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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孫臆琳 (年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被 告 孫瑋圳 (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4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孫臆琳(下稱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孫瑋圳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認被告於告訴人之父孫阿榮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死亡後,被告於10

6 年1 月1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土地申請書之義務人簽章欄位、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贈與人欄位,偽蓋「孫阿榮」印文共4 枚,以示孫阿榮同意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被告,並交由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行使。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人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高雄分署)處分駁回再議。惟依證人即土地代書何美緣於偵查中證述,孫阿榮生前係委託證人何美緣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並非委託被告,故被告生前未獲孫阿榮授權,至為明確。且孫阿榮沒有親自簽立代辦契約,違反代書辦理土地登記的慣例,另證人何美緣是否在孫阿榮死亡後,利用孫阿榮尚未完成除戶登記的空檔,明知孫阿榮死亡後與其授權關係消滅,不敢自己掛名代理已死亡的孫阿榮,才教唆被告以孫阿榮之代理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綜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高雄分署駁回再議處分,均曲解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而有違誤,爰聲請法院准許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 年度偵字第141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高雄分署檢察長於110 年10月2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10 年10月2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 年11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按「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

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 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孫緯圳辯以系爭土地是孫阿榮生前贈與給伊,但因該農

地前面有一塊水泥地,為了節稅,就先將該土地分割,分割後農地過戶給伊,水泥地之後才過到伊名下等語,核與證人即土地代書何美緣於偵查時證述系爭土地是孫阿榮自己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孫阿榮說要贈予被告,因都是被告提供生活費。系爭大寮區潮寮南段176 之4 地號土地是從176 號土地分割出來的,本來是要176 地號土地整筆過戶給被告,因農地若非農用會有增值稅的問題,而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增值稅太多,所以將該塊分割出來,分割後才先登記176 地號土地,再登記系爭土地。因伊處理孫阿榮很多土地登記案件,孫阿榮希望有些案件不要收錢,所以伊就系爭土地才沒有掛名代理。孫阿榮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精神狀況可以,孫阿榮也有到系爭土地現場等語相符,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孫阿榮生前即105年12月22日高雄市政府第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收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是被告認孫阿榮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等情,即屬可採,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⒊又被告辯以孫阿榮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伊之事,聲請人之

母孫黃貴花、聲請人、證人孫寶龍等都知悉等語,參以本件孫阿榮死亡後,系爭土地經列在孫阿榮105 年12月28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有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嗣聲請人之母孫黃貴花於107 年11月15日死亡,並就其所遺留之遺產立有遺囑且經公證,遺囑中所列之不動產財產明細並未列有系爭土地,有公證書正本、遺囑意旨及財產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可認聲請人應於105 年底即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至遲更應於孫黃貴花預立遺囑時,知悉系爭土地非在孫黃貴花名下,業經移轉予被告,然聲請人於109 年8 月始提出本件告訴,與被告申請贈與登記之時已隔三年,則聲請人是否於孫阿榮生前,即已知悉孫阿榮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且未有反對意見,始於孫黃貴花死後年餘始提出本件告訴,已非全然無疑。被告辯以聲請人知悉孫阿榮贈與系爭土地之意等情,即屬可採。

⒋綜上,本件既孫阿榮生前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情

,則被告縱於孫阿榮死後,始蓋用孫阿榮之印文,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否具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已有疑問,而難遽以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檢高雄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96號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按「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

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 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孫阿榮與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就上開土地訂立贈與契約,105年12月17日申請移轉現值等稅務事宜,105 年12月28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於106 年1 月6日繳納稅額,有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繳稅證明影本該筆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孫阿榮確有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基於此贈與之事實,於孫阿榮死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在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依上開判決要旨,自難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孫阿榮與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贈與契約,1

05 年12月17日申請移轉現值等稅務事宜,105 年12月28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於106 年1月6 日繳納稅額,有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繳稅證明、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件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

110 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63至69、71至75、77、147 至15

7 、159 至161 、163 頁)。又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亦陳稱:孫阿榮死亡前一個多月期間意識還很清醒,但是腳沒有力氣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208 頁),核與證人何美緣於偵查中證述:孫阿榮精神狀況是可以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186 頁)相符,上開贈與契約、申請移轉現值與贈與稅申報等過程,既均係在孫阿榮生前意識清楚下所為,堪認孫阿榮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思,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孫阿榮生前有何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在前開與孫阿榮間之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依贈與契約之內容,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自屬經孫阿榮授權,而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⒉又按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

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規定明確。次按委託他人申辦土地登記,使用本部78年6 月28日台內地字第709669號函頒修訂土地登記申請書時,如於該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內,載明委任關係者,已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之規定,免另附具委託書,有內政部82年08月11日

(82)台內地字第8285869 號函附卷可參。經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已由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內載明與孫阿榮之委任關係,即毋庸再行提出孫阿榮之委任書(即聲請人所稱之代辦契約書),故本件亦無從以孫阿榮未簽立代辦契約書或委任書,遽推論被告有何未經授權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至聲請人所稱證人何美緣是否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已知悉孫阿榮死亡一事,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關連,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影響本案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高雄分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