾期攤位租金後就置之不理,本金未還。嗣後被告又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投資民間放款獲利較豐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6日匯款100萬元(即人民幣19萬6,696元,以匯率1:5.084計算)至被告指定之叶培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7月25日起於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合計156萬6,250元至被告指定之如同上附表二所示帳戶、於106年3月30日匯款13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黃紫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投資之用。惟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定給付紅利,並向告訴人表示上開300萬元係借款而非投資款,並開立未載發票日面額350萬元之無效本票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⒈訊據被告黃柏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投資夜市攤
位的錢已經全數還給陳美惠;叶培城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是因為我所賣的貨品有部分與大陸廠商合作,所以我就請陳美惠先將她的人民幣匯給大陸廠商幫我付貨款的錢,我再付新台幣給她,這些也都還了;黃紫荺第一筆150多萬是我們兩個共同投資借錢給廠商購買機台,共借給廠商350萬,我跟告訴人各借175萬,但是先預扣廠商利息,所以一人出資約150多萬。我7個月到期了,因為當時我無法再借,告訴人主動說要把我的出資吃下來,106年3月柯慶德跟林先生說要晚點還錢,要再借8個月,所以把350萬8個月每個月18%的利息共42萬元先扣除,因為利息錢廠商已經先付給我,175萬減42萬,所以會給我133萬,當初是陳美惠願意共同投資350萬元,並協議各負擔總投資金額的一半,之後也是陳美惠願意再出資吸收買斷我投資的部分,最後借款人跑了,怎麼會是要我承擔所有的責任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被告以投資民間放款獲利較豐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事後亦未依約定給付紅利,且開立未載發票日面額350萬元之無效本票為主要論據。⒉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
⑴夜市攤位借款60萬元部分:依告訴人檢附之告證六可知,被
告確有陸續給付此筆款項之分紅,則倘若被告當時有如109年3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僅繳納幾期攤位租金就置之不理之情,告訴人應無後續持續與被告金錢往來之理;且告訴意旨原無就此部事實提告之意,表示此舉是在取信告訴人以遂行後續詐欺行為,後又改稱被告此部分行為涉嫌詐欺,指訴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⑵投資民間放款部分: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原稱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二及匯款予叶培城、黃紫荺部分均為「投資民間放款」,並無提及匯兌之情,然嗣後亦不否認有與被告進行匯兌,其告訴意旨前後不一實非無瑕疵可指。而總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中告訴人主動表列被告因匯兌而匯款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達新台幣99萬9,367元,顯見被告所辯有將匯兌款項交付告訴人之語尚非子虛。此外,就告訴人匯款予黃紫荺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交付原因係為吸收被告之投資額,且觀諸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中,告訴人亦肯認曾於107年4月9日、同年5月9日收受被告交付之350萬元利息款各7萬元,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被告復提出林俊良出具之借據,亦足證被告確實有放款予他人之情,是亦難認被告所述「民間放款」之語為虛構之詐欺行為。⒊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經查,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
論起因於買賣、借貸、合夥、投資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同時伴隨著相當之利益與風險,事前藉由評估及選擇交易、借款或投資之對象、標的與金額多寡等,並衡酌自身對於風險實現之承擔能力,盡可能降低、預防可能之交易損失,避免超出自身能力所得承擔之範圍,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本件告訴人是具有相當智識、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知之甚詳。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金錢往來之期間已長達數年,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於102年至106年12月間陸續匯款予告訴人,金額共達212萬2783元(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告訴人顯有足夠之時間評估投資報酬情形及風險,告訴人於判斷利害得失下,基於對被告之信任、情誼依其自由意志同意為之,尚難認告訴人於被告邀約投資之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⒋再則,告訴人自陳被告有交付350萬元之本票,顯見被告事後
未逃避責任,益徵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告訴人於收受被告簽發之本票之時,本就該本票形式上是否有效加以注意,要難僅以漏未填載本票發票日,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⒌綜上,本件被告所為應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本件紛爭性質
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之,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90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5至20頁)。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依社會通念,向他人尋求資金周轉或借款,恆因財力窘困或
從事投資亟須現金,出借款項之人亦莫不深知於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人,無非基於情誼或藉以賺取利息或相關收益,此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未能僅以單純積欠債務之狀態即稱構成詐欺罪。
⒉本案聲請人與被告為同學關係,被告向聲請人以投資夜市攤
位及投資民間放款之名義向聲請人借款及邀請投資,聲請人對被告借取款項及參與投資之目的,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始同意出借現金及匯款投資,衡情當已審慎評估相關利害風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再者被告確有匯款如原處分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數達212萬2,783元予聲請人,益見本件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或邀集投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本案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認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仍執詞再議,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43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50頁)。
㈣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是以,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人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⒉聲請人所指「借款A(60萬元)」部分:
依聲請人所述,此部分係投資市場攤販,時間自102年6月開始,被告自102年10月14日至105年7月13日匯款11次利息給聲請人,共計24萬416元,另給付聲請人現金11萬3,476元,總計給付利息35萬3,892元(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聲請人上開所述情節,不僅被告前後給付聲請人利息之時間長達2年9月,時間甚長,且給付之利息達35萬3,892元,亦已超過本金之半數以上,而與實務常見借款後即置之不理之借款詐欺行為迥然不同,實難認被告於借貸之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
⒊聲請人所指「借款B(100萬元)」部分: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陳美惠當時從大陸返台,身上有人民幣要換回新臺幣,所以我請她幫我匯兌給付貨款,再請我的員工汪佳蓓匯款給陳美惠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6、49頁)。另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3月20日請汪佳蓓分4次匯款至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金額共計99萬9,367元,係兌換人民幣之代價,係償付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1月3日匯款11筆,人民幣共計19萬7,991元給楊幅淋等人(見他字卷第200、201頁,此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匯兌金額),則依被告及聲請人上開所述,2人間確實存在頻繁之兩岸金融匯兌關係,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是與聲請人間之兩岸金融匯兌關係等語,應非虛構,是該筆100萬元之款項,究係被告所稱之匯兌關係,抑或聲請人所稱之借款關係,即非無疑。且縱認該「借款B」確係如聲請人所稱係屬借款關係,然依告訴人所稱,被告已給付105年2月至11月之利息,共計20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告前後給付聲請人利息之時間長達10月,時間非短,且給付之利息達20萬元,亦已達本金5分之1,而與實務常見借款後即置之不理之借款詐欺行為迥然不同,實難認被告於借貸之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再依聲請人所述,其在「借款B」之日期後,仍願意於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1月3日匯款11筆,人民幣共計19萬7,991元給被告指定之楊幅淋等人,顯見聲請人對被告借取款項之目的,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才會同意繼續與被告進行匯兌交易,衡情當已審慎評估相關利害風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⒋聲請人所指「借款C(350萬元)」部分:
依聲請人所述,此部分係借款予被告介紹之訴外人柯慶德,嗣因柯慶德去世,無法清償借款債務,被告自知理虧下,為填補聲請人之損失,故同意承受上開柯慶德對聲請人之債務350萬元(見附件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第3頁),則依聲請人上開所述情節,可知聲請人自始都知悉本件借款是貸予柯慶德,而與被告無關,縱認柯慶德過世後,被告基於介紹借款之道義責任,願意承擔該筆債務,並出具面額350萬之本票作為擔保,亦難認被告有何實施詐騙行為之舉。
⒌據上,聲請人所指被告有「借款A」、「借款B」、「借款C」
之詐欺取財犯嫌,經查均係正常民事借貸、兩岸匯兌、介紹借款之民事關係,查無被告有何自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則其後縱有其他原因,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