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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福得代 理 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謝孟璇律師被 告 王文泰

蔡進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上聲議字第17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18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甲○○涉犯刑法305條、第29條教唆恐嚇罪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收受處分書,暨委任律師於110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詳聲判卷71至73頁),略以:

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聲請人積欠債務未還,竟基於教唆他人犯恐嚇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前某時,唆使被告丙○○前往聲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之居所恐嚇聲請人。嗣被告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下午12時許起至同月7日止,多次前往聲請人上開居所外,在聲請人之汽車上張貼「陳福德(阿水)欠錢不還」之紙張(詳如附表所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條、第305條教唆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656號、30年上字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的行為,即足以成立;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而惡害的告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也就是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以認為是恐嚇。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丙○○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張貼上開紙條,被告甲○○則不否認有將聲請人欠款之事,告知被告丙○○。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經查,上開紙條僅有寫明聲請人欠款之事,並無其他具體加害於他人之內容,則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尚屬有疑。其次,聲請人於警詢時亦陳稱:伊係紙條張貼後才看到,並未親見被告丙○○張貼等語,堪認被告丙○○除張貼上開紙條外,並未有其他以言詞恐嚇聲請人之情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甲○○部分,因告訴意旨所指其所教唆之罪並未成罪,依共犯之從屬性原則,亦難認其有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參、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詳聲判卷11至16頁),略以: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按「…我國近年來發生數起因惡質跟蹤騷擾,衍生成全國皆知之殘暴殺人案件,社會大眾普遍期待政府儘速立法規範。為有效防範及處罰跟蹤騷擾行為,以防止其危害他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或資訊隱私,並使公權力適時介入以完整保護被害人,強化防制性別暴力,爰參考各先進國家立法模式,將跟蹤騷擾行為犯罪化…」,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總說明參照,且該法草案第一條條文說明略以:「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二、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為保障民眾權益並利於遵行,本法擇社會上常見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統一規範,並參考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歐盟及日本等之立法例,將該行為犯罪化…」等語,益徵跟蹤騷擾行為確實會使人心生畏懼,縱然跟蹤騷擾未對被害人造成實質傷勢,惟跟蹤騷擾行為已達恫嚇被害人之心理壓力及效果,亦影響被害人意思、行為、決定之自由,是刑法恐嚇罪就客觀上使人心生恐懼之認定標準,自應與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為同一之認定基礎。

㈡、被告甲○○經由不明管道取得祝順貿易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12日廢止登記)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影本乙紙(到期日:83年11月25日,簡稱:A支票影本),並以A支票影本四處散播聲請人積欠其債務,甚至製作「本棟屋主陳福德(阿水)欠錢不還」之紙張,張貼於聲請人住處門口、一樓騎樓及車子。該紙張不僅誤繕聲請人之姓名,且被告甲○○根本無法提出A支票正本以證明真偽,遑論A支票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且一般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苟被告等係依正常管道取得A支票,理應有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聲請人債權讓與之證據,上開資料均付之闕如,足證被告甲○○持A支票向聲請人追討債務於法無據。是聲請人並未積欠被告甲○○任何債務,被告甲○○、丙○○以積欠債務為由,對聲請人跟縱騷擾等行為,已涉犯刑法恐嚇罪嫌。

㈢、110年3月4日、同年月8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5日及同年4月7日,聲請人均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被告丙○○至其住所外徘徊、遊蕩、騷擾,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書函可稽。縱報警備案,被告丙○○仍持續至聲請人住處遊蕩,並騷擾聲請人,而被告甲○○亦曾於聲請人外出時,跟蹤尾隨聲請人,聲請人察覺及告知被告甲○○欲報警,被告甲○○才離開。足見被告2人已多次跟蹤、尾隨、騷擾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恐懼、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聲請人心理壓力,亦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已侵害聲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聲請人報警仍無法嚇阻被告2人跟蹤、騷擾行為,始為本件告訴,原處分書未審酌被告2人係持續性跟蹤、騷擾,逕認被告2人張貼紙條內容無具體加害於他人之內容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未洽。

