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許儱淳被 告 黃宣為 年籍詳卷
黃小舫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 1603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119
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許儱淳以被告黃宣為、黃小舫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 年7 月24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1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9 月14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 年9 月1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經加計在途期間4 日,而於法定期間內即110 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惟其具律師資格一情,有聲請人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1 紙、律師證書2 紙及律師資料查詢資料1 紙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篩檢,故倘告訴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告訴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宣為、黃小舫均有查證之能力,卻惡意將載有後述不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之「黃小舫律師函」寄送給多達6 家銀行,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2 人不該當「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顯有違誤。又檢察官未將聲請人本件另行追加之告訴內容合併偵查,反另案割裂辦理,進而影響本件之偵查結果,並率予為不起訴或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宣為不滿由聲請人擔任其配
偶許舒翔之遺囑執行人,先於107 年12月28日委任被告黃小舫處理許舒翔遺囑事宜,並與被告黃小舫基於毀損他人名譽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小舫於108 年10月3 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事務所,撰寫包含「許儱淳已明顯違反被繼承人許舒翔書立遺囑時意志。」、「許儱淳卻揚言稱若由繼承人黃煦桐決定處理方式,即由伊等先墊付再開立開相書據請款,凡此即與遺囑內容牴觸。」、「包括被繼承人遺留房產發生漏水而有鄰里紛爭,或與被繼承人許舒翔婦產科診所之員工資遣之相關紛爭,許儱淳均拒絕處理。」、「許舒翔生前購買之BMW 汽車,竟自行開走還佯稱繼承人黃煦桐同意等荒腔走板之行為。」、「被繼承人死亡後須於六個月內申報遺產稅,然也拖沓不處理,完全罔顧被繼承人遺志及繼承人與受遺贈人之權利。」、「許儱淳並非繼承人地位,竟向中華電信以遺囑執行人名目向中華電信申辦變更被繼承人許舒翔000000000 電話碼為自己所有之舉措。」、「許儱淳並未辦理遺產申報。」等不實內容之律師函,再於
108 年10月間寄送給星展銀行四維分行、星展銀行左營分行、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等銀行,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經調查證據後,認上開律師函僅寄給特定
銀行,且限於銀行內部之特定人始有權限閱覽,自未合於散布於眾之要件,且被告2 人係因認許舒翔之遺囑執行人有所疑義而寄發上開律師函予以說明,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毀謗之犯意,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檢署檢察長則持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誹謗罪要求之散布意圖,係指行為人於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時,須基於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為之。經查,被告2 人固有向星展銀行四維分行、星展銀行左營分行、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等銀行寄發含有聲請人所指上開文字內容之律師函,惟該等信件之收件名義人均係各該銀行,且僅有少數具相關權限之特定員工可依銀行內部規定查看或調閱一情,業經原偵查檢察官函詢各該銀行,並據回覆在卷。亦即,被告2 人向上開銀行寄出之律師函,核屬向特定銀行陳述,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該信件內容之機會。至該等銀行收受上開律師函後,雖有少數具權限或經許可之特定員工得知悉信件內容,然此係依銀行內部規定程序陳核處理過程中無可避免之狀況,與被告2 人自己散布於大眾之情形尚屬有間。再者,被告2 人係因對許舒翔之遺囑執行有所疑義而寄發上開律師函予以說明,此觀之該律師函主旨載明「為函告說明事項並請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前辦理繼承存款領取申請,逾期者將訴請一切法律上之權利」等語甚明,足見該函係針對許舒翔之遺囑執行事項向特定銀行說明其等之主張及理由,目的僅在訴求自身之權利,是亦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將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之事,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意圖。是揆諸前揭說明,姑不論被告
2 人撰寫之上開內容是否屬實或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均已難認被告2 人之行為符合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㈣至聲請人另指摘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未就聲請人
追加告訴被告2 人將上開律師函另寄送予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臺灣銀行臺灣總行、新光銀行七賢分行部分予以調查、審酌,致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對於「散布於眾」之判斷等語。惟被告2 人因許舒翔之遺囑執行爭議向特定銀行寄發上開律師函之行為,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容有不合一節,已詳述如前,而依本案情形,該判斷尚不因被告2人寄發之對象是否另包括上開聲請人所指之3 家銀行而有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又被告2 人之行為既已不該當刑法誹謗罪「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自無庸再續為探究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撰寫之上開內容是否屬實、與公共利益無關或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等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2 人之行為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既有之一切證據,亦無法認為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