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美淑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周志龍律師被 告 吳啟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淑(下稱聲請人)就被告吳啟禎(下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先以109年度偵字第13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發回續行偵查結果,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駁回再議(下簡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0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客車)之所有權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5項,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將營業用車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與他人駕駛,此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所設,蓋營業用車較一般車輛而言,較頻繁往來於公路街道上,有限制駕駛人資格之必要,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是被告就系爭營業客車自應善盡保管義務,而立於保證人地位,詎被告竟明知其父吳明浩已高齡70歲,職業駕照及登記證均已過期,仍容任吳明浩取得系爭營業客車之鑰匙,偽造職業登記證,駕駛系爭營業客車上路營業,致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增加,嗣吳明浩即於108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建工路口時,疏未注意,誤踩油門踏板,使該車往前高速衝撞,致多人受傷及聲請人之配偶黃安生死亡,被告自已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究明事實,誠有違誤,有裁定交付審判之必要,請予以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
(一)另案被告吳明浩於108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客車,搭載乘客葉姿彣,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急速踩下油門踏板,致該車往前高速衝撞同向前方之其他車輛,致使多人受有傷害,聲請人之配偶黃安生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雙側肺挫傷、右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黃安生雖經送高雄醫學院急救,仍於108年5月20日上午7時42分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吳明浩嗣已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查:
1.按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惟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侵害時,究竟屬於作為犯罪或不作為犯罪,須視法律期待的形式(期待不作為或期待作為)而定,亦即違背法律上之不作為期待者是作為犯,違背法律上之作為期待者是不作為犯。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4項則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觀諸上開規定內容,均係描述不作為期待(即要求行為人不可將營業汽車「允許」或「交予」他人駕駛營業)。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係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容任」吳明浩取得系爭營業客車之鑰匙及偽造職業登記證,駕駛系爭營業客車上路營業,致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增加,致生本件事故等語,其用語雖為「容任」,但實際上即在指謫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而將營業汽車「允許」或「交予」吳明浩駕駛營業之情事(無論是積極同意或消極知悉而不反對),則揆諸前揭說明,此實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聲請意旨就此尚有誤會。然而,本件無論積極同意或消極知悉而不反對,均須以被告明知吳明浩已無職業駕照而仍駕駛營業為前提,但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不知道吳明浩有持續在開系爭營業客車營業,也不知道吳明浩偽造職業登記證,車禍當天吳明浩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他開車出門等語(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卷第148至149頁,下稱偵續卷),核與證人吳明浩於偵訊中證稱:系爭營業客車之感應鑰匙2個放在住處大門旁,被告並不知道伊有駕駛該車出門營業,亦不知道伊有偽造登記證,伊開車時將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放在車上,下車時就收回放入自己的包包內,伊後來出事打給他,他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偵續卷第164至165頁),則本件實已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吳明浩已無職業駕照,卻仍違反上開規定,而將營業汽車「允許」或「交予」吳明浩駕駛營業。
2.況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職業駕駛執照係監理單位允許駕車人駕駛營業用車所發給之證照,屬行政上管理之措施,無職業駕駛執照卻駕駛營業用車,僅屬行政不法之範疇,與其是否具有駕車能力不能一概而論,亦與駕車人肇事時之注意能力及注意義務無關,從而無職業駕照駕駛與駕車肇事是否有過失,並無必然關係。而查,吳明浩於案發當時為71歲(00年0月0日生,見偵續卷第161頁之證人年籍欄),其原本亦具有職業駕駛執照,嗣雖因屆齡,而於案發當時已無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此經其於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陳述無訛(本院聲判卷第35頁),但自其能長期以駕車為業乙節,再參以我國規定須定期接受考核以更換一般駕照之年齡為75歲,吳明浩於案發時尚未屆至上開年齡等情,應可推認其斯時仍應具有一般駕駛自小客車之能力,是本件退步言之,縱然被告確有將營業汽車「允許」或「交予」吳明浩駕駛營業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此與吳明浩肇致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更難認被告對於吳明浩於案發當日之過失行為有預見可能性,自難以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