㈣、被告2人騷擾聲請人未果,被告2人乃騷擾聲請人父親多次,惟聲請人父親已高齡94歲,罹患帕金森氏症,由外傭隨侍照顧,於每日固定時段外出運動,被告2人於聲請人父親運動後,搭車返家下車時,衝到聲請人父親面前阻擋其返家,並對聲請人父親稱:「你的兒子(即聲請人)欠我錢,你不出來處理嗎?」等語,阻擋其父行動,致聲請人父親遭受驚嚇,斯時適有第三人潘漢銘在場出面制止,而外傭外出買菜時,亦遭被告2人尾隨跟蹤,外傭驚慌失措告知聲請人。聲請人知悉上情後,時刻憂心、惦記被告2人對其父親不利,足見被告2人行為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被告2人行為已構成刑法恐嚇罪及教唆恐嚇罪,彰彰至明。

㈤、被告2人不僅清查知悉聲請人之親友關係,甚至對聲請人及其家人作息瞭若指掌,被告2人已非一般單純追討債務之行為,業已侵犯聲請人生活隱私,縱被告2人未以言語或暴力恐嚇,然被告2人持續探查聲請人及親友住所、生活作息,及騷擾聲請人及其親友等節,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怖,時刻感受被告2人敵意,處於高度恐慌不安之心理狀態及壓力。本案客觀上已達於使人畏怖,本案應以被告2人持續跟蹤、騷擾等行為總括評論之,而非以張貼紙張於汽車、聲請人住處門口、騎樓柱子上單一行為分別評價之。

㈥、聲請調查證據:本案若蒙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請求傳喚證人潘漢銘,待證事實:聲請人遭被告2人多次跟蹤騷擾時,證人潘漢銘均在場親自見聞,且聲請人父親遭被告2人攔阻、騷擾、恐嚇時,證人潘漢銘在場並出面制止被告2人之行為。因認原偵查尚有不備,而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二、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㈠、觀諸被告丙○○至聲請人住處外或汽車上張貼之紙條,其上除寫有「陳福德(阿水)欠錢不還」等字或加貼有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外,並未有明確且具體指述欲如何加害聲請人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依字面文意,旨在表示聲請人有欠債情事,衡情為被告等催討債務之行為,雖手段方法有欠允當,然客觀上實難認有惡害之通知或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原署因認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㈡

㈡、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固指述被告等於聲請人報案後仍持續至聲請人處遊蕩,並騷擾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指摘原處分未將被告二人持續跟蹤騷擾行為總括評價論恐嚇罪為不當云云。然查,上開事實聲請人並未在原告訴內容敘及,該部分並未經不起訴處分,非本件審酌之範圍。況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被告等所張貼之票據影本依據之支票正本是真的,被告等沒有言語或肢體恐嚇等,則被告等縱有至聲請人處按電鈴或盯梢之行為,令聲請人心生疑慮,衡情是否為追討債務而然亦非無疑,且聲請人引述之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經我國立法機關通過,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恐嚇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等涉有恐嚇罪嫌。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乙節,查該待證事實如前所述並未經告訴,與被告等是否涉有本案罪嫌無關,難認有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110年10月7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10年10月8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判卷5至10、37至42頁),略以:

一、聲請人就被告2人持續騷擾,已向新興分局提出告訴,暨經該局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未敘明,致聲請人就該案是否已由地檢署偵辦或應再另行告訴,實感無措,原處分書自非妥適。

二、被告2人於聲請人住處張貼 「陳福德(阿水)欠錢不還」之紙張,並多次於聲請人居所外糾纏阻擋聲請人出門離開,要求還錢,已構成妨害名譽罪及強制罪,審理法院應得變更法條,原處分就此未為論斷,有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違背法令。

三、被告2人張貼前揭紙張,騷擾攔阻聲請人以質問聲請人、阻擋聲請人父親返家,阻擋聲請人及親友之自由通行權,應具強制之故意,所為脅迫、強暴行為亦具違法性。

四、如准交付審判,請傳喚證人潘漢銘。待證事實:聲請人遭被告2人多次跟蹤騷擾時,證人潘漢銘均在場親自見聞,且聲請人父親遭被告2人攔阻、騷擾、恐嚇時,證人潘漢銘在場並出面制止被告2人之行為。

伍、本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

㈠、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得發回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告所張貼紙條之字面文意(如附表所示),旨在表示聲請人有欠債情事,被告等催討債務之手段方法有欠允當,然客觀上難認有惡害之通知或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述理由,與法亦無不合(詳後述四之㈠)。至於所指「聲請人報案後持續至聲請人處遊蕩,並騷擾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部分,未經不起訴處分,非再議審酌之範圍等情,亦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此部分顯非本件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酌。

四、又查:

㈠、聲請意旨雖另稱被告所張貼之 「陳福德(阿水)欠錢不還」紙張,已構成妨害名譽罪。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至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為此,於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張貼「記載告訴人積欠債務」之紙條,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應當探究「告訴人是否確有積欠債務,即紙條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債務)是否虛偽不實」、「紙條之用語,是否達謾罵侮辱之程度」。例如「實際上並未積欠債務,卻虛偽具體指摘告訴人欠錢」、「對於與債務全然無關之債務人親屬,蓄意指摘其(即該親屬)欠債不還」、「雖因樓梯間通行權而有多起訴訟糾紛,卻不實誣指告訴人欠錢及遭判刑」、「蓄意誣指惡質倒債,拐騙金錢,小心被她騙錢」等情形,固會成立誹謗罪(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849號、108年上易字1396號、110年上訴字3110號判決意旨)。抑或諸如記載「忘恩負義」、「假清高,假裝人的豬,欠錢不還的豬」等負面謾罵之詞句,應成立公然侮辱罪(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311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上易字62號判決意旨)。但若僅單純敘及債務(無謾罵、不實指摘),雖令人難堪,惟係中性陳述,則尚難逕認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參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上易字62號、109年上易字283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2人張貼之紙張上,僅有A支票影本及記載「陳福德(阿水)欠錢不還」,並無其他謾罵之文字與敘述,稽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

㈢、又A支票為真正,及聲請人陳福德為發票人祝順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警卷12頁)。至於聲請人雖稱:該支票已經過了法定時效,持票人應為王錦堂,但該人已過世了,所以沒有欠錢的事情了。被告甲○○綽號阿泰,他是之前王錦堂身邊的跟班,這跟他沒關係等語(警卷12頁)。然甲○○則稱:我與乙○○為朋友關係,我與他有財務糾紛,他欠我1300萬元未還等語(警卷3頁)。即就「A支票之最初持有人」及「聲請人與被告甲○○間,是否有債務糾紛」,渠等所述雖有歧異。然支票原本就具有流通性,而該紙A支票經提示確遭退票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卷內又無「聲請人已清償該支票所示債務,甲○○對聲請人無任何債權」之任何事證,致難逕認「被告虛構聲請人積欠其債務不還」,暨難逕認前揭紙張上具體指摘之「陳福德(阿水)欠錢不還」必定為不實。稽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涉誹謗罪責。

五、至於聲請意旨雖稱:潘漢銘曾親見被告2人攔阻、騷擾、恐嚇聲請人及其父親,請求傳潘漢銘作證等語。然所指攔阻騷擾恐嚇部分,非再議處分及本件交付審判所得審酌之範圍(詳如前述)。況且,潘漢銘是否見聞,亦非原不起訴處分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不得逕為調查,併此敘明。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被告2人就張貼前揭紙張之行為,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已詳述理由暨所憑事證,經核與法無違。稽諸前揭條文,現有事證難認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確未跨越起訴門檻,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被告張貼之紙張(警卷38頁): 紙張上之合庫東高雄分行0000000號支票(A支票)影本 紙張上所載「文字」 1、發票人欄蓋有祝順貿易有限公司、陳福德之印文。 2、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日期83年11月25日。 3、票上另蓋有下列印文: 合庫東高雄支庫印章(83年11月25日)。 拒絕往來83年9月23日。 陳福德(阿水)欠錢不還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